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图像形成设备的色粉盒-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图像形成设备的色粉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04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58429
优先权日:2007-11-30
申请(专利)号:201310305871.X
申请日:2008-12-01
复审请求人:利盟国际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忠丽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梁沁
国际分类号:G03G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它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05871.X、名称为“用于图像形成设备的色粉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880118530.9、名称为“用于图像形成设备的色粉盒”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原申请)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1月30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3年07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原为莱克斯马克国际公司,后于2019年04月23日变更为利盟国际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13-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815390A,公开日期为2006年08月09日;
对比文件3:US6183077A,公开日期为2001年02月06日。
在驳回决定之前的实质审查过程中还引用过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US5798777A,公开日期为1998年08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3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附图1-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包括:
主体,包括内部结构以包含色粉,还包括主要部分和延伸部分,所述延伸部分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并且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所述主体包括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的顶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的底部以及位于所述主要部分和所述延伸部分中的每一个上的前部、后部、以及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
出口,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以允许所述色粉从所述内部结构移出并进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
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以与所述图像形成设备啮合,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被定位为离所述底部比离所述出口更远;
第一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平行侧壁和第二平行侧壁、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
第二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二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
其中,(1)所述第一槽的闭合端、(2)所述第一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3)所述第二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至少一个倒角,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底部,以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期间使所述主体对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肋材,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且包括朝向所述底部并与所述底部隔开的前缘,所述出口与所述延伸部分的底部之间的距离大于与所述肋材之间的距离。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挡板,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出口,并且在防止所述色粉移动通过所述出口的闭合位置与允许所述色粉移动通过所述出口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盖子,附接至所述主要部分且在所述传动齿轮的一个表面的大部分上延伸;所述传动齿轮的下半部分向所述底部延伸且延伸到所述盖子之外,以接收来自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相应齿轮的转动功率。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传动系统,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后部,并且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传动齿轮,所述传动系统包括驱动位于所述主体的内部结构内的元件的多个齿轮。
7. 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包括:
主体,具有顶部、底部、前部、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以及后部,所述主体还包括封闭的内部结构以包含色粉;
出口,在所述主体中,以允许所述色粉从所述内部结构移出并进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
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体的前部上,以与所述图像形成设备啮合,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被定位为离所述底部比离所述出口更远;
传动系统,位于所述后部上,并且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传动齿轮,所述传动系统包括驱动位于所述主体的内部结构内的元件的多个齿轮;
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
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述第一槽更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至少一个倒角,位于所述底部,以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期间使所述色粉盒对准。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肋材,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上,以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期间横向定位所述色粉盒;所述肋材包括朝向所述底部并与所述底部隔开的前缘;所述出口与所述底部之间的距离大于与所述肋材之间的距离。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挡板,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出口,并且在防止所述色粉移动通过所述出口的闭合位置与允许所述色粉移动通过所述出口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盖子,附接至所述主体的前部且在所述传动齿轮的前表面的大部分上延伸;所述传动齿轮的下半部分朝向所述底部定位且延伸到所述盖子之外,以接收来自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相应齿轮的转动功率。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色粉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延伸部分,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所述顶部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以及所述底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
13. 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包括:
主体,具有顶部、底部、前部、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以及后部,所述主体还包括封闭的内部结构以包含色粉;
出口,在所述主体中,以允许所述色粉从所述内部结构移出并进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
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体的前部上,以与所述图像形成设备啮合,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被定位为离所述底部比离所述出口更远;
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
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述第一槽更宽;所述第二槽包括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在所述开口端和所述闭合端之间延伸的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
其中,(1)所述第二槽的闭合端、(2)所述第二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3)所述第一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至少一个倒角,位于所述底部,以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期间使所述色粉盒对准。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肋材,位于所述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以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期间,横向定位所述色粉盒;所述肋材包括朝向所述底部并与所述底部隔开的前缘;所述出口与所述底部之间的距离大于与所述肋材之间的距离。
16.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挡板,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出口,并且在防止所述色粉移动通过所述出口的闭合位置与允许所述色粉移动通过所述出口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
17.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盖子,附接至所述主体的前部且在所述传动齿轮的前表面的大部分上延伸;所述传动齿轮的下半部分朝向所述底部定位且延伸到所述盖子之外,以接收来自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相应齿轮的转动功率。
18.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色粉盒,还包括:传动系统,位于所述主体的后部,并且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传动齿轮,所述传动系统包括驱动位于所述主体的内部结构内的元件的多个齿轮。
19.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色粉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延伸部分,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所述顶部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以及所述底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出口位于主要部分的前部上;2)具有位于侧部的第一槽和位于前部的第二槽以及相应的形成基准点以对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由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由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具有第一槽和更宽的第二槽,2)具有位于侧部的第一槽和位于前部的第二槽以及相应的形成基准点以对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由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1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3,从属权利要求14-16、1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由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4-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其他说明指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7不可能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原申请人莱克斯马克国际公司(下称原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原复审请求人仅陈述了意见,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
原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未公开本申请要求保护的闭合端,未公开或教导本申请的第一基准点;对比文件3的锁定部118的作用是当墨盒20安装在对接机架38内时,夹子144卡在锁定部118的顶部防止墨盒20从对接机架38内脱出,而本申请的第一基准点的作用是在色粉盒插入图像形成设备中时,控制色粉盒的插入深度,因此,对比文件3的锁定部118的作用与本申请的第一基准点的作用完全不同。(2)尽管对比文件3的设置在盖20的相对两侧的楔柱部130和键槽131在墨盒20插入对接机架38时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但是对比文件3明确给出的教导方向是基于颜色相互区分的各种不同的墨盒20,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的键槽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调色剂回收瓶29的前部,来获得本申请的“基准点使得色粉盒在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期间沿着多个维度对准”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出口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盒主体30和调色剂回收瓶29之间的深度大小关系,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补充口322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底面,联接齿轮81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2)第一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平行侧壁和第二平行侧壁、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第二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二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其中,所述第一槽的闭合端、所述第一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所述第二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联接齿轮81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2)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述第一槽更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为本领域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12均从属于权利要求7,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经由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体的前部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联接齿轮81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2)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述第一槽更宽;所述第二槽包括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在所述开口端和所述闭合端之间延伸的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其中,所述第二槽的闭合端、所述第二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所述第一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1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3,从属权利要求14、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经由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4-19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针对原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以及原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在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关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均进行了具体答复。
原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变更为利盟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意见,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电连接器,被定位在所述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在独立权利要求7、13中增加技术特征“电连接器,被定位在所述主体的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将权利要求12、19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延伸部分”修改为“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所述延伸部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12-13、19如下:
“1. 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包括:
主体,包括内部结构以包含色粉,还包括主要部分和延伸部分,所述延伸部分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并且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所述主体包括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的顶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的底部以及位于所述主要部分和所述延伸部分中的每一个上的前部、后部、以及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
出口,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以允许所述色粉从所述内部结构移出并进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
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以与所述图像形成设备啮合,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被定位为离所述底部比离所述出口更远;
电连接器,被定位在所述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
第一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平行侧壁和第二平行侧壁、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
第二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二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
其中,(1)所述第一槽的闭合端、(2)所述第一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3)所述第二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
“7. 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包括:
主体,具有顶部、底部、前部、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以及后部,所述主体还包括封闭的内部结构以包含色粉;
出口,在所述主体中,以允许所述色粉从所述内部结构移出并进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
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体的前部上,以与所述图像形成设备啮合,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被定位为离所述底部比离所述出口更远;
传动系统,位于所述后部上,并且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传动齿轮,所述传动系统包括驱动位于所述主体的内部结构内的元件的多个齿轮;
电连接器,被定位在所述主体的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
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
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述第一槽更宽。”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色粉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所述延伸部分,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所述顶部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以及所述底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
13. 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包括:
主体,具有顶部、底部、前部、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以及后部,所述主体还包括封闭的内部结构以包含色粉;
出口,在所述主体中,以允许所述色粉从所述内部结构移出并进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
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体的前部上,以与所述图像形成设备啮合,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被定位为离所述底部比离所述出口更远;
电连接器,被定位在所述主体的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
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
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 述第一槽更宽;所述第二槽包括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在所述开口端和所述闭合端之间延伸的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
其中,(1)所述第二槽的闭合端、(2)所述第二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3)所述第一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
“19.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色粉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所述延伸部分,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所述顶部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以及所述底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1)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结合其附图1-7,可以看出,接合尖头144和棘爪118用于将墨水供应器保持在适当位置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不会受到对比文件3的棘爪118的启发而设置用于将色粉盒与图像形成设备对准的第一基准点,这是因为对比文件3的棘爪118的目的完全不同于本申请的基准点的目的。虽然键特征(130、131)可以用于引导容器移动进入插接区以及移出插接区,但是对比文件3的键特征130和131仅仅在竖直方向上引导容器移动进入插接区以及移出插接区。然而,在本申请中,基准点使得色粉盒10在插入图像形成设备100期间沿着多个维度对准。对比文件3并未教导墨水供应其需要在多个方向上装入插接区中。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关槽和基准点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如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连接器的任何内容,且上述有关电连接器的内容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9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分案申请递交日2013年07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附图1-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它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向图像形成装置的显影装置提供调色剂的调色剂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8行到第16页第22行、附图1-8):如图2所示,调色剂盒20的基本构成包括:框架板21,呈上下方向长的大致的矩形;盒主体30,形成在此框架板21的大约上半部分上;闸门构件(圆筒体)40,设置在图2中的此盒主体30的下部右侧;操纵杆50,进行此闸门构件40的开关操作;姿态变更限制结构60,通过锁住此操纵杆50的动作,限制闸门构件40在打开姿态和关闭姿态之间的姿态变更;螺旋送料器70(调色剂输送装置),一边搅拌盒主体30内的调色剂一边输送;在框架板21的大约下半部分设置储存所回收的调色剂的调色剂回收瓶29;调色剂回收瓶29由从框架板21上向前面鼓起而形成的前侧瓶容器291和设在框架板21的背面上的后侧瓶容器292构成;所述盒主体30由设在框架板21前侧的鼓起的前侧盒容器31和设在其后侧的鼓起的后侧盒容器32构成,在框架板21上这些前侧盒容器31和后侧盒容器32之间被做成不存在隔板的状态,由此在前侧盒容器31和后侧盒容器32之间形成作为盒主体30的调色剂储存空间;在所述后侧盒容器32中,底面开有用于把调色剂补充给显影装置122的调色剂补充口322(图5);后侧盒容器32的背面设置有驱动力传递机构80(图3),用于驱动设在盒主体30内的螺旋进料器(调色剂输送装置)70;所述驱动力传递机构80是把设在装置主体11内适当位置的驱动电机86(图6)的驱动力,传递给螺旋送料器70的装置,如图3所示,设在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板324上;这样的驱动力传递机构80的构成包括:联接齿轮81,设置在比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板324的中央部位靠上一些的位置;第一空转齿轮82,在该联接齿轮81的下部与该联接齿轮81啮合,比联接齿轮81的直径大很多;第二空转齿轮83,设置在图3中的该第一空转齿轮82的左下方;第三空转齿轮84,与该第二空转齿轮83同心一体转动;送料齿轮85,与送料器轴71的从后面板324向后侧伸出的部分同心整体安装;在图3中的所述联接齿轮81的背面,以轴心为基准点的对称位置上设置一对联接片811,通过把调色剂盒20安装在显影装置122上,联接齿轮81经由这些联接片811被同心联接在驱动电机86的驱动轴上,由此把驱动电机86的驱动转动传递给联接齿轮81;如图6(b)所示,在由放倒操纵杆50的操作而使闸门构件40的姿态设定为打开姿态S2的状态下,调色剂经过闸门构件40朝上的调色剂接收开口41从盒主体30内被导入到闸门构件40内,通过驱动电机86的驱动,被绕送料器轴71转动的螺旋凸片72引导,向图6(b)中的右侧方向输送,经过调色剂排出开口42及调色剂补充口322补充到显影装置122(图1)内;在把调色剂盒20(在图7中用双点划线表示)从上面安装在框架板91上时,以通过后侧盒容器32的下边缘部分嵌入到该安装凹部911定位的状态,将调色剂盒20安装在框架板91上;闸门构件40,在关闭调色剂补充口322的关闭姿态S1和打开调色剂补充口322的打开姿态S2之间变更姿态;在把调色剂盒20安装在显影装置122上的状态下,由操作操纵杆50使闸门构件40的姿态从关闭姿态S1变更为打开姿态S2,由此打开设在盒主体30底部的调色剂补充口322,则将装在盒主体30内的调色剂,通过调色剂补充口322填充到显影装置122内。
对比文件1中的盒主体30、调色剂回收瓶29以及框架板21一起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主体,由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3以及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回收瓶29从盒主体30向外延伸,所述调色剂盒20包括位于所述盒主体30上的顶部、位于调色剂回收瓶29上的底部以及位于所述盒主体30和调色剂回收瓶29上的每一个上的前部、后部、以及两个侧部;调色剂补充口322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底面,联接齿轮81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且由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联接齿轮81的中心被定位为离所述调色剂回收瓶29的底部比离调色剂补充口322更远。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盒主体30、调色剂回收瓶29、盒主体30的调色剂储存空间分别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主要部分、延伸部分、内部结构。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补充口322、联接齿轮81分别对应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出口、传动齿轮。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出口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盒主体30和调色剂回收瓶29之间的深度大小关系,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补充口322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底面,联接齿轮81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2)第一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平行侧壁和第二平行侧壁、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第二槽,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二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其中,所述第一槽的闭合端、所述第一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所述第二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3)电连接器,被定为在所述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体的色粉盒布局方式和对准方式,提供一种电连接器及其具体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考虑到色粉盒各部分的主要功能,通常会使得色粉盒的延伸部分具有小于主要部分的深度。此外,出口以及传动齿轮在色粉盒上的具体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各个部件实际配合的需要进行具体选择的,因此,使得延伸部分具有小于主要部分的深度,以及将出口以及传动齿轮设置在色粉盒的主要部分的前部上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墨水供应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34行到第10栏第39行、附图1-7):如图1-2所示,墨水供应容器20的侧部包括具有突出键130、键槽131特征的键特征部分(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24-37行);如图1、4、6所述,上述键特征部分均具有槽部分;上述键特征还用于引导容器移入和移出对接机架38,选择键和键槽的垂直长度,使得当容器移入对接机架38时,容器限于滑动平移运动,以便于流体出口28和流体入口42之间的精确互连(参见说明书第9栏第19-27行);在墨水供应容器20的壳体的侧面形成有肋116,在肋116的下端附近形成有棘爪118(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3-18行);一旦就位,对接机架38每一侧上的接合尖头144与形成在壳体30中的棘爪118接合,以将墨水供应容器20的壳体30牢固地保持在适当位置(参见说明书第10栏第12-14行)。
可见,对比文件3中已经给出了在将墨水供应容器20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时通过位于墨水供应容器20两侧的具有键槽的键特征部分使得墨水供应容器与图像形成设备对准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在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回收瓶29的侧面上设置槽来达到使得在调色剂盒20安装到所述图像形成装置时使得调色剂盒20和图像形成装置易于对准的目的。另外,根据实际对准的需要,将一个槽设置在调色剂盒的延伸部分的侧面上将另一个槽设置在延伸部分的前部中以及槽具有两个相对侧壁也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公开了为了使得墨水供应容器20容易能够牢固地保持在适当位置,除了上述的位于墨水供应容器20两侧的具有键槽的键特征部分外,还使得通过位于墨水供应容器20的壳体30上的棘爪118与图像形成装置中的接合尖头144接合来达到上述目的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公开了在把调色剂盒20从上面安装在框架板91上时,通过后侧盒容器32的下边缘部分嵌入到该安装凹部911定位的状态,将调色剂盒20安装在框架板91上,可见,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公开了需要将调色剂盒20在上下方向上定位在图像形成装置内的技术启示,而且,在将色粉盒安装到图像形成装置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想到需要将色粉盒相对于图像形成装置稳定定位,因此,在上述技术启示下,为了能够通过槽的具体设置使得色粉在盒某个方向上起到相对于图像形成装置定位的作用,使得位于侧部上的一个槽的具体结构为“包括第一平行侧壁和第二平行侧壁、朝向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则此时位于侧部中的槽的闭合端以及侧壁中的一个、以及位于前部槽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且该些基准点能够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栏第65行到第13栏第6行、附图10):在墨水容器212和打印机之间存在适当的电互连,该电互连允许在墨水容器212和打印机之间交换各种信息。可见,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公开了为了在墨水容器和打印机之间传递信息的需要在墨水容器上设置有电连接器的技术启示,当将对比文件3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在调色剂盒20和图像形成装置之间传递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调色剂盒20上设置电连接器,而电连接器在色粉盒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具体结构即“电连接器,被定为在所述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经合议认为:
(1)首先,在对比文件3中,通过墨水容器的两侧上具有突出键130、键槽131特征的键特征部分和对接机架38内对应的键槽143的结合(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附图4),以及棘爪118和接合尖头144之间相互的配合使得墨盒和对接机架38能够更好地定位,而本申请中第一基准点的作用,一方面是为了使得色粉盒插入图像形成设备中时,控制色粉盒的插入深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通过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之间与图像形成设备中的相应部件之间的配合作用使得在将色粉盒安装到图像形成设备之后,色粉盒和图像形成设备之间能够更好地定位,可见,无论是对比文件3中的锁定部118还是本申请中的第一基准点,都是为了通过与其他相关的部件配合从而能够最终使得两个部件之间形成稳定的定位,因此,仅仅是具体实现手段不同,并不能说两者的目的完全不同,而具体的实现手段则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明确教导了在墨水供应容器20的两个侧部的具有突出键130、键槽131特征的键特征部分具有导向定位作用,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两个具有槽部分的键特征部分均形成在墨水供应容器20的两侧,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将一个键特征部分形成在墨水供应容器20的前侧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具有键槽特征的键特征分别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调色剂回收瓶29的前部和侧部,且在侧部具有键槽特征的键特征的一个槽部分设置闭合端来达到使得色粉盒在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期间沿着多个维度对准的技术效果。
(2)首先,由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在墨水容器上设置有电连接器,因此,在色粉盒上设置电连接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电连接器在色粉盒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具体结构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在原申请说明书第42段中记载了“电连接器的实施例在美国专利第7258558号和第7272336号中公开”,经核实,美国专利第7258558号和第7272336号的公开日期均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可见,原复审请求人也认为有关电连接器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已有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中有关电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并不会使得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会使得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延伸部分在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期间延伸部分和图像形成设备容易对准,使得延伸部分的底部具有至少一个倒角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以及附图1可知,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肋材,位于所述延伸部分的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且包括朝向所述底部并与所述底部隔开的前缘”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该权利要求中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出口与所述延伸部分的底部之间的距离大于与所述肋材之间的距离”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闸门构件4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挡板),其操作性地连接至调色剂补充口322,并且在防止所述色调色剂移动通过所述调色剂补充口322的闭合位置与允许所述调色剂移动通过所述调色剂补充口322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色粉盒设置附接至所述主要部分且在所述传动齿轮的一个表面的大部分延伸的盖子是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而使所述传动齿轮的下半部分向所述底部延伸且延伸到所述盖子之外,以接收来自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相应齿轮的转动功率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除了联接齿轮81之外的驱动力传递机构所具有的齿轮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传动系统,对比文件1中的所述驱动力传递机构80是设在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板324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公开了将驱动力传递机构设置在色粉盒的后侧。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补充口322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出口,对比文件1中的除了联接齿轮81之外的驱动力传递机构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传动系统。可见,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要部分的前部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联接齿轮81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2)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述第一槽更宽;(3)电连接器,被定位在所述主体的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体的色粉盒布局方式和对准方式,提供一种电连接器及其具体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传动齿轮在色粉盒上的具体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各个部件配合的需要进行具体选择的,因此,将传动齿轮设置在色粉盒的主体的前部上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中已经给出了在将墨水供应容器20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时通过位于墨水供应容器20两侧的具有键槽的键特征部分使得墨水供应容器与图像形成设备对准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将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回收瓶29的侧面上设置槽来达到使得在调色剂盒20安装到所述图像形成装置时以及已经安装到所述图像形成装置时来使得调色剂盒20和图像形成装置易于对准的目的。而将各个槽具体设置在哪个面上以及各个槽的具体结构及具体宽度也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公开了为了在墨水容器和打印机之间传递信息的需要在墨水容器上设置有电连接器的技术启示,当将对比文件3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在调色剂盒20和图像形成装置之间传递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调色剂盒20上设置电连接器,而电连接器在色粉盒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具体结构即“电连接器,被定为在所述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色粉盒在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期间色粉盒和图像形成设备容易对准,使得色粉盒的底部具有至少一个倒角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以及附图1可知,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肋材,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上,以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期间横向定位所述色粉盒,所述肋材包括朝向所述底部并与所述底部隔开的前缘” 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该权利要求中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出口与所述底部之间的距离大于与所述肋材之间的距离”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闸门构件4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挡板),其操作性地连接至调色剂补充口322,并且在防止所述色调色剂移动通过所述调色剂补充口322的闭合位置与允许所述调色剂移动通过所述调色剂补充口322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可见,该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色粉盒设置附接至所述主体的前部且在所述传动齿轮的前表面的大部分上延伸的盖子是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而使所述传动齿轮的下半部分向所述底部定位且延伸到所述盖子之外,以接收来自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相应齿轮的转动功率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延伸部分,所述顶部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以及所述底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而使得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图像形成设备使用的色粉盒,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传动齿轮位于所述主体的前部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联接齿轮81位于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2)第一槽,位于所述前部中,具有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所述第一槽包括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以及第二槽,位于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中,所述第二槽比所述第一槽更宽;所述第二槽包括朝向所述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以及在所述开口端和所述闭合端之间延伸的第一相对侧壁和第二相对侧壁;其中,所述第二槽的闭合端、所述第二槽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中的一个和所述第一槽的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以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3)电连接器,被定位在所述主体的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体的色粉盒布局方式和对准方式,提供一种电连接器及其具体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传动齿轮在色粉盒上的具体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各个部件配合的实际需要进行具体选择的,因此,将传动齿轮设置在色粉盒的主体的前部上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中已经给出了在将墨水供应容器20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时通过位于墨水供应容器20两侧的具有键槽的键特征部分使得墨水供应容器与图像形成设备对准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在对比文件1中的调色剂回收瓶29的侧面上设置槽来达到使得在调色剂盒20安装到所述图像形成装置时使得调色剂盒20和图像形成装置易于对准的目的。另外,根据实际对准的需要,将一个槽设置在调色剂盒的的侧壁中将另一个槽设置在前部中以及槽具有两个相对侧壁也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公开了为了使得墨水供应容易能够牢固地保持在适当位置,除了上述的位于墨水供应容器20两侧的具有键槽的键特征部分外,还使得通过位于墨水供应容器20的壳体30上的棘爪118与图像形成装置中的接合尖头144接合来达到上述目的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公开了在把调色剂盒20从上面安装在框架板91上时,通过后侧盒容器 32的下边缘部分嵌入到该安装凹部911定位的状态,将调色剂盒20安装在框架板91上,可见,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公开了需要将调色剂盒20在上下方向上定位在图像形成装置内的技术启示,而且,在将色粉盒安装到图像形成装置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想到需要将色粉盒相对于图像形成装置稳定定位,因此,在上述技术启示下,为了能够通过槽的具体设置使得色粉盒某个方向上相对于图像形成装置定位的作用,使得位于侧壁上的某个槽的具体结构为“包括第一平行侧壁和第二平行侧壁、朝向底部的开口端、与所述开口端相对的闭合端”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则此时位于侧部中的槽的闭合端以及侧壁中的一个、以及位于前部槽中心线分别形成第一基准点、第二基准点和第三基准点,且该些基准点能够在完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时,使所述色粉盒对准。此外,设置到前部和设置到侧壁中的槽的宽度大小也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公开了为了在墨水容器和打印机之间传递信息的需要在墨水容器上设置有电连接器的技术启示,当将对比文件3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在调色剂盒20和图像形成装置之间传递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调色剂盒20上设置电连接器,而电连接器在色粉盒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具体结构即“电连接器,被定为在所述延伸部分内,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操作性地连接至所述延伸部分和电路板的壳体”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色粉盒在插入图像形成设备期间色粉盒和图像形成设备容易对准,使得色粉盒的底部具有至少一个倒角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以及附图1可知,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肋材,位于所述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中的一个上,以在插入所述图像形成设备期间横向定位所述色粉盒,所述肋材包括朝向所述底部并与所述底部隔开的前缘” 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该权利要求中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出口与所述底部之间的距离大于与所述肋材之间的距离”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6.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闸门构件4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挡板),其操作性地连接至调色剂补充口322,并且在防止所述色调色剂移动通过所述调色剂补充口322的闭合位置与允许所述调色剂移动通过所述调色剂补充口322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可见,该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7.权利要求17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色粉盒设置附接至所述主体的前部且在所述传动齿轮的前表面的大部分上延伸的盖子是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而使所述传动齿轮的下半部分向所述底部定位且延伸到所述盖子之外,以接收来自所述图像形成设备中相应齿轮的转动功率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8.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除了联接齿轮81之外的驱动力传递机构所具有的齿轮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传动系统,对比文件1中的所述驱动力传递机构80是设在后侧盒容器32的后面板324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公开了将驱动力传递机构设置在色粉盒的后侧。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9.权利要求19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前面评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主体包括主要部分和从所述主要部分向外延伸的延伸部分,所述顶部位于所述主要部分上,以及所述底部位于所述延伸部分上”也已经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而使得所述延伸部分具有小于所述主要部分的深度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9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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