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73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681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60854.X
申请日:2014-12-12
复审请求人: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效维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王可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60854.X,名称为“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03376104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30日)、对比文件1(CN102855072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7]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第一显示区域显示原图像;在所述原图像上输入一个由轨迹构成的非闭合图形以选定图像的放大区域;所述图形输入完成后,以所述图形的垂直位置和尺寸以及水平位置和尺寸构成一个刚好与该图形外接或外切的矩形区域,对包含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在第二显示区域进行放大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由轨迹构成的图形是连续的,或者是不连续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如果所述图形是连续的,则当笔画输入结束时,认为该图形输入完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当笔画输入结束后,在经过一段预定的时间段仍然没有新的笔画输入,则认为该图形输入完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输入一个由轨迹构成的图形时,所输入的图形叠加在原图像上进行显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及其周边区域的图像进行放大显示。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对包含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按原图像的纵横比进行放大显示。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仅对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进行放大显示。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对包含所 述矩形区域的图像进行放大并按照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纵横比对图像进行拉伸后再进行显示,使得所述包含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能够占满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面积。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和第二显示区域为同一显示区域;或者所述第一显示区域和第二显示区域为不同的显示区域。
11. 一种实现如权利要求1-10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方法所采用的图像放大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显示部件,显示原图像和放大后的图像;
输入部件,在所述原图像上输入一个由轨迹构成的非闭合图形以选定图像的放大区域;
放大部件,以所述图形的垂直位置和尺寸以及水平位置和尺寸构成一个刚好与该图形外接或外切的矩形区域,对包含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在第二显示区域进行放大显示。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部件和输入部件被集成在一个触摸屏部件上。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图像放大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部件还在原图像上显示所述输入的由轨迹构成的图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目的是为了同时显示缩小的原始图片和局部放大的分割画面,圈选和移动的手势不可分割,放大区域是预先定义的,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必须经过“收到触发指令——判断放大方式为手动——由用户操作闭合路径”三个步骤才能确定放大区域,且必须是闭合路径,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不存在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中当不需要将原图与局部图对照查看时,可以省去移动操作;放大区域如何圈定由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给出了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再次陈述了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7]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03376104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30日;
对比文件1:CN102855072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像放大显示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根据触控手势产生分割画面之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8]段、图1-6),包括:如第一图所示,导航装置100一开始于整个触控屏幕110上显示导航地图M(相当于在第一显示区域显示原图像),导航地图M包含若干个区域A至J。当使用者藉由触控手势T1于触控屏幕110上圈选导航地图M之区域B(相当于在原图像上输入一个图形以选定图像的放大区域)及于圈选区域B后沿一第一方向D1移动时,导航装置100会如第二图所示根据使用者之触控手势T1将导航地图M缩小并显示于触控屏幕110之一第一显示区块112,以及将区域B放大并显示于第一方向D1所指示之一第二显示区块114(相当于对包含矩形区域的图像在第二显示区域进行放大显示)。圈选之触控手势可以系一封闭式之曲线,或者系一非封闭式之曲线(相当于由轨迹构成的非闭合图形)。再者,判断触控手势所圈选区域之方法有很多种,举例来说,对于使用者而言导航地图M是一完整且连续之画面,然而对于导航装置而言导航地图M由若干个区域A至J之地图所组合而成。上述判断触控手势所圈选区域之方法仅是举例说明,本发明判断触控手势所圈选区域之方法包含但不限于上述方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是由所输入的非闭合图形选定放大区域,而对比文件2在输入非闭合图形之后还沿一第一方向移动以使得区域B被放大显示在该方向所指示的第二显示区块114中;2)权利要求1以图形的垂直位置和尺寸以及水平位置和尺寸构成一个刚好与该图形外接或外切的矩形区域,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该种确定放大区域的方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根据用户手势选定需要放大的区域,以及如何根据用户输入确定需要放大的区域。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的手势操作虽然包含圈选和移动,但是其中的圈选手势用于选中区域B,移动手势只是用于指示将区域B在哪个区域内放大显示。由于地图导航中常常需要将局部地图与整体地图进行对照查看,因此对比文件2选择了此种附带移动操作以指示显示区域的触控手势。然而,当不需要将原图与局部图对照查看时,直接将所选定的区域B在显示界面上放大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根据不同场景的需求,当无需对照显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省去移动操作,在圈选手势选中区域B后直接对区域B进行放大显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网页辅助放大系统和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17]-[0030]段、图1-4),包括:第一确定模块106用于当接收到放大页面的触发指令时,根据所接收的触发指令,确定所选择的放大方式。当接收到手动放大方式的触发指令,所述的第一确定模块106确定所选择的放大方式为手动放大方式。当所确定的放大方式为手动放大方式时,用户可以通过手指或触摸笔等在触摸屏11上操作出一条闭合路径。当此次操作结束时,即一旦没有接收到触摸信号时,确定一个闭合区域;利用该闭合区域经过的连续坐标值中x坐标的最小值(xmin)、x坐标的最大值(xmax)、y坐标的最小值(ymin)、以及y坐标的最大值(ymax)所组成的四个顶点形成一个最大矩形框,该最大的矩形框即是需要放大的区域(相当于以图形的垂直位置和尺寸以及水平位置和尺寸构成一个刚好与该图形外接或外切的矩形区域)。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在于根据用户的输入构造最大外接矩形区域,以确定放大区域,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放大区域的确定问题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8]段、图3(d)-3(e)):用户可以通过手指或触摸笔等在触摸屏11上操作出一条闭合路径(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由轨迹构成的图形是连续的)。当此次操作结束时,即一旦没有接收到触摸信号时,确定一个闭合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图形是连续的,当笔画输入结束时,认为该图形输入完成)。在触摸屏当前显示页面中,以预设颜色将上述连续坐标值表示的像素点进行标示(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所输入的图形叠加在原图像上进行显示)。而手势轨迹也可以是不连续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另外,判断是否在预定时间段内没有新的输入是本领域用于排除误操作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6-10
权利要求6-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8]段、图3(d)-3(e)):图3(e)表示放大该需要放大的区域中的内容,全屏显示于触摸屏1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仅对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进行放大显示,权利要求10的第一显示区域和第二显示区域为同一显示区域)。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图3(e)可以看出,在对所圈定的矩形区域进行放大时,对区域内的内容进行了拉伸,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按照第二显示区域的纵横比对图像进行拉伸后再进行显示,使得矩形区域的图像能够占满第二显示区域的面积。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图2):将区域B放大并显示于第一方向D1所指示之一第二显示区块114(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第一显示区域和第二显示区域为不同的显示区域)。并且根据对比文件2图2可以看出,在放大所圈定的区域B时,区域B周边的A和D也均被放大显示在第二显示区块114中,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对所述矩形区域的图像及其周边区域的图像进行放大显示。而除以上方法之外,还可以按照原图像的纵横比进行放大显示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实现如权利要求1-10中任意一项的方法所采用的图像放大显示装置。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8]段、图1-6):于一触控屏幕上显示一图片;及将该图片缩小并显示于该触控屏幕之一第一显示区块,并将该第一区域放大并显示于该第一方向所指示之一第二显示区块(相当于显示部件)。当使用者藉由触控手势T1于触控屏幕110上圈选导航地图M之区域B(用于接收使用者的手势的部件相当于输入部件)及于圈选区域B后沿一第一方向D1移动时,导航装置100会如第二图所示根据使用者之触控手势T1将导航地图M缩小并显示于触控屏幕110之一第一显示区块112,以及将区域B放大并显示于第一方向D1所指示之一第二显示区块114。圈选之触控手势可以系一封闭式之曲线,或者系一非封闭式之曲线(相当于由轨迹构成的非闭合图形)。再者,判断触控手势所圈选区域之方法有很多种,举例来说,对于使用者而言导航地图M是一完整且连续之画面,然而对于导航装置而言导航地图M由若干个区域A至J之地图所组合而成。上述判断触控手势所圈选区域之方法仅是举例说明,本发明判断触控手势所圈选区域之方法包含但不限于上述方式。
参见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10的评述,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使用一个放大部件来执行矩形区域的确定和放大显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12-13
权利要求12-13在权利要求1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8]段、图3(d)-3(e)):在触摸屏当前显示页面中,以预设颜色将上述连续坐标值表示的像素点进行标示(相当于权利要求13的在原图像上显示所述输入的由轨迹构成的图形)。而将显示部件和输入部件集成在同一个触摸屏部件上,这是本领域在制作触摸屏设备时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的触控操作手势目的是为了对照显示,本申请目的是确定放大区域;对比文件2即便省略了移动操作,其圈选仍然是对预先设定的若干区域进行选定,与本申请由手势圈定放大区域不同;(2)对比文件1必须是闭合路径,本申请是非闭合图形的外接或外切矩形作为放大区域;对比文件1对放大区域进行全屏放大显示,本申请除了矩形放大区域之外还可对周边区域进行放大显示;对比文件1必须经过“收到触发指令——判断放大方式为手动——由用户操作闭合路径”三个步骤才能确定放大区域,比本申请更为繁琐。因此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不存在结合启示,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圈选手势用于选中区域B作为放大区域,其目的也在于确定放大区域,与本申请相同。本申请通过对非闭合的圈选手势进行外接或外切以确定放大区域,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非闭合圈选手势选中预先设定的区域之一,构成了上述区别特征2),而由用户输入的轨迹的最大外接或外切矩形确定放大区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理由参见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
(2)对比文件1是否经过多个步骤、是否必须是闭合路径、是否仅放大所选中区域与本案无关,因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不必经过三个步骤、可以输入非闭合路径、周边区域也放大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包括根据输入图形的垂直和水平特征确定外接或外切的矩形区域用以放大显示,而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在于最大化地用规则的矩形框出用户想要放大的区域,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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