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射频电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93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1F2741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27457.5
申请日:2015-07-20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盛钊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4B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然而上述区别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27457.5,名称为“一种射频电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即第1-107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9项。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3840846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对比文件2,CN1336718A,公开日为2002年02月20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新增加的特征“所述功率放大器,用以在所述射频电路发射宽带信号时,生成具有所述第二频率的所述发射信号”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特征在本申请中能够起到提高执行效率的有效效果,以上述具体提供的通过系统检测到射频电路正在或将要发射宽带信号时为例,通过实时检测并生成发射信号,避免提前生成发射信号,降低干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1不能给予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也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5,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复审请求人认为:尽管对比文件2关于谐振电路做了限定,然而该谐振电路的具体构成与本申请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的谐振电路并不相同或相近。本申请的谐振电路可参照说明书图2和3,在图2中,由方向相反的电感所组成的电感墙电路,可以提高辐射电波的消耗率;在图3中,由电感和可变电容所组成的可调谐电路也能带来相应的有益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新增加的特征,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也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其中,在功率放大器和本地振荡器之间的电子元器件的接地端制成所述可调谐振电路中的电容”,删除权利要求6,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射频电路,包括:
本地振荡器,用以按照第一频率输出本振信号,并将所述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叠加生成发射中频;
功率放大器,用以基于所述发射中频生成具有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并对所述发射信号进行放大处理,其中,所述第二频率与所述第一频率的差值大于等于一预设频率阈值;
其中,所述功率放大器,用以在所述射频电路发射宽带信号时,生成具有所述第二频率的所述发射信号;
所述电路还包括:
第一谐振电路,包括电感和/或电容,设置在所述功率放大器与所述本地振荡器之间,用以在所述本地振荡器和所述功率放大器工作时,产生与所述第一频率的差值在预设阈值范围内的滤波频率,接收所述功率放大器发出的辐射电波以在所述第一谐振电路中产生感应电流,并将所述感应电流通过接地端消耗;其中,
所述第一谐振电路为以下一种电路:采用方向相反的电感所组成的电感墙电路,采用电感和可变电容所组成的可调谐振电路;其中,
在功率放大器和本地振荡器之间的电子元器件的接地端制成所述可调谐振电路中的电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功率放大器,用以在所述本地振荡器与所述功率放大器之间的基材部分所产生的第一干扰的值大于第一预设阈值时,生成具有所述第二频率的所述发射信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还包括:
低噪声放大器;
所述功率放大器,用以在所述低噪声放大器与所述功率放大器之间的基材部分所产生的第二干扰的值大于第二预设阈值时,生成具有所述第二频率的所述发射信号。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本地振荡器,用以按照所述第一频率为所述第二频率的2*N倍输出本振信号,N为大于0的整数。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谐振电路,具体为:
电感墙,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电感与第二电感,所述第一电感的第一输入端与所述第二电感的第二输出端连接,且所述第一电感的第一输出端与所述第二电感的第二输入端连接;或,
可调谐振电路,包括至少一个电容,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电容为可变电容。
6.如权利要求1-5任一权项所述的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射频电路中的基材为采用同一材料一体集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6项。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两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射频电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降低本振信号干扰的抑制电路以及收发机(公开了射频电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3、0027-0042段,图1-3):通常设定其工作频率与载波频率相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功放的输出功率较大,则会发生耦合现象,通常称之为L0 pulling(本振干扰),即本振的工作频率会被锁定在功放的工作频率。传统的解决方案是让振荡器工作在两倍射频频率,然后以通过二分频电路,分频后形成实际输入的本振信号,之后本振信号再与载波混频,实现射频信号的收发功能。具体的,如图2所示,此时本振信号的工作频率为2ωc,载波频率为ωc,功放对本振信号的牵引能力降低,从而减少耦合干扰。本发明的一种降低本振信号干扰的抑制电路,包括振荡器、分频电路以及混频器;振荡器的工作频率为N倍载波频率(公开了本地振荡器,用以按照第一频率输出本振信号),N为大于1的奇数;分频电路与所述振荡器相连,将所述振荡器的输出信号转换成预设工作频率的本振信号;混频器与所述分频电路相连,将所述本振信号依次与同相信号以及正交信号进行混频;采用三倍于射频载波频率的振荡器结构,振荡器的工作频率为3ωc,经过分频器(除以三)之后产生所需的ωc的本振信号,然后与同相(I)和正交(Q)的两路信号分别混频,这样频率为ωc的载波信号对工作频率为3ωc的振荡器的LO pulling进一步减小,相较于现有技术,进一步有效的降低了功放对振荡器干扰,同时现有技术的振荡器工作在较高的工作频率,片上电感的值可以大大降低,芯片面积因此可以大大减少。
基于以上内容结合图3可知,混频后的信号叠加后输入到PA(功率放大器),功率放大器必然对输入的信号进行放大处理,生成预设工作频率的发射信号,然后将信号传输至天线进行发射(公开了功率放大器,用以基于发射中频生成具有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并对发射信号进行放大处理)。
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功率放大器与本地振荡器之间存在干扰的技术问题,均采用不同频率从而获得降低功率放大器对本地振荡器干扰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先将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叠加生成发射中频,之后才由功率放大器生成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且第二频率与第一频率的差值大于等于一预设频率阈值;功率放大器,用以在射频电路发射宽带信号时,生成具有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2)所述电路还包括:第一谐振电路,包括电感和/或电容,设置在所述功率放大器与所述本地振荡器之间,用以在所述本地振荡器和所述功率放大器工作时,产生与所述第一频率的差值在预设阈值范围内的滤波频率,接收所述功率放大器发出的辐射电波以在所述第一谐振电路中产生感应电流,并将所述感应电流通过接地端消耗;其中,所述第一谐振电路为以下一种电路:采用方向相反的电感所组成的电感墙电路,采用电感和可变电容所组成的可调谐电路;在功率放大器和本地振荡器之间的电子元器件的接地端制成所述可调谐振电路中的电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处理信号以及按实际需求降低干扰。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①无论是先将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叠加生成发射中频,而后由功率放大器生成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即转换频率,还是先转换频率,再将转换频率后的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进行叠加,均可使本振频率与发射频率分离,避免干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具体信号处理顺序,先与发射信息叠加后再进行频率转换,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②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振荡器的工作频率为N倍载波频率,进一步有效降低功放对振荡器干扰,避免功放工作频率与本振工作频率相近造成的干扰,在此基础上,使得二者频率的差值大于等于一预设频率阈值,避免发射频率与本振频率相近造成的干扰,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③现有电子电路常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各信号处理过程的触发条件,使得各信号处理过程在需要的时候才执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功放的输出功率较大会发生干扰,为此使得振荡器的工作频率为N倍载波频率,从而有效降低功放对振荡器干扰的基础上,在对信号处理以降低干扰时,本领域公知射频电路在发射宽带信号时功率放大器的发射功率较高,此时功率放大器与本地振荡器之间干扰较强,对此,为了降低干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在射频电路发射宽带信号时,生成具有第二频率的所述发射信号,确保在需要的时候才执行相应处理过程,提高效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振荡器及通信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至第5页最后一段,图5、6A):一种在谐振电路1所确定的谐振频率处振荡的振荡电路2,一种放大该振荡电路2输出信号的放大电路4,以及能防止振荡电路2输出信号中干扰波的传输的附加电路3;附加电路3设置在放大电路与振荡电路之间;既使由于在放大电路中发生失配,信号被反射回振荡电路侧,振荡电路仍然可以稳定的工作;附加电路3由频率滤波器构成,而电容C5、C14和电感L8构成了低通滤波器;带通滤波器由包括电感L6和L7以及电容C13的串联电路构成;包含有电容器C14、C15和C16以及电感器L9的带阻滤波器构成附加电路3;电感L10和电容器C17的并联电路被连接在振荡电路2的输出端和放大电路4的输入端;该滤波器的截止频率设置在振荡电路2的振荡频率(基波频率)上,或者设置在位于基波频率和二次谐波频率之间的预定频率上;由图5、6A可知,附加电路包括接地端,必然可将不允许通过的感应电流通过接地端消耗。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降低干扰,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在对比文件2已公开滤波器的截止频率设置在振荡电路2的振荡频率(基波频率)的基础上,为了确保较好的降低干扰的效果,使得滤波频率与第一频率的差值在预设阈值范围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另外,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附加电路由电感、电容组成的基础上,电感、电容的具体特性已是本领域公知的,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实现电路实现相应功能,设置不同组成结构的电路,如由方向相反电感组成的电感墙电路或者由电感和可变电容组成的可调谐振电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此外,节约空间,减小体积,是现有电子设备常会考虑的问题,使得可调谐振电路中的电容为替代电子元器件的接地端的电容,其中,第一电子元器件为功率放大器和本地振荡器之间的电子元器件,减少电路元器件数量,便于节约空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低噪声放大器是信号接收处理过程中常用的元器件,另外,现有电子电路常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各信号处理过程的触发条件,使得各信号处理过程在需要的时候才执行,在对信号处理以降低干扰时,使得功率放大器在本地振荡器与功率放大器之间的基材部分所产生的第一干扰的值大于第一预设阈值时,生成具有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或是使得功率放大器在低噪声放大器与功率放大器之间的基材部分所产生的第二干扰的值大于第二预设阈值时,生成具有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确保在需要的时候才执行相应处理过程,提高效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传统的解决方案是让振荡器工作在两倍射频频率,然后以通过二分频电路,分配后形成实际输入的本振信号,之后本振信号再与载波混频,实现射频信号的收发功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实现电路实现相应功能,使得第一谐振电路具体为电感墙,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电感与第二电感,所述第一电感的第一输入端与所述第二电感的第二输出端连接,且所述第一电感的第一输出端与所述第二电感的第二输入端连接;或,第一谐振电路具体为可调谐振电路,包括至少一个电容,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电容为可变电容,便于滤除干扰,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5任一权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集成工艺已广泛应用于各种电子电路中,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材料制成电路,使得射频电路中的基材为采用同一材料一体集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至少未公开“在功率放大器和本地振荡器之间的电子元器件的接地端制成所述可调谐振电路中的电容”,将电子元器件的接地端支撑可调谐振电路中的电路,充分利用和发挥可调谐振电路中的接地端的作用,由此可有效减少射频电路中的电子元器件数量,并降低射频电路中的接地端的空间拥挤度,还带来节约生产成本和降低电子元器件之间发生短路或电磁干扰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的技术手段虽然与复审意见所列举的技术手段存在相关性,然而在实现的过程中存在步骤上的本质区别,因此复审请求人并不认同将复审意见所认定的技术手段能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相应的启示,并能够想到应用本申请的技术手段,两种技术手段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由此能够确定本申请的“本地振荡器,用以按照第一频率输出本振信号,并将所述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叠加生成发射中频;功率放大器,用以基于所述发射中频生成具有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并对所述发射信号进行放大处理”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不能提供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电感、电容的具体特性已是本领域公知的,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实现电路实现相应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具体选择。此外,节约空间,减小体积,是设计现有电子设备常会考虑的问题,因此使得可调谐振电路中的电容为替代电子元器件的接地端的电容,其中,第一电子元器件为功率放大器和本地振荡器之间的电子元器件,减少电路元器件数量,便于节约空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参见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功率放大器与本地振荡器之间存在干扰的技术问题,均采用不同频率从而获得降低功率放大器对本地振荡器干扰的有益效果。二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先将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叠加生成发射中频,之后才由功率放大器生成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然而,无论是先将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叠加生成发射中频,而后由功率放大器生成第二频率的发射信号即转换频率,还是先转换频率,再将转换频率后的本振信号与发射信息进行叠加,均可使本振频率与发射频率分离,避免干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具体信号处理顺序,先与发射信息叠加后再进行频率转换,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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