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空气过滤净化装置及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气过滤净化装置及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57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500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70048.1
申请日:2015-04-10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普瑞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万闪闪
合议组组长:靳艳梅
参审员:卢艳艳
国际分类号:F24F1/02,F24F13/28,F24F13/24,F24F7/0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70048.1,名称为“一种空气过滤净化装置及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深圳市普瑞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4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0986274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对比文件2(CN203777842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其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过滤净化装置,包括一设有进气口和出气口的中空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机体内通过一过滤部件将壳体的内腔分隔成分别与进气口连通的进气空间和与出气口连通的出气空间,所述进气空间内设有与进气口连通的第一风机,所述出气空间内设有与出气口连通的第二风机;所述过滤部件为中空筒状的空气过滤净化滤芯,其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或者是几何多边形形;所述空气过滤净化滤芯的外壁与壳体内壁之间形成所述进气空间;所述过滤净化滤芯的内部与出风口之间的空间组成为所述出气空间;所述第二风机设置在滤芯的排气口处;所述第一风机是离心风机或轴流风机,第二风机是离心风机或轴流风机;所述第一风机的进风侧设有空气净化过滤部件。
2. 一种空气过滤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过滤净化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过滤净化装置,包括一设有进气口和出气口的中空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机体内通过一过滤部件将壳体的内腔分隔成分别与进气口连通的进气空间和与出气口连通的出气空间,所述进气空间内设有与进气口连通的第一风机,所述出气空间内设有与出气口连通的第二风机;所述过滤部件为中空筒状的空气过滤净化滤芯,其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或者是几何多边形形;所述空气过滤净化滤芯的外壁与壳体内壁之间形成所述进气空间;所述过滤净化滤芯的内部与出风口之间的空间组成为所述出气空间;所述第二风机设置在滤芯的排气口处;所述第一风机是离心风机或轴流风机,第二风机是离心风机或轴流风机;所述第一风机的进风侧设有空气净化过滤部件;所述第一风机、所述过滤部件以及所述第二风机同轴设置在所述中空机体的内部。
2. 一种空气过滤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过滤净化装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空气净化器的整个装置包含的零部件较多,结构复杂,进风风机和送风风机垂直设置,增大了整个装置的体积及占用空间,混合空气需要在送风风机的作用下改变流向才能送出,增大了空气流通的阻力和送风风机的能耗,同时也容易出现空气流通死角,对比文件1中混合空气仅能够在空气过滤器的一侧进入,减小了过滤面积,且对比文件1中空气混合腔上还设置室内回风口,通过进风风机引入到空气混合腔内的一部分空气会通过室内回风口排出,使得进入到空气过滤器的空气量减少;对比文件2中整个装置仅包括一个风机,对比文件1的空气过滤器的设置方式与对比文件2中过滤系统的设置方式完全不同,两者不能结合,且即便结合,也是将对比文件2的过滤系统和离心风机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空气过滤器和送风风机的位置,结合后的方案与本申请也完全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5月14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和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整体结构与本申请基本相同,区别特征主要在于:还设置有进风风机,进风风机与过滤部件和出风风机同轴设置,由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足够的空气流动动力。对比文件1虽与本申请或对比文件2的整体结构有所不同,但对比文件1给出了空气净化器还设置进风风机,以及进风风机与出风风机分别设置于进气空间和出气空间,互不干扰,以提高空气流速的技术启示,进风风机的上述设置与空气净化器的整体结构无必然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所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寻求技术启示,进而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进气空间设置进风风机,至于进风风机的具体位置,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整体结构的基础上,参考出风风机(离心风机5)的布置,将其布置为与滤芯和离心风机5同轴设置在中空机体的内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目的是为了增加空气净化器的有效净化面积,本申请的目的是为了克服更大的滤网阻力,对比文件2仅在过滤系统的一侧设置了离心风机,本申请在过滤部件的两侧分别设置有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且三者同轴设置;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提供过滤、杀灭有害微生物、增加负氧离子浓度和湿度、补充新风等多功能的空气净化器,对比文件1虽然设置了两个风机,但两个风机垂直设置,空气混合腔上还设置室内回风口,增大了空气流通的阻力和送风风机的能耗,同时也容易出现空气流通死角,回风口的设置还使得进入到空气过滤器的空气量减少,以及降低空气过滤器的过滤效率,本申请的滤芯外壁与壳体内壁之间形成进气空间,增大了过滤面积,滤芯内部与出风口之间形成出气空间,形成良好的循环,提高过滤效率。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目的不同,结构和工作原理也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即便能够结合,也仅仅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空气过滤器替换为对比文件2中的空气净化器过滤系统,与本申请存在本质不同,且常规技术手段中也没有关于将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分别设置在过滤部件的两侧且与过滤部件同轴设置在中空机体内部的记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及其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气过滤净化装置,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多层圆筒式空气净化器过滤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5]-[0020]段,附图1-2):包括设有进风口4和出风口6的中空机体,中空机体内设有过滤部件,过滤部件将中空机体分隔为与进风口4连通的进气空间和与出风口6连通的出气空间,出气空间设有与出风口6连通的离心风机5(相当于第二风机),过滤部件为中空多层筒式滤芯(公开了所述过滤部件为中空筒状的空气过滤净化滤芯),横截面为圆形;滤芯的外壁与壳体内壁之间形成进气空间,滤芯的内部与出风口6之间形成出气空间,离心风机5设在滤芯的排气口处;离心风机5与滤芯同轴设在中空机体的内部。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所述进气空间内设有与进气口连通的第一风机,所述第一风机是离心风机或轴流风机,所述第一风机与所述过滤部件和所述第二风机同轴设置在所述中空机体的内部,所述第一风机的进风侧设有空气净化过滤部件。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足够的空气流动动力。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空气净化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行-第4页第2行,附图1):包括机壳12、进风风机6、空气过滤器3、送风风机14,空气过滤器3将机壳12分隔为进气空间和出气空间,进风风机6设在进气空间,与进风口连通,送风风机14设在出气空间,与出风口连通。对比文件1公开了空气净化器设置有进风风机和出风风机,且进风风机和出风风机互不干扰,其作用是提高空气流速,与区别特征在本申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进气空间与进风口连通设置进风风机以提高空气过滤净化装置的空气流速;对于进风风机的具体位置,参考出风风机(离心风机5)的布置,将其布置为与滤芯和离心风机5同轴设置在中空机体的内部,使得空气净化器过滤系统整体结构紧凑美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离心风机或轴流风机是常用的风机类型,在进风风机的进风侧进一步设置空气净化过滤部件对进风进行初步过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滤芯横截面形状为几何多边形”、“第二风机是轴流风机”的并列技术方案,筒状的滤芯根据需求设置为横截面为几何多边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轴流风机是本领域常用的风机类型,因此,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空气过滤设备,对比文件2同时公开了一种空气净化器(相当于空气过滤设备),包括上述多层圆筒式空气净化器过滤系统,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过滤净化装置的具体评述参见前文。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的目的不同不代表结构不同,也不代表不能相结合。根据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申请存在区别特征,基于该区别特征重新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区别特征,且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该其他现有技术结合,从而本申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到本申请,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整体结构与本申请基本相同,采用圆筒式滤芯,风机与滤芯同轴设置,在滤芯外壁与壳体内壁之间形成进气空间,滤芯内部与出风口之间形成出气空间,具备大的过滤面积和良好的空气循环,过滤效率高,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区别特征主要在于:还设置有进风风机,进风风机与过滤部件和出风风机同轴设置,由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足够的空气流动动力。对比文件1虽与本申请或对比文件2的整体结构有所不同,但对比文件1给出了空气净化器还设置进风风机,以及进风风机与出风风机分别设置于进气空间和出气空间,互不干扰,以提高空气流速的技术启示,进风风机的上述设置与空气净化器的整体结构无必然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所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寻求技术启示,而在结合对比文件1时,进风风机与回风口没有关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仅采用对比文件1中进风风机的设置,即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进气空间设置进风风机。至于进风风机的具体位置,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整体结构的基础上,参考出风风机(离心风机5)的布置(与滤芯同轴),将其布置为与滤芯和离心风机5同轴设置在中空机体的内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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