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整周向长度的腰骶支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整周向长度的腰骶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36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58667
优先权日:2012-12-27、2013-12-19
申请(专利)号:201380068602.4
申请日:2013-12-19
复审请求人:帝皇工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小丽
合议组组长:高虹
参审员:孙雪婷
国际分类号:A61F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出于和本申请相同的目的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其它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8602.4,发明名称为“可调整周向长度的腰骶支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帝皇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6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US 7815585B2,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9日;
对比文件4:US 4475543A,公开日为1984年10月09日;
对比文件5:US 2011/0224591A1,公开日为2011年09月1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26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调长度支架,包括:
可调长度的伸长且柔性的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其由柔软织物制成且具有相反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所述第一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一自由端的长度并且所述第二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二自由端的长度,从而实现对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的调节;和
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它们具有比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短的长度,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所述第一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一自由端,并且所述第二末端部分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所述第二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二自由端,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能够彼此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身体环绕部分包括封闭结构,例如套筒、口袋或瓣片,用于接收所述身体环绕部分的一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张紧系统,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系统包括线缆,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是脊柱支架,并且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包括能设置成靠近用户的脊柱的居中的后部部分。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或半刚性的支持件,其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后部部分上。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线缆和线缆张紧系统,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申请的身体环绕部分由柔软织物材料制成;②本申请的身体环绕部分为整体式的身体环绕部分,第一自由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一自由端的长度;第二自由端也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二自由端的长度。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②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的尾部分别能够释放地固定在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折叠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上”。复审请求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身体环绕部分为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所述第一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一自由端的长度并且所述第二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二自由端的长度”,对比文件5也未给出关于该特征的启示。
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调长度支架,包括:
可调长度的伸长且柔性的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其由柔软织物制成且具有相反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所述第一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一自由端的长度并且所述第二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二自由端的长度,从而实现对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的调节;和
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它们具有比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短的长度,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所述第一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一自由端,并且所述第二末端部分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所述第二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二自由端,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能够彼此连接;
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的尾部分别能够释放地固定在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折叠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身体环绕部分包括封闭结构,例如套筒、口袋或瓣片,用于接收所述身体环绕部分的一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张紧系统,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系统包括线缆,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是脊柱支架,并且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包括能设置成靠近用户的脊柱的居中的后部部分。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或半刚性的支持件,其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后部部分上。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线缆和线缆张紧系统,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身体环绕部分由柔软织物材料制成;②权利要求1中的身体环绕部分为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第一自由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一自由端的长度,第二自由端也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二自由端的长度;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的尾部分别能够释放地固定在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折叠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上。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其中的一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在对比文件5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长度调节方式替换对比文件3的长度调节方式,从而得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其余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详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所作修改为:将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包括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并且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能够在所述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中的任一个处折叠以便获得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的不同的调节长度”补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复审请求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可调长度支架,包括:
可调长度的伸长且柔性的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其由柔软织物制成且具有相反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所述第一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一自由端的长度并且所述第二自由端是能够折叠的以便调整所述第二自由端的长度,从而实现对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的调节;和
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它们具有比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短的长度,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所述第一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一自由端,并且所述第二末端部分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所述第二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二自由端,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能够彼此连接;
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的尾部分别能够释放地固定在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折叠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上;
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包括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并且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能够在所述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中的任一个处折叠以便获得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的不同的调节长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身体环绕部分包括封闭结构,例如套筒、口袋或瓣片,用于接收所述身体环绕部分的一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张紧系统,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系统包括线缆,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是脊柱支架,并且所述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包括能设置成靠近用户的脊柱的居中的后部部分。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或半刚性的支持件,其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后部部分上。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线缆和线缆张紧系统,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支架的其中一个末端部分的长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26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出于和本申请相同的目的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其它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长度支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尤其是作为矫正器承载元件的绷带,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栏第1-57行、附图1-2):
所述绷带包括可调长度的伸长的中部段12(相当于身体环绕部分);由于该中部段12能够围绕身体区域,因此其必然由一定程度上柔性的材料制成;该中部段12具有相反的扁平端部16(相当于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各个扁平端部16能够通过嵌入中间段15,15’从而使各个扁平端部16具有可调整的长度,从而实现对所述中部段12的长度的调节(相当于调整第一自由端的长度,调整第二自由端的长度,从而实现对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的调节);端部段13(相当于第一末端部分)和端部段14(相当于第二末端部分),如附图1-3所示,所述各个端部段13、14具有比所述中部段12短的长度(相当于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具有比所述身体环绕部分短的长度);所述端部段13的钳口式端部17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中部段12的一个扁平端部16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扁平端部16的一端(相当于所述第一末端部分的尾部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身体环绕部分的第一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一自由端);并且所述端部段14的钳口式端部17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中部段12的另一个扁平端部16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扁平端部16的另一端(相当于所述第二末端部分的尾部可释放地附连到所述身体环绕部分的第二自由端上以便延伸越过所述第二自由端);所述成对的端部段13、14能够彼此连接;所述绷带的长度可调,因此相当于一种可调长度支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身体环绕部分由柔软织物材料制成;②权利要求1中的身体环绕部分为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第一自由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一自由端的长度,第二自由端也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二自由端的长度;第一末端部分和第二末端部分的尾部分别能够释放地固定在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折叠的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上;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包括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并且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能够在所述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中的任一个处折叠以便获得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的不同的调节长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材料来制作身体环绕部分,提供另一种替代的便于调节的支架长度调节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在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中部段12由一定程度上柔性的材料制成的基础上,柔软织物材料作为本领域常规的矫正支架制作用的柔性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能够调节高度和周向长度的颈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152]-[0164]段、附图31-35):所述颈托的身体环绕部分为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且所述颈托的身体环绕部分的两个自由端350均是可折叠的,以分别调整第一自由端和第二自由端的长度(相当于身体环绕部分为整体式的身体环绕部分,第一自由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一自由端的长度,第二自由端也是能够折叠以便调整第二自由端的长度);两个自由端350包括第一和第二折叠线358、360(相当于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并且两个自由端350能够在第一和第二折叠线358、360处折叠以便获得两个自由端350的不同的调节长度(相当于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能够在所述多个限定的折叠或切断线中的任一个处折叠以便获得所述第一末端部分和所述第二末端部分的不同的调节长度)。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中的一部分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提供一种便于调节的支架长度调节方式,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5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通过折叠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两个自由端以调节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的调节方式替换对比文件3的通过嵌入中间段15,15’以调节中部段12的长度的调节方式,从而将对比文件3的中部段12形成为其两个自由端可折叠的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相应地得到,端部段13(相当于第一末端部分)和端部段14(相当于第二末端部分)的钳口式端部17(相当于尾部)分别能够释放地固定在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折叠的两个自由端上。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腰骶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23-34行、附图1,2):所述腰骶支架的身体环绕部分12、30、14包括封闭结构30,例如口袋32,用于接收所述夹板组件14(相当于身体环绕部分包括封闭结构,例如口袋,用于接收所述身体环绕部分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利用口袋接收身体环绕部分的一部分以提高佩戴舒适性与固定牢固性,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上述启示下,套筒、瓣片作为本领域常规的封闭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栏52-57行、附图3):所述绷带还包括张紧系统8’,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绷带的一个端部段13,14的长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栏52-57行、附图3):如附图3所示,所述张紧系统8’还包括线缆,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绷带的一个端部段13、14的长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4-30行):所述绷带用于对腰椎的支撑和减荷,因此相当于一种脊柱支架;所述绷带的中部段12(相当于身体环绕部分)包括能设置成靠近用户的脊柱的后部部分。而在此基础上,具体将身体环绕部分设置在脊柱的居中的后部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腰骶支架设置部位选择过程中的常规选择;而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以及对比文件5给出了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按对比文件5的教导,将中部段12设计为可折叠的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并使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包括能设置成靠近用户的脊柱的居中的后部部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5,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28-29行、附图1,3):所述腰骶支架还包括刚性的支持件14,其可移除地定位在后部部分30上(相当于还包括刚性的支持件,其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后部部分上)。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设置刚性支持件对腰椎部分进行固定支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上述启示下,用半刚性支持件代替刚性支持件对使用者的腰骶部位进行支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使用者对腰骶支撑强度的实际需求而进行的常规改进。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栏52-57行,附图3):所述绷带还包括线缆和线缆张紧系统8’,其配置为拉伸和压缩所述绷带的一个端部段13、14的长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3中绷带长度的调节是通过添加额外的居中件15、15'而实现的,审查员所提出的替换不改变对比文件3的端对端的轮廓结构和操作原理,这需要移除D3的关键部件,即居中件15、15',并且需要额外的部件,即对比文件5的锁定突出354和锁定凹部356,并且将对比文件3的中间件重新设计为更长并且具有槽344。这些都是实质性的改变。此外,以对比文件5的方式使用槽、锁定突出和锁定凹部将需要将对比文件3的中间件重构为由硬塑料构成,在对比文件5中就是由硬塑料构成。如果对比文件3改进为移除居中件15、15',则对比文件3的平坦端部/嘴状端部的整个设计目的和优点,诸如强度和平坦轮廓,将不再存在。此外,将需要实质性重构对比文件3的中间件以具有对比文件5的槽、锁定突出和锁定凹部。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员所提出的组合将不被允许。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教导了绷带的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是可以通过在中部段12的两个端部插入中间段15,15’来调节的,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需要调节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的启示。至于调节长度的方式,对比文件5披露了通过折叠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两个自由端以调节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该长度调节方式简单易行,便于操作。在对比文件5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通过折叠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两个自由端以调节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长度的调节方式替换对比文件3的通过嵌入中间段15,15’以调节中部段12的长度的调节方式,从而将对比文件3的绷带的中部段12形成为其两个自由端可折叠的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相应地得到,端部段13(相当于第一末端部分)和端部段14(相当于第二末端部分)的钳口式端部17(相当于尾部)分别能够释放地固定在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的折叠的两个自由端上。可见,对比文件5给出的是提供一种替代的、便于调节的支架长度调节方式的启示。并且这种替代给对比文件3的绷带所带来的改变,如不再需要中间段15,15’,将中部段12设置得更长等,这些改变均是在执行替换时所作的适应性调整,且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沿折叠或切断线折叠,并未限定如何固定折叠部分。虽然对比文件5的图35中所示的矫正装置的主支撑件342也具有刚性或半刚性的外壳,且其折叠结构是基于该刚性或半刚性的材料,并采用锁定突出354和锁定凹部356相配合来固定折叠后的结构,但是对比文件5给出的技术启示仅在于提供一种替代的、便于调节的支架长度调节方式,即沿折叠线折叠的方式,并非在于其制作材质以及折叠后的固定方式,而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身体环绕部分采用一定程度的柔性材质制作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能够根据需要将可折叠的整体式身体环绕部分采用柔性材质制成,而柔软织物材料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柔性材质,并且其适于折叠。因此,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存在结合的动机,并且两者结合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障碍。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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