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17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642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39931.X
申请日:2012-12-14
复审请求人: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王晓渊
参审员:于春晖
国际分类号:G06Q3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应用场景的具体需求,经过适应性地改造即可获得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39931.X,名称为“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北京新大陆联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2月30日、2018年07月04日和2019年09月03日三次申请变更申请人,最终申请人变更为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201289667Y,公开日期:2009年08月12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以及2017年12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自助服务装置针对商户进行自助交易服务,相应的,所处理的数据为商户及产品的信息;采用非接触式IC卡。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自助终端可以应用于各行业或领域中,因此将该自助服务终端转用到农贸批发市场交易领域中进行商户的交易服务的自助办理,仅仅是在相近的领域之间进行的,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要所容易想到的;至于自助服务装置转用于农贸批发市场交易领域中进行商户的交易服务的自助办理时,登记模块及数据库模块、打印模块分别登记及存储、打印的是商户及产品的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根据具体应用中对结算信息的处理需要,将其传至远程管理平台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至于自助服务装置采用何种卡片,由于非接触式IC卡在本领域已被广泛使用,因此装置还可包括非接触式IC卡为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的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自助服务装置应用于商户电子自助交易服务,具体地,商户所办理的业务具体为:登记产品合格信息、产品产地证明信息、产品信息和货主身份信息,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为上述信息,结算信息上传至城市远程管理平台,商户可打印的信息还包括登记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疫证;(2)通过个人身份证、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在自助服务装置上办理登记,通过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来电子化结算;(3)还包括数据存储步骤,商户既可以将数据存储在自助服务终端里也可以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对信息数据存储。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针对上述区别(1),将对比文件1中自助服务终端转用在农贸批发市场交易领域中进行商户的交易服务的自助办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容易想到的;至于所述自助服务装置应用于农贸批发市场交易领域中进行商户的交易服务的自助办理时,业务办理的具体内容和流程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商业实施的具体管理需要来自主设定。上述区别(2)和(3)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主要由自助查询机组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1)电子结算模块:商户使用智能卡进行电子结算,并将结算信息传至城市远程管理平台;
2)登记模块:用于登记商户及产品的信息;
3)数据库模块:存储所有的商户及产品信息;
还包括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
还包括内置打印模块,用于打印商户和产品信息;
还包括GPRS模块、且还连接有外设设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库模块为Oracle或Windows Server或Access数据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内置打印模块为内置微型打印机。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外设设备包括打印机、扫描仪、PC机或移动数据存储设备。
5. 一种商户电子自助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自助登记:商户携带个人身份证,通过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在查询机上登记CPU卡或RFID卡内存储的产品合格信息、产品产地证明信息、产品信息(至少包括产品来源、数量、批发商、产地、重量、单价)和货主身份信息,并存储到数据库里;
2)电子化结算:商户通过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然后将电子化结算信息及时上传至城市远程管理平台;
3)打印相关凭证:商户可通过自助服务终端至少可以打印登记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疫证、电子化结算凭条信息;
还包括数据存储步骤,商户既可以将数据存储在自助服务终端里也可以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对信息数据存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但由于未在指定期限缴纳复审费,因此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2018年10月17日复审请求人针对本申请,再次提出复审请求(该复审请求是上次复审请求的恢复),同时也再次提交了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此次修改是在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将原始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商户使用智能卡进行电子结算”修改为“商户通过CPU卡或接触卡IC卡通过自助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并对数据库模块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增加了原始权利要求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发明电子结算模块可以通过自助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2)本发明电子结算模块可以识别非接触式IC卡;(3)本发明数据库模块既可以自动存储数据,商户也可以利用移动存储设备将存储的信息拷贝。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及方法,解决现有农贸批发市场以人工现金交易的诸多不便,提高交易效率。这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问题不同。对于区别(1):本申请电子结算模块可以通过自助划账或转账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方便交易。而对比文件1需要本人亲自在自助终端通过转账完成交易,对比文件1无定期自动划账功能。对于区别(2):本申请可以通过CPU卡或非接触IC卡完成转账交易,而对比文件1只能识别CPU卡。而非接触IC卡用于不同的领域有技术难度。本发明解决了技术难题。该区别并非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3):本申请自助服务终端可以识别移动设备,并能够将数据库中的数据拷贝到移动设备中,商户可以对自己的交易信息进行备份。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信息,而现有技术的自助终端并不能利用移动设备将存储的信息拷贝。
2018年10月17日提交的复审请求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主要由自助查询机组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1)电子结算模块:商户通过CPU卡或接触式IC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并将电子化结算信息传至城市远程管理平台;
2)登记模块:用于登记商户及产品的信息;
3)数据库模块:存储所有的商户及产品信息,既可以自动存储在自助服务装置内,商户也可以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将存储的信息拷贝。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库模块为Oracle或Windows Server或Access数据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内置打印模块,用于打印商户和产品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内置打印模块为内置微型打印机。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GPRS模块。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还连接有外设设备。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其特征在于,外设设备包括打印机、扫描仪、PC机或移动数据存储设备。
9. 一种商户电子自助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自助登记:商户携带个人身份证,通过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在查询机上登记CPU卡或RFID卡内存储的产品合格信息、产品产地证明信息、产品信息(至少包括产品来源、数量、批发商、产地、重量、单价)和货主身份信息,并存储到数据库里;
2)电子化结算:商户通过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然后将电子化结算信息及时上传至城市远程管理平台;
3)打印相关凭证:商户可通过自助服务终端至少可以打印登记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疫证、电子化结算凭条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商户电子自助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据存储步骤,商户既可以将数据存储在自助服务终端里也可以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对信息数据存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了驳回决定中的意见,其理由与驳回决定中的理由一致。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未公开是商户通过刷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2)登记模块还用于登记产品的信息;3)数据库模块,既可以自动存档在自助服务装置内,商户也可以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将存储的信息拷贝。而上述区别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针对上述区别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适应性地应用于农贸市场的无纸化交易结算中,是容易想到的;而上述区别3)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解决的问题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终端不兼容问题,而本申请解决的是现有农贸市场交易结算过程中,商户通常需要携带种类繁多的纸质手续或证明文件,不利于市场管理和及时查询的技术问题。2)本申请电子结算模块可以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并不需要每次交易时亲自在自助查询机内转账,方便了农贸市场的交易。并且认为自动划账和转账虽然都是现有的结算方式,但是并没有记载应用于为农贸市场商户提供便捷服务与信息的商户自助服务装置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10。经审查,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次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8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2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应用场景的具体需求,经过适应性地改造即可获得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次复审决定中引用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相同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201289667Y 公开时间:2009年08月12日。
首先,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结算模块”修改限定为“商户通过CPU卡或接触式IC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但是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均没有记载“接触式IC卡”,记载的均为“非接触式IC卡”。而且复审请求人在此次同时提交的复审请求书附页中,也陈述的是“非接触式IC卡”属于区别技术特征,并因此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中修改的“接触式IC卡”属于明显笔误,权利要求1中“接触式IC卡”实际应为“非接触式IC卡” (合议组在复通中已指出该笔误)。以下评述也基于该认定。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商户自助服务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6页):该自助终端包括主控板1、显示屏3、触摸屏4、打印机5、通讯单元6、IC卡读写器8以及CPU卡10。用户选择查询项目类型,通过刷卡,终端从后台读取此客户资料及缴费信息显示(相当于自助服务装置可实现自助查询机的功能,即自助服务装置由自助查询机组成)。进行缴费操作时,用户可刷银行卡,终端从后台读取此客户资料及缴费信息,终端发送缴费信息由通讯公司的接入平台转发给人民银行处理,缴费成功则终端把相关信息经通讯公司的接入平台转给后台作同步交易备份(实现缴费及缴费信息转发同步的模块相当于电子结算模块:对比文件1实质公开了使用智能卡进行电子结算,并将结算信息传至远程管理平台)。用户进行缴费操作时,通过刷银行卡终端从后台读取了客户资料及缴费信息,这里隐含公开了终端从银行卡读取了银行卡中的卡信息(刷卡读取银行卡信息相当于登记用户信息)。主控板的芯片内包含有数据库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的应用程序(相当于数据库模块:存储所有相关数据)。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未公开是商户通过刷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2)登记模块还用于登记产品的信息;3)数据库模块,既可以自动存档在自助服务装置内,商户也可以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将存储的信息拷贝。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1)具体通过哪种卡,怎么进行电子化结算;2)将对比文件1的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具体应用于农贸市场的交易结算时,应当如何具体改造;3)用户如何从自助终端中备份数据。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银行卡来进行电子化结算,虽然未公开银行卡的种类,但对比文件1的自助终端中包括IC卡读卡器和CPU卡10,而且银行卡可以是非接触式IC卡或CPU卡,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自动划账和转账都是常见的结算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用非接触式IC卡或CPU卡的银行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来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计算机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这样的自助终端可以用于办理各种业务,包括农贸市场的无纸化交易结算,当这种自助终端要用于农贸市场的无纸化交易结算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使得登记模块来登记与农贸市场交易结算相关的商户和产品的信息,这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3),自助终端也是计算机设备的一种,而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将数据自动存储在计算机设备内,或者用移动存储设备将存储的信息拷出,都是本领域存储备份数据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可用于办理各种业务的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的基础上,在面对农贸市场交易结算的具体场景和需求时,很容易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自助终端中从而得到上述方案,以解决上述具体问题。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Oracle、SQL Server、Access数据库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数据库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需要来选取合适的数据库,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自助终端包括CPU卡10以及IC卡读卡器。此外,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中“非接触式IC卡”,非接触式IC卡在本领域已被广泛使用,因此自助服务装置还包括非接触式IC卡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 权利要求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8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页):电子支付和结算自助终端,包括打印机5(相当于打印模块)、通讯单元6。所述通讯单元6为GPRS无线通讯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还包括GPRS模块”),这样使终端与后台的数据传输实现无线化,减少了安装的环境限制,增强了其适用性。自助终端还包括显示屏、触摸屏、打印机、磁条读写器、IC卡读写器、密码键盘,还进一步包括摄像头、语音模块等,由主控板1通过串口、并口、USB等控制其外围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7和8中的特征“还连接有外设设备”;“外设设备包括打印机”)。
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内置打印模块,用于打印商户和产品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打印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为内置形式的打印模块,也可以打印其需要打印的任何信息;
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内置打印模块为内置微型打印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自助终端包括打印机,而打印机可以根据需要,具体选择为内置的微型打印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外设设备包括扫描仪、PC机或移动数据存储设备”,这些外设都是属于常见的外设种类,该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综上所述,权利要求4-8中部分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的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5. 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商户电子自助服务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6页):该自助终端包括主控板1、显示屏3、触摸屏4、打印机5、通讯单元6、IC卡读写器8以及CPU卡10。进行缴费操作时,用户可刷银行卡,终端从后台读取此客户资料及缴费信息(相当于自助服务装置可实现自助查询机的功能),终端发送缴费信息由通讯公司的接入平台转发给人民银行处理,缴费成功则终端把相关信息经通讯公司的接入平台转给后台作同步交易备份(相当于实现电子结算,将电子化结算信息及时上传至远程管理平台)。同时用户可以通过触摸屏选择是否打印交易凭条(相当于:打印电子化结算凭条信息)。用户进行缴费操作时,通过刷银行卡终端从后台读取了客户资料及缴费信息,这里隐含公开了终端从银行卡读取了银行卡中的卡信息(读取银行卡卡内信息相当于进行自助登记)。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未公开是商户通过CPU卡或非接触式IC卡,在查询机上登记卡内存储的产品合格信息、产品产地证明信息、产品信息和货主身份信息,并存储在数据库中;2)对比文件1未公开缴费的结算是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3)对比文件1未公开打印内容的具体种类有登记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疫证等。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9实际解决的问题是:1)将对比文件1的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具体应用于农贸市场的交易结算时,应当如何具体适应性地改造并使用;2)如何进行账务结算;3)如何根据实际需要选取合适的内容进行打印。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和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自助终端具有自助登记的功能和打印机,而且,CPU卡和非接触式IC卡均为本领域常见的智能卡,其中包含有存储信息的存储介质,智能卡常被用于存储并传递交换信息,在面临农贸市场的交易结算的具体应用场景时,通过CPU卡和非接触式IC卡来具体登记该应用场景下需要的各种信息,通过打印机来打印所需要的各种信息,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针对上述区别2),自动划账和转账都是常见的结算方式,例如,信用卡定期还款、水电费自动缴费等,都是自动划账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用非接触式IC卡或CPU卡的银行卡,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来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可用于办理各种业务的电子支付与结算自助终端的基础上,在面对农贸市场交易结算的具体场景和需求时,很容易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上述方案,以解决上述具体问题。权利要求9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自助终端也是计算机设备的一种,其本身可以进行数据存储属于公知常识,移动存储设备也是一种常用的存储设备,而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将数据自动存储在自助终端内,或者用移动存储设备将存储的信息拷出,都是本领域存储备份数据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解决的问题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终端不兼容问题,而本申请解决的是现有农贸市场交易结算过程中,商户通常需要携带种类繁多的纸质手续或证明文件,不利于市场管理和及时查询的技术问题。
(2)本申请电子结算模块可以通过自动划账或转账的方式进行自主电子化结算,并不需要每次交易时亲自在自助查询机内转账,方便了农贸市场的交易。并且认为自动划账和转账虽然都是现有的结算方式,但是并没有记载应用于为农贸市场商户提供便捷服务与信息的商户自助服务装置中。
针对以上意见,合议组认为:
自动划账和转账都是常见和成熟的结算方式,例如,信用卡定期还款、水电费自动缴费等,都是自动划账的功能。在市场交易环节,进行自动划账和转账也是很常见的。这样具体结算方式的选择运用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创造性的贡献;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说的解决农贸市场交易时要带多种纸质手续和证明文件,不利于管理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也是一个无纸化交易系统,其已经解决了在交易中如何减少纸质手续和证明文件的不利于管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以上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10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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