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的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的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99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40742
优先权日:2005-08-19
申请(专利)号:201310041174.8
申请日:2006-08-01
复审请求人:声音讯号技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梦琦
合议组组长:王京霞
参审员:李圆
国际分类号:G06Q30/02,H04L12/14,H04L2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41174.8,名称为“用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的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声音讯号技术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08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08月19日,分案提交日为2013年02月01日,公开日为2013年06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2002/0072848A1,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3日)的区别特征在于:该位置为固定位置。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广告在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位置。该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US2002/0184097A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05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且,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特征分别与方法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一一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2-7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14也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接收至少一个请求包括从所述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要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语音请求;(2)至少部分通过每次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以何种方式从用户处接收广告附加信息的请求,如何向广告商开出账单。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至少一个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来自所述用户的语音请求。(2)至少部分地通过每次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以何种方式从用户处接收广告附加信息的请求。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16和18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提交日2013年0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5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如下活动:
为了显示广告,在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固定位置处保留空间,所述固定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固定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
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要显示的来自广告商的广告;
从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
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以及
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费用以及至少部分基于所提供的所述附加信息来确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包括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多。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包括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少。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向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提供鼓励以允许所述广告被显示在所述移动电话上。
5.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鼓励包括移动电话费用的减少。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鼓励包括可以从通过用户购买在所述广告中的广告商品而收回的优惠券或信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并且其中开出账单包括至少部分基于 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8. 一种服务器,用于在网络上向移动电话提供广告并且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所述服务器包括:
至少一个网络连接,用于连接到所述移动电话和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以及
至少一个处理器,其被配置用于:
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获得广告,所述广告与广告商相关联;
为了显示广告,在所述移动电话的显示器上的固定位置处保留空间,所述固定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固定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
在所述移动电话的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用于显示的所述至少一个广告;
从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以及
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所述费用以及至少部分基于所提供的所述附加信息来确定。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所述服务器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多。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所述服务器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少。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服务器向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提供鼓励以允许所述广告被显示在所述移动电话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鼓励包括移动电话费用 的减少。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鼓励包括可以从通过用户购买在所述广告中的广告商品而收回的优惠券或信用。
14.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被配置为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并且至少部分基于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15. 一种对在移动电话上显示的一个或多个广告向广告商开出账单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至少一个广告;
从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其中接收至少一个请求包括从所述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要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语音请求。
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
多次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以及
至少部分通过每次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16. 根据权利要求15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与一个或多个web页面相关联,并且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在所述移动电话上下载的页面的请求,并且其中基于所述用户请求的web页面有多深来对所述至少一个广告开出账单。
17. 一种系统,用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包括:
至少一个能够与所述移动电话通信的第一服务器,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被配置为:
提供至少一个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广告并且从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的附加信息,
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进一步被配置为,
基于接收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向所述用户提供所述附加信息,多次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并且至少部分地通过每次 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至少一个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来自所述用户的语音请求。
18. 根据权利要求17的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与一个或多个web页面相关联并且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在所述移动电话上下载的页面的请求,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被配置为至少部分基于所述用户请求的web页面有多深来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导航设备,导航设备一般不是手机,尽管来自零售商终端40的要在导航设备1上显示的地标信息有点类似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的广告,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暗示在手机或导航设备的固定位置保留空间,以用于显示广告或地标信息。(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暗示接收通过选择广告对附加信息的请求,以及响应于接收到该请求,提供附加信息以在移动设备上显示。(3)对比文件1公开了广告费用是通过将单位费用乘以曝光次数来获得的,并且单位费用可以根据代表广告效果的点数来减少。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用户通过点击地标来请求附加信息,当然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或暗示每次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时都收费更多。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如下活动:
为了显示广告,在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固定位置处保留空间,所述固定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固定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
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要显示的来自广告商的广告;
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
响应于接收到对于接收所述附加信息的请求,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
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
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费用,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包括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多。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包括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少。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向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提供鼓励以允许所述广告被显示在所述移动电话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鼓励包括移动电话费用的减少。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鼓励包括可以从通过用户购买在所述广告中的广告商品而收回的优惠券或信用。
7. 一种服务器,用于在网络上向移动电话提供广告并且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所述服务器包括:
至少一个网络连接,用于连接到所述移动电话和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以及
至少一个处理器,其被配置用于:
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获得广告,所述广告与广告商相关联;
为了显示广告,在所述移动电话的显示器上的固定位置处保留空间,所述固定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固定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
在所述移动电话的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用于显示的所述至少一个广告;
从选择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
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
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所述费用,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所述服务器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多。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至少包括主要位置和角落位置,并且其中当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角落位置时,所述服务器比如果所述保留的空间对应于所述主要位置时向所述广告商开出的账单更少。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服务器向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提供鼓励以允许所述广告被显示在所述移动电话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鼓励包括移动电话费用的减少。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服务器,其中所述鼓励包括可以从通过用户购买在所述广告中的广告商品而收回的优惠券或信用。
13. 一种对在移动电话上显示的一个或多个广告向广告商开出账单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至少一个广告;
从选择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其中接收至少一个请求包括从所述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要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语音请求。
响应于接收到对于接收附加信息的请求,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
多次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以及
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与一个或多个web页面相关联,并且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在所述移动电话上下载的页面的请求,并且其中基于所述用户请求的web页面有多深来对所述至少一个广告开出账单。
15. 一种系统,用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包括:
至少一个能够与所述移动电话通信的第一服务器,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被配置为:
提供至少一个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广告,并且从选择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的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的附加信息,
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进一步被配置为,
基于接收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向所述用户提供所述附加信息,多次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并且至少部分地通过每次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至少一个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来自所述用户的语音请求。
16. 根据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与一个或多个web页面相关联并且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在所述移动电话上下载的页面的请求,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被配置为至少部分基于所述用户请求的web页面有多深来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04-106、118段):商业广告包含各种以地标形式展示的零售商店或者公司。如果用户在看到展示的地标信息之后愿意去该地标,则用户可以点击该地标,例如使用鼠标(即用户选择了一个广告)。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9-145段):如果用户点击了地标则意味着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引导模块6可以通过确定用户是否到达了点击的位置来点数计分。在一种情况下,用户可以点击一个按钮来表明自己到达了广告给出的零售店。而响应于用户到达,认证模块可以给出用户认证,例如打折券的认证(即用户接收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因此,“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上文):用户点击地标,引导模块通过确定用户是否到达了点击的位置来点数计分;认证模块可以给出用户认证,例如打折券的认证(即公开了选择地标广告之后接收到点数计分、打折券认证等附加信息)。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接收到附加信息之后,“该附加信息可以用于显示在移动电话上”。(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6-157段):广告费计算模块305,广告费的计算可以根据地标或广告的曝光次数来计费。例如,广告的单位费用提前确定,广告费用等于单位费用乘以曝光次数(即公开了追踪用户请求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的次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追踪用户请求广告的次数,包括用户打开该广告的次数、以及从该广告获得进一步的附加信息的次数。(4)该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原始申请文件仅记载了“基于附加信息来确定一个数量的账单”、“基于附加信息的次数来确定一个数量的账单”,而没有记载“通过针对每次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原始申请文件中涉及“更多费用”的仅是“主要位置的广告比角落位置的广告的账单的费用更多”。(5)根据驳回评述,申请人所述区别1)被对比文件2公开;根据上文评述,针对区别2),“选择地标广告之后接收到点数计分、打折券认证等附加信息”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接收到附加信息之后,“该附加信息可以用于显示在移动电话上”。区别3)的部分特征“追踪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特征“每次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时收取更多费用”的修改超范围。(6)“打折券的认证”等证书首先是由于用户点击地标(广告),并满足实际到达地标的条件才发出的附加信息。如果用户没有点击地标,但仅仅由于其他原因到达了地标,并不会收到该“打折券的认证”这些附加信息。因此,从根源上说,对比文件1的附加信息仍然是响应于用户点击地标(并满足其他条件)才发布的。(7)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广告显示设备可以是移动设备的显示器,该显示器上的位置被保留用于显示广告(参见说明书第0099段和附图7)。申请人有关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费用以及至少部分基于所提供的所述附加信息来确定”修改为“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费用,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上述修改内容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的修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记载了“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其中有关通过每次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向广告商开出账单的内容是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进行修改的,即,将该权利要求经过多次序号调整之前所对应的原权利要求17中“至少部分基于所提供的附加信息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修改为“至少部分通过每次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上述修改内容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3存在超出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修改内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权利要求15记载了“并且至少部分地通过每次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该内容是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进行修改的,即,将该权利要求经过多次序号调整之前所对应的原权利要求19中“并且至少部分地基于所提供的附加信息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修改为上述特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5中这部分修改内容超出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5、假设复审请求人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修改为“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将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修改为“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将权利要求13中的特征“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修改为“以及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更多费用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将权利要求15中的特征“并且至少部分地通过每次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修改为“并且至少部分地通过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更多费用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6依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5-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该位置为固定位置;(2)在移动电话上显示所述附加信息;(3)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所述账单的数量至少部分通过针对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向用户提供广告的附加信息,以及如何计算广告费用。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特征(2)和(3)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且,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5-2、从属权利要求2-6和8-12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5-3、独立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接收至少一个请求包括从所述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要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语音请求;(2)在移动电话上显示所述附加信息;(3)多次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所述账单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更多费用而开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请求和向用户提供广告的附加信息,以及如何计算广告费用。区别特征(1)-(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5-4、独立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至少一个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来自所述用户的语音请求;(2)至少部分地通过向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更多费用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请求广告的附加信息,以及如何计算广告费用。区别特征(1)和(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5-5、从属权利要求14和16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修改为“至少部分基于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并对独立权利要求7、13、15也进行了类似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用户仅是根据地标信息的位置确定要去该目标地标,而不是因为广告而要去目标地标。对比文件1以用户是否实际到达目标地标来计费以及发布证书,而不是以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web页面的深度来计费。到达地标时的认证和证书的发布并不是响应于用户对附加信息的请求发出的,因而对比文件1中的分数、证书(折扣券)等不是本申请所述的附加信息。本申请中web页面的深度与用户对广告的感兴趣程度相关,因此计费时考虑用户的感兴趣程度来确定广告的价值。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13、15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如下活动:
为了显示广告,在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固定位置处保留空间,所述固定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固定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
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要显示的来自广告商的广告;
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
响应于接收到对于接收所述附加信息的请求,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
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
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费用,以及至少部分基于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
“7. 一种服务器,用于在网络上向移动电话提供广告并且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所述服务器包括:
至少一个网络连接,用于连接到所述移动电话和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以及
至少一个处理器,其被配置用于:
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获得广告,所述广告与广告商相关联;
为了显示广告,在所述移动电话的显示器上的固定位置处保留空间,所述固定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固定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
在所述移动电话的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用于显示的所述至少一个广告;
从选择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
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
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所述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固定位置相关联的所述费用,以及至少部分基于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
“13. 一种对在移动电话上显示的一个或多个广告向广告商开出账单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至少一个广告;
从选择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其中接收至少一个请求包括从所述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要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语音请求。
响应于接收到对于接收附加信息的请求,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所述附加信息;
多次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以及
至少部分基于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15. 一种系统,用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包括:
至少一个能够与所述移动电话通信的第一服务器,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被配置为:
提供至少一个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广告,并且从选择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的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的附加信息,
所述至少一个服务器进一步被配置为,
基于接收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向所述用户提供所述附加信息,多次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并且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至少一个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来自所述用户的语音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分案提交日2013年0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至少部分通过针对每次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修改为“至少部分基于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该修改删除了关于针对每次用户请求附加信息收取更多费用来确定向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的内容,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而且,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0021]-[0025]段,原权利要求1-20),本申请向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这个数量可以是基于位置相关联的费用,可以是基于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也可以是基于web页面的深度,又或者是将它们的综合考虑,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有多次附加信息请求的时候,每一次都可能涉及不同深度的访问,将附加信息的次数和相关页面访问深度结合考虑是根据原始申请文件可以理解并实施的,因而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申请对独立权利要求7、13、15也进行了类似的修改,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该修改也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本申请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特征,其它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其中的一部分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启示,而其余的区别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1:US 2002/0072848A1,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3日;
对比文件2:US 2002/0184097A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05日。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导航设备,涉及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并向广告商计费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0092]、[0094]、[0104]-[0106]、[0118]、[0138]-[0145]、[0156]-[0158],图2-4、8-10,权利要求3-4、15-16):
导航设备1可以配备在移动电话中以随身携带。(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即公开了在移动电话上)
导航设备1包括输出部分7,例如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0092]、[0094]段,图2)
在显示屏20上显示地标信息21,地标信息21包括形状信息211、附加信息213等。形状信息211用于指定要在输出部分7上显示的形状的地标,附加信息213用于例如商业广告,商业信息涵盖了由地标展示的零售商店或公司的各种需求(所述的附加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广告”)。结合图3可见,显示屏20上除了显示地标信息,还包括显示附加信息213的空间,例如在显示屏20上以对话气泡显示广告内容,将附加信息连同地标一起向用户显示(隐含地公开了为了显示广告,在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位置处保留空间,以及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要显示的来自广告商的广告)。(参见说明书第[0104]-[0106]段,图3,权利要求4、16)
如果用户在看到显示的地标信息之后愿意前往该目标地标,用户使用鼠标点击该地标来指定该地标,用户点击该地标,意味着该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参见说明书第[0118]、[0139]段,所述用户点击地标相当于用户选择至少一个广告)。
引导模块6判断用户是否在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如是则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结果生成的分数被存储为累积信息,同时将该分数与地标信息相关联,另外可供选择的,将预定分数添加到地标信息。具体的,引导部分6判断地标信息显示之后,用户是否到达由该对应的地标显示的零售商店,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证书发布部分(未显示)可以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参见说明书第[0139]、[0140]段,即公开了选择地标广告之后,接收到分数、证书(折扣券)等,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附加信息”,以上内容实质上公开了“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以及“响应于接收到对于接收所述附加信息的请求”而提供所述附加信息)
广告费计算部分计算向例如公司和零售商店收取多少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6]段,即公开了“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
为了计算广告费,预先确定每次曝光的单位费用,其与地标曝光次数有关,广告费是通过单位费用乘以总曝光次数而获得(即公开了追踪用户请求至少一个广告的次数”)。也就是说,用户越频繁看到地标信息,广告费就越贵。其中,可以根据分数代表的广告效果来降低单位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7]段,即公开了所述账单的数量至少部分通过针对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费用来确定)
可以滚动显示广告,基于广告显示位置来确定广告费用,例如,广告商支付得越多,其地标信息的显示位置就越高。(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即公开了广告显示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其实质上还隐含地公开了所述账单的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位置相关联的费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该位置为固定位置;(2)在移动电话上显示所述附加信息;(3)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所述账单的数量至少部分基于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向用户提供广告的附加信息,以及如何计算广告费用。
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广告发布和计费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4]段、[0093]-[0096]段,图7A、7B):广告发布设备利用计费单元,根据每个广告在用户终端设备上的显示位置或显示形式等来确定广告费用。广告请求处理单元120设定了六个计费因子,其中计费因子fa1指示广告的显示位置。例如,当广告位置设定在中央(即主要位置)时,fa1=1.0;当广告显示位置设定在上边、下边、左边或右边(即角落位置)时,fa1=0.5。计费因子fa2指示广告的显示面积的大小。通过这种广告计费方式,广告显示的位置越接近中心,支付的费用就越高。而且如图7所示,广告显示区域的位置相对于内容区域是固定的(即固定位置)。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运用在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公开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根据广告显示在显示屏上预设的不同的固定位置而收取不同的广告费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同问题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2),综上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时,用户点击该广告对应的地标并前往该目标地标,当判断用户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时,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实质上披露了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并提供所述附加信息,而将所述附加信息显示在移动电话上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追踪用户请求至少一个广告的次数,而且响应于用户点击广告,会提供计分分数、证书(折扣券)等附加信息,并至少部分基于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来确定收取广告费用的账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而针对访问次数高而收取更多的费用是常见的收费原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在线广告时,常根据访问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费用,根据用户访问页面的深度,反映了用户对广告内容的感兴趣程度,从而确定该广告的商业价值,其通常通过收费来体现,这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结合多项收费参考因素来综合制定广告的收费标准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账单费用,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实质上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广告发布设备利用计费单元,根据每个广告在用户终端设备上的显示位置或显示形式等来确定广告费用。广告请求处理单元120设定了六个计费因子,其中计费因子fa1指示广告的显示位置。例如,当广告位置设定在中央(即主要位置)时,fa1=1.0;当广告显示位置设定在上边、下边、左边或右边(即角落位置)时,fa1=0.5。计费因子fa2指示广告的显示面积的大小。通过这种广告计费方式,广告显示的位置越接近中心,支付的费用就越高”所披露(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4]段、[0093]-[0096]段,图7A、7B)。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4-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向用户展示的广告可以向用户提供鼓励以允许该广告展示,该鼓励可以是与广告相关的折扣等,而对于移动电话广告来说,该鼓励可以是移动电话相关的费用,这种鼓励及其实施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服务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导航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0089]、[0092]、[0094]、[0104]-[0106]、[0118]、[0138]-[0145]、[0156]-[0158],图1-4、8-10,权利要求3-4、15-16):
导航设备1可以配备在移动电话中以随身携带(即公开了在移动电话上),并具备广告搜索功能。地标服务器30与导航设备1、零售商店或公司侧的终端(下称“零售商终端”)40通过通信链路相连(即公开了“至少一个网络连接,用于连接到所述移动电话和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参见说明书第[0089]、[0158]段,图1,隐含地公开了“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提供商获得广告,所述广告与广告商相关联”)
导航设备1包括输出部分7,例如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0092]、[0094]段,图2)
在显示屏20上显示地标信息21,地标信息21包括形状信息211、附加信息213等。形状信息211用于指定要在输出部分7上显示的形状的地标,附加信息213用于例如商业广告,商业信息涵盖了由地标展示的零售商店或公司的各种需求(所述的附加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广告”)。结合图3可见,显示屏20上除了显示地标信息,还包括显示附加信息213的空间,例如在显示屏20上以对话气泡显示广告内容,将附加信息连同地标一起向用户显示(隐含地公开了为了显示广告,在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位置处保留空间,以及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处提供要显示的来自广告商的广告)。(参见说明书第[0104]-[0106]段,图3,权利要求4、16)
如果用户在看到显示的地标信息之后愿意前往该目标地标,用户使用鼠标点击该地标来指定该地标,用户点击该地标,意味着该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参见说明书第[0118]、[0139]段,所述用户点击地标相当于用户选择至少一个广告)。
引导模块6判断用户是否在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如是则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结果生成的分数被存储为累积信息,同时将该分数与地标信息相关联,另外可供选择的,将预定分数添加到地标信息。具体的,引导部分6判断地标信息显示之后,用户是否到达由该对应的地标显示的零售商店,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证书发布部分(未显示)可以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参见说明书第[0139]、[0140]段,即公开了选择地标广告之后,接收到分数、证书(折扣券)等,其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附加信息”,以上内容实质上公开了“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以及“响应于接收到对于接收所述附加信息的请求”而提供所述附加信息)
广告费计算部分计算向例如公司和零售商店收取多少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6]段,即公开了“对所述广告显示向所述广告商开出一个数量的账单”)
为了计算广告费,预先确定每次曝光的单位费用,其与地标曝光次数有关,广告费是通过单位费用乘以总曝光次数而获得(即公开了追踪用户请求至少一个广告的次数”)。也就是说,用户越频繁看到地标信息,广告费就越贵。其中,可以根据分数代表的广告效果来降低单位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7]段,即公开了所述账单的数量至少部分通过针对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费用来确定)
可以滚动显示广告,基于广告显示位置来确定广告费用,例如,广告商支付得越多,其地标信息的显示位置就越高。(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即公开了广告显示位置与至少部分取决于所述位置的广告费用相关联,其实质上还隐含地公开了所述账单的数量至少部分基于与在所述移动电话显示器上的所述保留的空间的所述位置相关联的费用)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该位置为固定位置;(2)在移动电话上显示所述附加信息;(3)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所述账单的数量至少部分基于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向用户提供广告的附加信息,以及如何计算广告费用。
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广告发布和计费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4]段、[0093]-[0096]段,图7A、7B):广告发布设备利用计费单元,根据每个广告在用户终端设备上的显示位置或显示形式等来确定广告费用。广告请求处理单元120设定了六个计费因子,其中计费因子fa1指示广告的显示位置。例如,当广告位置设定在中央(即主要位置)时,fa1=1.0;当广告显示位置设定在上边、下边、左边或右边(即角落位置)时,fa1=0.5。计费因子fa2指示广告的显示面积的大小。通过这种广告计费方式,广告显示的位置越接近中心,支付的费用就越高。而且如图7所示,广告显示区域的位置相对于内容区域是固定的(即固定位置)。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运用在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公开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根据广告显示在显示屏上预设的不同的固定位置而收取不同的广告费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同问题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2),综上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时,用户点击该广告对应的地标并前往该目标地标,当判断用户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时,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实质上披露了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并提供所述附加信息,而将所述附加信息显示在移动电话上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追踪用户请求至少一个广告的次数,而且响应于用户点击广告,会提供计分分数、证书(折扣券)等附加信息,并至少部分基于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来确定收取广告费用的账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而针对访问次数高而收取更多的费用是常见的收费原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在线广告时,常根据访问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费用,根据用户访问页面的深度,反映了用户对广告内容的感兴趣程度,从而确定该广告的商业价值,其通常通过收费来体现,这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结合多项收费参考因素来综合制定广告的收费标准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账单费用,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8和9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特征实质上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广告发布设备利用计费单元,根据每个广告在用户终端设备上的显示位置或显示形式等来确定广告费用。广告请求处理单元120设定了六个计费因子,其中计费因子fa1指示广告的显示位置。例如,当广告位置设定在中央(即主要位置)时,fa1=1.0;当广告显示位置设定在上边、下边、左边或右边(即角落位置)时,fa1=0.5。计费因子fa2指示广告的显示面积的大小。通过这种广告计费方式,广告显示的位置越接近中心,支付的费用就越高”所披露(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4]段、[0093]-[0096]段,图7A、7B)。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10-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向用户展示的广告可以向用户提供鼓励以允许该广告展示,该鼓励可以是与广告相关的折扣等,而对于移动电话广告来说,该鼓励可以是移动电话相关的费用,这种鼓励及其实施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对在移动电话上显示的一个或多个广告向广告商开出账单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导航设备,涉及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并向广告商计费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0092]、[0094]、[0104]-[0106]、[0118]、[0138]-[0145]、[0156]-[0158],图2-4、8-10,权利要求3-4、15-16):
导航设备1可以配备在移动电话中以随身携带。(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即公开了在移动电话上)
导航设备1包括输出部分7,例如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0092]、[0094]段,图2)
在显示屏20上显示地标信息21,地标信息21包括形状信息211、附加信息213等。形状信息211用于指定要在输出部分7上显示的形状的地标,附加信息213用于例如商业广告,商业信息涵盖了由地标展示的零售商店或公司的各种需求(所述的附加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广告”)。结合图3可见,显示屏20上除了显示地标信息,还包括显示附加信息213的空间,例如在显示屏20上以对话气泡显示广告内容,将附加信息连同地标一起向用户显示(即公开了“提供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至少一个广告”)。(参见说明书第[0104]-[0106]段,图3,权利要求4、16)
如果用户在看到显示的地标信息之后愿意前往该目标地标,用户使用鼠标点击该地标来指定该地标,用户点击该地标,意味着该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参见说明书第[0118]、[0139]段,所述用户点击地标相当于用户选择至少一个广告)。
引导模块6判断用户是否在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如是则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结果生成的分数被存储为累积信息,同时将该分数与地标信息相关联,另外可供选择的,将预定分数添加到地标信息。具体的,引导部分6判断地标信息显示之后,用户是否到达由该对应的地标显示的零售商店,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证书发布部分(未显示)可以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参见说明书第[0139]、[0140]段,即公开了选择地标广告之后,接收到分数、证书(折扣券)等,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附加信息”,以上内容实质上公开了“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以及“响应于接收到对于接收所述附加信息的请求”而提供所述附加信息)
广告费计算部分计算向例如公司和零售商店收取多少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6]段,即公开了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为了计算广告费,预先确定每次曝光的单位费用,其与地标曝光次数有关,广告费是通过单位费用乘以总曝光次数而获得(即公开了多次追踪用户请求所述广告)。也就是说,用户越频繁看到地标信息,广告费就越贵。其中,可以根据分数代表的广告效果来降低单位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7]段,即公开了至少部分通过针对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费用向广告商开出账单)
可以滚动显示广告,基于广告显示位置来确定广告费用,例如,广告商支付得越多,其地标信息的显示位置就越高。(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
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接收至少一个请求包括从所述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要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语音请求;(2)在移动电话上显示所述附加信息;(3)多次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所述账单至少部分基于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而开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请求和向用户提供广告的附加信息,以及如何计算广告费用。
针对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移动电话用户常以语音请求的形式获取信息,而对用户的语音请求进行语音识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综上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时,用户点击该广告对应的地标并前往该目标地标,当判断用户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时,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实质上披露了从选择了至少一个广告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并提供所述附加信息,而将所述附加信息显示在移动电话上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次追踪用户请求所述广告,而且响应于用户点击广告,会提供计分分数、证书(折扣券)等附加信息,并至少部分通过针对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费用向广告商开出账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多次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而针对访问次数高而收取更多的费用是常见的收费原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在线广告时,常根据访问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费用,根据用户访问页面的深度,反映了用户对广告内容的感兴趣程度,从而确定该广告的商业价值,其通常通过收费来体现,这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结合多项收费参考因素来综合制定广告的收费标准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开出广告账单,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3,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在线广告时,常根据访问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费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系统,用于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导航设备,涉及在移动电话上显示广告并向广告商计费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0089]、[0092]、[0094]、[0104]-[0106]、[0118]、[0138]-[0145]、[0156]-[0158],图1-4、8-10,权利要求3-4、15-16):
导航设备1可以配备在移动电话中以随身携带。(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即公开了在移动电话上)
地标服务器30与导航设备1、零售商店或公司侧的终端(下称“零售商终端”)40通过通信链路相连。(参见说明书第[0089]段,图1,即公开了“至少一个能够与所述移动电话通信的第一服务器”)
导航设备1包括输出部分7,例如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0092]、[0094]段,图2)
在显示屏20上显示地标信息21,地标信息21包括形状信息211、附加信息213等。形状信息211用于指定要在输出部分7上显示的形状的地标,附加信息213用于例如商业广告,商业信息涵盖了由地标展示的零售商店或公司的各种需求(所述的附加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广告”)。结合图3可见,显示屏20上除了显示地标信息,还包括显示附加信息213的空间,例如在显示屏20上以对话气泡显示广告内容,将附加信息连同地标一起向用户显示(即公开了“提供至少一个用于在所述移动电话上显示的广告”)。(参见说明书第[0104]-[0106]段,图3,权利要求4、16)
如果用户在看到显示的地标信息之后愿意前往该目标地标,用户使用鼠标点击该地标来指定该地标,用户点击该地标,意味着该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参见说明书第[0118]、[0139]段,所述用户点击地标相当于用户选择至少一个广告)。
引导模块6判断用户是否在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如是则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结果生成的分数被存储为累积信息,同时将该分数与地标信息相关联,另外可供选择的,将预定分数添加到地标信息。具体的,引导部分6判断地标信息显示之后,用户是否到达由该对应的地标显示的零售商店,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证书发布部分(未显示)可以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参见说明书第[0139]、[0140]段,即公开了选择地标广告之后,接收到分数、证书(折扣券)等,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附加信息”,以上内容实质上公开了“从选择了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的所述移动电话的用户接收至少一个请求以接收与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以及“基于接收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向所述用户提供所述附加信息”)
广告费计算部分计算向例如公司和零售商店收取多少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6]段,即公开了向所述广告商开出账单)
为了计算广告费,预先确定每次曝光的单位费用,其与地标曝光次数有关,广告费是通过单位费用乘以总曝光次数而获得(即公开了多次追踪用户请求所述广告)。也就是说,用户越频繁看到地标信息,广告费就越贵。其中,可以根据分数代表的广告效果来降低单位费用。(参见说明书第[0157]段,即公开了至少部分通过向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费用对广告开出账单)
可以滚动显示广告,基于广告显示位置来确定广告费用,例如,广告商支付得越多,其地标信息的显示位置就越高。(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
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至少一个请求包括至少一个使用部分使用在所述至少一个广告中嵌入的标签完成的语音识别来处理的来自所述用户的语音请求;(2)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对所述广告开出账单。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请求广告的附加信息,以及如何计算广告费用。
针对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移动电话用户常以语音请求的形式获取信息,而对用户的语音请求进行语音识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次追踪用户请求所述广告,而且响应于用户点击广告,会提供计分分数、证书(折扣券)等附加信息,并至少部分通过向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收取费用对广告开出账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多次追踪所述用户请求与所述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而针对访问次数高而收取更多的费用是常见的收费原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在线广告时,常根据访问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费用,根据用户访问页面的深度,反映了用户对广告内容的感兴趣程度,从而确定该广告的商业价值,其通常通过收费来体现,这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结合多项收费参考因素来综合制定广告的收费标准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开出广告账单,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0、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5,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在线广告时,常根据访问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费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果用户在看到显示的地标信息之后愿意前往该目标地标,用户使用鼠标点击该地标来指定该地标,用户点击该地标,意味着该广告成功地吸引了用户的兴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因为广告而选择要去目标地标。
对比文件还公开了“引导模块6判断用户是否在实际上到达点击的地标,如是则根据预定计分方法来计算预定分数,结果生成的分数被存储为累积信息,同时将该分数与地标信息相关联,另外可供选择的,将预定分数添加到地标信息。具体的,引导部分6判断地标信息显示之后,用户是否到达由该对应的地标显示的零售商店,响应于该用户的到达,证书发布部分(未显示)可以发布可用的证书作为折扣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选择地标广告之后,接收到分数、证书(折扣券)等附加信息。折扣券等证书的发布首先是由于用户点击地标(广告),并满足实际到达地标的条件才发出的附加信息。如果用户没有点击地标,但仅仅由于其他原因到达了地标,并不会收到该证书(折扣券)等附加信息。因此,从根源上说,对比文件1的附加信息仍然是响应于用户点击地标(并满足其他条件)才发布的。
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追踪用户请求至少一个广告的次数,而且响应于用户点击广告,会提供计分分数、证书(折扣券)等附加信息,并至少部分基于用户请求所述附加信息的次数来确定收取广告费用的账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追踪用户请求与所述至少一个广告相关联的附加信息的次数,而针对访问次数高而收取更多的费用是常见的收费原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在线广告时,常根据访问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费用,根据用户访问页面的深度,反映了用户对广告内容的感兴趣程度,从而确定该广告的商业价值,其通常通过收费来体现,这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结合多项收费参考因素来综合制定广告的收费标准是常见的广告商业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用户请求附加信息的次数以及所请求的作为所述附加信息的web页面的深度来确定广告账单费用,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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