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75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43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4389.2
申请日:2015-04-22
复审请求人:重庆交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凌
合议组组长:王静
参审员:王进锋
国际分类号:C08L23/12,C08L75/04,C08L33/00,C08L23/16,C08L61/06,C08L23/06,C08L77/10,C08K5/00,C08K5/17,C08K5/3435,C08K5/3475,C08K5/103,C08K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仅仅是在已知的产品的基础上加入或省去了一些作用已知的或功效公知的组份或添加剂,结合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形成和获得了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技术方案,则发明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4389.2,名称为“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重庆交通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6段;2017年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杠材料按重量份由以下组分组成:35-55份聚丙烯、2-10份磷酸三氯乙酯、5-15份热塑性聚氨酯、3-10份酚醛树脂、4-12份热固性丙烯酸树脂、3-11份乙丙橡胶、3-11份聚乙烯、4-10份剪切增稠液、10-16份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1-6份抗静电剂、1-4份抗氧剂、4-10份分散剂、1-5份增塑剂、1-4份4-苯甲酰氧基-2,2,6,6-四甲基哌啶、1-4份2-(2’-羟基-3’,5’-二叔苯基)-5-氯化苯并三唑;所述抗静电剂为乙氧基化烷基胺、乙氧基化烷基酸胺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混合物;所述抗氧剂为硫代二丙酸双月桂酯、硫代二丙酸二月桂酯、硫代二丙酸十二醇酯、硫代二丙酸双十二烷酯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混合物与四[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季戊四醇酯、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正十八碳醇酯中的一种或两种的混合物;所述增塑剂为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邻苯二甲酸二仲辛酯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混合物;所述分散剂为自乙撑双硬脂酰胺、十六烷基三甲基溴化铵、γ―氨丙基三乙氧基硅烷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杠材料按重量份由以下组分组成:45份聚丙烯、8份磷酸三氯乙酯、10份热塑性聚氨酯、7份酚醛树脂、8份热固性丙烯酸树脂、6份乙丙橡胶、6份聚乙烯、7份剪切增稠液、14份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3份抗静电剂、3份抗氧剂、6份分散剂、3份增塑剂、2份4-苯甲酰氧基-2,2,6,6-四甲基哌啶、2份2-(2’-羟基-3’,5’-二叔苯基)-5-氯化苯并三唑。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抗冲击耐老化汽车保险杠材料。对比文件1(CN101338052A,公开日2009年01月07日)公开了一种耐冲击强度高、力学性能优良、制备工艺简单易行、成本低廉、适合工业化生产的汽车保险杆材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聚乙烯,紫外线吸收剂的具体组分略有不同,还采用热塑性聚氨酯、酚醛树脂、热固性丙烯酸树脂、剪切增稠液来进行增韧,还使用了磷酸三氯乙酯、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抗静电剂、增塑剂、分散剂,各组分的含量略有不同;(2)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抗静电剂、抗氧剂、增塑剂和分散剂的具体种类;(3)权利要求1未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无机填料、润滑剂、偶联剂和体积稳定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汽车保险杠聚丙烯材料的耐燃、可塑性能及耐化学性能。对于区别特征(1),使用部分聚乙烯替代聚丙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使用韧性较好的热塑性聚氨酯、酚醛树脂、热固性丙烯酸树脂和剪切增稠剂对树脂基体进行增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两种光稳定剂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光稳定剂的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产物性能和成本等的需要选择使用;在树脂中加入加工助剂以改善树脂的加工和使用性能,这是本领域常规的工艺,磷酸三氯乙酯是本领域常见的阻燃剂和增塑料,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也属于阻燃性能较好的增强材料,根据实际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各组分的具体含量进行调节。对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中所列举的具体助剂种类均为本领域公知的助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用一种或多种上述本领域常见的抗静电剂、抗氧剂、增塑剂、分散剂。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中所添加的无机填料、润滑剂、偶联剂和体积稳定剂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添加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添加与否,当选择不添加时,其功能也相应消失。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重庆交通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双 (2,2,6,6-四甲基-4-哌啶基)癸二酸酯与本申请中的紫外线吸收剂从物质本身来讲是完全不同的,作用机理则完全不同,组分中的每一组分都不是随意添加的,所以即使是某一领域的常用添加剂,由于分子结构不同,其理化性质自然不同,物质之间配合的原则和机理自然不同,因此不是任意选择的。(2)本申请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本申请通过添加一些特定的组分对聚丙烯材料进行改性,使其具有低收缩率、高流动、耐候性和油漆性能良好,同时具有高韧性、高强度、断裂伸长率高和热变形温度高的特点。对比文件1添加的改性成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组分是体积稳定剂,而权利要求1中并不含有该组分,也没有实现该功能的理化性质相似的组分。(3)组合物的技术效果取决于各个组分及含量的联动组合,而不能从各个独立的变量预期,例如针对本发明的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需要克服如何使各组分之间能够协同作用,并如何产生分子力和静电力的技术难点,而不是仅仅是将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组合。技术方案是多个技术特征的有机组成。该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既不能将该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认为相同的技术手段客观上必然能起到相同的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同样也解决了本申请的高抗冲击性和耐老化的技术问题,本申请也并没有实验数据证明各组分间的协同作用。此外,本申请存在多篇同日系列申请(申请号201510193398.X、201510193702.0、201510194220.7、201510194336.0),其中,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试验项目与201510194336.0、201510194220.7完全相同,具体试验数据上与上述两篇申请非常接近,数值仅有≤10的个位数的差别(上述两篇申请的部分试验数据存在雷同),而在具体组合物的组成上存在着明显差异。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事实认定。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4月22日还提交了另外两篇申请,分别为:申请号为201510194336.0,发明名称为“汽车保险杠”(下称系列申请1);申请号为201510194220.7,发明名称为“聚丙烯改性复合材料汽车保险杠”(下称系列申请2)。经查,本申请、系列申请1和2的实施例4-6在组分不同的情况下,在强度、室温下冲击强度等8个方面的实验结果和数据完全雷同,拉伸强度和-30℃冲击强度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各个组分的种类和用量均会影响组合物物理化学性能的变化,在不同用量的聚丙烯基体树脂中加入不同种类和用量的其他树脂和上述添加剂,不可能获得六种物理化学参数完全相同的组合物。本申请与系列申请1和2在实验结果和数据上存在雷同,有悖于上述常理,合议组有理由怀疑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数据是不真实的,故,所述实验数据不能用于证实其试图证实的技术效果,也不能作为申请文件中公开的用于创造性审查的事实依据。
2.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保险杠用聚丙烯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倒数第3行)。对比可知,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同,且使用了相同的基体树脂聚丙烯,对比文件1使用的乙丙橡胶作为热塑性弹性体组分、抗氧剂1010也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使用的添加剂种类有所不同。对此,首先,本领域已知,聚乙烯与PP树脂的共混料可成型为汽车保险杠等制品(参见《塑料制品成型材料》,周殿明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第37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热塑性聚氨酯塑料可用于制造保险杠(参见《汽车及配件营销管理》,佘镜怀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4年01月出版,第132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光稳定剂、紫外线吸收剂、阻燃剂、增强材料的性能和用途都是本领域已知的(参见《中国化工商品大全 1995年版 第一卷》,俞志明主编,中国物资出版社 , 1996年01月,第3063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3;《塑料助剂作用原理》,杨国文编,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1年09月第1版,第206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4);根据实际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各组分的具体含量进行调节。此外,在树脂中加入加工助剂(如抗静电剂、增塑剂、分散剂)以改善树脂的加工和使用性能,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其次,对比文件1中所添加的无机填料、润滑剂、偶联剂和体积稳定剂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添加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添加与否,当选择不添加时,其功能也相应消失。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汽车保险杠各组分的重量份,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说明书,删除了说明书第55段的表格。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导入错误引起的实验数据不合理的问题,复审请求人将实验数据删除。此外,意见陈述内容与复审请求书中的内容完全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2017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仅仅是在已知的产品的基础上加入或省去了一些作用已知的或功效公知的组份或添加剂,结合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形成和获得了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技术方案,则发明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保险杠用聚丙烯材料,其具有耐冲击强度高、力学性能优良、制备工艺简单易行、成本低廉、适合工业化生产的特点,所述聚丙烯材料包括下述重量份的组分:聚丙烯:30-70,热塑性弹性体:10-30,无机填料:1-30,润滑剂:1-10,抗氧化剂:0.05-0.8,偶联剂:0.05-0.5,体积稳定剂:1-10,光稳定剂:0.05-0.4。所述的聚丙烯为共聚聚丙烯和/或嵌段聚丙烯。所述的热塑性弹性体为聚烯烃弹性体、三元乙丙胶和乙丙橡胶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无机填料为碳酸钙、滑石粉、硫酸钡、氧化钙和黏土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润滑剂为石蜡、氯化石蜡和白油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抗氧化剂为2,6-二叔丁基羟基甲苯、抗氧剂1010、抗氧剂168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偶联剂为氨丙基三乙氧基硅烷和/或铝-锆酸酯偶联剂。所述的体积稳定剂为油酸盐类、硬脂酸盐类和高密度聚乙烯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油酸盐类优选为油酸钠和油酸钙;所述的硬脂酸盐类优选为硬脂酸锌、硬脂酸钙。所述的光稳定剂为水杨酸对辛基苯酯和/或双(2,2,6,6-四甲基-4-哌啶基)癸二酸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倒数第3行)。
对比可知,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同,且使用了相同的基体树脂聚丙烯,对比文件1使用的乙丙橡胶作为热塑性弹性体组分、抗氧剂1010也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使用的添加剂种类有所不同,具体地,(1)本申请权利要求1还含有热塑性聚氨酯、酚醛树脂、热固性丙烯酸树脂、聚乙烯、剪切增稠液、磷酸三氯乙酯、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抗静电剂、增塑剂、分散剂,并限定了各种组分的具体种类和含量;(2)权利要求1未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无机填料、润滑剂、偶联剂和体积稳定剂。
本申请说明书声称,(1)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高抗冲击耐老化的汽车保险杠,具有低收缩率、高流动、耐候性和油漆性能良好,同时具有高韧性、高强度、断裂伸长率高和热变形温度高的特点,汽车发生轻微碰撞时保险杠也不会出现破裂现象,相较于现有的保险杠材料,弯曲模量、拉伸强度、硬度和熔体流动速率均有大幅度提高,此外,在低温抗冲击性、耐化学品性上也有显著提高(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2)紫外线吸收剂4-苯甲酰氧基-2,2,6,6-四甲基哌啶、2-(2’-羟基-3’,5’-二叔苯基)-5-氯化苯并三唑与抗氧剂协有显著的协同效应,抗氧剂选自硫代二丙酸双月桂酯等一种或两种产生协同增效的作用,使材料的抗氧化效果更好,以增强材料的耐候性和耐老化性(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第5页第1段)。然而,复审决定文本中,本申请既没有提供数据证明声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预期到这些声称的效果,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组分的已知作用和效果,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仅是提供了一种一般性能的汽车保险杠用的聚丙烯组合物。
对此,首先,本领域已知,聚乙烯与PP树脂的共混料可成型为汽车保险杠等制品(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热塑性聚氨酯塑料可用于制造保险杠(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使用韧性较好的热塑性聚氨酯、酚醛树脂、热固性丙烯酸树脂和剪切增稠剂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组分,其作用也是本领域已知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4-苯甲酰氧基-2,2,6,6-四甲基哌啶又称4-苯甲酰氧基-2,2,6,6-甲基哌啶,别名光稳定剂744,适用于聚丙烯、聚乙烯等多种塑料,在聚烯烃中效果尤为突出,具有优良的协同作用,2-(2’-羟基-3’,5’-二叔苯基)-5-氯化苯并三唑,别名紫外线吸收剂UV-327,化学稳定性好、挥发性极小、与聚烯烃相溶性良好,特别适用于聚乙烯和聚丙烯(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双(2,2,6,6-四甲基-4-哌啶基)癸二酸酯作为光稳定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产物性能和成本等的需要选择使用上述两种常用的紫外光稳定剂。磷酸三氯乙酯是本领域常见的阻燃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4),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也属于阻燃性能较好的增强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上述物质在树脂组合物中的作用及适用情况,可以酌情选择使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各组分的具体含量进行调节。此外,在树脂中加入加工助剂(如抗静电剂、增塑剂、分散剂)以改善树脂的加工和使用性能,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其次,对比文件1中所添加的无机填料、润滑剂、偶联剂和体积稳定剂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添加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添加与否,当选择不添加时,其功能也相应消失。
综上,本申请仅仅是在对比文件1已知产品的基础上,根据公知常识的指引加入或省去了一些作用已知的或功效公知的组份或添加剂,结合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形成和获得了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技术方案,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汽车保险杠各组分的重量份。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对汽车保险杠各组分的重量份进行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范畴,这种调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不能构成对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0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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