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显示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体显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75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907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184165.0
申请日:2010-05-20
复审请求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G02B27/22,H04N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将申请文件与对比文件的两个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时,不仅要考虑其结构和位置,而且还要考虑其具体实现的技术功能。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10184165.0,名称为“立体显示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0日,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3日,申请人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2年10月22日,针对申请人于申请日2010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1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2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发出了驳回决定。驳回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如下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183177A,公开日为2008年05月21日;
对比文件2:CN101331775A,公开日为2008年12月24日;
对比文件3:US7221332B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2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为对比文件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9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立体显示器,适于让一使用者在配戴一第一分色镜片与一第二分色镜片的情况下观看,其特征在于,该立体显示器包括:
多个呈阵列排列的立体影像显示单元,各该立体影像显示单元包括:
一第一像素,包括多个第一子像素,其中各该第一子像素分别发出具有不同频谱的第一光线,且该第一分色镜片仅允许第一光线通过;以及
一第二像素,包括多个第二子像素,其中各该第二子像素分别发出具有不同频谱的第二光线,而第一光线的频谱与第二光线的频谱不同,且该第二分色镜片仅允许第二光线通过,该使用者经该第一分色镜片与该第二分色镜片的滤光后而分别得到左右眼的信号,来达成形成立体视觉的效果;
所述子像素各自构成一微共振腔,调整所述微共振腔的长度生成所述具有不同频谱的第一光线和第二光线;
各该第一像素中的这些第一子像素包括一第一红色子像素、一第一绿色子像素以及一第一蓝色子像素,而各该第二像素中的这些第二子像素包括一第二红色子像素、一第二绿色子像素以及一第二蓝色子像素;
其中该第一红色子像素的为共振腔的长度大于该第二红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该第一绿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大于该第二绿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或该第一蓝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大于该第二蓝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各该第一红色子像素以及各该第二红色子像素分别包括:
一第一电极;
一第二电极;
一红色有机发光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之间;
一空穴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红色有机发光层之间;
一空穴传输层,配置于该空穴注入层与该红色有机发光层之间;以及
一电子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二电极与该红色有机发光层之间,其中各该第一红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传输层的厚度与各该第二红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传输层的厚度不相同,其中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为反射电极,且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分别具有不同的厚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各该第一红色子像素以及各该第二红色子像素分别包括:
一第一电极;
一第二电极;
一红色有机发光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之间;
一空穴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红色有机发光层之间;
一空穴传输层,配置于该空穴注入层与该红色有机发光层之间;以及
一电子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二电极与该红色有机发光层之间,其中各该第一红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注入层的厚度与各该第二红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注入层的厚度不相同,其中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为反射电极,且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分别具有不同的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各该第一绿色子像素以及各该第二绿色子像素分别包括:
一第一电极;
一第二电极;
一绿色有机发光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之间;
一空穴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绿色有机发光层之间;
一空穴传输层,配置于该空穴注入层与该绿色有机发光层之间;以及
一电子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二电极与该绿色有机发光层之间,其中各该第一绿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传输层的厚度与各该第二绿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传输层的厚度不相同,其中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为反射电极,且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分别具有不同的厚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各该第一绿色子像素以及各该第二绿色子像素分别包括:
一第一电极;
一第二电极;
一绿色有机发光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之间;
一空穴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绿色有机发光层之间;
一空穴传输层,配置于该空穴注入层与该绿色有机发光层之间;以及
一电子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二电极与该绿色有机发光层之间,其中各该第一绿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注入层的厚度与各该第二绿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注入层的厚度不相同,其中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为反射电极,且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分别具有不同的厚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各该第一蓝色子像素以及各该第二蓝色子像素分别包括:
一第一电极;
一第二电极;
一蓝色有机发光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之间;
一空穴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蓝色有机发光层之间;
一空穴传输层,配置于该空穴注入层与该蓝色有机发光层之间;以及
一电子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二电极与该蓝色有机发光层之间,其中各该第一蓝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传输层的厚度与各该第二蓝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传输层的厚度不相同。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为反射电极,且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分别具有不同的厚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各该第一蓝色子像素以及各该第二蓝色子像素分别包括:
一第一电极;
一第二电极;
一蓝色有机发光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之间;
一空穴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一电极与该蓝色有机发光层之间;
一空穴传输层,配置于该空穴注入层与该蓝色有机发光层之间;以及
一电子注入层,配置于该第二电极与该蓝色有机发光层之间,其中各该第一蓝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注入层的厚度与各该第二蓝色子像素中的该空穴注入层的厚度不相同。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为反射电极,且该第一电极与该第二电极分别具有不同的厚度。”
针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于2014年12月04日作出第77762号复审决定书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体显示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体显示器200,两者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立体显示器适于让一使用者在配戴一第一分色镜片与第二分色镜片的情况下观看,一第一像素,包括多个第一子像素,其中各该第一子像素分别发出具有不同频谱的第一光线,且该第一分色镜片仅允许第一光线通过;以及一第二像素,包括多个第二子像素,其中各该第二子像素分别发出具有不同频谱的第二光线,而第一光线的频谱与第二光线的频谱不同,且该第二分色镜片仅允许第二光线通过,该使用者经该第一分色镜片与第二分色镜片的滤光后而分别得到左右眼的信号,来达成形成立体视觉的效果;各该第一像素中的这些第一子像素包括一第一红色子像素、一第一绿色子像素以及一第一蓝色子像素,而各该第二像素中的这些第二子像素包括一第二红色子像素、一第二绿色子像素以及一第二蓝色子像素。(2)权利要求1的立体显示器中所述子像素各自构成一微共振腔,调整所述微共振腔的长度生成所述具有不同频谱的第一光线和第二光线;其中该第一红色子像素的为共振腔的长度大于该第二红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该第一绿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大于该第二绿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或该第一蓝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大于该第二蓝色子像素的微共振腔的长度。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同属于眼镜式立体显示,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使左右眼图像具有不同的频谱而将左右眼的图像区分开进而实现立体显示,且限定了第一第二子像素的微共振腔长度关系;而对比文件1通过使左右眼图像具有不同的偏振而将左右眼的图像区分开进而实现立体显示。具体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不同的光谱含量来实现立体显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偏振实现立体显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和实际需求,可以将对比文件2的显示原理和公知常识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通过调整共振腔的光学长度产生不同光谱含量的光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6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各像素的技术功能以及由像素组成的立体影像显示单元是不同的,其相同之处仅在于均是通过头戴式眼镜形成立体视觉的立体显示器;其次,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现立体显示的方式不同,且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形成左眼图像和右眼图像的具体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第77762号复审决定书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依据,在此情况下,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亦缺乏依据。由此判决撤销上述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8)京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仔细审阅了案卷,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于2014年09月18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其中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申请日2010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1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体显示器,适于使用者在配戴第一分色镜片和第二分色镜片的情况下观看,该立体显示器包括多个呈整列排列的立体影像显示单元,各立体影像显示单元包括第一像素和第二像素,此外,权利要求1还对第一像素和第二像素进行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体显示器200(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至第7页第3行以及图2A),适于让观察者在配戴圆偏眼镜210时观看,其中圆偏眼镜210具有左旋和右旋两个偏振特性不同的圆偏镜片210L。此外,立体显示器200包括平面显示面板220,四分之一波片230以及图案化半波片240,平面显示面板220具有多个呈阵列排列的像素P,且经过四分之一波片230和图案化半波片240后,奇数行像素P和偶数行像素P分别呈现左旋和右旋的圆偏图像而进入观察者所佩戴的圆偏眼镜210。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均是通过头戴式眼镜形成立体视觉的立体显示器,其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第一、第二子像素发出不同频谱的光线,由此构成阵列排列的立体影像显示单元,而对比文件1中奇数行和偶数行的各像素分别呈左旋或右旋,由此构成立体影像显示单元。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立体成像装置200(参见其说明书第6页第5-6行,第8页第14行至第9页倒数第2行,附图2和附图4),光照源210根据特征性质(诸如偏振光或光谱含量)将光分入两个通道(左通道及右通道),每一通道被提供用于调制,经调制装置操作形成图像64并提供于显示表面40上,为观看着提供通道区分器器件230,比如一副偏光眼镜或滤光眼镜,由此获得立体效果。可见,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将光源分入两个通道并调制形成图像,投影至显示表面上,并未公开由第一和第二各子像素分别发出不同频谱的光线构成立体显示器,从而使得不同频谱的光线分别进入第一和第二分色镜片,实现立体显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奇数行像素和偶数行像素形成不同偏振方向,与本申请实现立体显示的方式不同,且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如本申请所述形成左眼图像和右眼图像的具体方式的情况下,对既有原理的运用并不足以使得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不足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以得到本申请权要求1所述的不同频谱实现立体显示的立体显示器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仅涉及子像素本身的结构,也不涉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无论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所限定的子像素结构均不能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产生影响。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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