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及其生产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25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485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55559.0
申请日:2014-10-17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瑞孜
合议组组长:马雪松
参审员:李娟
国际分类号:B65D25/14(2006.01);B65D25/3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他对比文件的内容易于想到的内容,或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55559.0,名称为“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7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691074A,公开日为2010年04月07日;
对比文件2,CN 201406115Y,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1)制作包装箱本体;
2)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喷涂防静电涂料,所述防静电涂料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
3)待所述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对喷涂有防静电涂料的所述包装箱本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小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小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
所述步骤1)中采用具有碳纤的材料制作所述包装箱本体;
所述步骤2)中,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每层防静电涂料的厚度为60-90μm,其中,N≥1;
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具体为:喷涂下层防静电涂料,待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再在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上喷涂上层防静电涂料;其中,N≥2;
所述预设阻值为1012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风干、晾干或者烘干的方式干燥所述防静电涂料。
3. 一种由权利要求1-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包装箱本体,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内壁的内防静电涂料层,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外壁的外防静电涂料层;所述包装箱本体具有碳纤;
所述内防静电涂料层和所述外防静电涂料层的厚度均不小于60μm;
所述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绝缘电阻不小于1012Ω。”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采用具有碳纤的材料制作所述包装箱本体,以及本申请所述的方法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步骤1)为制作包装箱本体;(b)2)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喷涂防静电涂料,3)待所述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对喷涂有防静电涂料的所述包装箱本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小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小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c)所述步骤2)中,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每层防静电涂料的厚度为60-90μm,其中,N≥1;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具体为:喷涂下层防静电涂料,待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再在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上喷涂上层防静电涂料;其中,N≥2;预设阻值为1012Ω。但是,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b)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c)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一个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所常用的方式。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采用具有碳纤的材料制作所述包装箱本体,包装箱本体具有碳纤,以及本申请所述的方法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步骤1)为制作包装箱本体,内防静电涂料层和所述外防静电涂料层的厚度均不小于60μm;(b)2)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喷涂防静电涂料,3)待所述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对喷涂有防静电涂料的所述包装箱本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小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小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绝缘电阻不小于1012Ω。但是,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b)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解决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均为通过对包装箱本体涂防静电涂料来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从而提高储存系数,通过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可以得出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方案,至于本申请所保护的参数均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并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若绝缘电阻不小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和“拖绝缘电阻小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修改为“若绝缘电阻不大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和“拖绝缘电阻大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将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绝缘电阻不小于1012Ω”,修改为“所述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绝缘电阻不大于1012Ω”。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防静电纸箱以及防静电纸箱可以用于放置带有可燃制冷剂的机组,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给出避免可燃制冷剂泄露后与静电火花相遇发生安全事故的技术手段;预设阻值的设定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比文件1和2都只是对内外表面电阻进行限定,而权利要求1中对包装箱本体的绝缘电阻给出了要求。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1)制作包装箱本体;
2)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喷涂防静电涂料,所述防静电涂料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
3)待所述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对喷涂有防静电涂料的所述包装箱本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大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大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
所述步骤1)中采用具有碳纤的材料制作所述包装箱本体;
所述步骤2)中,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每层防静电涂料的厚度为60-90μm,其中,N≥1;
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具体为:喷涂下层防静电涂料,待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再在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上喷涂上层防静电涂料;其中,N≥2;
所述预设阻值为1012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风干、晾干或者烘干的方式干燥所述防静电涂料。
3. 一种由权利要求1-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包装箱本体,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内壁的内防静电涂料层,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外壁的外防静电涂料层;所述包装箱本体具有碳纤;
所述内防静电涂料层和所述外防静电涂料层的厚度均不小于60μm;
所述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绝缘电阻不大于1012Ω。”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纸箱适用于装载需要防静电的内容物,而本申请中的带有可燃制冷剂的机组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可燃制冷剂与静电火花相遇发生安全事故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纸箱应用于可燃制冷剂的装载运输;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预设阻值,所设定的预设阻值为1012Ω是本领域中定义绝缘产品的临界值,正如权利要求书中所保护的“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小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小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其为本领域关于防静电阻值的临界设定范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1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采用具有碳纤的材料制作所述包装箱本体,以及本申请所述的方法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步骤1)为制作包装箱本体; 2)通过喷涂方式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设置防静电涂料,3)待所述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对喷涂有防静电涂料的所述包装箱本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大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大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②所述步骤2)中,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每层防静电涂料的厚度为60-90μm,其中,N≥1;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具体为:喷涂下层防静电涂料,待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再在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上喷涂上层防静电涂料;其中,N≥2;预设阻值为1012Ω。但是,区别技术特征①部分被对比文件2,未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一个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他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所常用的方式。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包装箱本体具有碳纤以及本申请为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所述内防静电涂料层和所述外防静电涂料层的厚度均不小于60μm;所述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绝缘电阻不大于1012Ω,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2都是利用对箱体进行涂层来实现避免静电火花,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应用到类似工况的、容易由静电火花原因产生的安全事故的领域,而带有可燃制冷剂的机组存在制冷剂发生泄漏的可能,在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设置用于放置带有可燃制冷剂的机组的防静电纸箱来防止事故发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者进行结合。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和2并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预设阻值,但对比文件1和2中都已经给出了产品合格时的阻值,都是为了确保防静电性能,而针对包装箱内容物不同时,设置不同的预定阻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而采用碳纤维材料和喷涂防静电层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防静电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将它们组合防静电效果更好,由此测的是绝缘电阻,并进行相应的判定。整个包装箱本体的绝缘值要求仅仅是本领技术人员考虑防静电性能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 月0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均为电子产品,其通过防静电箱来防止产生静电,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为空调领域,非电子产品,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可燃制冷剂泄漏后与静电火花相遇发生安全事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防静电箱均未公开可隔离可燃制冷剂和静电。盛放不同的产品所要求的合格阻值不同,盛放带有可燃制冷剂的空调机组时所需要的合格阻值到底是多少,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使是获得了合适的阻值,对比文件1和2也没有公开如何升高和降低阻值。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申请文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8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及说明书第1-39段(第1-5页)。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生产方法,对比文件1(CN101691074A)公开了一种防静电纸箱及其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5],附图1-4):一种防静电纸箱制作方法,将抗静电油墨在纸箱内外表面,所述方法包括步骤有:A、选择符合要求的原纸,由纤维材料得到的纸浆称之为原纸;B、将所述原纸加工成瓦楞纸板;C、将所述瓦楞纸板进行分切压痕;D、对所述瓦楞纸板印刷抗静电油墨;E、根据需求对所述瓦楞纸板进行模切压痕,形成纸箱模板;(步骤A-E即相当于本申请的制作包装箱本体,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对所述瓦楞纸板印刷抗静电油墨这一步骤即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步骤2——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设置防静电涂料,所述防静电涂料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 )F、将所述纸箱模板组装成所述防静电纸箱。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采用具有碳纤的材料制作所述包装箱本体,以及本申请所述的方法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步骤1)为制作包装箱本体; 2)通过喷涂方式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设置防静电涂料,3)待所述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对喷涂有防静电涂料的所述包装箱本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大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大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
②所述步骤2)中,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每层防静电涂料的厚度为60-90μm,其中,N≥1;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具体为:喷涂下层防静电涂料,待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再在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上喷涂上层防静电涂料;其中,N≥2;预设阻值为1012Ω。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①确定包装体材料的选择以箱体的应用及如何将防静电涂层设置于包装箱内外壁上,及如何确保防静电性能;②确定涂料的参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CN201406115Y)公开了一种防静电料箱,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至第二页第1段)在料箱1的内表面上喷涂一层防静电涂料层2,在烘干后(相当于干燥后)用表面电阻测试仪测试表面电阻系数(相当于防静电功能测试),表面电阻率达到≦106Ω,可定期测量表面电阻系数,当表面电阻率大于106Ω,可重新喷涂防静电涂料。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为使用喷涂的方式进行防静电涂装,同时为了确保防静电性能,对喷涂后的箱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若与预期电阻不符合,进行重新喷涂,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涂装的方式改为喷涂,即“2)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喷涂防静电涂料”,同时对喷涂后的箱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即“待所述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对喷涂有防静电涂料的所述包装箱本体进行防静电功能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进行喷涂;
采用碳纤维材料和喷涂防静电层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防静电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将它们组合防静电效果更好, 由此测的是绝缘电阻,并进行相应的判定,以满足对不同的产品需求有不同的阻值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碳纤维材料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至于制作箱体及设置防静电涂料的顺序,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即在喷涂前先“1)为制作包装箱本体”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 “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进行测试为本领域的公知,即“在预设温度和预设相对湿度下,若绝缘电阻不大于预设阻值,则完成生产,获得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若绝缘电阻大于预设阻值,则返回步骤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涂层的防静电效果而选择喷涂多层涂层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而涂层的厚度也是根据涂料的种类不同以及喷涂时间的长短而有不同的厚度,这也是根据实际防静电的效果而进行的工艺调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即“所述步骤2)中,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每层防静电涂料的厚度为60-90μm,其中,N≥1”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喷涂防静电涂料时,先喷涂下层防静电涂料,待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再在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上喷涂上层防静电涂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喷覆多层也是根据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即“在所述包装箱本体的内壁和外壁上均喷涂N层防静电涂料具体为:喷涂下层防静电涂料,待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干燥后,再在所述下层防静电涂料上喷涂上层防静电涂料;其中,N≥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预设阻值的大小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将其设置为1012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中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至倒数第2段)在空气中晾干5分钟后,在烘箱中烘烤20分钟即可。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权利要求2限定了包括技术特征为“采用风干、晾干的方式干燥所述防静电涂料”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风干、晾干均为本领域所常用的干燥方式,因此,该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对比文件1(CN101691074A)公开了一种防静电纸箱及其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5],附图1-4):具有一包装箱,包括根据需求对所述瓦楞纸板进行模切压痕,形成纸箱模板(相当于包装箱主体),抗静电油墨刷在纸箱内外表面(相当于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内壁的内防静电涂料层,覆盖所述包装箱本体外壁的外防静电涂料层),由上述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生产方法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参见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包装箱本体具有碳纤以及本申请为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所述内防静电涂料层和所述外防静电涂料层的厚度均不小于60μm;所述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的绝缘电阻不大于1012Ω。
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具有碳纤的材料制作所述包装箱本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效果的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将其应用于可燃制冷剂机组用包装箱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涂层的防静电效果而选择喷涂多层涂层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而涂层的厚度也是根据涂料的种类不同以及喷涂时间的长短而有不同的厚度,这也是根据实际防静电的效果而进行的工艺调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中已经记载了“严重的会瞬间放出高达数万伏的静电,极易引燃有机溶剂,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造成产品损坏和人员伤亡”,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包装箱适用于包装可燃有机溶剂,而空调制冷剂也是一种可燃的制冷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其应用到含有制冷剂的包装箱。
电阻值大于1012Ω的产品为绝缘产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首先将其作为预设阻值。如果合格的话就采用之,不合格的话再进行调节,因此选用1012Ω为合格阻值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用表面电阻测试仪测试表面电阻系数,表面电阻率达到≤106Ω。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对阻值进行测试,如果不合格的话需要再进行喷涂,相当于对比文件2给出了改变阻值的技术启示。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2 月2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 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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