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活性染料染色的促染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58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1F257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06401.8
申请日:2015-12-10
复审请求人:缪琼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丹
合议组组长:邵苏秀
参审员:宋琳
国际分类号:D06P1/38,D06P1/667,D06P1/673,D06P1/62,D06P1/651,D06P1/6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特征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06401.8,名称为“一种用于活性染料染色的促染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缪琼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活性染料染色的促染剂,其特征在于:以重量份计,其具体组分含量如下:
2-乙基-2-唑啉 4-15
环氧氯丙烷 12-30
N-甲基吡咯烷酮 2-5
过硫酸铵 1-5
1,5-二羟基萘 10-25
过氧化二异丙苯 0.5-3
油酸钠 3-8
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 6-15
田菁胶 12-18
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 2-6
三氯化铕 6-12
二苯基砜 0.2-1
去离子水 约25-50;
在天然纤维及其织物的染色工艺中,添加少量该促染剂,使其质量百分比浓度为0.1~0.5%,就大幅度的提高染料的上染率和固色率,上染时完全不用盐,上染率达到95.0~99.5%,固色率达到90%以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活性染料染色的促染剂,其特征在于:以重量份计,其组分含量为:
2-乙基-2-唑啉 10
环氧氯丙烷 20
N-甲基吡咯烷酮 3
过硫酸铵 3
1,5-二羟基萘 19
过氧化二异丙苯 2
油酸钠 5
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 10
田菁胶 14
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 5
三氯化铕 10
二苯基砜 0.8
去离子水 40。”
驳回决定认为: 1.对比文件1(CN1075760A,公开日为1993年09月01日)公开了一种稀土染色助剂及其制备工艺(参见权利要求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促染剂用于活性染料染色,其还包含组分2-乙基-2-唑啉、N-甲基吡咯烷酮、过硫酸铵、1,5-二羟基萘、过氧化二异丙苯、油酸钠、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田菁胶、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二苯基砜、去离子水,并限定了氯化稀土为三氯化铕以及限定了促染剂中各组分的含量,不包含对比文件1中的乙二胺、多乙烯多胺、三甲胺、乙二胺、氯乙酸。由此可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用于活性染料染色的促染剂。对于上述区别,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油酸钠、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为本领域常用表面活性剂,用于促染剂配制中起到乳化、增稠、发泡的作用(参见公知常识证据3:《印染助剂》,邢凤兰等,化学工业出版社,第25-28页,2002年08月31日;公知常识证据:4:《天然纺织纤维初加工化学》,王春霞等,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2页,2014年03月31日);田菁胶能够起到乳化作用,提高纤维粘附性能(参见公知常识证据6:《2012-2013纺织科学技术学科发展报告》,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科学技术出版社,第114页,2014年04月30日);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氯化稀土能够起到强渗透和强扩散的作用,能够加速染料分子的快速渗透,能够降低无机盐的用量,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织物的干、湿摩擦牢度和固色效果(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稀土精细化学品化学》,刘小珍,化学工业出版社,第75-77页,2009年07月31日),而三氯化铕为本领域常用氯化稀土种类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三甲胺、多乙烯多胺等多胺化合物和环氧氯丙烷都是常用的固色单体,多羟基萘在催化剂存在下可缩合成聚醚,再与环氧氯丙烷反应,可得到属非离子性的聚醚类反应性固色剂,可与染料构成大分子化合物,在纤维与染料之间起“架桥”作用,使染料与纤维结合更牢固(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染整助剂及其应用》,夏建明等,中国纺织出版社,第135-139页,2013年09月30日),可起到促染的作用,因此用环氧氯丙烷与多羟基萘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乙二胺、多乙烯多胺、三甲胺、乙二胺等多胺化合物起到促染固色的作用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过硫酸铵、过氧化二异丙苯也属于本领域常用引发剂,1,5-二羟基萘属于多羟基萘中常用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中可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再次,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二苯基砜为本领域常用增塑剂;2-乙基-2-唑啉、N-甲基吡咯烷酮也是本领域常规添加物质;去离子水是本领域常用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上述组分的功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添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的生产情况、产品需求进行合理调整与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中氯乙酸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实际用途与效果进行调整、替换与删减,也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调节各组分含量以及对染色工艺中采用促染剂的质量百分比浓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可常规调节的,应用于活性染料促染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和容易实施的,其带来的上染固色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生产中各组分性能、生产成本以及促染效果需求对各组分含量在合理范围内做出常规调整,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缪琼华(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原料组分和百分比存在很多不同之处,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构思不同;(2)本申请中的原料有机组成一个整体,协同搭配,具备十分有效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教导或启示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不成立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DN系列稀土染色助剂(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促染剂组分含有2-乙基-2-唑啉、N-甲基吡咯烷酮、过硫酸铵、1,5-二羟基萘、过氧化二异丙苯、油酸钠、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田菁胶、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二苯基砜、去离子水,并限定了氯化稀土为三氯化铕以及促染剂中各组分的含量,不包含对比文件1中的乙二胺、多乙烯多胺、三甲胺、乙二胺、氯乙酸。根据本领域常识 (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35-139页;公知常识证据2,第75-77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的促染剂具有一定的促染固色以及减少无机盐用量的效果。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具有促染固色效果且能减少无机盐用量的促染剂。对比文件1的染色助剂也能解决本申请的上述技术问题。
对所述区别: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三甲胺、多乙烯多胺等多胺化合物和环氧氯丙烷都是常用的固色单体,多羟基萘在催化剂存在下可缩合成聚醚,再与环氧氯丙烷反应,可得到属非离子性的聚醚类反应性固色剂,可与染料构成大分子化合物,在纤维与染料之间起“架桥”作用,使染料与纤维结合更牢固(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35-139页),可起到促染的作用,因此用环氧氯丙烷与多羟基萘替代对比文件1中环氧氯丙烷与乙二胺、多乙烯多胺、三甲胺、乙二胺等多胺化合物起到促染固色的作用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1,5-二羟基萘属于多羟基萘中常用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氯化稀土能够起到强渗透和强扩散的作用,能够加速染料分子的快速渗透,能够降低无机盐的用量,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织物的干、湿摩擦牢度和固色效果(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第75-77页),而三氯化铕为本领域常用氯化稀土种类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进行常规选择。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油酸钠、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为本领域常用表面活性剂(参见公知常识证据3第25-28页;公知常识证据4第32页),可用于促染剂配制中起到乳化、发泡等作用;田菁胶也是常用印染助剂,能够起到增稠等作用 (参见公知常识证据5:《功能性多糖胶开发与应用》,蒋建新等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3年01月第1版,第160-161页);过硫酸铵、过氧化二异丙苯也属于本领域常用引发剂,N-甲基吡咯烷酮和去离子水是本领域常规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中可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二苯基砜为常用增塑剂或聚合中间体; 2-乙基-2-唑啉为已知化合物,本申请没有记载其功效,也看不出其对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做出的贡献。对比文件1中氯乙酸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实际用途与效果进行调整、替换与删减。各组分含量以及染色工艺中采用的促染剂的组分质量百分比浓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可常规调节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未见本申请选择的组分具有协同增效作用或取得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生产中各组分性能、生产成本以及促染效果需求对各组分含量在合理范围内做出常规调整,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与其提交复审请求时的陈述理由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文本相同,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于2017年12年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特征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本申请而言,(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活性染料染色的促染剂(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DN系列稀土染色助剂,并具体公开了其特征是:乙二胺为0.05-0.4mol,多乙烯多胺为0.4-0.9mol,三甲胺为0.02-0.2mol,乙二胺为0.02-0.2mol,环氧氯丙烷为0.5-3.0mol,氯乙酸为0.05-0.4mol,混合氯化稀土(含量为30-50%)为总固量的15-50%(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出现用途和效果限定特征“用于活性染料染色”以及 “在天然纤维及其织物的传统染色工艺中,添加少量该促染剂,使其质量百分比浓度为0.1~0.5%,就可以大幅度的提高染料的上染率和固色率,上染时完全不用盐,上染率达到95.0~99.5%,固色率达到90%以上”,然而本申请仅在说明书中简单提及上述用途和效果,无应用实施例,也未提交实验数据验证所述效果,本申请说明书其他部分也没有提及促染剂组成与促染剂制备、应用或效果之间关系,不能根据上述应用或效果确定其促染剂具有其它特定的组成,即权利要求1中上述效果和用途限定并没有暗示促染剂具有其它特定组成,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促染剂没有实质性限定作用。
至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促染剂组分含有2-乙基-2-唑啉、N-甲基吡咯烷酮、过硫酸铵、1,5-二羟基萘、过氧化二异丙苯、油酸钠、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田菁胶、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二苯基砜、去离子水,并限定了氯化稀土为三氯化铕以及促染剂中各组分的含量,不包含对比文件1中的乙二胺、多乙烯多胺、三甲胺、乙二胺、氯乙酸。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的目的在于克服本领域无机盐污染环境、现有可以降低染色过程中无机盐用量的方法不理想的问题,提供一种活性染色用促染剂,在活性染色过程中使用该促染剂,可以使传统无机盐用量降低至少50%以上,有效地减少高盐度染色废水对环境中水土资源的污染,降低废水治理的成本(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3-0009段)。本申请提供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促染剂。本申请声称的优点为:“1. 本发明所述的活性染色用促染剂部分替代传统无机盐用于活性染色过程中,可以将传统无机盐(氯化钠或元明粉)用量至少降低50%以上,在原有染色设备的基础上完成染色,同时纤维的染色效果不变。由于无机盐用量的降低,染色废水中的含盐量大为下降,减少了无机盐对环境的污染,保护了水土资源,大大降低了废水治理的成本;2. 在天然纤维及其织物的传统染色工艺中,添加少量该促染剂,使其质量百分比浓度为0.1~0.5%,就可以大幅度的提高染料的上染率和固色率,上染时完全不用盐,上染率达到95.0~99.5%,固色率达到90%以上。 3. 可以实现天然纤维的高上染率、高固色率,大幅度提高染料利用率,降低印染废水污染。” (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12-0013段)。但是,本申请并没有提供应用实施例,也未验证其声称的技术优点或效果。
根据本领域常识,多羟基萘可在催化剂存在下可缩合成聚醚,再与环氧氯丙烷反应形成固色剂;氯化稀土具有促染以及节约染化料的作用(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35-139页;公知常识证据2:第75-77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的促染剂具有一定的促染固色以及减少无机盐用量的效果。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具有促染固色效果且能减少无机盐用量的促染剂。
对比文件1公开染色助剂能提高染色牢度,减少染料用量(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0行),且其染色助剂中也含有氯化稀土,且其中的三甲胺、多乙烯多胺等多胺化合物和环氧氯丙烷也都是常用的固色单体(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第137页),因此,对比文件1的染色助剂也能解决本申请的上述技术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三甲胺、多乙烯多胺等多胺化合物和环氧氯丙烷都是常用的固色单体,多羟基萘在催化剂存在下可缩合成聚醚,再与环氧氯丙烷反应,可得到属非离子性的聚醚类反应性固色剂,可与染料构成大分子化合物,在纤维与染料之间起“架桥”作用,使染料与纤维结合更牢固(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35-139页),可起到促染的作用,因此用环氧氯丙烷与多羟基萘替代对比文件1中环氧氯丙烷与乙二胺、多乙烯多胺、三甲胺、乙二胺等多胺化合物起到促染固色的作用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1,5-二羟基萘属于多羟基萘中常用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氯化稀土能够起到强渗透和强扩散的作用,能够加速染料分子的快速渗透,能够降低无机盐的用量,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织物的干、湿摩擦牢度和固色效果(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第75-77页),而三氯化铕为本领域常用氯化稀土种类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进行常规选择。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油酸钠、十二烷基月桂醇硫酸钠为本领域常用表面活性剂(参见公知常识证据3:第25-28页;公知常识证据4:第32页),可用于促染剂配制中起到乳化、发泡等作用;田菁胶也是常用印染助剂,能够起到增稠等作用 (公知常识证据5:第160-161页);过硫酸铵、过氧化二异丙苯也属于本领域常用引发剂,N-甲基吡咯烷酮和去离子水是本领域常规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中可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2-乙基己基二苯基磷酸酯、二苯基砜为常用增塑剂或聚合中间体; 2-乙基-2-唑啉为已知化合物,本申请没有记载其功效,也看不出其对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做出的贡献。对比文件1中氯乙酸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实际用途与效果进行调整、替换与删减。各组分含量以及染色工艺中采用的促染剂的组分质量百分比浓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可常规调节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未见本申请选择的组分具有协同增效作用或取得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含量做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生产中各组分性能、生产成本以及促染效果需求对各组分含量在合理范围内做出常规调整,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申请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复审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虽然在说明书中以及意见陈述书中声称了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但是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涉及制备促染剂以及其应用的实例,也没有验证其声称的技术效果。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难以确认达到了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技术效果,仅能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预期其促染剂具有一定的促染固色以及可以减少无机盐用量(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内容)。
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以氯化稀土及环氧氯丙烷和其他固色剂反应单体为主要原料组成促染剂达到促染固色效果,并且起到了节约染料的作用。促染剂中其他本领域常规添加的组分性能及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的生产情况及对产品性能的需求进行选择添加,其带来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而功效不明组分,因其对本申请解决技术问题无法确认做出了技术贡献,并不能对本申请的创造性有影响。组分的配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试验等常用的实验手段进行合理调节即可得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各组分性能,其不同配比配合的性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没有证据表明其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解决新的技术问题。
(2)对于复审请求人指出本申请中各原料组分之间配合协同关系,本申请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并未提到各组分间具有协同作用,也未记载能够证明其组分之间具有协同配合增效作用的实验数据,根据本申请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看不出各原料组分之间配合协同关系。也无法确定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获得了哪些更加有益的技术效果,即不能确定本申请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的有益效果,通过审查员对创造性的评述以及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内容的教导可知,促染固色以及减少无机盐的用量的技术效果均是由促染剂中各组分发挥各自的作用而带来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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