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44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1F2539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56331.1
申请日:2007-10-24
复审请求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泳
合议组组长:曹敏芳
参审员:贺芳
国际分类号:C08L23/16,C08L23/08,C08L23/12,C08L2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56331.1,名称为“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07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于2015年02月03日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在制造制品中的用途,所述聚烯烃组合物包含:
A) 10-25%重量的丙烯均聚物或丙烯与一种或多种选自乙烯和CH2=CHR α-烯烃的共聚单体的共聚物或所述聚合物的组合,其中R为2-8个碳的烷基,该共聚物包含至多8%重量的一种或多种共聚单体;
B) 75-90%重量的乙烯和(i)丙烯或(ii)CH2=CHR α-烯烃或(iii)其组合的共聚物,其中R为2-8个碳的烷基,任选含有少量二烯,该共聚物包含55至63%重量乙烯;
其中共聚物组分(B)的含量B与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均基于(A) (B)的总重量计算,其重量比B/XS为1.40或更小,且其中所述XS级分的特性粘度[η]为2.9-1.5dl/g,所述聚烯烃组合物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并通过对包含相同比例的相同组分(A)和(B)但所述XS级分的粘度[η]为3dl/g或更高的前体组合物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得到。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所述级分XS与乙烯总含量C2均基于(A) (B)的总重量计算,其重量比XS/C2为1.15或更大。
3. 权利要求1的用途,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MFR值为0.01至10g/10min。
4. 权利要求1的用途,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挠曲模量值等于或小于120MPa。
5. 权利要求1的用途,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
6. 制品,所述制品包含如权利要求1中所定义的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
7. 权利要求6的制品,所述制品通过挤出制备。
8. 权利要求6或7的制品,所述制品的形式为片材、薄膜和汽车部件。”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在制造制品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WO2005/103140A1,公开日期为2005年11月03日)公开了一种母料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聚烯烃组合物还采用其制备方法进行限定,即所述聚烯烃组合物通过对包含相同比例的相同组分(A)和(B)但所述XS级分的粘度[η]为3dl/g或更高的前体组合物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得到,而对比文件1直接使用相应粘度的聚烯烃组合物。过氧化物化学降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常规技术手段,当面对如何提供另一种性能类似的可用于制备制品用途的聚烯烃组合物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过氧化物降粘来获得一种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性能相近的聚烯烃组合物,并且,可以预期经过上述化学降粘的聚烯烃组合物的微结构虽然会不同于已知的聚烯烃组合物,但仍可以用于制造与本申请性能和/或用途相似的制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似理由,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文本,将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将所述制品限定为片材或薄膜,相应地删除了权利要求8,未对其余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下称复通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是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本申请是具有低挠曲模量、低硬度和低光泽的聚烯烃组合物,因此该组合物用于通过挤出来制备片材、薄膜和汽车部件形式的柔韧制品。而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暗示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的柔韧组合物,其目的在于将该母料组合物与第二聚烯烃混合生产高于1000MPa的最终组合物,而且实施例也证实其最终组合物的挠曲模量在1203-1490MPa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会选择具有较高挠曲模量的组合物,这与本申请目的不符。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用于片材和薄膜的用途,对比文件1的母料组合物并非直接用于生产产品,所以应当使用最终组合物与本申请比较。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在制造制品中的用途,所述制品的形式为片材或薄膜,所述聚烯烃组合物包含:
A) 10-25%重量的丙烯均聚物或丙烯与一种或多种选自乙烯和CH2=CHR α-烯烃的共聚单体的共聚物或所述聚合物的组合,其中R为2-8个碳的烷基,该共聚物包含至多8%重量的一种或多种共聚单体;
B) 75-90%重量的乙烯和(i)丙烯或(ii)CH2=CHR α-烯烃或(iii)其组合的共聚物,其中R为2-8个碳的烷基,任选含有少量二烯,该共聚物包含55至63%重量乙烯;
其中共聚物组分(B)的含量B与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均基于(A) (B)的总重量计算,其重量比B/XS为1.40或更小,且其中所述XS级分的特性粘度[η]为2.9-1.5dl/g,所述聚烯烃组合物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并通过对包含相同比例的相同组分(A)和(B)但所述XS级分的粘度[η]为3dl/g或更高的前体组合物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得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在制造制品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母料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5行,第8页倒数第1-2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在制造制品中的用途,并记载了所述制品为片材或者薄膜,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所述特征;(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聚烯烃组合物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特征;(3)权利要求1中的聚烯烃组合物还采用其制备方法进行限定,即所述聚烯烃组合物通过对包含相同比例的相同组分(A)和(B)但所述XS级分的粘度[η]为3dl/g或更高的前体组合物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得到,而对比文件1直接使用相应粘度的聚烯烃组合物。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所述的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效果是由上述区别特征带来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低光泽度”、“低硬度”和“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均属于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参数,都是由聚合物组合物本身的结构和组成决定;要考量上述性能特征是否给权利要求1的聚烯烃组合物带来了新的结构和/或组成上的区别,或者给权利要求1的该聚烯烃组合物带来了新的用途。根据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记载,二者可以用于相同的用途,且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将其制备成所述的片材和薄膜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过氧化物化学降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过氧化物降粘来获得一种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性能相近的聚烯烃组合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制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聚烯烃母料组合物可用于制备适于注塑相对大的制品的聚烯烃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挤出制备聚烯烃制品是本领域中聚烯烃组合物常规的加工工艺,基于相似理由,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6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复通文本,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了“其中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且光泽度等于或小于15%”的技术特征;删除了权利要求5,并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以及表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以及“光泽度值等于或小于15%”三个参数的组合,无法推断出对比文件1的聚烯烃组合物必然具有本申请所述的挠曲模量、邵氏A值以及光泽度值。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柔韧的(即具有较低挠曲模量值)、软的(即具有较低硬度值)且也具有低的光泽度值的弹塑性聚烯烃组合物,通过选择权利要求1中所述组分及其含量并使用“对包含相同比例的相同组分(A)和(B)但所述XS级分的粘度[η]为3dl/g或更高的前体组合物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的方法,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启示具有所述特征的聚烯烃组合物。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在制造制品中的用途,所述制品的形式为片材或薄膜,所述聚烯烃组合物包含:
A)10-25%重量的丙烯均聚物或丙烯与一种或多种选自乙烯和CH2=CHRα-烯烃的共聚单体的共聚物或所述聚合物的组合,其中R为2-8个碳的烷基,该共聚物包含至多8%重量的一种或多种共聚单体;
B)75-90%重量的乙烯和(i)丙烯或(ii)CH2=CHRα-烯烃或(iii)其组合的共聚物,其中R为2-8个碳的烷基,任选含有少量二烯,该共聚物包含55至63%重量乙烯;
其中共聚物组分(B)的含量B与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均基于(A) (B)的总重量计算,其重量比B/XS为1.40或更小,且所述XS级分的特性粘度[η]为2.9-1.5dl/g,所述聚烯烃组合物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并通过对包含相同比例的相同组分(A)和(B)但所述XS级分的粘度[η]为3dl/g或更高的前体组合物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得到,
其中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且光泽度值等于或小于15%。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所述级分XS与乙烯总含量C2均基于(A) (B)的总重量计算,其重量比XS/C2为1.15或更大。
3.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MFR值为0.01至10g/10min。
4.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挠曲模量值等于或小于120MPa。
5. 制造的制品,所述制品包含如权利要求1中所定义的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
6. 权利要求5的制造的制品,所述制品通过挤出制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6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以及于2015年02月03日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聚烯烃组合物在制造制品中的用途(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母料组合物,其按重量百分比,含有:
(A)20-40%的聚丙烯组分;组分(A)优选结晶性丙烯均聚物或者丙烯与选自乙烯和C4-C10α烯烃的共聚单体的结晶性丙烯共聚物,共聚单体含量优选0.5-3.5wt%;和
(B)60-80%的烯烃聚合物组分。其含有55-85wt%的乙烯;组分(B)是乙烯与丙烯和/或C4-C10的α-烯烃的共聚物,任选还含有1-10wt%的二烯;
所述母料组合物具有优选1.2-2.7dl/g的室温下可溶于二甲苯级分(XS)的特性粘度;所述母料组合物的熔体流动速率优选0.1-10g/10min;其中,相对于组合物的总重量,乙烯含量(C2)优选40-60wt%;整个组合物在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为35-60wt%(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第20行);
所述聚烯烃母料可用于制备适用于注塑成相对大的制品的聚烯烃组合物;由所述聚烯烃组合物制成缓冲器和汽车仪表板(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5行,第8页倒数第1-2行)。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母料组合物及其在制备汽车仪表盘等制品中的用途。当对比文件1中整个组合物在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取60wt%时,组分(B)的含量B与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的重量比(B/XS)为1-1.33,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B/XS为1.40或更小”的范围内。由此换算,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B/XS的范围与对比文件1的范围部分重叠。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制品的形式为片材或者薄膜,【两者都公开了制造制品的用途,只是本申请进一步限定制品的形式,不知这样理解对否?】,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所述特征;(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聚烯烃组合物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且光泽度值等于或小于15%,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特征;(3)权利要求1中的聚烯烃组合物还采用其制备方法进行限定,即所述聚烯烃组合物通过对包含相同比例的相同组分(A)和(B)但所述XS级分的粘度[η]为3dl/g或更高的前体组合物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得到,而对比文件1直接使用相应粘度的聚烯烃组合物。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的聚烯烃组合物不具备特别好的硬度值和光学性质,尤其是在光泽度方面,因此需要柔韧的(即具有较低挠曲模量值)、软的(即具有较低硬度值)且也具有低的光泽度值的弹塑性聚烯烃组合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2页第2段)。对于本申请聚烯烃组合物的用途,说明书第7页第4段记载了该组合物特别应用于挤出、吹塑、注塑和热成型领域用于制备各种制品如片材、薄膜和汽车部件。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制备了组成及含量均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实施例1、2,以及A、B组分的含量,以及B组分中乙烯含量为27%的均不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范围的比较实施例1C。从说明书表2和表3中可以看出,比较例1C组合物的乙烯含量明显低于实施例1和2,并且其硬度值和光泽度值也明显高于实施例1和2,但是挠曲模量仍然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本申请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与其组分的结构组成以及含量具有密切关系,但是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所述的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效果是由上述区别特征带来的。
综上,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低硬度”和“光泽度值等于或小于15%/低光泽度”均属于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参数,其都是反映聚烯烃组合物的性能特征,而且这些性能都是由聚合物组合物本身的结构和组成决定的;因此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合议组要考量上述性能特征是否给权利要求1的聚烯烃组合物带来了新的结构和/或组成上的区别,或者由此给权利要求1的该聚烯烃组合物带来了新的用途。但是,基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的聚烯烃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母料组合物在硬度、光泽度和挠曲模量方面具有实质性差异或更优异的性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具有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低硬度”和“光泽度值等于或小于15%/低光泽度”必然隐含了权利要求1的聚烯烃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的母料组合物在结构和/或组成上的区别;同样,根据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记载,二者可以用于相同的用途(例如制备汽车部件中)。此外,根据在实际用途中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适宜的硬度和光泽度的产品。同样,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制品为片材或者薄膜,但是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可以用于注塑成型的聚烯烃组合物,此时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将其制备成所述的片材和薄膜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其次,合议组查明,由于过氧化物化学降粘会导致聚烯烃组合物微结构的改变(形成互连网状结构),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可以确定上述制备方法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聚烯烃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的微结构不同。如前所述,虽然本申请的实施例相对于对比例获得了更优异的硬度值和光泽度值,但是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所述的低硬度和低光泽度的技术效果是由聚烯烃组合物经化学降粘而导致其具有特定的微观结构所带来的。此时,由于过氧化物化学降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选择具有特定粘度的原料制备聚合物组合物时,无论如对比文件1记载的直接使用具备相应粘度的聚合物原料,还是如本申请记载的将具备更高粘度的前体组合物使用过氧化物进行化学降粘,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过氧化物降粘来获得一种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性能相近的聚烯烃组合物,并且,可以预期经过上述化学降粘的聚烯烃组合物的微结构虽然会不同于已知的聚烯烃组合物,但仍可以用于制造与本申请性能和/或用途相似的制品。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XS/C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相对于组合物的总含量,乙烯含量(C2)优选40-60wt%;整个聚合物在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为35-60wt%(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6-20行)。可见,当整个组合物在室温下溶于二甲苯的级分(XS)取60wt%时,对比文件1中XS/C2”比值为1.5-1,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范围部分重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MFR值。如前所述,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聚烯烃组合物的挠曲模量。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由于根据本申请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上述性能特征会使权利要求4中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的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存在不同。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制品。如前文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聚烯烃母料组合物可用于制备适于注塑相对大的制品的聚烯烃组合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使用该聚烯烃母料组合物制备的制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2.6、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该制品通过挤出制备。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其聚烯烃母料组合物适用于注塑(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5行),但是,挤出制备聚烯烃制品是本领域常规的烯烃组合物加工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最终制品的性质和需求选择适宜的制备方法,例如挤出加工制备相应的制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申请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与其组分的结构组成以及含量具有密切关系,但是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所述的“低于200MPa的挠曲模量”、“邵氏A值等于或小于90”以及“光泽度值等于或小于15%”的效果是由上述区别特征带来的。由于以上参数均属于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参数,反映的是聚烯烃组合物的性能特征,且都是由聚合物组合物本身的结构和组成决定的;因此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不能仅仅考量参数本身的存在,而是要考量上述性能特征是否给权利要求1的聚烯烃组合物相对于已知聚烯烃组合物带来了新的结构和/或组成上的区别,或者由此给权利要求1的聚烯烃组合物带来了新的用途。但是,结合前述评述,不能确定本申请和对比文件的组合物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存在实质性区别,而且二者可以用于相同的用途,此时,该参数本身并不能够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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