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36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665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22006.3
申请日:2013-09-16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钟翊
合议组组长:商纪楠
参审员:吕媛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22006.3,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291492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21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第一提示方式和第二提示方式均为响铃提示方式;对比文件3(CN101800796A,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1日 )公开了一种响应于输入操作,将手机的来电提示方式由一种方式切换为另一种方式的技术方案,且两种方式均为响铃提示方式,因此给出了在切换前后均保持一样的响铃提示方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切换前后均仅采用响铃提示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获得的输入操作时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的输入操作;(2)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信息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8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4是与权利要求1-6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16是与权利要求7-8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8年0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一响应事件,所述响应事件的响应具有持续性;
响应所述响应事件,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正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作为提示信息以第一提示方式提示;
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的过程中,获得一输入操作;
根据所述输入操作,控制所述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
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一传播范围;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二传播范围;所述第二传播范围小于所述第一传播范围;并且,所述第一提示方式和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响铃提示方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具有第一通讯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通过通信单元与具有第二通信标识的第二电子设备进行通信;
获得一响应事件,包括:当获得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连接请求时,获得所述响应事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令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持有者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接触的部分能够感知的提示方式。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获得一输入操作,包括:
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所述运动参数用于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运动幅度;
当所述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时,确定所述运动参数对应的操作为所述输入操作。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控制所述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包括: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处于振动提示方式,以使 得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根据所述输入操作,控制所述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之后,还包括:
获得响应操作;
对所述响应操作进行响应,对所述响应事件进行处理。
7.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一输入操作;所述输入操作为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的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的输入操作;
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提示方式为第二提示方式;
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信息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令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持有者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接触的部分能够感知的提示方式。
9.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第一获取模块,用于获得一响应事件,所述响应事件的响应具有持续性;
第一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响应事件,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正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作为提示信息以第一提示方式提示;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的过程中,获得一输入操作;
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输入操作,控制所述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一传播范围;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二传播范围;所述第二传播范围小于所述第一传播范围;并且,所述第一提示方式和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响铃提示方式。 。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具有第一通讯标识,所述电子设备能够通过通信单元与具有第二通信标识的第二电子设备进行通信;
所述第一获取模块具体用于:当获得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连接请求时,获得所述响应事件。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令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持有者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接触的部分能够感知的提示方式。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获取模块具体用于: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所述运动参数用于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运动幅度;当所述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时,确定所述运动参数对应的操作为所述输入操作。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控制模块具体用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振动提示方式,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
14.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第三获取模块和第二响应模块;
所述第三获取模块用于获得响应操作;
所述第二响应模块用于对所述响应操作进行响应,对所述响应事件进行处理。
1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第四获取模块,用于获得一输入操作;所述输入操作为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的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的输入操作;
第二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提示方式为第二提示方式;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信息提示时,所述第一电 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令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持有者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接触的部分能够感知的提示方式。”【注意换行有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8项权利要求)。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复审请求人将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且,第一提示方式和第二提示方式为响铃提示方式”;将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9;在独立权利要求7、15中增加技术特征“第二提示方式为振动提示方式”;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3-5、8、11-13、16,并对权利要求书重新顺序编序。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通过运动幅度(晃一晃)以实现第一提示方式到第二提示方式的切换,且第二铃音状态为静音状态,说明第一电子设备的运动状态与最终的提示方式之间没有关联,而是由用户进行设定。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一响应事件,所述响应事件的响应具有持续性;
响应所述响应事件,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正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作为提示信息以第一提示方式提示;
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的过程中,获得一输入操作,包括: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所述运动参数用于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运动幅度;当所述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时,确定所述运动参数对应的操作为所述输入操作;
根据所述输入操作,控制所述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包括: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处于振动提示方式,以使得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
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一传播范围;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二传播范围;所述第二传播范围小于所述第一传播范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具有第一通讯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通过通信单元与具有第二通信标识的第二电子设备进行通信;
获得一响应事件,包括:当获得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连接请求时,获得所述响应事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根据所述输入操作,控制所述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之后,还包括:
获得响应操作;
对所述响应操作进行响应,对所述响应事件进行处理。
4.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一输入操作;所述输入操作为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的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的输入操作;
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提示方式为第二提示方式,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振动提示方式;
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信息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第一获取模块,用于获得一响应事件,所述响应事件的响应具有持续性;
第一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响应事件,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正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作为提示信息以第一提示方式提示;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在响应所述响应事件的过程中,获得一输入操作,所述第二获取模块具体用于: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所述运动参数用于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运动幅度;当所述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时,确定所述运动参数对应的操作为所述输入操作;
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输入操作,控制所述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所述第一控制模块具体用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振动提示方式,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一传播范围;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所述提示信息具有第二传播范围;所述第二传播范围小于所述第一传播范围;并且,所述第一提示方式和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响铃提示方式。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具有第一通讯标识,所述电子设备能够通过通信单元与具有第二通信标识的第二电子设备进行通信;
所述第一获取模块具体用于:当获得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连接请求时,获得所述响应事件。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第三获取模块和第二响应模块;
所述第三获取模块用于获得响应操作;
所述第二响应模块用于对所述响应操作进行响应,对所述响应事件进行处理。
8.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第四获取模块,用于获得一输入操作;所述输入操作为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的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的输入操作;
第二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提示方式为第二提示方式,所述第二提示方式为振动提示方式;其中,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提示方式进行信息提示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新增特征“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所述运动参数用于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运动幅度;当所述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时,确定所述运动参数对应的操作为所述输入操作”。特征“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处于振动提示方式,以使得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 定运动幅度”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基于驳回理由中相应的评述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存在差值大于设定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而该重力加速度的差值显然是因为运动幅度导致的,而该设定阈值对应了运动幅度的阈值判断标准,而且晃一晃本身的检测方式也是通过加速度检测来实现的。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晃动,但是公开了可以通过重力加速度来检测的运动。而通过重力加速度检测的运动和晃动都是常见的用户大手势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具体的采用晃动的方式作为切换手势。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所获取的运动信息是运动幅度,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来测得运动信息,并设置切换阈值,以通信终端被晃动的情况作为判断切换的依据,这实际上与本申请说明书中所应用的手段相同;且本领域中,重力加速度传感器通常应用于通过测量由重力引起的加速度来计算出设备相对于水平面的倾斜角度,通过分析动态加速度来分析出设备移动的方式,即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可用来测量设备运动的频率和振幅,这是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选择以振幅作为运动信息是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实际应用中,第一铃音状态可以是静音状态或通信终端中涉及到来电状态时的其它状态,第二铃音状态可以是非静音状态或通信终端中涉及到来电状态时的其他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设置第一和第二铃音的状态是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中铃音切换的条件为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存在两个差值大于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如此获得的运动信息作为切换为第二铃音的条件,以解决通信终端来电时实时控制来电铃音的状态的问题,因而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与最终的提示方式相关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7项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中,复审请求人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所述运动参数用于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运动幅度;当所述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时,确定所述运动参数对应的操作为所述输入操作”、“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处于振动提示方式,以使得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所述第一运动幅度小于所述预定运动幅度”,增加了技术特征“输入操作为翻转第一电子设备的操作”、“在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进行翻转时,如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由朝上翻转至朝下,则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进入静音模式;否则如果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由朝下翻转至朝上,则不控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进入静音模式”,并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8。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增加的技术特征,本申请根据电子设备的初始状态,也即初始时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可在电子设备触发响铃事件之前,由用户方便灵活的根据需要放置电子设备到特定初始状态,以此切换提示音模式。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用户自主设定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灵活启用/关闭经翻转输入操作来切换电子设备提示方式的方法。2)对比文件1在获取运动状态信息时为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存在差值大于切换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其中切换阈值为用户设置,且在电子设备以固定的运动幅度运动时差值为0,这意味着差值和实际的运动幅度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通过运动幅度(晃一晃)来实现第一提示方式到第二提示方式的切换,本申请既可触发提示方式切换,也可不触发切换。因此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具备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的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7项权利要求)。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3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
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的相同,为驳回决定中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291492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21日。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9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控制通信终端来电铃音状态的方法,包括:第一终端用户通过第一通信终端向第二终端用户的第二通信终端发出呼叫请求,则确定通信终端进入来电状态(相当于获得一响应事件,该响应事件的相应具有持续性),且通信终端当前的铃音状态为第一铃音状态,第一铃音状态可以是非静音状态,如铃声、振动或振铃状态(相当于响应于响应事件,将第一电子设备正在响应的响应事件作为提示信息以第一提示方式提示,当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第一电子设备的提示信息具有第一传播范围),获取用于表征该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该用于表征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包括通过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的信息(相当于在响应该响应事件的过程中,获得一输入操作),在确定获取的用于表征该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满足第二铃音状态对应的切换条件后,控制通信终端由该第一铃音状态切换为第二铃音状态,该第二铃音状态为静音状态(相当于根据输入操作,控制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当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二提示方式进行提示时,第一电子设备的提示信息具有第二传播范围,第二传播范围小于第一传播范围);其中,获取用于表征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可以通过获取该通信终端的用于感应外界变化的传感器模块采集运动状态的信息,用于感应外界变化的传感器模块可以是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方向传感器等(即通过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与该信息对应的切换条件包括: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存在差值大于设定的切换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该切换条件用于判断终端用户是否晃动其通信终端,根据获取的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信息,确定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是否存在差值大于设定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若是,则切换(即确定运动参数对应的操作为输入操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该输入操作为翻转第一电子设备的操作;2)在将第一电子设备进行翻转时,如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由朝上翻转至朝下,则控制第一电子设备进入静音模式;否则如果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由朝下翻转至朝上,则不控制第一电子设备进入静音模式。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示动作的选择以及提示方式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感应运动信息的设备为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并以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存在差值大于设定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作为切换条件;而本领域中,重力加速度传感器通常应用于通过测量由重力引起的加速度来计算出设备相对于水平面的倾斜角度,通过分析动态加速度来分析出设备移动的方式,即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可用来感测设备运动的频率、幅度和方向,这是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应用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测量设备运动时,选择能够产生重力加速度差的合适的动作,例如晃动、甩动或翻转等动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实际应用中,第一铃音状态是铃声状态,第二铃音状态可以是静音状态,且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时控制来电铃音的状态,不给他人造成干扰。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的相同;至于具体提示方式的操作,根据电子设备中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设置电子设备的正面为铃声面,背面为静音面,通过测量到的重力加速度的变化来切换铃音是容易想到的,其对来电铃音状态的切换效果是可预期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第一电子设备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段)公开了:第一终端用户通过第一通信终端(相当于第二电子设备)向网络侧发送包含第二终端用户的第二通信终端(相当于第一电子设备)对应的通信号码的语音呼叫请求,网络侧根据该语音呼叫请求中携带的第二通信终端对应的通信号码实现对第二通信段的呼叫,作为被叫的第二通信终端通常为了提示终端用户有呼叫到来,通常会以播放铃音或震动的方式提示终端用户来电,因而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以第二提示方式提示后的步骤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来电手机进行接听或挂断等进一步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9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控制通信终端来电铃音状态的方法,包括:第一终端用户通过第一通信终端向第二终端用户的第二通信终端发出呼叫请求,则确定通信终端进入来电状态,且通信终端当前的铃音状态为第一铃音状态,第一铃音状态可以是非静音状态,如铃声、振动或振铃状态,获取用于表征该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该用于表征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包括通过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的信息(相当于获得一输入操作),在确定获取的用于表征该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满足第二铃音状态对应的切换条件后,控制通信终端由该第一铃音状态切换为第二铃音状态,该第二铃音状态为静音状态(相当于根据输入操作,控制提示信息以第二提示方式继续进行提示);其中,获取用于表征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可以通过获取该通信终端的用于感应外界变化的传感器模块采集运动状态的信息,用于感应外界变化的传感器模块可以是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方向传感器等(相当于通过第一电子设备的感应单元获得运动参数),与该信息对应的切换条件包括: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存在差值大于设定的切换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该切换条件用于判断终端用户是否晃动其通信终端,根据获取的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信息,确定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是否存在差值大于设定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若是,则切换(相当于确定运动参数满足一定阈值的输入操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当运动参数满足预定运动幅度时,确定输入操作;2)第二提示方式为振动提示方式,第一电子设备以第一运动幅度进行运动,第一运动幅度小于预定运动幅度。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运动参数的选择以及提示方式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感应运动信息的设备为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并以通信终端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中存在差值大于设定阈值的两个重力加速度作为切换条件;而本领域中,重力加速度传感器通常应用于通过测量由重力引起的加速度来计算出设备相对于水平面的倾斜角度,通过分析动态加速度来分析出设备移动的方式,即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可用来测量设备运动的频率和振幅,这是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应用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测量设备运动的振幅或频率时,选择振幅(即运动幅度)作为运动参数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实际应用中,第一铃音状态可以是静音状态或通信终端中涉及到来电状态时的其它状态,第二铃音状态可以是非静音状态或通信终端中涉及到来电状态时的其他状态,且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时控制来电铃音的状态,不给他人造成干扰。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的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第二提示方式的状态是容易想到的;且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感测到两个差值大于设定的切换阈值的重力加速度时则切换到第二提示方式的前提下,将通信终端的运动幅度设定为小于切换阈值以持续第二提示方式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7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是与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一种信息处理方法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认同复审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翻转的动作以及具体以翻转控制提示音变化的技术特征的意见。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在于动作的选择和提示方式的具体操作。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获取通信终端的用于感应外界变化的传感器模块采集用于表征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信息,通过在不同时间点对应的重力加速度的差值来确定提示音的切换,该感应外界变化的传感器模块可以是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方向传感器等,利用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检测表征通信终端的运动状态的加速度的实时变化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重力加速度传感器通常是利用压电效应的原理来工作的,其功能是利用传感器单元来感测重力加速度的变化,通过对力敏感的传感器,感受电子设备在变换姿势时重心的变化等,也就是说,通过分析动态加速度来分析出设备移动的方式,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可用来感测设备运动的频率、幅度和方向,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电子设备的摇晃、甩动或翻转都会带来重力加速度的变化,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方式来切换提示音是容易想到的。
2)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通信终端被晃动的瞬间将改变其重力加速度,通过设置切换阈值,将通信终端被晃动的情况作为判断切换的依据,根据经验值确定切换阈值以避免误操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是以运动幅度(晃一晃)作为提示音切换的前提条件来实现第一提示方式到第二提示方式的切换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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