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及撕拉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29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591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45495.5
申请日:2014-05-23
复审请求人:北京一撕得物流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蓉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梅海燕
国际分类号:B65D33/36(2006.01);B65D33/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45495.5,名称为“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及撕拉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基于2014年05月23日提交的发明名称为“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袋”的专利申请号为201410219856.8的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一撕得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3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7年05月16日,公开日为2017年09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7年05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包括:包装袋本体(1)、一体连接于所述包装袋本体(1)的袋口的压舌(2)和设置于所述包装袋的撕拉条(4),
其中,所述撕拉条(4)为条状,包括一体成型的轨道(41)和拉链(42),且所述轨道(41)和所述拉链(42)之间形成有沟槽(4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撕拉条(4)设置于所述包装袋本体(1)或所述压舌(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撕拉条(4)具有矩形条状结构,且所述拉链(42)和所述轨道(41)自所述沟槽(43)的底部一体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41)为两条,所述拉链(42)设置于所述轨道(41)的中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沟槽(43)为三角槽或矩形槽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所述轨道(41)之间的所述沟槽(43)具有贯穿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形成未与所述包装袋连接的撕拉提手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延伸超出所述包装袋的宽度以形成撕拉提手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撕拉条(4)的长度等于或略小于所述包装袋的宽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胶带(3),所述胶带(3)设置于所述压舌(2)的内表面,且所述胶带(3)的表面上设置有防粘膜。
11.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撕拉条(4)与所述包装袋均为塑料材质,且所述撕拉条(4)烫封于所述包装袋上。
12.一种条状的撕拉条(4),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体成型的轨道(41)和拉链(42),且所述轨道(41)和所述拉链(42)之间形成有沟槽(43)。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撕拉条,其特征在于,其具有矩形条状结构,且所述拉链(42)和所述轨道(41)自所述沟槽(43)的底部一体连接。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撕拉条,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41)为两条,所述拉链(42)设置于所述轨道(41)的中部。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撕拉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沟槽(43)为三角槽或矩形槽结构。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撕拉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所述轨道(41)之间的所述沟槽(43)具有贯穿结构。”
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345366U,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
对比文件2:GB552865A,公开日为1943年04月28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撕拉条包括一体成型的轨道和拉链,且轨道和拉链之间形成有沟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形成方式,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轨道和拉链一体成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形成方式,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11、13-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将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5中的“沟槽为三角槽结构”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3、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5中的“沟槽为三角槽结构”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2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8,并相应修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形成权利要求1-8。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轨道和拉链一体成型,二者之间形成有三角沟槽,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轨道之间的三角沟槽具有贯穿结构”。(2)对比文件2对撕拉条的中间部分与两外侧部分的拉伸强度特性要求不同,采用“拉伸加叠层”的方式制造,如果采用“一体成型”的方式制造很难分别控制各部分的性质,因此对于对比文件2,通过“一体成型”的方式形成撕拉条不是显而易见的。(3)本申请的撕拉条是一体成型的,采用三角沟槽能够很好地利用应力集中的特性,使得一体成型的轨道和拉链更容易分离,但对比文件2是层叠结构,应力集中的特性对其影响不大,因而不容易想到要采用三角槽结构,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层叠结构采用三角槽实现起来困难麻烦,因此对于对比文件2,形成“三角沟槽”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于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轨道之间的三角沟槽具有贯穿结构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7行至第3页第12行及图3、6公开的由切口24、25形成的突出部26)。对于轨道和拉链一体成型仅是一种常规形成方式,采用三角槽替代矩形槽也仅是一种常规选择。(2)对比文件2中附图标记11-13指的是形成撕拉带10的一层一层的条带,并且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因中间层具有高的拉伸强度,外侧采用不易撕的材料的这种结构,所以在撕拉带10中形成沟槽15、16是必须的(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7-102行)。因此,对比文件2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对中间部分以及两侧部分的特性要求不同的问题。而对于将撕拉条一体成型除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到的制造简单、方便,或者可能节省成本的效果外,想不到还有什么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将轨道和拉链一体成型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撕拉条的实际结构而可采取的常规形成方式。而采用三角槽替代矩形槽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另外,在本领域中不论是一体成型的条带还是多层复合的条带,都是在形成了完整的条带的基础上,采用切割或熔断等方式来形成沟槽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不论是形成三角槽还是矩形槽都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实现困难的问题。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撕拉条的结构,具体是:撕拉条为矩形条状结构,包括一体成型的轨道和拉链,轨道为两条,拉链设置于轨道的中部,且轨道和拉链之间形成有三角沟槽,拉链和轨道自三角沟槽的底部一体连接,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轨道之间的三角沟槽具有贯穿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加工方法和常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撕拉条的轨道和拉链是一体成型的,2)撕拉条的轨道和拉链之间的沟槽是三角沟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加工方式,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撕拉带10的端部切断以形成拉片20(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2-79行),结合图1可知,拉片20是由中间条12构成,其两侧没有两侧条11、13,因而切断即是在中间条与两侧条之间的沟槽形成了贯穿结构。由此可知,本申请撕拉条与对比文件2撕拉带的主要区别在于:加工方式和沟槽的具体形状。(2)对比文件2对形成撕拉带的中间条和两侧条的材料特性作了要求,对比文件2还描述了底带14、中间条12和两侧条11、13的材料以及形成撕拉带的加工方法,但对比文件2并没有记载底带、中间部分与两侧部分的材料是不同材料,因而根据对比文件2撕拉带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一体成型的方式来加工。对于将撕拉条一体成型,除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到的制造简单、方便,或者可能节省成本的效果外,想不到还有什么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撕拉条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这种加工方法,使得轨道和拉链一体成型。(3)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24-0025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沟槽的作用是使拉链和轨道连接之处变薄,易于拉链和轨道分离,沟槽可以是三角的也可以是矩形的,且本申请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三角沟槽相较于矩形沟槽有什么优势,选择三角沟槽只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对于一体成型的条带或是多层复合的条带,都可以在形成完整条带的基础上,采用切割或熔断等方式来形成沟槽的,因此,无论是形成三角沟槽还是矩形沟槽都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实现困难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2的特征修改成“所述撕拉条(4)设置于所述包装袋本体(1)的与所述袋口相对的底部”后并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同时将原权利要求3-7的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8。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撕拉条设置于包装袋本体的与袋口相对的底部”,对比文件1中的撕片2只能设置在封口盖片3上,而不适合设置在其他位置,对比文件2的撕拉条设置于箱体中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撕拉条设置在与袋口相对的底部。(2)对比文件2的撕拉条是层状结构,不是一体成型也没有三角沟槽,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轨道和拉链一体成型,二者之间形成有三角沟槽”,且一体成型和三角沟槽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三角沟槽并非是撕拉条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另外,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结合的基础上再对撕拉条进行二次改进,客观上提高了对创造性的评价标准,低估了本申请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原权利要求4和原权利要求5是并列的技术方案,现将原权利要求4和原权利要求5的特征都并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导致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了节约审查程序,将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延伸超出所述包装袋的宽度以形成撕拉提手结构”和“所述撕拉条(4)的长度等于或略小于所述包装袋的宽度”作为并列选择的方案进行审查。并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撕拉条的结构、材料以及与包装袋的结合方式,具体是:撕拉条为矩形条状结构,包括一体成型的轨道和拉链,轨道为两条,拉链设置于轨道的中部,且轨道和拉链之间形成有三角沟槽,拉链和轨道自三角沟槽的底部一体连接,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轨道之间的三角沟槽具有贯穿结构,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形成未与包装袋连接的撕拉提手结构,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延伸超出包装袋的宽度以形成撕拉提手结构或撕拉条的长度等于或略小于包装袋的宽度;撕拉条为塑料材质,且撕拉条烫封于包装袋上;2)撕拉条的位置,具体是:位于包装袋本体与袋口相对的底部;3)在胶带的表面上设置防粘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部分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常规加工方法和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撕片2不仅可以设置在封口盖片13上也可以设置在袋体11上,对比文件1仅是以撕片设置在封口盖片上作为具体实施例进行描述。本领域周知,设置有撕片的包装袋需要考虑撕片的设置位置不影响包装袋的使用,比如在运输途中不会因为意外而撕开等,保证包装袋的密封性、结构性。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撕片具体设置在袋体的哪个位置,但结合撕片设置需要考虑的因素,通常会将撕片设置在靠近袋口或者袋底的位置,因而将撕拉条设置在位于包装袋本体与袋口相对的底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2)对比文件2的撕拉带结构:由两条轨道、轨道中间设置拉链、拉链和轨道之间设置凹槽(矩形),撕拉带材料:采用遇热能熔融的材料(盐酸橡胶膜,属于塑料材质的一种),包装袋材料:采用遇热能熔融的材料(聚丙烯薄膜,属于塑料材质的一种),撕拉带与包装的结合方式:采用烫封的方式均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的撕拉带仅是在成型方式上以及凹槽的具体结构上与本申请有所差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将对比文件2应用到对比文件1后,对撕拉带的成型方式以及凹槽的具体结构进行改进的能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是: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撕拉条(4)的长度等于或略小于所述包装袋的宽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或教导特征“撕拉条设置于包装袋与袋口相对的底部”,复审请求人进行了检索,检索到的现有技术都是将撕拉条设于袋口一侧,而没有设于与袋口相对的底部,因此证明上述特征也不是常规设置。由于本领域长期倾向于将撕拉条设于袋口处,这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一种技术惯性,不会考虑将撕拉条设于除袋口以外的位置。本申请撕拉条的这种位置设置方式,将撕拉条的操作部位与包装袋的封装部位分离开来,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包括:包装袋本体(1)、一体连接于所述包装袋本体(1)的袋口的压舌(2)和设置于所述包装袋的撕拉条(4),
其中,所述撕拉条(4)具有矩形条状结构,包括一体成型的轨道(41)和拉链(42),所述轨道(41)为两条,所述拉链(42)设置于所述轨道(41)的中部,且所述轨道(41)和所述拉链(42)之间形成有三角沟槽(43),所述拉链(42)和所述轨道(41)自所述三角沟槽(43)的底部一体连接,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所述轨道(41)之间的所述三角沟槽(43)具有贯穿结构,
所述撕拉条(4)设置于所述包装袋本体(1)的与所述袋口相对的底部,
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形成未与所述包装袋连接的撕拉提手结构,
所述拉链(42)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延伸超出所述包装袋的宽度以形成撕拉提手结构,
所述撕拉开启式包装袋进一步包括胶带(3),所述胶带(3)设置于所述压舌(2)的内表面,且所述胶带(3)的表面上设置有防粘膜,
所述撕拉条(4)与所述包装袋均为塑料材质,且所述撕拉条(4)烫封于所述包装袋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7年05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袋。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捷袋,其实质也是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7-0020段、附图1-2):包括有塑胶(即塑料材质)袋本体1,塑胶袋本体1包括设有袋口12的袋体11(相当于包装袋本体),袋体11的袋口12一边延伸出有用于将袋口12封住的封口盖片13(相当于压舌,其与袋体一体连接),塑胶袋本体1上成型有可撕开的撕片2(相当于撕拉条)。撕片2与塑胶袋本体1之间连接的部位均设置撕开线3,撕片2和撕开线3均可设置在袋体11上,撕开线3为两条,每条撕开线3的两端分别延伸至封口盖片13的两侧边,使得撕片2形成条状结构,方便撕开。撕片2的一侧边或两侧边延伸出有撕耳21,通过撕耳21可以很方便将撕片2撕开。撕片2上贴合有覆盖住撕片2和撕开线3的胶纸4,通过在撕片 2和撕开线3上贴胶纸4,增强了撕开线3的抗拉性能,保护撕开线 3不会轻易裂开,提高安全性能,并且也增强了撕片2的韧性。封口盖片13的内侧面上贴设有双面胶带5。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撕拉条的结构、材料以及与包装袋的结合方式,具体是:撕拉条为矩形条状结构,包括一体成型的轨道和拉链,轨道为两条,拉链设置于轨道的中部,且轨道和拉链之间形成有三角沟槽,拉链和轨道自三角沟槽的底部一体连接,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与轨道之间的三角沟槽具有贯穿结构,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形成未与包装袋连接的撕拉提手结构,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者延伸超出包装袋的宽度以形成撕拉提手结构;撕拉条为塑料材质,且撕拉条烫封于包装袋上。(2)撕拉条的位置,具体是:位于包装袋本体与袋口相对的底部。(3)在胶带的表面上设置防粘膜。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另一种结构的撕拉条和如何选择撕拉条的设置位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装开口装置,其具有撕拉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4行至第2页第102行以及附图1、4、5):撕拉带10(相当于撕拉条,从图1和5可看出其为矩形条状)由三条材料11、12和13以及与三条材料结合的底带14构成,中间条12(相当于拉链)和两侧条11、13(相当于轨道)之间分别形成空间15、16(相当于沟槽,从图5可看到沟槽为矩形,且中间条12和两侧条11、13自空间15、16的底部一体连接),通过在撕拉带10的端部切断(切断即形成贯穿结构)以形成拉片20(相当于撕拉提手结构),拉片20是从包装1的侧边沿凸起的一部分(参见附图1),拉片20与包装1不连接,抓起拉片20以将中间条12沿着两侧条11、13的引导与两侧条11、13分离,撕拉带10可以用于袋子的一个面上(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25行),包装1为聚丙烯薄膜(属于塑料材质的一种),撕拉带10为盐酸橡胶膜(属于塑料材质的一种),撕拉带10热烫(相当于烫封)在包装1上(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8-74行,第2页第72-77行、第90-92行),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形成具有沟槽和撕拉带的撕拉条以便于抓住撕拉带的一端进行撕拉,并采用遇热能融熔的材料作为包装和撕拉带以通过热烫将撕拉带结合到包装上。对比文件2的撕拉带可以用于袋子的一个面上,对比文件1的袋体为塑胶袋,因而将对比文件2的撕拉带(撕拉条)代替对比文件1的撕片热烫在包装袋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将对比文件2的撕拉带应用到包装袋上时,将拉链的两个端头中的至少一个延伸超出包装袋的宽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一体成型是本领域常用的加工零部件的方法,根据撕拉条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这种加工方法,使得轨道和拉链一体成型。沟槽便于拉链与轨道分离,其结构可以选用多种样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撕拉带之间的沟槽是矩形沟槽,选用三角沟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撕片2可设置在袋体11上,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撕片设置在袋体的哪个位置,但是为了不影响包装袋的功能,保证包装袋的密封性和结构性,以及方便加工和使用便捷性,通常会将撕片设置在靠近袋口或者袋底的位置,因而将撕拉条设置在位于包装袋本体与袋口相对的底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封口盖片13的内侧面上贴设有双面胶带5,为了在包装袋未使用时保护胶带,在胶带的表面上设置防粘膜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或教导特征“撕拉条设置于包装袋与袋口相对的底部”,复审请求人进行了检索,检索到的现有技术都是将撕拉条设于袋口一侧,而没有设于与袋口相对的底部,因此证明上述特征也不是常规设置。由于本领域长期倾向于将撕拉条设于袋口处,这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一种技术惯性,不会考虑将撕拉条设于除袋口以外的位置。本申请撕拉条的这种位置设置方式,将撕拉条的操作部位与包装袋的封装部位分离开来,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本申请撕拉条的这种位置设置方式,将撕拉条的操作部位与包装袋的封装部位分离开来,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这一有益效果并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因而合议组不予考虑。
其次,对于具有易撕结构的包装袋而言,易撕结构的设置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易撕结构是否影响包装袋的功能;易撕结构的加工是否便利;易撕结构的使用是否便捷。因此,为了不影响包装袋的功能,避免易撕结构的误开启破坏包装袋的密封性,以及易撕结构开启后破坏包装的完整性,同时兼顾易撕结构加工的便利性以及使用的便捷性,通常会将易撕结构设置在靠近袋口或者袋底的位置。此外,对于本申请的包装袋而言,包装袋是作为快递袋使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4段),商品可以从包装袋的上部或者下部取出,撕拉条设置在袋口或者袋底都是使包装袋打开一个口部,且将撕拉条设置在袋底相对于设置在袋口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将撕拉条设置在位于包装袋本体与袋口相对的底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上述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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