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膜处理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薄膜处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32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45163
优先权日:2007-06-21
申请(专利)号:201510384576.7
申请日:2008-06-13
复审请求人:连津格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卫刚
合议组组长:晏杰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01J19/18,B01J10/02,B01D1/22,C08L1/02,C08J3/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84576.7、名称为“薄膜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连津格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6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880021156.0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的提交日为2015年6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Buss-SMS-Canzler:Hochviskostechnik,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0日)、对比文件2(EP0660743A1,公开日为1995年7月5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8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9;2016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薄膜处理设备的使用,用于通过水性叔胺氧化物的纤维素悬浮液而制造在所述水性叔胺氧化物中的可模制的纤维素溶液,所述薄膜处理设备(8)包括具有至少一个柱形部分(26)的转子(16),至少一个刮擦叶片(32,33,34,35,36,41)被布置在所述柱形部分上,所述刮擦叶片包括至少两个齿(42,43,44,42',43',44'),所述齿相互间隔分开,由此形成间隙,
其特征在于,一个齿(41)的长度(L)与位于所述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G)之间的平均比率V相应地大于2:1。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处理设备(8)的使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均比率V大于3:1,优选地为3.3:1。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薄膜处理设备(8)的使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42,43,44,42',43',44')的长度(L)相应地为40 mm至200 mm,且优选地为90 mm至110 mm。
4.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薄膜处理设备(8)的使用,其特征在于,至少一部分所述齿(42,43,44,42',43',44')形成大于0° 的朝向竖直方向的角度α,所有所述齿的平均角度αm小于14°。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薄膜处理设备(8)的使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均角度αm小于11°,优选地为10°。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薄膜处理设备(8)的使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擦叶片或所述齿(42,43,44,42',43',44')的厚度(T)相应地大于5 mm。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薄膜处理设备(8)的使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厚度(T)大于11 mm,优选地为17 mm至55 mm,最优选地为22 mm。”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如果增加齿的长度,缩短齿的间隙,则气泡和冲击波效应也会相应显著增加,会给设备带来安全隐患,会降低处理效率和产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调整齿的间隙,也不是通过“有限的试验”可获得的。(2)对比文件2的比率V显著小于2:1,提供了相反教导。(3)比率V超过2:1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叶片的厚度大于5mm可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3月13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照片给出齿的长度明显大于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启示下,能够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获得比率V大于2:1或3:1等数值。而具体应用时是否会给设备带来安全隐患或降低处理效率和产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应用情况进行调整的,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增加比率V。(2)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比率V大于2:1,但如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能够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对比文件2中也并不存在不能改变比率V的相关教导。(3)通过调整比率V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所能获得的;而叶片或齿的厚度属于薄膜处理设备中根据设备规模、被处理物质的性质等具体情况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经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叶片或齿的厚度,其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所能获得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复审通知书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薄膜处理设备的使用,用于通过水性叔胺氧化物的纤维素悬浮液而制造在所述水性叔胺氧化物中的可模制的纤维素溶液,所述薄膜处理设备(8)包括具有至少一个柱形部分(26)的转子(16),至少一个刮擦叶片(32,33,34,35,36,41)被布置在所述柱形部分上,所述刮擦叶片包括至少两个齿(42,43,44,42',43',44'),所述齿相互间隔分开,由此形成间隙,
其特征在于,一个齿(41)的长度(L)与位于所述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G)之间的平均比率V相应地大于2:1,
其中,所述平均比率V大于3:1,优选地为3.3: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8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9;2019年6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薄膜处理设备的使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薄膜蒸发器,并具体公开了将叔胺N氧化物、水与纤维素的悬浮液通过具有带有叶片的转子的薄膜蒸发器而形成叔胺氧化物的可模塑的纤维素溶液(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1、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4页第1-16行);所述薄膜蒸发器包括具有柱形部分26的转子16,叶片31-36通过根部被布置在所述柱形部分上(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说明书第4页第33-44行);叶片41具有一系列的齿42-45,叶片41通过螺栓47-49固定到叶片根部46(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0-44行,附图4),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图2-图4可知,齿42-45相互间隔分开,由此形成间隙。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个齿(41)的长度(L)与位于所述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G)之间的平均比率V相应地大于2:1,所述平均比率V大于3:1,优选地为3.3: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薄膜处理设备,具体公开了薄膜处理设备具有圆柱形的转子以及多个刮擦叶片,并且刮擦叶片上设置有多个齿,这些齿相互间隔分开,彼此形成间隙;对比文件1的照片Filmtruder-Rotorbestuckung(参见第3页左上角图)清楚显示齿的长度明显大于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调整齿的长度和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技术启示,并给出了将齿的长度设置成明显大于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技术启示,而增加齿的长度或减小齿的间隙等改变均属于容易想到的长度尺寸上的常规改变,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改变齿的长度和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获得平均比率大于3:1,也容易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获得优选的3.3:1。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齿的长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齿的长度范围;权利要求3对前述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图Filmtruder-Rotorbestuckung中公开了一部分齿朝向竖直方向具有一定角度且图中可见角度较小,而平均角度的数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获得的;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刮擦叶片或齿的厚度,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叶片或齿的厚度属于薄膜处理设备中根据设备规模、被处理物质的性质等具体情况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经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叶片或齿的厚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主要认为:
(1)对比文件2的发明点在于改变转子叶片的数量,而不在于齿。
(2)对比文件1仅示出图片未给出解释,如果增加齿的长度,缩短齿的间隙,则气泡和冲击波效应也会相应显著增加,会给设备带来安全隐患,会降低处理效率和产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调整齿的间隙。
(3)对比文件2的比率V显著小于2:1,提供了相反教导,V大于3:1明显不能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的,该比值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配置的一个参数。
(4)本申请的比率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叶片的厚度大于5mm可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叶片具有齿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齿的参数。
(2)对比文件1的照片清楚显示齿的长度明显大于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调整齿的长度和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技术启示,并给出了将齿的长度设置成明显大于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技术启示,而增加齿的长度或减小齿的间隙等改变均属于容易想到的长度尺寸上的常规改变,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改变齿的长度和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变齿的长度以及间隙的长度进而获得一定的比值关系,而比率V大于2:1或3:1等也属于非常宽泛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照片给出齿的长度明显大于齿的邻近处的间隙的长度的启示下,能够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获得比率V大于2:1、3:1或进一步获得3.3:1等数值。
而具体应用时是否会给设备带来安全隐患或降低处理效率和产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应用情况进行调整的,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增加比率V。
(3)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比率V大于2:1,但如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能够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对比文件2中也并不存在不能改变比率V的相关教导。
(4)通过调整比率V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所能获得的;而叶片或齿的厚度属于薄膜处理设备中根据设备规模、被处理物质的性质等具体情况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经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叶片或齿的厚度,其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所能获得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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