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多渠道广告的基于广告受众历史的竞价生成系统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多渠道广告的基于广告受众历史的竞价生成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39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45193
优先权日:2009-09-18
申请(专利)号:201080041607.4
申请日:2010-09-17
复审请求人:奥多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京霞
合议组组长:陈丽娜
参审员:姚梦琦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80041607.4,名称为“用于多渠道广告的基于广告受众历史的竞价生成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奥多比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9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2年03月16日,公开日为2012年08月15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2(US2005071218A1,公开日为2005年03月31日)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渠道中的转化事件;(2)针对群集来计算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附加交互导致第二广告渠道中的附加收益生成事件的概率,从计算出的概率标识贡献。然而,区别特征(1)和(2)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8请求保护的设备分别与权利要求1-9的方法一一对应,因此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1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2年03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81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6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基于竞价策略来修改对电子通信渠道的使用的计算机实现的方法,所述竞价策略基于来自多渠道广告环境的追踪的交互数据而被确定,所述方法包括:
由计算设备使用所述交互数据来追踪与多个广告渠道的交互,其中所述交互由与访问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提供的电子广告的广告受众关联的计算设备执行,其中所述交互数据被自动地生成并且响应于由所述计算设备与所述电子广告的所述交互而被传输;
由所述计算设备确定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与所述广告受众相关联的转化事件的相应的贡献,其中所述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所述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其中确定所述贡献包括:
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所述广告受众的隐含属性,其中所述隐含属性中的每个隐含属性指示广告受众的除了由所述交互数据指示的行为或者特性之外的行为或者特性,
基于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的所述隐含属性将所述广告受众的子集分组成群集,
针对所述群集来计算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附加交互导致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附加收益生成事件的概率,以及
从计算出的所述概率标识所述贡献;以及
由所述计算设备通过修改所述竞价策略来修改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附加电子广告的访问,其中所述竞价策略包括竞价在所述多个广告渠道之中的分配并且基于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所述转换事件的确定的所述贡献而被修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广告渠道包括以下各项中的至少一项:在线社会媒体网站、在除了用于购买在所述广告中标识的产品的登广告者网站之外的网站上显示的广告以及提供对用于购买所述产品的所述登广告者网站的访问的在线搜索引擎,
其中所述第二广告渠道包括以下各项中的至少另一项:所述在线社会媒体网站、在除了所述登广告者网站之外的所述网站上显示的所述广告以及所述在线搜索引擎。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所述非转化事件包括由所述广告受众生成的指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兴趣的交互事件,所述产品或者服务是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的对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基于确定所述广告受众在具有用于购买所述产品或者服务的倾向的群组中来追踪所述交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所述广告受众的所述隐含属性包括:
生成包括所述交互数据的意向矩阵,其中所述交互数据描述所述广告受众在所述交互期间与之交互的内容;
对所述意向矩阵进行因式分解以使得所述意向矩阵由所述意向矩阵的特征值代表,其中经因式分解的所述矩阵包括对应于所述隐含属性的维数;以及
基于对应于所述意向矩阵的相应的维数的所述隐含属性具有超过阈值特征值的相应的特征值来标识所述隐含属性。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交互数据针对每个交互描述与所述交互相关联的图像、关键字、网站或者广告中的至少一项。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生成所述竞价策略被修改以使得指向所述多个广告渠道的通信量被优化。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计算每个概率包括:
确定所述交互中的包括第一事件的第一子集,其中每个第一事件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链接和点击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第一链接;
确定所述交互中的包括在所述第一事件之后发生的中间事件的 第二子集,其中每个中间事件包括以下各项中的至少一项:
在通过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所述链接或者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所述链接访问的网页中呈现广告,
在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所述链接或者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所述链接之后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第二链接,以及
在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所述链接或者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所述链接之后点击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第三链接,以及
确定所述交互中的所述第一子集和所述第二子集中的哪个被包括在与转化事件相关联的事件序列中。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还包括确定所述交互中的所述第一子集和所述第二子集导致所述转化事件中的至少一些转化事件的相应的概率。
10. 一种用于基于竞价策略来修改对电子通信多渠道的使用的设备,所述竞价策略基于来自多渠道广告环境的追踪的交互数据而被确定,包括:
用于使用所述交互数据来追踪与多个广告渠道的交互的装置,其中所述交互由与访问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提供的电子广告的广告受众关联的计算设备执行,其中所述交互数据被自动地生成并且响应于与所述电子广告的所述交互而被传输;
用于确定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与所述广告受众相关联的转化事件的相应的贡献的装置,其中所述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所述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其中确定所述贡献包括:
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所述广告受众的隐含属性,其中所述隐含属性中的每个隐含属性指示广告受众的除了由所述交互数据指示的行为或者特性之外的行为或者特性,
基于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的所述隐含属性将所述广告受众的子集分组成群集,
针对所述群集来计算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附加交互导致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附加收益生成事件的概率,以及
从计算出的所述概率标识所述贡献;以及
用于通过修改所述竞价策略来修改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附加电子广告的访问的装置,其中所述竞价策略包括竞价在所述多个广告渠道之中的分配并且基于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所述转换事件的确定的所述贡献而被修改。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第一广告渠道包括以下各项中的至少一项:在线社会媒体网站、在除了用于购买在所述广告中标识的产品的登广告者网站之外的网站上显示的广告以及提供对用于购买所述产品的所述登广告者网站的访问的在线搜索引擎,
其中所述第二广告渠道包括以下各项中的至少另一项:所述在线社会媒体网站、在除了所述登广告者网站之外的所述网站上显示的所述广告以及所述在线搜索引擎。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所述非转化事件包括由所述广告受众生成的指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兴趣的交互事件,所述产品或者服务是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的对象。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设备,其中基于确定所述广告受众在具有用于购买所述产品或者服务的倾向的群组中来追踪所述交互。
14.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所述广告受众的所述隐含属性包括:
生成包括所述交互数据的意向矩阵,其中所述交互数据描述所述广告受众在所述交互期间与之交互的内容;
对所述意向矩阵进行因式分解以使得所述意向矩阵由所述意向矩阵的特征值代表,其中经因式分解的所述矩阵包括对应于所述隐 含属性的维数;以及
基于对应于所述意向矩阵的相应的维数的所述隐含属性具有超过阈值特征值的相应的特征值来标识所述隐含属性。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交互数据针对每个交互描述与所述交互相关联的图像、关键字、网站或者广告中的至少一项。
16.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生成所述竞价策略被修改以使得指向所述多个广告渠道的通信量被优化。
17.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计算每个概率包括:
确定所述交互中的包括第一事件的第一子集,其中每个第一事件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链接和点击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第一链接;
确定所述交互中的包括在所述第一事件之后发生的中间事件的第二子集,其中每个中间事件包括以下各项中的至少一项:
在通过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所述链接或者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所述链接访问的网页中呈现广告,
在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所述链接或者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所述链接之后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第二链接,以及
在点击经由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所述链接或者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所述链接之后点击经由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第三链接,以及
确定所述交互中的所述第一子集和所述第二子集中的哪个被包括在与转化事件相关联的事件序列中。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设备,还包括用于确定所述交互中的所述第一子集和所述第二子集导致所述转化事件中的至少一些转化事件的相应的概率的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2中,“隐含事件是被添加到每个用户的事件流的“人造”事件,并且隐含事件代表可能已到达用户的所有未知广告事件”(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的第[0107]段)。 因此,隐含事件并不是用户的隐含属性。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所述广告受众的隐含属性,其中所述隐含属性中的每个隐含属性指示广告受众的除了由所述交互数据指示的行为或者特性之外的行为或者特性”。(2)即使这些“共同事件流”或者“共同网站访问”可以对应于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从其能够得到隐含事件的“交互数据”,对比文件2也仅仅公开了用户基于这一所谓的交互数据而被分组,而不是基于要求保护的“隐含数据”而被分组。另外,地理位置和人口统计信息并不是从交互数据得到的隐含数据;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于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的所述隐含属性将所述广告受众的子集分组成群集”。(3)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由所述计算设备确定所述多个广告果道对于与所述广告受众相关联的转化事件的相应的贡献,其中所述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果道中的非转化事件,所述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果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其中确定所述贡献包括:”由与“隐含属性”有关的上述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 因此,当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与“隐含属性”有关的上述技术特征时,对比文件2同样并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技术特征及其组合属于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4-114段以及说明书附图3记载,存在不能被完全追踪到的隐含事件,隐含事件是一种被添加到每个用户事件流的“人工”事件。引入隐含事件的流程包括:步骤250,基于一个或多个属性或指标,例如事件流,人口统计信息,地理位置信息,或网站访问信息,建立隐含事件组。步骤252,系统收集各个用户的信息,根据隐含事件的属性建立组,例如,收集的信息可以包括对网站的使用情况,用户是否生成转化。步骤254,根据属性或指标,将用户分入不同的组,在同一组的用户共享相同的隐藏事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所述隐含事件是被添加的“人工”事件,但并非是虚构事件,对比文件2的隐含事件也是根据系统自动收集的用户交互信息,进而确定用户所属隐含事件组群,其同样导出自确实的用户交互数据并且不是虚构的。并且,对比文件2根据用户的交互信息判断用户所述属性,并分入特定的隐含事件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同样是从用户的交互数据获取用户的隐含事件信息,而这种隐含事件就是一种用户的隐含属性信息。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隐含事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隐含属性,进而,根据上述评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交互数据获取广告受众的隐含属性,其中隐含属性中的每个隐含属性指示广告受众的除了由交互数据指示的行为或者特性之外的行为或者特性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隐含属性这一特征的基础上,如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基于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的所述隐含属性将所述广告受众的子集分组成群集”,“由所述计算设备确定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与所述广告受众相关联的转化事件的相应的贡献,其中所述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这些技术特征。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4-114段以及说明书附图3记载了:存在不能被完全追踪到的隐含事件,隐含事件是一种被添加到每个用户事件流的“人工”事件。引入隐含事件的流程包括:步骤250,基于一个或多个属性或指标,例如事件流,人口统计信息,地理位置信息,或网站访问信息,建立隐含事件组。步骤252,系统收集各个用户的信息,根据隐含事件的属性建立组,例如,收集的信息可以包括对网站的使用情况,用户是否生成转化。步骤254,根据属性或指标,将用户分入不同的组,在同一组的用户共享相同的隐藏事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隐含事件也是根据系统自动收集的用户交互信息,进而确定用户所属隐含事件组群。并且,对比文件2根据用户的交互信息判断用户所述属性,并分入特定的隐含事件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同样是从用户的交互数据获取用户的隐含事件信息,而这种隐含事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用户的隐含属性信息。由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有关隐含属性的特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3和12的附加特征分别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和10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9,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了“There are two kinds of ad events:A view event is an ad impression being delivered to a user…A click event is an ad being clicked on(or otherwise selected)by a user”。上述内容可参考译为“存在两种种类的广告事件:观看事件是广告印象被递送给用户……点击事件是广告被用户点击(或者以其他方式选择)”。通过上述内容,可以清楚地知晓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观看事件是不同于点击事件的事件,并且并不涉及点击或者选择(否则其将会属于点击事件)。 因此,广告受众通过观看事件不能“指示”任何兴趣。此外,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了“a conversion may be…(c)Viewing a Video clip”。上述内容可参考译为“转化可以是……(c)观看视频剪辑”。 因此,结合上述内容,对比文件2中的观看事件是转化事件而不是非转化事件。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所述非转化事件包括由所述广告受众生成的指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兴趣的交互事件,所述产品或者服务是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的对象”。
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9如下:
“1. 一种用于基于竞价策略来修改对电子通信渠道的使用的计算机实现的方法,所述竞价策略基于来自多渠道广告环境的追踪的交互数据而被确定,所述方法包括:
由计算设备使用所述交互数据来追踪与多个广告渠道的交互,其中所述交互由与访问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提供的电子广告的广告受众关联的计算设备执行,其中所述交互数据被自动地生成并且响应于由所述计算设备与所述电子广告的所述交互而被传输;
由所述计算设备确定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与所述广告受众相关联的转化事件的相应的贡献,其中所述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所述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其中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所述非转化事件包括由所述广告受众生成的指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兴趣的交互事件,所述产品或者服务是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的对象,其中确定所述贡献包括:
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所述广告受众的隐含属性,其中所述隐含属性中的每个隐含属性指示广告受众的除了由所述交互数据指示的行为或者特性之外的行为或者特性,
基于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的所述隐含属性将所述广告受众的子集分组成群集,
针对所述群集来计算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附加交互导致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附加收益生成事件的概率,以及
从计算出的所述概率标识所述贡献;以及
由所述计算设备通过修改所述竞价策略来修改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附加电子广告的访问,其中所述竞价策略包括竞价在所述多个广告渠道之中的分配并且基于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所述转换事件的确定的所述贡献而被修改。”
“9. 一种用于基于竞价策略来修改对电子通信多渠道的使用的设备,所述竞价策略基于来自多渠道广告环境的追踪的交互数据而被确定,包括:
用于使用所述交互数据来追踪与多个广告渠道的交互的装置,其中所述交互由与访问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提供的电子广告的广告受众关联的计算设备执行,其中所述交互数据被自动地生成并且响应于与所述电子广告的所述交互而被传输;
用于确定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与所述广告受众相关联的转化事件的相应的贡献的装置,其中所述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所述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其中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所述非转化事件包括由所述广告受众生成的指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兴趣的交互事件,所述产品或者服务是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所述转化事件的对象,其中确定所述贡献包括:
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所述广告受众的隐含属性,其中所述隐含属性中的每个隐含属性指示广告受众的除了由所述交互数据指示的行为或者特性之外的行为或者特性,
基于从所述交互数据获取的所述隐含属性将所述广告受众的子集分组成群集,
针对所述群集来计算所述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附加交互导致所述第二广告渠道中的附加收益生成事件的概率,以及
从计算出的所述概率标识所述贡献;以及
用于通过修改所述竞价策略来修改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附加电子广告的访问的装置,其中所述竞价策略包括竞价在所述多个广告渠道之中的分配并且基于所述多个广告渠道对于所述转换事件的确定的所述贡献而被修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0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2年03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81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了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相同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2:US 2005071218A1,公开日为2005年03月31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基于竞价策略来修改对电子通信渠道的使用的计算机实现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线广告活动转化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197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第5-7段记载,AD线,是广告的组成部分,运行在web页面或者其他渠道上(相当于“多渠道广告环境”),一个广告活动可能同时包括多个AD线。包括广告事件和广告流,有两种类型的广告事件:观看事件和点击事件,观看事件是传递给用户广告印象。一个广告活动可以由不同类型的广告事件组成。例如,假设一个用户接触到的印象从A线10次,B线20次,点击从A线的印象1次,则用户的事件流,包括10个A线的观看事件V-A,20个B线的观看事件V-B,以及1个A线的点击事件C-A。转化是用来记录用户的操作或反映,被看作是登广告的最终目标。例如,转换可能是:购买、打开一个新的账户、观看视频片段、广告商页面的访问等。说明书第8-9段记载,在运行一段时间的广告后,需要对广告效果进行评估,确定哪个广告的效益更高,并据此优化整个广告活动。说明书第195段记载,在线广告系统,事件产生及转化数据信息被发送广告到用户端的web服务器自动收集,跟踪数据信息被存储到计算机可读介质中,服务器可以对数据进行读取(相当于“交互由与访问经由所述多个广告渠道提供的电子广告的广告受众关联的计算设备执行,其中所述交互数据被自动地生成并且响应于由所述计算设备与所述电子广告的所述交互而被传输”)。说明书第25-32段记载,确定转化效果的方法包括:首先对事件进行追踪,追踪用户的事件流(相当于“由计算设备使用交互数据来追踪与多个广告渠道的交互”),确定每个用户是否生产转化。收集用户事件流的以下信息:a呈献给用户的事件类型;b每个类型事件的发生数量;c发生时间;d结果是否产生转化;e转化时间。此后,计算转化贡献值,如果用户被暴露在多于一个AD线时产生转化,需要确定驱动转化的因素,确定每个广告事件对该转化的贡献程度,为每个事件确定一个转化贡献值(相当于“由计算设备确定多个广告渠道对于广告受众相关联的转化事件的相应的贡献”)。例如,点击事件比观看事件更有效,贡献值更大。说明书第170段记载,在转化前包括多个广告印象,a几天前的广告印象,b一个月前的广告印象,c几个月前的广告印象(相当于“贡献包括非转化事件”)。一旦感兴趣,人们对于购买便宜的产品往往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进行考虑,例如买一个CD或者一本书,发生转化更可能是因为最近展示的广告印象a而非很长时间之前展示的广告印象b和c。而当购买大件产品,例如汽车等,发生转化更可能是因为很长时间之前所展示的广告印象b和c(相当于“非转化事件影响转化事件”)。根据说明书第6段记载,观看事件是传递给用户广告印象,说明书第8段记载,AD线 A传递1000000个广告印象给第一客户群,产生了200个转化。由此可知,并不是所有的观看事件都会产生转化,而由广告印象能够产生转化,说明其隐含公开有由广告受众生成的指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兴趣的交互事件,所述产品或服务是所述转化事件的对象。说明书第104-114段以及说明书附图3记载,存在不能被完全追踪到的隐含事件,隐含事件是一种被添加到每个用户事件流的“人工”事件。引入隐含事件的流程包括:步骤250,基于一个或多个属性或指标,例如事件流,人口统计信息,地理位置信息,或网站访问信息,建立隐含事件组。步骤252,系统收集各个用户的信息,根据隐含事件的属性建立组,例如,收集的信息可以包括对网站的使用情况,用户是否生成转化。步骤254,根据属性或指标,将用户分入不同的组,在同一组的用户共享相同的隐藏事件(相当于“从交互数据获取广告受众的隐含属性,其中隐含属性中的每个隐含属性指示广告受众的除了由交互数据指示的行为或者特性之外的行为或者特性”)。说明书第115-125段记载,基于用户特性将用户分入不同的组群,可以根据事件流进行分组,例如可以根据事件流分为重用户和轻用户,根据人口统计学分为大学生组和非大学生组,根据地理位置信息分为纽约DMA和洛杉矶DMA(相当于“基于从交互数据获取的隐含属性将广告受众的子集分组成群集”)。说明书第193段记载,一旦每个单独AD线的转化贡献值被确定了,那么每个AD线的转化率就可以被确定。通过转化率和花费成本,计算每个AD线的投资回报率ROI。一旦给出每个AD线的投资回报率ROI,广告商能够优化广告活动,通过调整登广告分配,将钱从低投资回报率的AD线调整到高投资回报率的AD线以提高收益(相当于“由计算设备通过修改所述竞价策略来修改经由多个广告渠道对附加电子广告的访问,竞价策略包括竞价在所述多个广告渠道之中的分配并且基于多个广告渠道对于转换事件的确定的贡献而被修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贡献包括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渠道中的转化事件;(2)针对群集来计算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附加交互导致第二广告渠道中的附加收益生成事件的概率,从计算出的概率标识所述贡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不同广告渠道中各种事件的贡献值。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计算转化贡献值时,如果用户被暴露在多于一个AD线时产生转化,需要确定驱动转化的因素,确定每个广告事件对该转化的贡献程度。并且,一段时间前的广告印象可能导致转化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计算贡献值时考虑非转化事件,并且非转化事件可能影响转化事件。对比文件2并未具体公开第一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影响第二广告渠道中的转化事件。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户可以同时被暴露在两个或更多个相关的AD线中,也就是处于多渠道广告环境下,由此,在为每个事件确定贡献值时,考虑不同AD线或广告渠道中的非转化事件对其贡献值进行计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根据跟踪到的事件流信息,将用户进行分组,并且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80-88段以及说明书附图2记载,在获取Pe和事件分数值后,系统能够预测事件流对于被给定用户的转化概率,进而确定转化贡献,计算每个AD线的投资回报率。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针对各组用户,计算从一个广告渠道中的交互操作导致另一广告渠道中的能够产生收益的概率,进而标识所述贡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广告渠道中包括在线的社会媒体网站、购物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8段):说明书第8段记载,AD线 A传递1000000个广告印象给第一客户群(相当于“在具有购买所述产品或服务的倾向的群组中追踪交互”),产生了200个转化。AD线 B传递1000000个广告印象给第二客户群,产生了100个转化。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需要对用户交互事件进行跟踪,进而优化广告活动。而为了对广告事件的收益进行预估,从交互数据中分析出访问者的潜在意向,建立潜在意向矩阵,并对矩阵进行因式分解,分析出登广告者最为关心的几个因素作为隐含属性的维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采用元数据描述与每个交互相关的图像、关键字、网站或广告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生成竞价策略时,考虑不同广告渠道的通信量、访问量等,对竞价策略进行修改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部分附加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6-32段):在事件追踪过程中,需要获取事件类型,每个事件类型发生的数量、发生时间、是否产生转化、转化的时间。进而在此基础上确定转化贡献值。在此基础上,设定转化类型包括点击经搜索引擎优化追踪的链接,经搜索引擎营销追踪的链接,并确定产生转化事件相关的事件序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确定不同广告产生转化贡献的概率,以便计算整体的估计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基于竞价策略来修改对电子通信渠道的使用的设备,其分别与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方法一一对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8类似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9-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中具有两种类型的广告事件:观看事件和点击事件,但是不是所有的观看事件和点击事件都会产生转化,而是要确定用户事件流的结果是否产生了转化,产生了转化才叫转化事件,否则对应非转化事件。而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转换可能是:购买、打开一个新的帐户、观看视频片段、广告商页面的访问等”,这里的观看视频片段和前述的观看事件并不等同,因为如果等同,即观看视频片段是转化事件,那么对比文件2就根本不用去确定每个用户是否产生了转化。此外,参见本复审决定书中上述对权利要求的评述,“例如汽车等,发生转化更可能是因为很长时间之前所展示的广告印象b和c(相当于“非转化事件影响转化事件”)”;“说明书第166-170段记载,在转化前包括多个广告印象,a几天前的广告印象,b一个月前的广告印象,c几个月前的广告印象(相当于“贡献包括非转化事件”)”,这两部分内容其实都是在说明广告印象(对应观看事件)即非转化事件有可能对转化事件带来影响/贡献。而由广告印象能够产生转化,说明其隐含公开有由广告受众生成的指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兴趣的交互事件,所述产品或服务是所述转化事件的对象。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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