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单元式FCT测试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30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1F258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92980.3
申请日:2016-06-02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立石
合议组组长:王艳妮
参审员:张春伟
国际分类号:G05B23/02,G01R3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92980.3,名称为“一种单元式FCT测试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2日,公布日为2016年09月07日,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5日针对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6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945785U,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
对比文件2:CN102749207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单元式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整体上为柜体结构,所述柜体从上至下包括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其中,
用于容纳设备电气线路的电控柜设置在所述第一部分中;
所述第二部分相对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凹进形成设备的工作台面,在所述工作台面上设置用于放置FCT测试治具的测试工位,所述工作台面的高度适于操作人员进行操作;
用于容纳进行FCT测试的功能测试板卡的放置柜设置在与第一部分相距一定距离的第三部分中,使测试板卡不受所述电控柜中设备电气线路的干扰;
在所述第三部分正面右侧设置用于放置设备电脑主机的放置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部分上设置有向上打开的上拉门,在所述上拉门一侧的柜体上设置电源开关。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部分正面设置有显示器,在所述第一部分背面设置带散热窗的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工作台面上的测试工位前设置有安全光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工作台面上设置有功能按钮,所述功能按钮包括双启动按钮和双急停开关,其中,所述双启动按钮用于防止操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误将手伸入测试区域中;所述双急停按钮用于在遇到设备故障时及时将设备停下来。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工作台面上的功能按钮下方设置有可抽拉式键盘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置柜配备有门锁。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三部分正面左侧设置操作人员脚踏台。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设备底部安装用于调整设备位置和高度的脚杯和万向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设备顶部安装用于指示测试状态的指示灯。
11.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FCT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设备柜体两侧设置有用于对设备内部进行散热的散热风扇。”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元式FCT测试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数控系统嵌入式工业计算机模块功能自动测试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提供独立于电脑主机的功能测试板卡,以放置柜形式容纳功能测试板卡,在第三部分正面右侧设置用于放置设备电脑主机的放置柜,2)第二部分相对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凹进。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控制器测试领域,采用专门的功能测试板卡对待测产品进行测试,这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包括柜体下方部分这样的第三部分,而将电脑主机放置于放置柜中,并且设置在柜体下方右侧,这是本领域非常常见的布置方式。对比文件1中的第三部分是以敞开的形式设置了测试单元的主机,而测试板卡可以是容纳与放置柜中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工作台面设计为相对于柜体其他部分凹进的形式,以达到抗干扰的目的,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6-9、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5、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1)所述第二部分相对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凹进形成设备的工作台面,在所述工作台面上设置用于放置FCT测试治具的测试工位,所述工作台面的高度适于操作人员进行操作;(2)用于容纳进行FCT测试的功能测试板卡的放置柜设置在与第一部分相距一定距离的第三部分中,使测试板卡不受所述电控柜中设备电气线路的干扰;(3)在所述第三部分正面右侧设置用于放置设备电脑主机的放置柜。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结构更合理的FCT测试设备。由于该区别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披露,其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元式FCT测试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数控系统嵌入式工业计算机模块功能自动测试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提供独立于电脑主机的功能测试板卡,以放置柜形式容纳功能测试板卡,在第三部分正面右侧设置用于放置设备电脑主机的放置柜,(2)第二部分相对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凹进。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分别提供并容纳功能测试板卡、电脑主机,设计放置测试工位的凹进的工作台面。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主机作为电脑主机,其同时实现功能测试板卡的功能。而在控制器测试领域,采用单独的功能测试板卡对待测产品进行测试,或者将功能测试板卡集成到主机上,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用单独的功能测试板卡,并与电脑主机一起完成测试工作,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采用专门的功能测试板卡进行测试时,将其容纳于放置柜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包括柜体下方的第三部分以及位于工作面板下方的主机,而将电脑主机放置于放置柜中,并且设置在柜体下方右侧,这是本领域非常常见的布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桌体的上表面用于放置被测IPC单元2,而对于放置物体的桌体,根据实际需要将其桌面设计成凸出或凹进,部分凹进或全部凹进以便于物体的放置和操作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6-9、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5、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6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元式FCT测试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数控系统嵌入式工业计算机模块功能自动测试装置(参见说明书0005-0029段、附图1-2),测试装置包括电源控制1、被测IPC单元2、测试单元3和显示单元4,其中该IPC单元功能自动测试装置,也就是一种单元式的FCT(功能测试)测试设备;其中装置譬如成桌状台体,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其整体上为柜体结构,包括由桌面隔开的柜体的上中下三个部分,也即对应于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柜体背面内部安装有电源模块(优选例如华中数控自主研发的HPW-145U电源模块),柜体正面左侧位置设有用于控制电源通断的急停开关,正面中间位置设有控制220V进电通断的空气开关,正面右侧位置设有显示电源信号的指示灯,三者安装于柜体正面同一水平位置,对应于用于容纳设备电气线路的电控柜设置在所述第一部分中;电源控制部分由常用的电气元件搭建而成,其它元件固定于操作台背面柜体内,桌体的上表面主要用于放置被测IPC单元2,表面左上方固定安放信号处理单元,可优选华中数控自主研发的总线式HIO-1000远程I/O单元,作为中间测试站;而其中桌面的高度必然是适于操作人员的操作,对应于所述第二部分形成设备的工作台面,在所述工作台面上设置用于放置FCT测试治具的测试工位,所述工作台面的高度适于操作人员进行操作;测试单元包括设置在所述背板上并位于工作面板下方(对应于与第一部分相距一定距离的第三部分)的主机(对应于设备电脑主机)以及与该主机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该信号处理单元设置在所述背板上并位于工作面板上方,其与待测试设备电气连接;也即测试单元包括主机和作为测试中间站的远程I/O单元,那么测试单元中的主机也即进行测试功能、完成测试逻辑的核心部件,即其同时实现了功能测试板卡的功能;桌体前部柜体正面上方主要用于安装显示单元4,电气元件与测试信号处理单元和显示单元隔离开,置于装置背后柜体中,测试信号处理单元是由PC机及其装载的测试主程序、配合测试用键盘、U盘及其装载的功能测试子程序、HIO-1000远程I/O单元以及被测IPC单元构成,也即使得测试信号处理单元中的各元件不受电控柜中的电气元件的干扰。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提供独立于电脑主机的功能测试板卡,以放置柜形式容纳功能测试板卡,在第三部分正面右侧设置用于放置设备电脑主机的放置柜,(2)第二部分相对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凹进。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分别提供并容纳功能测试板卡、电脑主机,设计放置测试工位的凹进的工作台面。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主机作为电脑主机,其同时实现功能测试板卡的功能。而在控制器测试领域,采用单独的功能测试板卡对待测产品进行测试,或者将功能测试板卡集成到主机上,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用单独的功能测试板卡,并与电脑主机一起完成测试工作,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采用专门的功能测试板卡进行测试时,将其容纳于放置柜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包括柜体下方的第三部分以及位于工作面板下方的主机,而将电脑主机放置于放置柜中,并且设置在柜体下方右侧,这是本领域非常常见的布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桌体的上表面用于放置被测IPC单元2,而对于放置物体的桌体,根据实际需要将其桌面设计成凸出或凹进,部分凹进或全部凹进以便于物体的放置和操作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公开了柜体正面左侧位置设有用于控制电源通断的急停开关,正面中间位置设有控制220V进电通断的空气开关,即第一部分的柜体上设置电源开关。而根据使用需要在柜体上设置向上打开的上拉门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公开了柜体正面上方主要用于安装显示单元4,即第一部分正面设置有显示器。而根据实际需要在柜体背面设置带散热窗的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作用是提供安全防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用空气干燥器安全压力测试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其中公开了台面板上,在安全压力测试部分和排气口装配部分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两个安全光栅28。可见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同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安全防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台面板上,在安全压力测试部分和排气口装配部分的设有双启动按钮、停止按钮和急停按钮(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双启动按钮和急停按钮。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急停开关也可设置为双急停开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测试信号处理单元中包括配合测试用键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在工作台面下方设置可抽拉式键盘架以放置键盘。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放置柜配备门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第三部分下方有放置主机的隔板,显然也可作为操作人员脚踏台。可将脚踏台设在正面左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自行设置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8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公开了具有支撑工作台面的多个支撑腿,各支撑腿底部设置有滚轮。而根据需要可设置用于调整设备位置和高度的脚杯和万向轮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从属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8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整个台架的最上方置有照明灯1和三色报警灯29(参见说明书第0021,0034段、附图1),不合格则有声光报警(三色报警灯29)。可见其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从属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8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根据需要在设备柜体两侧设置用于对设备内部进行散热的散热风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完成测试的是主机和信号处理单元,缺一不可,单独的主机不能实现功能测试的功能,只是参与了测试功能的一部分,对比文件1并不是如复审通知书所推断的“那么测试单元中的主机也即进行测试功能、完成测试逻辑的核心部件,即其同时实现了功能测试板卡的功能”。(2)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功能测试板卡,其是否用到功能测试板卡不能确定;如果用到,其功能测试板卡置于何处也不能确定。对比文件1不能证明功能测试板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3)复审通知书中“将桌面设计成凸出或凹进,部分凹进或全部凹进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没有依据,桌面设计成全部凹进是一个槽体,不能再称为桌面,也不再适于FCT测试操作人员的操作。(4)本申请的FCT测试设备是一个柜体,从上至下分成三个部分,其中中间的第二部分相对于第一、第二部分凹进形成工作台面,凹进(工作台面)的高度适于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即使按照复通假设在对比文件1桌面设置部分凹进,其也不是相对于复审通知书认定对比文件1的第一、第三部分的凹进,而是相对于其第二部分自身的部分凹进。本申请的工作台面高度是指凹进部分的整体高度,即凹进的上沿到下沿的高度,这个高度适于放置测试治具并适合操作人员操作,与对比文件1的桌面高度不是一个概念。本申请“用于容纳进行FCT测试的功能测试板卡的放置柜设置在与第一部分相距一定距离的第三部分中,使测试板卡不受所述电控柜中设备电气线路的干扰”。其中相距的一定距离至少包括凹进的第二部分,而凹进的第二部分需要适于测试操作的高度,因此该距离是足够长的,才能使测试板卡不受电控柜的电气干扰。对比文件1的测试信号处理单元(测试功能的另一重要部件)与电气元件仅相隔一个桌面上背板,而不是相对第一、第三部分凹进的第二部分,即使是对比文件1的主机,也不与电气元件之间相隔有相对第一、第三部分凹进的第二部分,其能否避免电控柜中的电气干扰,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测试单元包括设置在所述背板上并位于工作面板下方的主机(对应于设备电脑主机)以及与该主机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信号处理单元可优选华中数控自主研发的总线式HIO-1000远程I/O单元,作为中间测试站;也即测试单元包括主机和作为测试中间站的远程I/O单元,而远程I/O单元也即完成远程输入输出功能,那么测试单元中的主机也即进行测试功能、完成测试逻辑的核心部件,即其同时实现了功能测试板卡的功能。(2)结合上述第(1)点,对比文件1中的主机作为电脑主机,其同时实现功能测试板卡的功能。而在控制器测试领域,采用单独的功能测试板卡对待测产品进行测试,或者将功能测试板卡集成到主机上,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比如常见的单独外挂在电脑上的USB音箱,其可以通过电脑的USB接口进行连接,完成播放声音的功能,而同时电脑本身也集成了内置扬声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用单独的功能测试板卡,并与电脑主机一起完成测试工作,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采用专门的功能测试板卡进行测试时,将其容纳于放置柜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3)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整体为柜体结构,包括由桌面隔开的柜体的上中下三个部分,桌体的上表面用于放置被测IPC单元2,而对于包括上中下三个部分的放置物体的桌体,凸出或凹进是指中间的第二部分相对于上下两侧的第一和第三部分而言的,根据实际需要将放置物体的桌面部分设计成相对于上下两侧的第一和第三部分凸出或凹进,以便于物体的放置和操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4)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所述第二部分相对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凹进形成设备的工作台面,所述工作台面的高度适于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其含义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本申请的工作台面高度是指凹进部分的整体高度,即凹进的上沿到下沿的高度,这个高度适于放置测试治具并适合操作人员操作”的含义不同,而复审请求人的陈述并没有在本申请中记载,同时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工作台面上设置用于放置FCT测试治具的测试工位,也即工作台面为一个放置测试工位的平面,放置测试工位的工作台面的高度也即工作台面距离地面的高度,为对比文件1的桌面的高度。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用于容纳进行FCT测试的功能测试板卡的放置柜设置在与第一部分相距一定距离的第三部分中,使测试板卡不受所述电控柜中设备电气线路的干扰”,其中该“一定距离”并不能如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解为“适于测试操作的高度的第二部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测试单元包括设置在所述背板上并位于工作面板下方(对应于与第一部分相距一定距离的第三部分)的主机(对应于设备电脑主机),电气元件与测试信号处理单元和显示单元隔离开,置于装置背后柜体中,由于电气隔离,其能够使得测试信号处理单元中的各元件不受电控柜中的电气元件的干扰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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