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音响结构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45
决定日:2019-08-25
委内编号:1F2487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09457.4
申请日:2016-06-29
复审请求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泉
合议组组长:王朝英
参审员:靳晶
国际分类号:H04R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所述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09457.4,名称为“音响结构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203840505U,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7日;对比文件2:CN103067798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24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音响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型扬声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高度差为所述第一组件的制造误差形成,所述泄露孔沿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泄露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2)所述音响结构包括密封件,所述密封件密封所述第一组件及所述第二组件之间的间隙,所述密封件为带粘性的密封件。区别(1)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区别(2)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音响结构,其中“电子设备包括音响结构”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箱体,所述箱体包括:
第一组件,所述第一组件包括连接的第一部及第二部,所述第一部与所述第二部形成高度差以形成空间,所述空间延伸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所述高度差为所述第一组件的制造误差形成;及
第二组件,所述第一组件与所述第二组件连接形成音腔,所述第二组件为电子设备的外盖的一部分;
覆盖件,所述覆盖件密封连接所述第一组件,并与所述空间共同限定泄露孔,所述泄露孔连通所述音腔及所述音响结构的外界,所述泄露孔沿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泄露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及
扬声器,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音腔中;
所述音响结构包括密封件,所述密封件密封所述第一组件及所述第二组件之间的间隙,所述密封件为带粘性的密封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包括位于所述音腔内的第一面,所述第二部包括与所述第一面平行的第二面,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形成所述高度差,所述第一组件包括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的过渡面,所述过渡面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倾斜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件呈平板状,所述第二组件呈一端开放及一端密封的框状,所述第二组件的开放端连接所述第一组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组件包括与所述第一组件相对的安装板,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安装板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开设有出声孔,所述扬声器对应所述出声孔设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覆盖件呈折弯状,且包括第一连接部及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一部,所述第二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二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覆盖件位于所述音腔内。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压缩泡棉。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的材质为胶体。
10.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音响结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为手机或平板电脑。”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由原说明书附图1-2明确、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不超范围;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形成泄露孔以提高音响结构的低音表现力,并整体提高音效品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箱体,所述箱体包括:
第一组件,所述第一组件包括连接的第一部及第二部,所述第一部与所述第二部形成高度差以形成空间,所述空间延伸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所述高度差为所述第一组件的制造误差形成;及
第二组件,所述第一组件与所述第二组件连接形成音腔,所述第二组件为电子设备的外盖的一部分;
覆盖件,所述覆盖件呈折弯状,并与所述空间共同形成泄露孔;所述覆盖件包括第一连接部及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一部,所述第二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二部;所述泄露孔连通所述音腔及所述音响结构的外界,所述泄露孔沿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泄露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且所述泄露孔的宽度小于所述泄露孔的长度的一半;及
扬声器,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音腔中;
所述音响结构包括密封件,所述密封件密封所述第一组件及所述第二组件之间的间隙,所述密封件为带粘性的密封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包括位于所述音腔内的第一面,所述第二部包括与所述第一面平行的第二面,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形成所述高度差,所述第一组件包括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的过渡面,所述过渡面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倾斜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件呈平板状,所述第二组件呈一端开放及一端密封的框状,所述第二组件的开放端连接所述第一组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组件包括与所述第一组件相对的安装板,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安装板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开设有出声孔,所述扬声器对应所述出声孔设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覆盖件位于所述音腔内。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压缩泡棉。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的材质为胶体。
9.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音响结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为手机或平板电脑。”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泄露孔宽度和长度的关系,说明书附图示出的是截面,其中未示出泄露孔的宽度,也无法看出泄露孔宽度和长度的关系。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申请人删除了上述修改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剩余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覆盖件呈折弯状,且包括第一连接部及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一部,所述第二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二部”为原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驳回决定中已经评述过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8年04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引用了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相同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指出:1、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包含特征“所述泄露孔的宽度小于所述泄露孔的长度的一半”。根据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原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分别是两个相交方向的截面图,因为申请文件和图示本身均无法确定附图1和2的相对比例和尺寸关系,也就是说第一组件108本身在两个相交方向的尺寸关系是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而不能以此确定泄露孔的宽度和长度的关系,同时原始申请文件也未记载泄露孔的宽度和长度的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定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泄露孔的宽度小于所述泄露孔的长度的一半”删除,那么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1、由于特征“所述泄露孔的宽度小于所述泄露孔的长度的一半”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假设删除该特征后,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泄露孔为狭长形状。对于特征“泄露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音响的音质与音腔有关,受音腔中泄露孔的影响,由此根据需要的音质来调试泄露孔的长度、并具体选择将泄露孔的长度设定为大于音响结构长度的一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对比文件1中沉腔1-5的底部和通风通道1-2的底部之间存在高度差,使用折弯状的覆盖件以通过折弯状的两部分分别与具有高度差的第一组件的两部分分别连接,以在中间密封围成孔状结构,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要求,且:1、本申请限定了完整的泄露孔结构,通过令泄露孔沿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并且第二面延伸至第一组件的边缘使空间贯穿至第一组件的边缘,使泄露孔大致是平直延伸的扁长形的孔,有利于利用长度以及扁平的形状优势对声波进行倒相,能够提高音质。2.本申请采用折弯状的覆盖件,覆盖件与第一组件的连接结构有助于泄露孔内部结构统一,且保证泄露孔的密封性。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箱体,所述箱体包括:
第一组件,所述第一组件包括连接的第一部及第二部,所述第一部包括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部包括第二面,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形成高度差以形成空间,所述第二面延伸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使所述空间贯穿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所述高度差为所述第一组件的制造误差形成;所述第一组件还设有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的过渡面,所述过渡面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倾斜设置;及
第二组件,所述第一组件与所述第二组件连接形成音腔,所述第二组件为电子设备的外盖的一部分;
覆盖件,所述覆盖件包括第一连接部及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一面,所述第二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二面,且所述第二连接部与所述过渡面相对,所述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二面以及所述过渡面共同形成泄露孔;所述泄露孔连通所述音腔及所述音响结构的外界,所述泄露孔沿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泄露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
扬声器,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音腔中;以及
密封件,所述密封件密封所述第一组件及所述第二组件之间的间隙,所述密封件为带粘性的密封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包括位于所述音腔内的第一面,所述第二部包括与所述第一面平行的第二面,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形成所述高度差,所述第一组件包括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的过渡面,所述过渡面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倾斜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件呈平板状,所述第二组件呈一端开放及一端密封的框状,所述第二组件的开放端连接所述第一组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组件包括与所述第一组件相对的安装板,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安装板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开设有出声孔,所述扬声器对应所述出声孔设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覆盖件位于所述音腔内。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压缩泡棉。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的材质为胶体。
9.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音响结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为手机或平板电脑。”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8年12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引用了与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相同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音腔内的高度差和遮挡件在箱体的底板上形成泄露孔以在平衡气压的同时改善音腔音质的启示,而对于箱体底板上泄露孔的方向和形状的选择,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音响中音腔的方向和形状可以调整音腔中声波的相位,且调整音响中音腔及其相连的泄露孔的方向和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调节音质的常规设计方式,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的音质进行试验调节而确定泄露孔的方向和形状,进而设定泄露孔的方向、长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对比文件1公开了音腔内由沉腔1-5的底部和通风通道1-2的底部之间的高度差形成空间,且用遮挡件3封住所述空间形成密封的泄露孔并延伸至底座1-4的豁口,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使用折弯状的覆盖件以通过折弯状的两部分分别与具有高度差的第一组件的两部分分别连接以在中间围成孔状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限定的倒相孔大致是平直延伸的扁长形的孔,有利于利用长度以及扁平的形状优势对声波进行倒相,倒相孔的长度较长,使倒相孔可以对音腔中的声波进行倒相,降低了音响结构的谐振频率,能够提高音质。2.本申请采用折弯状的覆盖件,覆盖件与第一组件的连接结构有助于泄露孔内部结构统一,且保证泄露孔的密封性。
于2019年05月06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其中本案原合议组成员为:合议组组长陈娟、主审员徐泉、参审员靳晶,现变更为:合议组组长成谦、主审员徐泉、参审员靳晶。
于2019年07月16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其中本案原合议组成员为:合议组组长成谦、主审员徐泉、参审员靳晶,现变更为:合议组组长王朝英、主审员徐泉、参审员靳晶。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本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箱体,所述箱体包括:
第一组件,所述第一组件包括连接的第一部及第二部,所述第一部包括第一面,所述第二部包括第二面,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形成高度差以形成空间,所述第二面延伸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使所述空间贯穿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所述高度差为所述第一组件的制造误差形成;所述第一组件还设有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的过渡面,所述过渡面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倾斜设置;及
第二组件,所述第一组件与所述第二组件连接形成音腔,所述第二组件为电子设备的外盖的一部分;
覆盖件,所述覆盖件包括第一连接部及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一面,所述第二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二面,且所述第二连接部与所述过渡面相对,所述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二面以及所述过渡面共同形成倒相孔;所述倒相孔连通所述音腔及所述音响结构的外界,所述倒相孔沿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倒相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所述倒相孔对音腔中的声波进行倒相;
扬声器,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音腔中;以及
密封件,所述密封件密封所述第一组件及所述第二组件之间的间隙,所述密封件为带粘性的密封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面平行于所述第二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件呈平板状,所述第二组件呈一端开放及一端密封的框状,所述第二组件的开放端连接所述第一组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组件包括与所述第一组件相对的安装板,所述扬声器设置在所述安装板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开设有出声孔,所述扬声器对应所述出声孔设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覆盖件位于所述音腔内。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压缩泡棉。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的材质为胶体。
9.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音响结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为手机或平板电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7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9年0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特征“所述倒相孔的宽度小于所述倒相孔的长度的一半”,由此克服了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历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3840505U,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3067798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24日。
(1)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音响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微泄漏孔的微型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9]段、附图1-3):包括外壳1和扬声器组件2,扬声器组件2固定连接在外壳1内,所述外壳1是由上盖1-3(相当于第二组件)和底座1-4(相当于第一组件)固定连接而成,且通风孔1-1可以设置在上盖1-3上,当然也可以设置在底座1-4上,还包括遮挡件3,且外壳1位于通风孔1-1的内端处设有安装沉腔1-5,且安装沉腔1-5的底部具有通风通道1-2,通风通道1-2与通风孔1-1相连通,遮挡件3固定连接在安装沉腔1-5内,且遮挡件3将部分通风通道1-2遮挡,通风通道1-2的高度H为0.1~0.3mm,通风孔1-1与外界大气交换。同时,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①通风通道1-2的空间是由沉腔1-5的底部(相当于第一部包括的第一面)和通风通道1-2的底部(相当于第二部的第二面)之间存在的高度差形成的,所述空间通过通风孔1-1延伸至底座1-4的豁口1-6;②遮挡件3粘接在安装沉腔1-5内,与所述空间共同形成泄露孔;③由于上盖1-3和底座1-4固定连接组成外壳,外壳1和扬声器组件2组成微型扬声器,可以确定上盖1-3和底座1-4连接形成音腔。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高度差为第一组件的制造误差形成;(2)权利要求1中第二面延伸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使空间贯穿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第一组件还设有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的过渡面,所述过渡面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倾斜设置,覆盖件包括第一连接部及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一面,所述第二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二面,且所述第二连接部与所述过渡面相对,所述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二面以及所述过渡面共同形成倒相孔,所述倒相孔连通所述音腔及所述音响结构的外界,所述倒相孔沿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倒相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所述倒相孔对音腔中的声波进行倒相;(3)第二组件为电子设备的外盖的一部分;(4)包括密封件,所述密封件密封所述第一组件及所述第二组件之间的间隙,所述密封件为带粘性的密封件。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泄露孔、如何设计孔的方向和长度、如何设计音响组件的安装位置以及如何密封两个组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音腔内通过高度差形成泄露孔,而利用制造误差具有的高度差作为组件的高度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音响结构的组件为电子设备的外盖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6],[0019]段、附图3):一种音腔结构,包括密封部件,所述密封部件设置在音腔上盖和下盖之间,形成密封的空间,密封部件优选为泡棉,也可以采用黑胶水(相当于带有粘性的密封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第二面延伸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使空间贯穿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第一组件还设有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的过渡面,所述过渡面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倾斜设置,覆盖件包括第一连接部及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一面,所述第二连接部密封连接所述第二面,且所述第二连接部与所述过渡面相对,由上述第一连接部、第二连接部、第二面以及过渡面共同形成倒相孔,该倒相孔用于对音腔中的声波进行倒相,其沿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延伸贯穿至所述第一组件的边缘,倒相孔的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从而降低音响结构的谐振频率,提高音响结构的低音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通风孔在音箱的底座开孔,且其为了缩短通风孔1-1与外界大气交换的距离,外壳1位于通风孔1-1的外端处设有豁口1-6。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通风口贯通底座,作用是用于音箱内外的大气交换,且在设计时应缩短该通风孔1-1与外界大气交换的距离,由此对比文件1中的通风孔与权利要求1中的倒相孔作用不同,且不能给出增加对比文件1中通风孔长度、使其长度大于所述音响结构的长度方向的一半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2)为本申请申请日之前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利用音箱内的声波震动改善音质,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音响结构,结合权利要求1-8的评述,由于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由于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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