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风机及其进风口降噪装置及采用该风机的呼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03
决定日:2019-09-08
委内编号:1F2733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73632.4
申请日:2016-04-28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大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晓雁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王厚华
国际分类号:F04D29/66(2006.01);F04D29/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仅凭所述现有技术无法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73632.4,名称为“小型风机及其进风口降噪装置及采用该风机的呼吸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深圳市大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做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5段(即第1-4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1-3(即第1页),以及2018年0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075431A,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在进风口设置有降噪装置的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风机本体和降噪装置,所述降噪装置罩设在风机本体的原进风口上,所述降噪装置上还设置有进风口,所述降噪装置包括进风口、旋转风腔和稳压柱,所述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所述进风口位于旋转风腔的边缘,所述稳压柱设置在所述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降噪装置与风机之间通过双面胶贴纸实现粘合。
3. 一种风机进风口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进风口、旋转风腔和稳压柱,所述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所述进风口位于旋转风腔的边缘,所述稳压柱设置在所述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所述的进风口的直径为5mm到100mm;伸出长度为0mm到20mm;深入长度为0mm到20mm,所述的旋转风腔的直径为20mm到200mm;高度为5mm到100mm,所述的稳压柱的直径为5mm到70mm;高度为1mm到100mm。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旋转风腔底部边沿位置设置有用于与安装定位的定位孔。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旋转风腔底面边缘位置设置有用于方便拆卸的拆卸口。
6. 一种呼吸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呼吸机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在进风口设置有降噪装置的风机。”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降噪装置还包括稳压柱,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稳压柱设置在所述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旋转风腔为螺旋空腔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旋转风腔设计为同样实现空气进入后产生旋转的圆形空腔;同时,当空气产生旋转后,中心处必然会产生低压,因此在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设置稳压柱实现降噪,这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降噪装置还包括稳压柱,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稳压柱设置在所述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所述的进风口的直径为5mm到100mm;伸出长度为0mm到20mm;深入长度为0mm到20mm,旋转风腔的直径为20mm到200mm;高度为5mm到100mm,所述的稳压柱的直径为5mm到70mm;高度为1mm到100mm。但是,圆形空腔和稳压柱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参数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试验可以获得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呼吸机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在进风口设置有降噪装置的风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同时在独立权利要求1、4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并作为出风口”、“所述进风口的截面积小于所述出风口的截面积”。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特征在于:降噪装置的进风口的截面积和出风口的截面积不同导致风速的变化方式不同。本申请中,降噪装置的进风口的截面积小于出风口的截面积,可使得进风风速骤然减小,与风机的叶片发生撞击的程度相对较弱,产生的噪音也相对较小。对比文件1中,消音装置的气流通道呈螺旋渐收状,其进风口的截面积大于出风口的截面积,会使得进风风速逐渐增大,会与风机的叶片发生相对猛烈的撞击而产生较大噪音。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在进风口设置有降噪装置的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风机本体和降噪装置,所述降噪装置罩设在风机本体的原进风口上,所述降噪装置包括进风口、旋转风腔和稳压柱,所述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并作为出风口,所述进风口位于旋转风腔的边缘,所述进风口的截面积小于所述出风口的截面积,所述稳压柱设置在所述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降噪装置与风机之间通过双面胶贴纸实现粘合。
3. 一种风机进风口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进风口、旋转风腔和稳压柱,所述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并作为出风口,所述进风口位于旋转风腔的边缘,所述进风口的截面积小于所述出风口的截面积,所述稳压柱设置在所述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旋转风腔底部边沿位置设置有用于与安装定位的定位孔。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旋转风腔底面边缘位置设置有用于方便拆卸的拆卸口。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口的直径为5mm到100mm;伸出长度为0mm到20mm;深入长度为0mm到20mm.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风腔的直径为20mm到200mm;高度为5mm到100mm。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稳压柱的直径为5mm到70mm;高度为1mm到100mm。
9. 一种呼吸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呼吸机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在进风口设置有降噪装置的风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在说明书第24段提到本申请降噪装置的降噪原理是利用空气进入旋转风腔后产生一定的旋转,减小空气对叶栅的冲击,进而减小了噪音,而不是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是通过减小进风风速的方式降噪;对比文件1也是通过空气进入螺旋气道产生旋转,然后进入风机进气口,减少空气对叶轮的摩擦,从而减小噪音,两者降噪原理相同;(2)降噪装置的进风口截面积小于出风口截面积,通过减小风机的进风风速来降噪,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降噪装置的出风口连通风机的进风口,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降低降噪装置的出风口风速;降低降噪装置的出风口风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使得降噪装置的进风口截面积小于出风口截面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在进风口设置有降噪装置的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进风口设置有降噪装置的风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23行至第5页第13行、附图1-10):包括机体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风机本体)和消音装置(即本申请中的降噪装置),消音装置罩设在机体7的风机进气口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原进风口)上,消音装置包括进气口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降噪装置的进风口)、螺旋气道3(相当于本申请的旋转风腔)和出气口6,螺旋气道3为螺旋线形空腔,进气口1位于螺旋气道3的边缘,出气口6设于螺旋气道3的内端中心且垂直于螺旋气道3的螺旋平面。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降噪装置还包括稳压柱,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并作为出风口,稳压柱设置在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2)进风口的截面积小于出风口的截面积。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降噪和稳压。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将与叶轮转向相同的螺旋气道3放置在风机进风口的上方,使空气在风机进气口负压的作用下,按与叶轮相同的转动方向旋转进入风机进气口,这样,既可以减少叶轮与空气的摩擦产生的噪音,又可以减少与风机进气口的气流因“瓶口效应”产生的噪音。其采取的手段是将出气口6设于螺旋气道3的内端中心。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在旋转风腔的圆心位置设置稳压柱,进而,也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将旋转风腔作为出风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改进以适应本申请的流体通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应用上述区别特征,从而将其技术方案改进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本申请解决了因气流不稳定造成噪音的技术问题,通过在低压区设置稳压柱,旋转风腔作为出风口,取得了降低噪音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由于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其的独立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风机进风口的降噪装置。根据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降噪装置还包括稳压柱,旋转风腔为圆形空腔并作为出风口,稳压柱设置在圆形空腔的圆心位置;(2)进风口的截面积小于出风口的截面积。参考第2.1节的评述可知,上述区别特征既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4-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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