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柄及其制造方法和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37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41941
优先权日:2012-10-30
申请(专利)号:201380055996.X
申请日:2013-10-30
复审请求人:沙特基础全球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尚颖
合议组组长:宋艳琪
参审员:张玉兵
国际分类号:B60N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5996.X,名称为“手柄及其制造方法和使用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沙特基础全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3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4月24日,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1日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2段(即第1-23页)、说明书附图图1-37(即第1-1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
颈部(12);并且
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包括本体部分(14),所述本体部分从所述颈部(12)延伸,其中,所述本体部分(14)包括从所述颈部(12)延伸的转角部分(22、32)、从所述转角部分(22、32)延伸的臂(16)、以及从所述臂(16)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握持部分(18);
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靠近所述转角部分(22、32)的倒角部(34),其中,所述倒角部(34)包括比所述颈部(12)更大的直径;和/或
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交替的肋(40)和凹部(20),所述肋从第一颈部部分(46)的内壁(44)径向地向内延伸,所述凹部形成所述内壁(44)的一部分;
其中,所述颈部(12)和所述本体部分(14)由聚合物形成;并且
其中,所述手柄是注塑模制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三个握持部分(18)。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四个握持部分(18)。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五个握持部分(18)。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六个握持部分(18)。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握持部分(18)的内表面(38)包括纹理化的表面。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颈部(12)包括围绕所述颈部(12)的突起部(28),其中,所述突起部(28)相比于所述颈部(12)具有增大的直径。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颈部(12)包括开口(30),所述开口具有穿过所述开口延伸的孔(52)。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手柄(10),其中,具有大体平坦表面的台架部(48)将所述第一颈部部分(46)连接至第二颈部部分(50)。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孔(52)在所述第二颈部部分(50)中具有第一孔径(54),并在第三颈部部分(56)中具有第二孔径(58)。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臂(16)包括基部部分,所述基部部分延伸成分叉部分(26),其中,所述基部部分包括凹部(20)。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凹部(20)包括修饰物。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分叉部分(26)包括托台(60)。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握持部分(18)在高度上是变化的。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聚合物包括聚碳酸酯、聚醚酰亚胺以及包括前述的至少一种聚合物的组合。
1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还包括附接机构(200、240、280、300),所述附接机构延伸穿过所述颈部。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40)包括第一悬置部分(242),所述第一悬置部分连接至第二悬置部分(244),所述第一悬置部分与所述第二悬置部分之间具有开口,所述开口构造成用于接收一管(204)。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80)包括所述颈部(12)中的嵌件模制管道(282)。
19.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80)包括所述颈部(12)中的嵌件模制管道(282)。
20. 一种通勤车辆,所述通勤车辆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10);
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00、240、280、300)将所述手柄(10)附接至所述通勤车辆。
21. 一种制造手柄(10)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将聚合物熔化以形成熔体;
其特征在于,将所述聚合物注射到腔中以形成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颈部(12),以及本体部分(14),所述本体部分从所述颈部(12)延伸,其中,所述本体部分(14)包括从所述颈部(12) 延伸的转角部分(22、32)、从所述转角部分(22、32)延伸的臂(16)、以及从所述臂(16)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18),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靠近所述转角部分(22、32)的倒角部(34),其中,所述倒角部(34)包括比所述颈部(12)更大的直径,和/或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交替的肋(40)和凹部(20),所述肋从第一颈部部分(46)的内壁(44)径向地向内延伸,所述凹部形成所述内壁(44)的一部分;
当所述熔体开始固化时通过气体注射针(310)将氮气注射到所述熔体中;
将所述熔体推进到所述腔的末端;
冷却所述熔体;
排出所述氮气;
打开模具;以及
弹出所述手柄(10)。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聚合物包括聚碳酸酯、聚醚酰亚胺或包括前述的至少一种聚合物的组合。”
驳回决定中引用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昭57-33034A,公开日为1982年02月23日;
对比文件2:KR1O-2009-OO32431A,公开日为2009年04月01日;
对比文件3:CNIO1862102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0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并且手柄是注塑模制的。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并且手柄是注塑模制的。上述区别中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技术方案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并且手柄是注塑模制的。基于技术方案1、2的评述,技术方案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 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手柄为根据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6及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保护的为制造手柄的方法,在熔体开始固化时注入氮气,开模之前要排出氮气,聚合物注射到腔中形成的以及最后弹出的均为手柄;(2)手柄包括颈部,以及本体部分,本体部分从颈部延伸,本体部分包括从颈部延伸的转角部分、从转角部分延伸的臂、以及从臂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上述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上述区别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保护的为制造手柄的方法,在熔体开始固化时注入氮气,开模之前要排出氮气,聚合物注射到腔中形成的以及最后弹出的均为手柄;(2)手柄包括颈部,以及本体部分,本体部分从颈部延伸,本体部分包括从颈部延伸的转角部分、从转角部分延伸的臂、以及从臂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3)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上述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上述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区别特征(3)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技术方案3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保护的为制造手柄的方法,在熔体开始固化时注入氮气,开模之前要排出氮气,聚合物注射到腔中形成的以及最后弹出的均为手柄;(2)手柄包括颈部,以及本体部分,本体部分从颈部延伸,本体部分包括从颈部延伸的转角部分、从转角部分延伸的臂、以及从臂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和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所述内壁的一部分。基于上述技术方案1、2的评述,技术方案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沙特基础全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大于或等于两个握持部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手柄能够在通勤车辆中由大于或等于一个使用者同时使用,使得乘客在没有可使用的座椅的时候也能够安全地站立在通勤车辆中。2)权利要求1和21中,手柄包括倒角部。相对于没有该倒角部的手柄,由于倒角部的存在,能够减少在手柄上的应力。3)权利要求1和21中,还包括特征“所述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所述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所述凹部形成所述内壁的一部分”,该肋能够帮助为颈部提供更好的结构增强;权利要求1中所公开的“倒角部”、“肋”能够为手柄提供结构增强,使得当同时有多于一个人抓握手柄时,手柄不会弯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握持部分,权利要求1、21中仅限定“大于或等于两个握持部分”,并未针对握持部分是供一个人握持还是多人握持进行限定,而对比文件1的手柄,从臂116延伸了两个握持部分118,即公开了“大于或等于两个握持部分”,此外,基于对比文件1中握持部分的结构(说明书附图19所示实施例的结构),可预见的是在通勤车辆中出现多位乘客时,为避免晃动,多位乘客也会分别握住该手柄的不同握持部分;2)倒角部可以减少应力集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公知常识文件(“材料力学”,王永廉,第28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7月),该文件中公开“在设计制造构件时,应尽量避免带尖角的沟槽和孔洞,在阶梯轴的轴肩处要用圆弧过度,倒角也要做成圆弧形的,以减缓应力集中”;3)关于交替的肋和凹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交替的肋和凹部,参见对比文件2中的说明书附图6,手柄固定管50中,内凹的构件51、52即为凹部,而相对凹部凸出的部分即为肋,二者交替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柄,该权利要求包括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1)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b)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手柄是注塑模制的。区别技术特征(a1)和(b)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2)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b)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手柄是注塑模制的。区别技术特征(a2)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技术方案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1)、(a2)和(b)。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通勤车辆,其包括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当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通勤车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手柄的方法,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该方法具体制造的物品为手柄,手柄的具体结构包括颈部,以及本体部分,本体部分从颈部延伸,本体部分包括从颈部延伸的转角部分、从转角部分延伸的臂、从臂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其中,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和/或,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b)将聚合物熔化形成熔体;在熔体开始固化时注入氮气,开模前要排出氮气。区别技术特征(a)涉及的手柄的具体结构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将对比文件3中的模制方法用于制造手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b)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16和1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10、12-13、15、2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9、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回应指出:对比文件1已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大于或等于两个握持部分”;部件的过渡部位设置倒角以减少应力集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在手柄的颈部设置交替的肋和凹部来加强手柄颈部,保证手柄与车辆牢固衔接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2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本体部分从所述颈部(12)延伸”修改为“所述本体部分与所述颈部一体形成,并从所述颈部(12)延伸”,同时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21中的“和/或”。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所述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所述凹部形成所述内壁的一部分”,该区别技术特征a2能够实现结构增强的技术效果。2)区别技术特征a1并非仅仅限定“转角部”,而是同时限定了“所述倒角部包括比所述颈部更大的直径”,该结构与区别技术特征a2有机结合,从而更有效地实现结构增强,保证手柄结构稳固可靠。
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
颈部(12);并且
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包括本体部分(14),所述本体部分与所述颈部一体形成,并从所述颈部(12)延伸,其中,所述本体部分(14)包括从所述颈部(12)延伸的转角部分(22、32)、从所述转角部分(22、32)延伸的臂(16)、以及从所述臂(16)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握持部分(18);
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靠近所述转角部分(22、32)的倒角部(34),其中,所述倒角部(34)包括比所述颈部(12)更大的直径;
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交替的肋(40)和凹部(20),所述肋从第一颈部部分(46)的内壁(44)径向地向内延伸,所述凹部形成所述内壁(44)的一部分;
其中,所述颈部(12)和所述本体部分(14)由聚合物形成;并且
其中,所述手柄是注塑模制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三个握持部分(18)。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四个握持部分(18)。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五个握持部分(18)。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六个握持部分(18)。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握持部分(18)的内表面(38)包括纹理化的表面。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颈部(12)包括围绕所述颈部(12)的突起部(28),其中,所述突起部(28)相比于所述颈部(12)具有增大的直径。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颈部(12)包括开口(30),所述开口具有穿过所述开口延伸的孔(52)。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手柄(10),其中,具有大体平坦表面的台架部(48)将所述第一颈部部分(46)连接至第二颈部部分(50)。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孔(52)在所述第二颈部部分(50)中具有第一孔径(54),并在第三颈部部分(56)中具有第二孔径(58)。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臂(16)包括基部部分,所述基部部分延伸成分叉部分(26),其中,所述基部部分包括凹部(20)。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凹部(20)包括修饰物。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分叉部分(26)包括托台(60)。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握持部分(18)在高度上是变化的。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聚合物包括聚碳酸酯、聚醚酰亚胺以及包括前述的至少一种聚合物的组合。
1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柄(10),所述手柄还包括附接机构(200、240、280、300),所述附接机构延伸穿过所述颈部。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40)包括第一悬置部分(242),所述第一悬置部分连接至第二悬置部分(244),所述第一悬置部分与所述第二悬置部分之间具有开口,所述开口构造成用于接收一管(204)。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80)包括所述颈部(12)中的嵌件模制管道(282)。
19.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手柄(10),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80)包括所述颈部(12)中的嵌件模制管道(282)。
20. 一种通勤车辆,所述通勤车辆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10);
其中,所述附接机构(200、240、280、300)将所述手柄(10)附接至所述通勤车辆。
21. 一种制造手柄(10)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将聚合物熔化以形成熔体;
其特征在于,将所述聚合物注射到腔中以形成手柄(10),所述手柄包括颈部(12),以及本体部分(14),所述本体部分与所述颈部一体形成,并从所述颈部(12)延伸,其中,所述本体部分(14) 包括从所述颈部(12)延伸的转角部分(22、32)、从所述转角部分(22、32)延伸的臂(16)、以及从所述臂(16)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18),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靠近所述转角部分(22、32)的倒角部(34),其中,所述倒角部(34)包括比所述颈部(12)更大的直径,其中,所述颈部(12)还包括交替的肋(40)和凹部(20),所述肋从第一颈部部分(46)的内壁(44)径向地向内延伸,所述凹部形成所述内壁(44)的一部分;
当所述熔体开始固化时通过气体注射针(310)将氮气注射到所述熔体中;
将所述熔体推进到所述腔的末端;
冷却所述熔体;
排出所述氮气;
打开模具;以及
弹出所述手柄(10)。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聚合物包括聚碳酸酯、聚醚酰亚胺或包括前述的至少一种聚合物的组合。”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b)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c)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手柄是注塑模制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c)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b)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16和1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10、12-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通勤车辆,其包括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当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通勤车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手柄的方法,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该方法具体制造的物品为手柄,手柄的具体结构包括颈部,以及本体部分,本体部分与颈部一体形成并从颈部延伸,本体部分包括从颈部延伸的转角部分、从转角部分延伸的臂、从臂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其中,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和/或,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b)将聚合物熔化形成熔体;在熔体开始固化时注入氮气,开模前要排出氮气。区别技术特征(a)中包括所述具体结构的手柄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将对比文件3中的模制方法用于制造手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b)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回应指出:1)在对比文件2中固定管50包括上述交替的肋和凹部能够起到与本申请中颈部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相同的作用,通过在管状连接件内壁设置交替的肋和凹部来加强管状连接件的刚度和强度,进而保证手柄与车辆牢固衔接。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在管状连接件内壁设置交替的肋和凹部以增加连接件的强度和刚度的技术启示。2)在部件的截面突变部位设置倒角或圆弧等过渡结构,使截面尺寸变化缓和,以减少应力集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使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a1和a2结合并未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固定管50上的肋和凹部并非加强作用而是导向作用,其与本申请中权利要求1中颈部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的作用完全不同,利用内向凸肋对把手的颈部进行加强是现有技术没有过的。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没有启示和教导对手柄的颈部连接部位进行结构加强,更不会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提出的技术手段“所述倒角部包括比所述颈部更大的直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2015年0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页、说明书附图第1-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柄,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柄,该手柄包括颈部100和本体部分,本体部分与颈部100一体形成,并从颈部100延伸,本体部分包括从颈部100延伸的转角部分112、从转角部分112延伸的臂116、以及从臂116延伸的两个握持部分118(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19,特别是附图19所示实施例及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b)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c)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手柄是注塑模制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加强手柄颈部以与车辆牢固衔接及如何实现手柄轻量化。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部件的过渡部位设置倒角以减少应力集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柄,该手柄的固定管50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参见附图1、6,说明书第7-34段)。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能够起到与本申请中颈部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相同的作用,即通过在管状件连接件内壁设置交替的肋和凹部来加强管状件的刚度和强度,进而保证手柄与车辆牢固衔接。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使对比文件1中手柄的颈部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以解决如何加强手柄颈部以与车辆牢固衔接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为实现手柄轻量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轻质材料形成手柄,使颈部和本体部分由聚合物形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进一步将手柄设置为注塑模制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手柄材料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三个握持部分;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四个握持部分;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五个握持部分;所述手柄包括大于或等于六个握持部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手柄包括三个握持部分,以便于多人同时握持(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8、10,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多人同时握持手柄,而将握持部分的数目设置为大于三个、大于或等于四个、大于或等于五个、大于或等于六个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6、16和1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握持部分的内表面包括纹理化的表面;手柄还包括附接机构,附接机构延伸穿过所述颈部;附接机构包括第一悬置部分,第一悬置部分连接至第二悬置部分,第一悬置部分和第二悬置部分之间具有用于接收一管的开口。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la-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16和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颈部包括围绕颈部的突起部,突起部比颈部具有增大的直径;颈部包括开口,开口具有穿过开口延伸的孔;具有大体平坦表面的台架部将第一颈部部分连接至第二颈部部分;孔在第二颈部部分具有第一孔径,在第三颈部部分具有第二孔径。为了使颈部与手柄本体部分牢固连接,且使手柄能够与车辆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来实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臂包括基部部分,基部部分延伸成分叉部分,基部部分包括凹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臂116包括基部部分,基部部分延伸长分叉部分(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9),并且,为了减小手柄的部件过渡部分的应力集中并保证部件过渡处的美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基部部分包括凹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凹部包括修饰物;分叉部分包括托台。然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手柄整体的美观性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握持部分在高度上是变化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握持部分在高度上是变化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0),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聚合物包括聚碳酸醋、聚醚酞亚胺以及包括前述的至少一种聚合物的组合。然而,为了兼顾手柄的强度和握持的舒适度等性能,选择适当的聚合物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进一步限定:附接机构包括颈部中的嵌件模制管道。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附接机构包括颈部中的长销200(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7a),在此基础上,通过采用不同构型的部件实现与手柄相连接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8、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独立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通勤车辆,其包括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所述附接结构将所述手柄附接至所述通勤车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柄,该手柄可通过附接结构安装于电车、公交车等上(参见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第1-3页),当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手柄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通勤车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独立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手柄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衣架的制造方法,该方法包括将塑料熔体注射到模具型腔;用气体注射装置通过吹气针向塑料熔体内注射压缩气体,压缩气体优选氮气,在压缩气体的推动下,塑料熔体充满整个模具型腔,并进行保压冷却,制品冷却后开模推出,形成衣架本体(参见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第26-30段)。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模制物品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聚合物熔体注射到模具型腔以形成物品;将氮气注射到熔体中;将熔体推进到型腔末端;冷却所述熔体;打开模具推出物品。
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该方法具体制造的物品为手柄,手柄的具体结构包括颈部, 以及本体部分,本体部分与颈部一体形成并从颈部延伸,本体部分包括从颈部延伸的转角部分、从转角部分延伸的臂、从臂延伸的大于或等于两个的握持部分,颈部还包括靠近转角部分的倒角部,其中,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颈部还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b)将聚合物熔化形成熔体;在熔体开始固化时注入氮气,开模前要排出氮气。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造部件过渡处应力集中小和/或与车辆牢固衔接的手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参见2.1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包括所述具体结构的手柄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将对比文件3中的模制方法用于制造手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通过将聚合物熔化形成熔体,在熔体开始固化时注入氮气,以及在开模前排出氮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注塑模制用熔体,使氮气能够推动熔体,以及避免模制的手柄出现气泡或变形而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给本申请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2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聚合物包括聚碳酸醋、聚醚酞亚胺以及包括前述的至少一种聚合物的组合。然而,为了兼顾手柄的强度和握持的舒适度等性能,选择适当的聚合物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2中固定管50上的肋和凹部并非加强作用而是导向作用,其与本申请中权利要求1中颈部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的作用完全不同,利用内向凸肋对把手的颈部进行加强是现有技术没有过的。2)手柄颈部的连接部可能是存在截面突变部位应力集中的问题,但在本申请之前并没有公开资料对手柄各部位的工作模式和受力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没有启示和教导对手柄的颈部连接部位进行结构加强,更不会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提出的技术手段“所述倒角部包括比所述颈部更大的直径”。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对比文件2中,固定管50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能够起到导向作用,同时在客观上也能够起到与本申请中颈部所设置的交替的肋和凹部相同的作用,即通过在管状连接件内壁设置交替的肋和凹部来加强管状连接件的刚度和强度,进而保证手柄与车辆牢固衔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加强肋是塑料零件上不可缺少的功能部分,加强肋可以有效地增加产品的刚性和强度而无需大幅增加产品切面面积,对一些经常受到压力、扭力、弯曲的塑料产品尤其适用。针对本申请中由聚合物材料注塑模制形成的手柄,单纯采用增加塑件壁厚的方法来提高其刚度和强度是不合理且不经济的,在塑件的相应位置设置加强肋可以在不增加壁厚的情况下达到提高塑件刚度和强度的目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管状连接件内壁设置交替的肋和凹部能够得出在手柄颈部设置交替的肋和凹部以对手柄颈部进行加强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对比文件1中手柄的颈部包括交替的肋和凹部,肋从第一颈部部分的内壁径向地向内延伸,凹部形成内壁的一部分,以解决本申请中如何加强手柄颈部以与车辆牢固衔接的技术问题。(2)避免部件结构产生应力集中属于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部件的截面突变部位设置倒角或圆弧等过渡结构,使截面尺寸变化缓和,以减少应力集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适当降低倒角的弧线曲率可进一步降低截面突变部位的集中应力,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且倒角部包括比颈部更大的直径并未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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