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压延机组连续变速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压延机组连续变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18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56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28015.4
申请日:2017-05-11
复审请求人: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馥瑞
合议组组长:邹爱敏
参审员:苏海新
国际分类号:F16H1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现有技术中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和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28015.4,名称为“一种压延机组连续变速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1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5933601U,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
对比文件2:CN 2362616Y,公告日为2000年02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延机组连续变速装置,包括沿传输方向依次分布的压延辊、副辊与过渡辊三段压延传输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延辊包含一根,副辊包含三根,过渡辊包含五至七根;压延辊的传动速度为VⅠ,副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Ⅱ1、VⅡ2、VⅡ3,过渡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Ⅲ1、VⅢ2、VⅢ3、VⅢ4、VⅢ5、VⅢ6、VⅢ7;
VⅡ1=VⅠ a;VⅡ2=VⅡ1 b1;VⅡ3=VⅡ2 b2;VⅢ1=VⅡ3 c0;VⅢ2=VⅢ1 c1;VⅢ3=VⅢ2 c2;
VⅢ4=VⅢ3 c3;VⅢ5=VⅢ4 c4;VⅢ6=VⅢ5 c5;VⅢ7=VⅢ6 c6;

所述a、b1、b2、c0、c1、c2、c3、c4、c5与c6均大于0;m与n均大于1。”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副辊包含三根;压延辊的传动速度为VⅠ,副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Ⅱ1、VⅡ2、VⅡ3,过渡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Ⅲ1、VⅢ2、VⅢ3、VⅢ4、VⅢ5、VⅢ6、VⅢ7;VⅡ1=VⅠ a;VⅡ2=VⅡ1 b1;VⅡ3=VⅡ2 b2;VⅢ1=VⅡ3 c0;VⅢ2=VⅢ1 c1;VⅢ3=VⅢ2 c2;VⅢ4=VⅢ3 c3;VⅢ5=VⅢ4 c4;VⅢ6=VⅢ5 c5;VⅢ7=VⅢ6 c6;所述a、b1、b2、c0、c1、c2、c3、c4、c5与c6均大于0;m与n均大于1。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通过效果限定来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没有给出具体结构或手段,因此,对比文件只要公开能够达到该效果限定的结构或手段,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相关的启示使其能够采用相关结构或手段达到该效果即可以破坏本申请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m=1.02或1.025”补入权利要求1;针对说明书,将技术特征“所述m=1.02或1.025”补入发明内容部分。复审请求人认为:(1)从技术领域来看,本申请属于玻璃生产技术领域,而对比文件2属于钢板、带材生产技术领域,二者技术领域不同。玻璃与钢板属于两种成分与物理性能完全不同的物质,其生产方式也完全不同,对钢板生产起到有益作用的生产方法不一定会对玻璃生产也起到相同的有益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来解决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2)从技术手段来看,对比文件2通过使用“各对辊子的直径由板材入口处辊子到出口处辊子逐渐增大、并设置辊子转速相同”的技术手段,使相邻辊子的线速度存在差值;而本申请采用的是“对压延辊、副辊与过渡辊中每一根辊道的传动速度采用分辊连续变速”的技术手段,二者技术手段不同。且本申请中明确指出,相邻两同段辊子间的速度比相同,即“;”,而对比文件2记载的是相邻辊子间的速度差相同,故二者技术手段不同。此外,且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相邻两同段辊子间的速度比相同,相邻两副辊间的速度比为1.02或1.025,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手段不同。(3)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看,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板材平直度,防止板材表面磨损。由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所述的相邻两同段辊子间的速度比相同,且相邻两副辊间的速度比为1.02或1.025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无法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如何减少原板玻璃因传动速度变动较大造成的瞬时拉伸及板面收缩效应,同时有效地减少原板玻璃下表面热划伤缺陷,增大压延工段传送的稳定性,提高玻璃板面质量的技术问题。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延机组连续变速装置,包括沿传输方向依次分布的压延辊、副辊与过渡辊三段压延传输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延辊包含一根,副辊包含三根,过渡辊包含五至七根;压延辊的传动速度为VⅠ,副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Ⅱ1、VⅡ2、VⅡ3,过渡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Ⅲ1、VⅢ2、VⅢ3、VⅢ4、VⅢ5、VⅢ6、VⅢ7;
VⅡ1=VⅠ a;VⅡ2=VⅡ1 b1;VⅡ3=VⅡ2 b2;VⅢ1=VⅡ3 c0;VⅢ2=VⅢ1 c1;VⅢ3=VⅢ2 c2;
VⅢ4=VⅢ3 c3;VⅢ5=VⅢ4 c4;VⅢ6=VⅢ5 c5;VⅢ7=VⅢ6 c6;

所述a、b1、b2、c0、c1、c2、c3、c4、c5与c6均大于0;m与n均大于1,所述m=1.02或1.025。”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具体应用于热滚压复合机进行钢板和带材的热复合的背景下,而钢板和带材进行滚压复合时,需要对其进行热激活,处于热激活条件下金属处于类似于粘滞流体的状态,其特性类似于熔融态玻璃。其通过辊间转速差构建起的辊间张力,对可塑态的材料进行牵拉作用,将经过压延后的材料成型至预定形状后固化的加工原理与本申请相同。因而,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领域虽然与本申请不同,但应当认为属于相近领域。(2)具体的将辊子的转动线速度设置为呈等比数列增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副辊包含三根;(2)辊道是连续变速的,具体的:压延辊的传动速度为VⅠ,副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Ⅱ1、VⅡ2、VⅡ3,过渡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Ⅲ1、VⅢ2、VⅢ3、VⅢ4、VⅢ5、VⅢ6、VⅢ7;VⅡ1=VⅠ a;VⅡ2=VⅡ1 b1;VⅡ3=VⅡ2 b2;VⅢ1=VⅡ3 c0;VⅢ2=VⅢ1 c1;VⅢ3=VⅢ2 c2;VⅢ4=VⅢ3 c3;VⅢ5=VⅢ4 c4;VⅢ6=VⅢ5 c5;VⅢ7=VⅢ6 c6;所述a、b1、b2、c0、c1、c2、c3、c4、c5与c6均大于0;m与n均大于1,所述m=1.02或1.025。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能够由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得到,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从技术领域来看,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属于不同的具体应用领域,但是两者都属于板材的加工生产,其生产手段类似,都是通过压辊滚压后输送,两者的受力是相同的,外力作用对板材的影响是类似的,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如何降低输送过程对压塑成型的板材表面质量的影响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玻璃板的生产加工过程中,以提高玻璃的表面质量。(2)从技术手段来看,对比文件2公开了各对辊子的直径由板材入口处到出口处逐渐增大、并设置辊子转速相同,使相邻辊子的线速度存在差值,即已经公开了辊道的传动速度是分辊连续变速的。这与本申请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设置合适的辊间传送速度,以消除输送过程中,由于辊子与板材间的摩擦力,辊子速度对板材表面质量的不良影响,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速度变化方式不同,这是基于输送物品不同,具体应用时对速度的常规设置。而具体的将相邻副辊的速度比设置为1.02或者1.025,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能够获得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3)从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板材平直度,提高板材的板面质量。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原板玻璃因传动速度变动较大造成的瞬时拉伸及板面收缩效应,同时有效地减少原板玻璃下表面热划伤缺陷,增大压延工段传送的稳定性,提高玻璃板面质量。因此,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均是通过逐渐地、等差或者等比地改变相邻辊道的线速度,从而建立辊间张力,防止因传动速度不适引起的板面拉伸或者收缩的情况,提高面板的平直度以及表面质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和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其中,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2019年07月25日的意见陈述书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从技术领域看,对比文件2属于钢板、带材生产技术领域,与本申请的光伏玻璃压延成型工艺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复合钢板辊压成型过程中,张力的作用是使钢板平直,而本申请中,副辊和过渡辊在传输过程中起到传动、拖拽的作用,不断拉伸玻璃实现持续成型至产品厚度范围。(2)从技术手段看,本申请是将分段增加的速度分摊到每一根辊上,不仅实现了连续变速,还尽可能的减小了速度差;而对比文件2中,当各辊子的直径增大3倍时,相邻辊子的线速度差也会增大,与本申请连续变速的概念相悖。(3)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看,结合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可自行建立辊间张力的用于复合钢板、带材的多辊式连续滚压复合机。而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原板玻璃因传动速度变动较大造成的瞬时拉伸及板面收缩效应,同时有效的减少原板玻璃下表面划伤缺陷,增大压延工段传送的稳定性,提高玻璃面板质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2017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0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延机组连续变速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压延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5-24段、附图1):包括沿传输方向依次分布的由上辊5和下辊6构成的压延辊、副辊12与过渡辊11三段压延传输辊,压延辊包含一根,副辊12包含四根,过渡辊11包含七根。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副辊包含三根;(2)辊道是连续变速的,具体的:压延辊的传动速度为VⅠ,副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Ⅱ1、VⅡ2、VⅡ3,过渡辊的传动速度依次分别为VⅢ1、VⅢ2、VⅢ3、VⅢ4、VⅢ5、VⅢ6、VⅢ7;VⅡ1=VⅠ a;VⅡ2=VⅡ1 b1;VⅡ3=VⅡ2 b2;VⅢ1=VⅡ3 c0;
VⅢ2=VⅢ1 c1;VⅢ3=VⅢ2 c2;VⅢ4=VⅢ3 c3;VⅢ5=VⅢ4 c4;VⅢ6=VⅢ5 c5;VⅢ7=VⅢ6 c6;所述a、b1、b2、c0、c1、c2、c3、c4、c5与c6均大于0;m与n均大于1,所述m=1.02或1.025。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玻璃的板面质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生产线具体的空间、以及实际的冷却需求设置副辊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辊式连续辊压复合机,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包括6对辊子和辊子的驱动装置,各对辊子的转速相同,它们的直径从左到右均按入口处辊子直径的1.5%递增,即各对辊子的直径由板材入口处到出口处逐渐增大,由于辊子转速相等,而直径不等,所以相邻辊子的线速度便有一个差值,从而可建立起辊间张力。
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辊道是连续变速的,假设6对辊子的线速度依次分别为V1、V2、V3、V4、V5、V6,V2=V1 a,V3=V2 a,V4=V3 a,V5=V4 a,V6=V5 a,其中,a=1.5%V1,a大于0。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建立辊间张力,以提高板面的质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而在进行辊道连续变速的设计过程中,相邻辊道的线速度是如对比文件2公开的等差改变、或者是如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等比改变,二者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具体的,设置相邻副辊、过渡辊的线速度比值分别为m和n,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进一步的,具体将副辊的速度比设置为1.02或者1.025,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能够获得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压延机组连续变速装置,包括压延机组的基本传动结构,即压延辊、副辊和过渡辊,以及各辊之间是连续变速的。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用于太阳能原片的压延机组,并具体公开了其具体结构,即压延辊、副辊和过渡辊,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各辊之间是连续变速的。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就是各辊之间是连续变速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原板玻璃因传动速度变动较大造成的瞬时拉伸及板面收缩效应。
无论是玻璃,还是钢板、带材进行辊压成型,只要是将黏性液态材料通过辊压形成片材,也无论是对辊辊压或者是单辊传输,都存在相邻辊之间速度差若较大,则板面会过度拉伸,相邻辊之间速度差若较小,则板面会过度收缩的技术问题,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辊式连续滚压复合机,并具体公开了各辊之间是连续变速的,并且通过相邻辊间的速度差建立辊间张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各辊之间连续变速建立辊间张力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相邻辊之间是等差、或者等比的方式实现连续变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成型产品的特性及参数,为了建立适宜的相邻辊之间的张力,设计合适的相邻辊之间连续变速的方式,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其次,虽然结合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可知,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可自行建立辊间张力的用于复合钢板、带材的多辊式连续滚压复合机。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各辊转速相同、直径由板材入口处辊子到出口处辊子逐渐增大,以产生了相邻辊之前连续可变的线速度。但是,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中,结合了对比文件2“相邻辊之间线速度具有差值、建立辊间张力”的技术手段,其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是解决相邻辊之间速度差若较大,则板面会过度拉伸,相邻辊之间速度差若较小,则板面会过度收缩的技术问题,即建立合适的辊间张力的技术问题。
最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辊子直径增量过大时易产生“打滑”现象,导致板材表面损伤,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辊间传动线速度对成型对象表面质量的影响。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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