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痛揿针-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痛揿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96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590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68242.5
申请日:2016-05-26
复审请求人:杭州元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玥
合议组组长:李玉菲
参审员:陈喜杰
国际分类号:A61H3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68242.5、发明名称为“无痛揿针”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0日,申请人原为张大同、张超伦,后变更为杭州元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6月04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许第4350060B2 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
对比文件2:CN105106013A 公开日:2015年12月02日;
对比文件3:CN101124010A 公开日:2008年02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7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无痛揿针,其特征是:该无痛揿针是由揿针针柄和揿针进皮针体针尖或连有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可套衬垫的针体部分组成,并应有24小时/日无痛埋针治疗的结构形态;该揿针针柄上固定有揿针进皮针体针尖或固定有连有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可套衬垫的针体部分;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但不包括0.3毫米长度的揿针进皮针体针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痛揿针,其特征是:该揿针针柄制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揿针进皮针体针尖。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痛揿针,其特征是:该揿针针柄的厚度为0.1~0.5毫米,用以避免因针柄受碰受压而产生的疼痛。 ”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的进皮针体针尖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但不包括0.3毫米,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0.3mm。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同时公开了揿针针柄制有一个揿针进皮针体针尖,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同时设置多个针尖,以满足同时对多个部位进行埋针治疗。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03月08日再次主动提交意见陈述书,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主动提交上述意见陈述书时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指出:
(1)本申请克服了揿针针体有效作用长度认知的传统习惯偏见制约,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2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如《黄帝内经》、《针灸大成》、《针灸学》、证据1(“新针灸学”,朱琏,第16-23页,人民卫生出版社,1954年)、证据2(百度百科“新针灸学”)、证据3(“针灸学”,上海中医学院,第282-285页,人民卫生出版社,1974年(第一次印刷)/1980年(第二次印刷))、证据4(“针灸学”,孙国杰,第154-155、164-171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06月(第1版)/2001年08月(第2版))、证据5(“针灸学”,石学敏,第134-135、142-148页,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2年08月/2007年10月(重印))、证据6(“针灸学”,梁繁荣 等,第146-147、154-161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2018年07月(第3版))、证据7(“新针灸学”,朱琏, 第79、167、192页,人民卫生出版社,1951年(首版)/1954年(再版))、证据8(“针灸学”,上海中医学院,第123、185、212页,人民卫生出版社,1974年(第一次印刷)/1980年(第二次印刷))、证据9(“针灸学”,孙国杰,第109、100、116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2001年8月(第2版))、证据10(“针灸学”,石学敏,第62、55、47页,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2年08月/2007年10月(重印))、证据11(“针灸学”,梁繁荣 等,第83、46、86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2018年7月(第3版)),必须依靠针具刺入皮肤、刺激穴位组织神经才能够有效,如揿针行业标准《YY0105-1993揿针》规定揿针有效长度最短值为1.3mm。对比文件1中有效长度最短值为0.3mm以上(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本申请是基于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针刺表皮不刺入真皮层能够确保揿针埋针作用效果并且还可确保不痛)的发现而发明的无痛方法,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与针刺电化学效应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成功的解决了人们一直期望解决的无痛24小时/日埋针治疗,取得了确保不会疼痛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1“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中的“牲畜烙印”案例的发明逻辑本质相同,并将本申请与“牲畜烙印”案例相应绘制表1进行比较分析。
(2)本申请属于传统中医针灸技术领域转用了现代医学西医理论、皮肤外用给药或给药设备领域非治疗效果主体、针长<>
(3)本申请“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但不包括0.3毫米长度的揿针进皮针体针尖”改变了以往(进皮长度≧0.3mm)揿针的要素,从而确保“揿针针尖不刺入真皮层,不刺及毛细血管、末梢神经,能够24小时/日确保揿针埋针治疗的效果并且不可能产生疼痛”的质和量的变化,即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支持“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4)《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6.3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的规定进一步支持本申请适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3。按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人为举证责任人)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6.1节“不管发明者在创立发明的过程中是历经艰辛,还是唾手而得,都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的评价”的规定,显然“改进之处仅仅是将针的长度0.1~0.3毫米之间”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5)无论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法律、立法层面来看,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行政管理层面来看,亦或从中国中医药学会等行业协会的分类、国家局医疗器械管理的分类目录、专利相关法规及本申请的目的及效果本质等多方面来看,驳回决定中混淆了不同的技术领域,错误进行了推理判断认定,本申请是中医针灸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3、现有技术1-3的现代医学(西医)理疗、皮肤外用给药或给药设备的技术领域不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
(6)驳回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24小时/日无痛埋针治疗的结构形态是错误的,对比文件1没有涉及针刺无痛理念,对比文件1≧0.3mm针头会使得绝大部分的针刺疼痛,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获得启示和动机。
(7)对比文件1-3以及现有技术1-3均没有给出本申请的启示动机,并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3以及现有技术1-3相应绘表3进行比较分析。
(8)以下证据证明受技术偏见制约,没有发现、也没有认识到存在既能不痛又能有效的针刺表皮层电化学效应,该阶段对于揿针疼痛问题都是采用压觉避痛的技术方式,其中证据12为专利号200610048914.0,证据13为专利号201220237399.1,证据14为专利号201220273035.9,证据15为专利号201320177459.X,证据16为专利号201520631644.0,证据17为专利号201520863633.5,证据18为专利号201620135738.3,证据19为专利号201610176487.8,证据20为专利号201610307596.9,证据21为专利号201610368242.5,证据22为专利号201610368127.8,证据23为专利号201610368165.3,证据24为专利号201610368163.4,证据25为专利号201610368179.5,证据26为专利号201610368138.6,证据28为浙江省科技厅成果登记。
(9)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4第二款设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就本申请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创造能力,由于没有证据资料显示在本申请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克服了“针刺的疗效必须依靠针具刺入皮肤、刺激穴位组织神经才有效”的客观存在的技术偏见,所以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不适用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4条款,本申请采用该条款来否定创造性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0)对于避免揿针刺痛并不是必然通过减小揿针长度来实施,根据证据专利号200610049536.8的描述内容,如仅仅是为了揿针针刺不痛,该揿针的装附界面完全可粘附装载普鲁卡因或利多卡因等麻醉降解物,从而使得刺入皮肤揿针针刺不痛。“对针刺无痛的揿针结构改进是唯一的方向”的判定缺乏证据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无痛揿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埋置即贴型揿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但不包括0.3毫米长度的揿针进皮针体针尖,获得无痛揿针。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同时公开了揿针针柄制有一个揿针进皮针体针尖,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同时设置多个针尖,以满足同时对多个部位进行埋针治疗,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及证据目录,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1)通过列举证据1(“新针灸学”,朱琏,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6-23页,1954年)、证据3(“针灸学”,上海中医学院,人民卫生出版社,第282-285页,1974年(第一次印刷)/1980年(第二次印刷))、证据4(“针灸学”,孙国杰,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第154-155、164-171页,1997年06月(第1版)/2001年08月(第2版))、证据5(“针灸学”,石学敏,中国中医药出版社,第134-135、142-148页, 2002年08月/2007年10月(重印))、证据6(“针灸学”,梁繁荣 等,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第146-147、154-161页,2006年08月(第1版)/2018年07月(第3版)),以及《灵枢·九针十二原》、《标幽赋》、《灵枢·行针》、《灵枢·九针十二原》、《灵枢集注》、《针灸大成》、《灵枢刺节真邪》、《黄帝内经·素问·离合真邪论》、《针经指南》,证明本申请克服了揿针针体有效作用长度认知的传统习惯偏见制约,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2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2)对于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答复陈述意见时所认为的“特别是角质层为不良导体,能绝缘部分电流”(以下称为“基础实质之一”)以及“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并非本领域的公知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以上公知常识也无法由现有技术中知晓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的原理机制及其与上述常规针刺电化学效应的差异,且无法确知其是否能够实现揿针的作用效果”(以下称为“基础实质之二”):复审请求人没声称过本申请是基于与常规针刺电化学效应不同的“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复审请求人始终认为: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是针刺电化学效应的下位概念,其上下位的电化学效应是一致的(其间区别只不过表皮层没有神经与血管,因此不会产生疼痛感觉);复审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表皮层内部和角质层的性能完全一样,在表皮层内部(即真皮层和角质层之间)不具有针刺电化学效应。显然角质层对针刺电化学效应的形成做出了相应的包裹贡献,而该包裹作用对于不管是针刺电化学效应,还是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都是相等的;没有证据表明:角质层存在有不利于揿针针刺电化学效应或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的证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段对“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的原理机制作出明白无误的说明,因此,自本申请申请日开始并不存在复审通知书的以上“基础实质之二”。
(3)通过列举新证据1(新华字典在线查字百度搜索“少、减少、减轻”)、新证据2(百度百科搜索“缓解”)、新证据3(新华字典在线查字百度搜索“无”)说明,减轻疼痛不等于无痛,缓解疼痛不等于无痛。通过列举新证据4(“浅谈针刺手法中疼痛的原因和处理”,吕振军 等,《陕西中医》,第17卷第8期,1996年))、新证据5(百度百科搜索“末梢神经”)、新证据6(360百科搜索“末梢神经”)说明,针刺产生的疼痛不仅仅只有末梢神经,刺入血管、血管壁、肌腱、骨膜也会产生疼痛,针刺时的心理影响以及敏感会产生疼痛。此外,末梢神经、血管在体表的分布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记载的“揿针还大多不会直接刺及痛觉神经末梢,故不会引起痛觉神经兴奋而产生痛感”不具有真实性、实用性、科学性,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末梢神经广泛分布于表皮、角膜、浆膜、肌肉和结缔组织中的事实。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在末梢神经广泛分布的表皮、手掌、手指尖、脚掌、足跟部、脚趾尖、面部三角区等末梢神经的分布更为密集的区域如何去实施“揿针还大多不会直接刺及痛觉神经末梢”。
(4)复审通知书中认为:本申请并未涉及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其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1节中所例举的冷冻“烙印”的方法所处的情境不同,以及“不存在需要解决的针刺疼痛问题”。其是推理出来的,无法证明“不存在针刺疼痛问题”的事实的客观存在。“人们一直期望解决揿针埋针治疗有效并且可以确保不痛的这个技术难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发明人己在临床收到了令人惊喜的效果,没有证据证明本申请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解决揿针埋针治疗有效并且可以确保不痛的这个技术难题”的针灸技术方案。
(5)通过列举新证据1(新华字典在线查字百度搜索“少、减少、减轻”)、新证据3(新华字典在线查字百度搜索“无”)说明,本申请是无痛揿针,并不是减少疼痛。复审通知书中认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患者痛感,其本质是错误的,违反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6)复审请求人还坚持其申请为“转用发明”的在先陈述意见。
(7)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①针刺电化学效应;②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③角质层相应的保护、包裹作用;④目前市场上揿针产品最短长度为0.3mm规格(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段);⑤针刺电化学效应的内环境(表皮层与皮肤的)区别;⑥揿针刺入真皮层与刺入表皮层的各自位置、所产生的针刺电化学效应及其与末梢神经、血管的关系。基于这些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能够支持本申请解决了揿针埋针治疗有效并确保无痛的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为: 申请日2016年05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7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无痛揿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埋置即贴型揿针,具体为:由针体和针柄(相当于“揿针针柄”)连成的揿针本体4,由附图2及6可见揿针本体4的针体具有揿针进皮针体针尖,针柄为平面内圆形弯曲的不封闭圆环体,针体与针柄圆环体所处平面垂直,针柄外面贴覆有一肤色胶布为基材的圆形的外胶片2,揿针本体4对应于该外胶片2中心处,针体上穿置有一肤色胶布为基材的圆形的内胶片3(外胶片2和内胶片3相当于“连有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可套衬垫”),内胶片3位于针体与针柄结合部,针体长1.0~2.5mm,以上针柄、针体、外胶片2以及内胶片3相互之间固定(参见说明书第0001,0032-0033段、附图1-6)。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揿针使用时将针体揿入并埋置于皮下穴位对应处,埋针时间一般1~2天,多者达6~7天,即揿针具有24小时/日埋针治疗的结构形态。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但不包括0.3毫米长度的揿针进皮针体针尖,获得无痛揿针。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患者痛感,达到无痛的技术效果。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熟知,人体皮肤由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组成,表皮位于最外层,厚度为0.1mm到0.4mm不等,其中不同的身体部位的皮肤厚度具有差异,表皮的平均厚度为0.2mm,真皮层位于表皮之下,皮下组织之上,由于毛细血管和末梢神经等位于真皮层中,因而当损伤到达真皮层时,人体皮肤会发生出血并产生疼痛感。因而为了使得针刺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不令使用者产生疼痛等不适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针刺装置的针体针尖长度设置为仅能刺破表皮层,而不会刺入真皮层中,从而避免伤及真皮层中的毛细血管和末梢神经,而根据针刺装置被应用于不同皮肤位置而对针体针尖的具体长度数值做出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即能够获得的。
因而在该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同时公开了揿针针柄制有一个揿针进皮针体针尖(参见附图2),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同时设置多个针尖,以满足同时对多个部位进行埋针治疗。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针体和针柄连为一体,材料为直径0.2~0.25mm的不锈钢丝,不锈钢丝折弯形成针柄(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也即针柄的厚度为0.2~0.25mm,其落入了权利要求3限定的针柄厚度数值范围中。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如果发明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采用了人们由于技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内容可知,针对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某个技术领域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而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某个技术手段不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可能性。针对本申请而言,其欲解决揿针不会产生疼痛的技术问题,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缩短针体针尖长度的技术手段,具体为“揿针进皮针体针尖的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但不包括0.3毫米长度的揿针进皮针体针尖”,以上技术手段具体将针体针尖选择限定在一个具体数值范围内,但其实质是基于以上数值范围内的针体针尖不会刺入真皮层,则不产生疼痛。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真皮层位于表皮之下,皮下组织之上,由于毛细血管和末梢神经等位于真皮层中,因而当损伤到达真皮层时,人体皮肤会发生出血并产生疼痛感,因而为了使得针刺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不令使用者产生疼痛等不适感,本领域常采用将针刺装置的针体针尖长度设置为仅能刺破表皮层,而不会刺入真皮层中,如对比文件3、现有技术1(CN202761912U)、现有技术2(CN203355122U)、现有技术3(CN104888343A)均有记载,因此针短则无痛,这并不是本领域的技术偏见,而是惯用技术,属于公知常识。同时,复审请求人提供的以上证据1、3-6以及相关著作均不能证明,针对欲解决的揿针不会产生疼痛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存在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即认为“针体针尖的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但不包括0.3毫米长度的揿针进皮针体针尖”这个手段不能解决产生疼痛的技术问题。
(2)关于针刺电化学效应理论,按照复审请求人声称,这一理论是本申请发明人在2006年发现,其具体内容是:刺入体内的揿针会腐蚀并释放出微量元素,在体内产生微电流、改变局部的电位差、继而影响改变相应的神经及组织从而产生疗效;然而关于这一理论,尚存在不成熟之处,针刺电化学效应理论尚待进一步深入完善,针刺电化学效应领域更多的需要深入的结构所面临的问题尚待研究、开拓(以上内容参见2019年03月08日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1,第6页第1.2.2段)。关于“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其并非本领域的公知概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的是,表皮由外至内包括角质层、透明层、颗粒层、棘细胞层及基底细胞层,特别是角质层为不良导体,能绝缘部分电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和以上公知常识也无法知晓“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的原理机制,则无法确知其是否能够实现揿针的作用效果,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能否达到揿针的治疗效果,需要实验证据加以证明,具体作用于人体是否能产生相应疗效,鉴于人体机理的复杂性,其技术效果的可预测性低,需要依赖科学的、系统的实验数据以验证其技术效果。
(3)揿针是一种微型针灸针,且基于神经末梢的分布密度、构型等较复杂的特点,当施加揿针治疗时并一定会直接刺及痛觉神经末梢,如果没有刺及痛觉神经末梢,则不会引起痛觉神经兴奋而产生痛感,以上内容被对比文件2所明确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知的。而针对现有偶见的由于恐惧以及不确定心理而使人们感觉“疼痛”的情形,现有技术中通过设置压觉避痛部件而使“疼痛”感得以减轻和缓解。
(4)如上所述,本申请将揿针的针体针尖长度缩短,客观上能够达到缓解疼痛甚至无痛的技术效果,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这种不接触真皮的揿针是否能够达到普通揿针的治疗效果,本申请无痛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但其作为揿针的治疗效果并未经过科学实验或临床试验的实践验证,因而,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解决揿针埋针治疗有效并且可以确保不痛的这个技术难题”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5)减轻疼痛、缓解疼痛与无痛并无矛盾之处,减轻疼痛、缓解疼痛达到一定程度即可实现无痛效果,因为痛感是人的主观感受,不同的人对疼痛的阈值是不同的,同样的医疗手段作用在不同的患者身上,可能有的患者就是完全感受不到疼痛,有些患者感觉疼痛只是减轻、稍有缓解。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患者痛感,这是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6)关于转用发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4节涉及转用发明,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的发明。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如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本申请属于传统中医针灸技术领域转用了现代医学西医理论、皮肤外用给药或给药设备领域非治疗效果主体、针长<>
(7)缩短针体,不接触到真皮即可无痛,这种技术手段是公知的,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这种不接触真皮的揿针是否能够达到普通揿针的治疗效果,本申请无痛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但其作为揿针的治疗效果并未经过科学实验或临床实现的实践验证。揿针行业标准《YY0105-1993揿针》中也规定了揿针针尖长度至少要1.3mm。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在确保无痛的同时仍然能够达到传统长度揿针的治疗效果的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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