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根尖炎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76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1F258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81761.3
申请日:2015-05-28
复审请求人:兰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岳雪莲
合议组组长:冯小兵
参审员:苗彦妮
国际分类号:A61K36/9066,A61P1/02,A61P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文件中对技术效果的陈述明显存疑,本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作出的改变,仅可以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一般认知随机提出的一般性选择,那么,不能认为该技术方案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81761.3,名称为“一种治疗根尖炎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兰毅。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即第1页),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CN101468117A,公开日2009年07月01日)公开了一种治疗根尖炎的中药制剂,并具体公开了该制剂具有清热解毒、疏风散寒、消肿止痛之功效(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可以用于治疗急慢性根尖炎。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用具有相应功效的原料组方。权利要求1-3限定的各药味的用量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药味的临床安全用量范围容易选择得到的。制备方法为本领域常规制备手段,且具体工艺参数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本领域常规技术例如正交实验容易得到。权利要求4限定的剂型为常规剂型。对于申请人陈述的方剂组成是根据疾病的需要遵循一定的配伍原则将药物有机组合,因此具备显著的进步,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治疗根尖炎的制剂及清热解毒、疏风散寒、消肿止痛的治疗及组方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此教导下选择具有清热等相应功能的药味进行组方,由此得到的方剂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根尖炎的药物中的应用,原料包括:郁金9-16份、爬山虎30-42份、急性子6-12份、荆芥6-12份、石榴皮27-34份;
制备方法:称取处方量的上述中药材原料,洗净去杂,晾干,粉碎;再将上述颗粒状药材加水漫过药面2cm,浸泡1-1.2h,捞出药材置多功能提取灌中加水煎煮两次,第一次加总药材10倍量的水,煎煮2h,取煎液,滤过,第二次加总药材8倍量的水,煎煮1h,取两次煎液合并,滤过,浓缩至90℃时相对密度为1.15的浓缩液;将浓缩液置0-5℃低温冷藏24h,将冷藏液加0.3%的助滤剂硅藻土,滤过,滤液再浓缩至每毫升含2g生药量,置0-5℃低温冷藏24h,将冷藏液滤过,得药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原料由郁金11-13份、爬山虎34-37份、急性子8-10份、荆芥8-10份和石榴皮29-31份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原料由郁金12份、爬山虎35份、急性子9份、荆芥9份和石榴皮30份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其为口服制剂,包括口服液、颗粒剂、片剂、胶囊剂。”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删除权利要求1、2,并修改权利要求3、4的序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明确了郁金、爬山虎、急性子、荆芥和石榴皮 5味中药的配伍关系及重量配比;本发明的组方并非通过有限次的试验筛选得到的;(2)本申请的药物具有显著的治疗效果,临床总有效率显著高于对照组;并且不良反应轻,成本低,具有较好的成药性。克服了目前使用的一些药物有较大的副作用,容易产生耐药性的缺陷;(3)本发明采用原液冷藏和硅藻土助滤的双重去杂工艺,将原液中不易沉淀的杂质在低温助滤下有效去除,既保证了中药药性,又降低其副作用。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含2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 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根尖炎的药物中的应用,由郁金12份、爬山虎35份、急性子9份、荆芥9份和石榴皮30份组成;
制备方法:称取处方量的上述中药材原料,洗净去杂,晾干,粉碎;再将上述颗粒状药材加水漫过药面2cm,浸泡1-1.2h,捞出药材置多功能提取灌中加水煎煮两次,第一次加总药材10倍量的水,煎煮2h,取煎液,滤过,第二次加总药材8倍量的水,煎煮1h,取两次煎液合并,滤过,浓缩至90℃时相对密度为1.15的浓缩液;将浓缩液置0-5℃低温冷藏24h,将冷藏液加0.3%的助滤剂硅藻土,滤过,滤液再浓缩至每毫升含2g生药量,置0-5℃低温冷藏24h,将冷藏液滤过,得药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其为口服制剂,包括口服液、颗粒剂、片剂、胶囊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0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选用了不同的原料药及配比,(2)限定了药物经水提、冷藏过滤的制备方法及具体条件。经查,复审请求人兰毅(下称请求人)作为发明人,在2015年05月13日至2015年08月20日以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的多件关于药物的申请涉及糖尿病、淋巴瘤、胆囊炎、减肥、肾病、烧伤、关节炎以及消化系统、心血管系统、妇科、儿科、口腔科疾病,另外多件申请涉及纺织及复合材料,明显不合常规。并且,其中的201510279333.7显示请求人在专利申请中有不诚信行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质疑本案针对的申请文件记载的包括临床疗效在内的技术内容的可信性,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用途涉及的组合物,只能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原料药、制备工艺随机作出的一般性选择,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1对于治疗急慢性根尖炎,公开了清热解毒、疏风散寒、消肿止痛的治疗思路,给出了按此思路构建组合物治疗根尖炎的启示。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质疑本申请文件记载的包括临床疗效在内的技术内容的可信性,本申请涉及的组合物及其制法只能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治疗思路及药味选择的教导下,结合各原料药公知的功效随机作出的一般性选择,不能承认其声称的疗效显著、不良反应轻、不易产生耐药性的效果。(2)不包含贵重药且采用常规剂型的中药组合物通常都有较低的成本,并且中药原料易于实现本申请所采用的包括口服液、颗粒剂、片剂、胶囊剂在内的口服制剂要求的成药性。(3)原液冷藏和硅藻土助滤是中药提取物除杂纯化中为提高除杂效果和过滤效率而采用的常规手段,都不会给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副作用低也是通常的中药制剂的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项),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关于创造性的陈述意见与提交复审请求时的陈述意见文字表述完全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项),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即第1页),申请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文件中对技术效果的陈述明显存疑,本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作出的改变,仅可以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一般认知随机提出的一般性选择,那么,不能认为该技术方案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根尖炎的药物中的应用,所述组合物由郁金12份、爬山虎35份、急性子9份、荆芥9份和石榴皮30份组成;制备方法为:称取处方量的上述中药材原料,洗净去杂,晾干,粉碎;再将上述颗粒状药材加水漫过药面2cm,浸泡1-1.2h,捞出药材置多功能提取灌中加水煎煮两次,第一次加总药材10倍量的水,煎煮2h,取煎液,滤过,第二次加总药材8倍量的水,煎煮1h,取两次煎液合并,滤过,浓缩至90℃时相对密度为1.15的浓缩液;将浓缩液置0-5℃低温冷藏24h,将冷藏液加0.3%的助滤剂硅藻土,滤过,滤液再浓缩至每毫升含2g生药量,置0-5℃低温冷藏24h,将冷藏液滤过,得药液;药物为口服制剂,包括口服液、颗粒剂、片剂、胶囊剂。
对比文件1(CN101468117A,公开日2009年07月01日)公开了一种治疗牙痛的中药制剂的原料组成及配比,并具体指出该制剂具有清热解毒、疏风散寒、消肿止痛之功效,可用于治疗急慢性牙髓炎和急慢性根尖炎,该制剂疗效高,降火、消炎快,特别对急慢性牙髓炎和急慢性根尖炎,能迅速止痛,有效率达100%,无副作用,且口感好(参见说明书第1页至第2页第2段)。对比文件1所述药物的原料组成,能够体现清热解毒,疏风散寒,消肿止痛的治疗原则和组方思路。
本申请药物各原料药的功效公知为:郁金活血止痛,行气解郁,清热凉血;爬山虎祛风止痛,消肿毒;急性子软坚散结,可以治疗龋齿、疮疡肿毒;荆芥祛风解表,解毒消疮;石榴皮止血,可以治疗疮疡肿痛疔肿。各药味的组合使组合物同样体现出清热解毒、疏风散寒、消肿止痛的功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选用了不同的原料药及配比,(2)限定了药物经水提、冷藏过滤的制备方法及具体条件;(3)限定了将药物制成一些常规的口服剂型。
经查,复审请求人作为申请人,在2015年05月13日至2015年08月20日以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申请了29件发明专利申请,其中28件在提出申请时的提交的发明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均为请求人本人。这些申请涉及多个领域,其中21件关于药物的申请涉及糖尿病、淋巴瘤、胆囊炎、减肥、肾病、烧伤、关节炎以及消化系统、心血管系统、妇科、儿科、口腔科疾病,另外7件申请涉及牛仔布涂料染色、单锭单电机细纱张力控制细纱机、陶瓷复合材料、铋锶钙铜氧系超导复合材料、铝合金复合材料、吸液性复合材料。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发明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同一人涉及如此广泛的技术领域显然不合常规,尤其是受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从业资质的限制,医务人员通常只能在具有相互关联的治疗领域内执业,在如此集中的时间内对如此广泛的病种积累有效数量的病例也是不现实的,这都不符合医师从业及药物临床研究的普遍规律。并且,上述的这些申请中,“一种防治急性肾损伤的药物组合物及其用途(201510279333.7)”说明书记载内容与文献“豨莶草提取物对抗多柔比星致大鼠急性肝肾损伤的作用及其机制”(于静等,《医药导报》,第33卷第4期,第422-426页,2014年04月30日)存在多处雷同,该申请所述中药组合物与现有技术文献中所述的豨莶草提取物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药物,但通过实验研究却获得了高度近似的治疗结果(具体见复审合议组针对申请号为201510279333.7的申请的复审案1F257818发出的复审通知书),这在医药领域是极为异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质疑请求人作为发明人在上述不同治疗领域进行临床或动物研究的可能性,以及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申请文件记载的包括临床疗效在内的技术内容的可信性。
正是基于上述质疑,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用途及其涉及的组合物,只能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原料药、制备工艺、剂型随机作出的一般性选择,其效果及用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该疾病的已知的治疗及组方原则显而易见的。而这样的技术方案自然不能认为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于合议组对本申请可信性提出的质疑并无任何说明,也未提交任何用于证明本申请包括临床疗效在内的技术内容可信性的证据,仅针对本申请的创造性重复了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陈述意见。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1)对比文件1对于治疗急慢性根尖炎,公开了清热解毒、疏风散寒、消肿止痛的治疗思路以及相应的中药原料组成及配比,给出了按此思路构建组合物治疗根尖炎的启示。
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质疑本申请文件记载的包括临床疗效在内的技术内容的可信性,本申请涉及的组合物及其制法只能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治疗思路及药味选择的教导下,结合各原料药公知的功效随机作出的一般性选择,因而不能承认其声称的疗效显著、不良反应轻、不易产生耐药性的效果。
2)不包含贵重药且采用常规剂型的中药组合物通常都有较低的成本。本申请所用中药原料在制备本申请所采用的包括口服液、颗粒剂、片剂、胶囊剂在内的口服制剂时,对于满足成药性的要求并不存在障碍。以中药原料制备相应的剂型属于中药领域的常规方法。请求人陈述的本申请成本低、具有较好的成药性不能作为本申请区别于本领域一般技术水平的显著的进步。
3)原液冷藏和硅藻土助滤是中药提取物除杂纯化中为提高除杂效果和过滤效率而采用的常规手段(具体参见《中药药剂学》,P117-118,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张兆旺主编,2003年01月出版),这些都不会给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中药常规制备工艺就能达到保证药效的基本要求,而副作用低也是通常的中药制剂的特点,例如对比文件1就在说明书中说明其副作用小,因此这些也不属于采用原液冷藏和硅藻土助滤带来的意外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充分考虑了请求人的修改文本及陈述意见后,合议组仍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 月2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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