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聚合性官能团和氟原子团的羧酸酯·氨基甲酸酯化合物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88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53475
优先权日:2014-04-04
申请(专利)号:201580011351.5
申请日:2015-03-20
复审请求人:优迈特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楼兴隆
合议组组长:彭晓琦
参审员:南艳
国际分类号:C07C271/16,C07C269/06,C08F20/34,C07B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11351.5、名称为“具有聚合性官能团和氟原子团的羧酸酯?氨基甲酸酯化合物及其制造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优迈特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4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6年08月30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1页、权利要求第1-6项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羧酸酯·氨基甲酸酯化合物,其以通式[I]表示,并具有聚合性官能团和氟原子团,
CaF2a 1O-(CbF2bO)c-C2F4COO-Z-(CONHR)d [I]
其中,a为1~3的整数,b为1~4的整数,c为0~50的整数,d为1~3的整数;Z是2~4价的有机连结基团,并且是以-(CeH2eO)f-、或-CH2(环-CgH2g-2)CH2O-、或-ChH2h 1-iOi-表示的不含过氧化物的醇衍生物;e为1~6的整数,f为1~12的整数,g为3~6的整数,h为2~12的整数,i为1~3的整数;R为以下述通式[II]表示的聚合性官能团,
H2C=C(R1)COOCH2CR2R3- [II]
其中,R1为氢原子或甲基,R2为氢原子或CH2=CHCOOCH2-,R3为氢原子或甲基。
2.一种羧酸酯·氨基甲酸酯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使以通式[IV]表示的具有聚合性官能团的异氰酸酯化合物与以通式[III-1]表示的聚亚烷基二醇或以[III-2]表示的环烷二甲醇或以通式[III-3]表示的直链型或分枝型多元醇发生反应,形成以通式[V-1]或通式[V-2]或通式[V-3]表示的羟基氨基甲酸酯,然后使所述羟基氨基甲酸酯与以[VI]表示的全氟聚醚羧酰卤反应,
HO(CeH2eO)fH [III-1]
HOCH2(环-CgH2g-2)CH2OH [III-2]
HOChH2h 1-i(OH)i [III-3]
其中,e为1~6的整数,f为1~12的整数,g为3~6的整数,h为2~12的整数,i为1~3的整数,
H2C=C(R1)COOCH2CR2R3-NCO [IV]
其中,R1为氢原子或甲基,R2为氢原子或CH2=CHCOOCH2-,R3为氢原子或甲基,
HO(CeH2eO)fCONHR [V-1]
HOCH2(环-CgH2g-2)CH2OCONHR [V-2]
HOChH2h 1-i(OCONHR)i [V-3]
其中,e为1~6的整数,f为1~12的整数,g为3~6的整数,h为2~12的整数,i为1~3的整数;R为以下述通式[II]表示的聚合性官能团,
H2C=C(R1)COOCH2CR2R3- [II]
其中,R1为氢原子或甲基,R2为氢原子或CH2=CHCOOCH2-,R3为氢原子或甲基,
CaF2a 1O-(CbF2bO)c-C2F4CO-X [VI]
其中,X为卤素原子,a为1~3的整数,b为1~4的整数,c为0~50的整数。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羧酸酯·氨基甲酸酯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使所述以通式[IV]表示的具有聚合性官能团的异氰酸酯化合物与所述以通式[III-1]表示的聚亚烷基二醇或所述以[III-2]表示的环烷二甲醇或所述以通式[III-3]表示的多元醇发生反应之际,使用有机金属催化剂或碱性催化剂。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羧酸酯·氨基甲酸酯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有机金属锡衍生物或含氮杂环化合物衍生物作为所述有机金属催化剂或所述碱性催化剂。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羧酸酯·氨基甲酸酯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使所述以通式[V-1]或通式[V-2]或通式[V-3]表示的羟基氨基甲酸酯与所述以通式[VI]表示的全氟聚醚羧酰卤反应之际,在卤化氢捕获剂的存在下进行反应。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羧酸酯·氨基甲酸酯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碱金属氟化物作为所述卤化氢捕获剂。”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JP昭58-194839A,公开日为1983年11月12日)公开的含氟酯类化合物单体(参见说明书第244页左栏式1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具有酰胺结构(CONHR)d,而对比文件1以烯基基团封端。尽管本申请的化合物在结构上具有与对比文件1相同或相似的全氟聚醚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其具有与对比文件1相似的疏水疏油性,但在本申请的原申请文件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本申请的化合物能够溶于烃类溶剂的测定结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能够解决其所声称的提供一种能够溶于烃类溶剂且疏水疏油性能优异的技术问题,因而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任何贡献,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不同结构的具有相似性能的化合物,而这种结构上的修饰与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造方法得到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物的制备方法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①虽然本申请没有记载化合物所具有的对烃类溶剂溶解性的测定结果,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由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最接近的化合物以及对比文件1中相应的已知化合物所构成的对比实验数据足以证明本申请的化合物在溶解性上的效果是预料不到的,且本申请说明书已记载有“溶解性”这一技术效果,该技术效果并非是完全提到的新的技术效果;②除审查意见所指一端的基团不同外,权利要求1化合物中Z部分的基团也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且无法基于对比文件1来推定本申请的化合物在烃类溶剂中的溶剂性能方面与对比文件1中的化合物是相似的。另外,对比文件1仅记载了制备方法中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分为2段的特定制造方法。驳回决定指出:首先,现有技术没有启示或教导含有烃基结构的本申请化合物一定可以实现在烃类溶剂中的溶解;其次,由于所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所涉及的试验条件、试验对象均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其既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无法由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的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反应式产物中的结构片段-(CH2CH2O)-,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 Z基团中e为2,f为1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所称的Z基团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并未作出任何贡献,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化合物在结构上所做的修饰与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申请人优迈特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由于本申请是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同一企业组)的基础上所完成的发明,且本申请的含氟单体具有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氟原子团,因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验证了丙烯酸类酯单体因为有该氟原子团而具有疏水性和疏油性的基础上,即使本申请没有任何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确认其具有疏水性和疏油性;(2)本申请的含氟单体由氟原子团-烃基-聚合性官能团三部分(同时具有酯键和氨基甲酸酯键)构成,本领域公知烃基与在烃类溶剂中的溶解性相关,且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该含氟单体能够在不损害疏水性、疏油性、耐指纹性、防污性的基础上发挥对常用溶剂的溶解性、与固化性树脂的相溶性(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3-5行),其中的溶解性能已由2017年08月17日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进一步加以佐证。由于本申请说明书已经明确公开了本申请的含氟单体能够发挥对常用溶剂的溶解性,因而上述所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本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应当被采纳。可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提高含氟单体对烃类溶剂的溶解性,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任何记载或启示;(3)对比文件1中的含氟单体不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式[I]结构中的Z基团以及氨基甲酸酯键,两者不仅名称不同,化学结构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任何记载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具有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示结构的含氟单体是非显而易见的。鉴于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驳回决定已告知本申请的化合物具有与对比文件1化合物相似的疏水疏油性能。(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因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无法由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无法用来证明本申请的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且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所记载的内容“通过使用聚醚基或环状脂族基团作为烃基来形成具有烃基配置在氟原子团与聚合性官能团中间的特定化学结构的单体,能够形成对烃类溶剂的溶解性”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烃基与在烃类溶剂中的溶解性相关是公知常识的理由相矛盾。(3)对比文件1中的产品结构为CH2=CR’CO-OCH2CH2OCO-CF(CF3)-(-OCF2CF(CF3))n-OCmF2m+1,其中CH2=CR’CO-的端基基团对应于本申请的-(CONHR)d,因而与本申请中的Z基团对应的结构片段为-CH2CH2O-,即相当于本申请Z基团中的e为2,f为1的情形,由此复审请求人所称的该基团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并未作出任何贡献,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化合物在结构上所做的修饰与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的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仍为驳回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8月3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1页、权利要求第1-6项和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
复审决定文本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羧酸酯·氨基甲酸酯化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用于制备具有疏水疏油性能聚合物的如下含氟单体:(参见说明书第4-5栏的跨栏段,第22栏实施例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含氟单体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氟原子团与聚合性官能团之间的连接基团不同,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基团未含有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Z基团和氨基甲酸酯键。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的含氟单体,如对比文件1中的含氟丙烯酸酯,虽然能够发挥疏水疏油性,但存在难溶于廉价的烃类溶剂而只溶于氟类溶剂所导致的价格或法规方面使用受限的问题,为此,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溶于烃类溶剂且疏水疏油性能优异的含氟单体,为实现该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向含氟单体结构中的氟原子团与聚合性官能团之间导入聚醚基或环状脂族基团的烃基(参见说明书第1-2页)。相应地,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记载了四个含氟单体,其以三丙二醇、环己烷二甲醇、1,2,3-丙三醇、1,2,5-己三醇作为反应物以在含氟单体的氟原子团与聚合性官能团之间导入相应的连接基团。
在实质审查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8月17日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以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化合物、本申请实施例1的含氟聚醚的酰卤以及本申请实施例1-4的羧酸酯·氨基甲酸酯化合物作为比较对象的有关溶解性对比实验数据,结果如下:
。
其中分层的记作×,未分层的记作○,欲说明本申请的含氟单体能溶于被测试的氟类溶剂和有机溶剂中,溶解性能优于作为比较例的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化合物和本申请实施例1中作为原料的含氟聚醚的酰卤。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以及复审请求人在实审阶段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实验数据,合议组认为:关于疏水疏油性能,虽然本申请并未对含氟单体所能形成的聚合物进行研究,更未测试所能形成聚合物的相关性能,但对比文件1 已经公开了其中的含氟单体具有制备疏水疏油聚合物的性能,因而在本申请含氟单体的结构含有与对比文件1相似的全氟聚醚基团,且结构中均存在相同的丙烯酸酯类聚合性官能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本申请的含氟单体可以用于制备具有一定疏水疏油性能的聚合物。关于溶解性能,首先,尽管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其中的含氟单体因烃基基团的引入能够提高在烃类溶剂中的溶解性,但所提交的对比试验数据并未记载在本申请的原申请文件中,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申请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现有技术也无法确定或者得出上述具体到本申请的含氟单体在特定烃类溶剂中的溶解性的试验结果,因而这些试验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能作为证明本申请化合物具有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证据;其次,虽然根据“相似相溶”的经验规则,极性、化学结构相似的溶质和溶剂可以互溶,但该法则仅是经验法则,一些物质结构虽然很相似但并不互溶,其仍需通过试验加以确定,因而尽管本申请在含氟单体的结构中引入了与烃类溶剂相关的烃基基团,但据此并无法直接得出其在烃类溶剂中的溶解性必然高于引入烃基前的含氟单体;再者,尽管本申请在含氟单体中引入了聚醚基、环状脂族基的烃基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法得出所引入的上述烃基结构与哪个或哪些烃类溶剂相关,因而在缺乏实验验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笼统性地结论也无法得出本申请的含氟单体在哪个或哪些烃类溶剂中的溶解性优于对比文件1。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申请的含氟单体在烃类溶剂中的溶解性能优于对比文件1。
基于以上分析,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用于制备具有一定疏水疏油性聚合物的含氟单体。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尽管为得到一种可用于制备一定疏水疏油性聚合物的含氟单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含氟单体的结构进行调整,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或教导可在含氟单体的氟原子团与聚合性官能团之间引入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Z基团和氨基甲酸酯键,且基于目前已掌握的信息,也没有任何现有证据能表明引入所述基团在可聚合单体技术领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含氟单体是非显而易见的。另外,如上所述,本申请的含氟单体能够用于制备具有一定疏水疏油性能的聚合物,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实现了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说明书只是声称其中的含氟单体能够溶于烃类溶剂且疏水疏油性优异,但并未提供任何测试数据证实该效果。尽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本申请的化合物具有与对比文件1相似的疏水疏油性能,但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并未对现有技术作出任何贡献,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不同结构的具有相似性能的化合物,而这种结构上的修饰与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申请说明书未记载含氟单体的性能测试数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能够合理预期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含氟单体具有一定的疏水疏油性能,在此基础上,不宜直接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未对现有技术作出任何贡献,进而得出其中化合物结构上的修饰与改变是显而易见的结论。此外,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含氟单体在包括疏水疏油性能在内的相关性能上优于对比文件1,但在判断所述含氟单体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显而易见时,仍需考虑两者结构上的差异是否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关教导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一种羧酸酯·氨基甲酸酯的制造方法,其实质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因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8月3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1页、权利要求第1-6项和说明书摘要。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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