
发明创造名称:永浮动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64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59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71757.1
申请日:2015-04-05
复审请求人:孙文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吕胜春
合议组组长:陆帅
参审员:林秀霞
国际分类号:F03B1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若对申请文件修改的内容既未记载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中,也无法从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应认定所述修改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71757.1,名称为“永浮动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孙文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段,2017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9段,2017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将浮力转变成动力的装置:启动液泵使液体在套筒内的循环,使套筒内的滚筒产生的压力和浮力,通过滚筒两端的齿带连动动力轴,来实现目的。包括,滚筒,套筒,动力轴,液泵。
2. 滚筒:其特征是(如同轮胎)横切面是方形或长方形,滚筒两端各固装一条带有滑道的齿带,围外圆一周。
3. 套筒:其特征是(用来将滚筒装进去的外套)上面外皮留加液口,套筒下部两侧内部各安装滑轮与滚筒两端的滑道外切
4. 动力轴:其特征是,装有两个齿轮和两个滑轮安装在套筒顶部的加液口处各与滚筒的齿带和滑道外切。
5. 液泵:其特征是,安装在套筒上部能使液体循环。”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5涉及一种将浮力转变成动力的装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装置的能量输入装置为液泵,而装置在发电过程中必然存在能量损失,即液泵运转所需要的电力必然大于该装置输出的电力,这样的技术方案明显脱离社会需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陈述,进一步指出:首先,液泵的电机功率:,其中,??为液体密度,g为重力加速度,Q为流量,H为扬程,??1为水泵效率,??2为电机效率;其次,滚筒转动所发的电也不是滚筒体积1/2×液体比重×速度÷75公斤。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水泵的输出功率大于输入功率,实现了增能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采用的计算方法中,流量、扬程、水泵效率、电机效率、速度等参数均是自己选取的,复审请求人只是基于自己意愿将速度设置成1或者2或者更大,事实上速度的大小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液泵的功率就会影响速度的大小,并不能随意选取其取值。复审请求人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显然是有悖能量守恒定律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5涉及的技术方案中液泵运转所需能量必然大于该装置输出的电能,因此,该技术方案明显脱离社会需要,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浮力是液体产生的,而不是能量转换,本申请中利用了液体能产生比自身重力大的特性,打破了液体对滚筒的浮力平衡,利用浮力使得滚筒不断旋转,从而实现发电的目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段,2017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9段,2017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1月24日提交了说明书的修改文件,其中对滚筒、套筒、动力轴、液泵的各项参数以及工作原理部分进行了修改,其中指出滚筒“体内用发泡剂填空”、套筒的“内径大于滚筒直径4-6公分,比滚筒长4-6公分”、“加液液口两头固装动力轴的轴承座”、“将滚筒安装进去后,将套筒两头封盖”、“动力轴的中间剩余部分装有橡胶套管与滚筒吻合(目的是防止部分液体倒流) 动力轴安装在轴承座上,装满液体后连同动力轴加液口,用弧形封盖全封闭,只有动力的一头外连接发电机”、液泵的“抽液口和排液口为扇形”以及“动力轴带动发电机发电(滑轮与滑道用来支撑滚筒平衡转动不与滚筒摩擦)计算方法:滚筒体积的1/2×液体的比重÷75公斤×液体循环的速度=功率-液泵所用动力。根据条件选用液体,如水、油、水银等。”,然而,上述内容在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5涉及一种将浮力转变成动力的装置,根据申请文件说明书第9段中记载的内容“液泵使液体在套筒内高速的循环”,该装置是通过向加液口输送液体,使滚筒在套筒内转动,转动做功后的液体又被液泵抽出,液体如此在液泵的作用下循环;也就是说,该装置通过将电能转化为液体的机械能,再通过机械能做功发电,而装置在机械能转化为电能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能量损失,也就是说,液泵运转所需要的电能必然大于该装置输出的电能,这样的技术方案明显脱离社会需要,缺乏有益效果,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4、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如下:通过计算说明,使用1520公斤的水对滚筒产生了50240公斤的浮力,充分说明了液体能够产生比自身重力大的浮力。本申请利用了浮力的这一特性,利用水泵使得套筒内的液体高速循环,打破液体对滚筒的浮力平衡,浮力对滚筒做功使滚筒不断旋转,从而实现发电的目的。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原始记载的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滚筒发电的计算方法的记载,其次,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液体向下行的一侧对滚筒不产生浮力,液体上行的一侧产生浮力并不存在理论依据,同时,按照能量守恒原理,能量只能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转化,是不能被创造的,即增能装置是无法实现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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