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X4受体拮抗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P2X4受体拮抗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42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55618
优先权日:2012-01-13
申请(专利)号:201380005473.4
申请日:2013-01-10
复审请求人:日本化学药品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南艳
合议组组长:姚云
参审员:吴燕
国际分类号:C07D243/12,A61K31/551,A61P25/04,A61P43/00,C07D401/12,C07D403/12,C07D405/12,C07D40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后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则应在该提交的修改文件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05473.4,名称为“P2X4受体拮抗剂”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日本化学药品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13日,于2014年07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4年09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5、67-71、78-1372段和说明书摘要,于2014年07月14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72-77段,于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66段,于2016年08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3段,于2017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73删除)
1、1-(2-氯苯基)-N-[4-(2,4-二氧代-1,2,3,4-四氢萘[1,2-b][1,4]二氮杂卓-5-基)苯基]甲磺酰胺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
(权利要求75~78删除)
2、一种P2X4受体拮抗剂,作为有效成分,含有如权利要求1~78的任意1项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
3、一种神经病理性疼痛的预防或治疗剂,作为有效成分,含有如权利要求1~78的任意1项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
4、 如权利要求1~78的任意1项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在P2X4受体拮抗剂的制造中的使用。
5、 如权利要求1~78的任意1项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在神经病理性疼痛的预防或治疗剂的制造中的使用。”
驳回决定指出,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新增加了除化合物173之外的其它6个具体化合物,该修改并非是针对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不简要/不清楚的缺陷所作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故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而就之前符合规定的修改文本(即2017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而言,权利要求1前后记载的无关内容导致权利要求不简要;权利要求2-5的引用关系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申请人日本化学药品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的意见,同时指出,即便接受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由于复审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并非是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获得的,因而无法证明其中部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5项,1页),所作修改在于:删除权利要求中的无关内容,修改权利要求2-5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1-(2-氯苯基)-N-[4-(2,4-二氧代-1,2,3,4-四氢萘[1,2-b][1,4]二氮杂卓-5-基)苯基]甲磺酰胺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
2、一种P2X4受体拮抗剂,作为有效成分,含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
3、一种神经病理性疼痛的预防或治疗剂,作为有效成分,含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在P2X4受体拮抗剂的制造中的使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被药理学允许的盐在神经病理性疼痛的预防或治疗剂的制造中的使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驳回决定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新增加了除化合物173之外的其它6个具体化合物,该修改并非是针对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不简要/不清楚的缺陷所作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故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驳回文本中所涉及的为2017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5项,1页),其是在2017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所作修改为:删除权利要求1前后记载的“(权利要求1~3删除)”、“(权利要求75~78删除)”;将权利要求2-5中的“如权利要求1~78的任意1项所述”修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5、67-71、78-1372段和说明书摘要,于2014年07月14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72-77段,于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66段,于2016年08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3段,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后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则应在该提交的修改文件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前后记载的无关内容导致权利要求不简要;权利要求2-5的引用关系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复审决定文本中已经删除了权利要求1前后记载的“(权利要求1~3删除)”、“(权利要求75~78删除)”这些无关内容,且将权利要求2-5修改为仅引用权利要求1,因而驳回决定中所指出的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简要的缺陷已被克服,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5、67-71、78-1372段和说明书摘要,于2014年07月14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72-77段,于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66段,于2016年08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3段,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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