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控制方法、控制装置及电子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44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54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16219.7
申请日:2016-02-29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苏晋
合议组组长:周忠丽
参审员:刘消寒
国际分类号:G03B13/36,G03B13/30,H04N5/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些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其它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16219.7、名称为“控制方法、控制装置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6月01日,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184935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03366352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23日;
对比文件3:CN105205786A,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2月30日;
对比文件4:CN103576416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2月12日。
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如下1篇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佳能单反高清视频拍摄”,(法)塞巴斯蒂安?戴福著,韩依言译,第167页,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北京美术摄影出版社, 2015年02月。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14、以及2018年0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和说明书第0001-0114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识别步骤,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所述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及
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对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步骤包括以下子步骤:
划分子步骤,将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若干对焦子区域;
计算子步骤,分别计算所述对焦子区域的FV值;及
确定子步骤,将所述FV值相近的多个所述对焦子区域确定为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步骤包括以下子步骤:
对比所述前景区域和所述后景区域的面积大小;
将面积大的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确定为第二对焦区域;及
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步骤包括以下子步骤:
根据用户输入确定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确定为第二对焦区域;及
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应用于电子装置,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显示器,所述显示器用于显示所述成像装置的预览图像,所述控制步骤还包括以下子步骤:
驱动所述显示器显示所述前景区域及所述后景区域以供用户选择形成所述用户输入。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所述控制方法还包括处理步骤:
缩小所述对焦框以缩小所述第一对焦区域。
7. 一种控制装置,用于控制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包括:
识别模块,所述识别模块用于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所述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及
控制模块,所述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对焦。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模块包括:
划分子模块,所述划分子模块用于将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若干对焦子区域;
计算子模块,所述计算子模块用于分别计算所述对焦子区域的FV值;及
第一确定子模块,所述第一确定子模块用于将所述FV值相近的多个所述对焦子区域确定为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对比子模块,所述对比子模块用于对比所述前景区域和所述后景区域的面积大小;
第二确定子模块,所述第二确定子模块用于将面积大的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确定为第二对焦区域;及
控制子模块,所述控制子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处理子模块,所述处理子模块用于根据用户输入确定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为第二对焦区域并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应用于电子装置,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显示器,所述显示器用于显示所述成像装置的预览图像,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显示子模块,所述显示子模块用于驱动所述显示器显示所述前景区域及所述后景区域以供用户选择形成所述用户输入。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所述控制装置还包括处理模块,所述处理模块用于缩小所述对焦框以缩小所述第一对焦区域。
13. 一种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成像装置及如权利要求7-12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手机或平板电脑。
15.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前置相机或/及后置相机。”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均在于,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本申请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进行对焦,但该区别部分可以从对比文件1获得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可以从对比文件3获得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可以从对比文件4获得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8-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除了所包含的权利要求7-12中的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13-15的其它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仅陈述了意见,未修改任何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不仅包括区别技术特征“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控制方法包括: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所述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下称区别技术特征A),还包括区别技术特征“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对焦”(下称区别技术特征B)。其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1并不是根据选取的区域进行拍摄,而是根据选取的区域调出并显示已拍摄的影像,本申请是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及/或后景区域,第一对焦区域只是整个影像的一部分,对比文件1-4中均未揭示该区别技术特征A,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1既对前景区域对焦、也对后景区域对焦,本申请是对前景区域或者后景区域对焦,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进行对焦的情况下,会根据第一对焦区域的FV值进行对焦,而不会识别“反差式对焦模式的第一对焦区域”中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对比文件1-4均未揭示该区别技术特征B。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独立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如何区别前后景以及如何控制对哪个景深进行对焦,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方案实质上就是控制成像装置对焦到前景或后景区域,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相关顺序上的不同,其次,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区分前后景区域、控制对焦模块对焦于前景区域,也可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从属权利要求3-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从属权利要求5、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6、8-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除了所包含的权利要求7-12中的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13-15的其它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为,在2018年0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2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8并入独立权利要求7,删除了权利要求2、8,将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对焦”修改为“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只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对焦”,在权利要求1、6中加入技术特征“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同时,将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识别步骤,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所述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及
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只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只对所述后景区域对焦;
所述识别步骤包括以下子步骤:
划分子步骤,将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若干对焦子区域;
计算子步骤,分别计算所述对焦子区域的FV值;及
确定子步骤,将所述FV值相近的多个所述对焦子区域确定为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步骤包括以下子步骤:
对比所述前景区域和所述后景区域的面积大小;
将面积大的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确定为第二对焦区域;及
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步骤包括以下子步骤:
根据用户输入确定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确定为第二对焦区域;及
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应用于电子装置,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显示器,所述显示器用于显示所述成像装置的预览图像,所述控制步骤还包括以下子步骤:
驱动所述显示器显示所述前景区域及所述后景区域以供用户选择形成所述用户输入。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所述控制方法还包括处理步骤:
缩小所述对焦框以缩小所述第一对焦区域。
6. 一种控制装置,用于控制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包括:
识别模块,所述识别模块用于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所述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及
控制模块,所述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只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只对所述后景区域对焦;
所述识别模块包括:
划分子模块,所述划分子模块用于将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若干对焦子区域;
计算子模块,所述计算子模块用于分别计算所述对焦子区域的FV值;及
第一确定子模块,所述第一确定子模块用于将所述FV值相近的多个所述对焦子区域确定为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对比子模块,所述对比子模块用于对比所述前景区域和所述后景区域的面积大小;
第二确定子模块,所述第二确定子模块用于将面积大的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确定为第二对焦区域;及
控制子模块,所述控制子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处理子模块,所述处理子模块用于根据用户输入确定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为第二对焦区域并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对所述第二对焦区域对焦。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应用于电子装置,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显示器,所述显示器用于显示所述成像装置的预览图像,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显示子模块,所述显示子模块用于驱动所述显示器显示所述前景区域及所述后景区域以供用户选择形成所述用户输入。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所述控制装置还包括处理模块,所述处理模块用于缩小所述对焦框以缩小所述第一对焦区域。
11. 一种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成像装置及如权利要求6-10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手机或平板电脑。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前置相机或/及后置相机。”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控制方法包括: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所述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所述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下称区别技术特征A),B:“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只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只对所述后景区域对焦”(下称区别技术特征B),C:“划分子步骤,将所述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若干对焦子区域;计算子步骤,分别计算所述对焦子区域的FV值;及确定子步骤,将所述FV值相近的多个所述对焦子区域确定为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其中,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不同,本申请是在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进行对焦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对焦框区域的FV值进行对焦,不会识别对焦框区域中的前景区域或后景区域,更不会对对焦框区域中的前景区域或后景区域对焦,对比文件1是调整拍摄过程以减少拍摄次数和节省设备存储空间。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本申请的第一对焦区域是整个影像的一部分,而对比文件1初始取景的区域是整个影像,对比文件2-4也没有揭示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只对前景区域或只对后景区域对焦,对比文件2-4也没有揭示区别技术特征B,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对比文件1中是将整个影像划分为多个子区域,而本申请是将作为整个影像一部分的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多个对焦子区域,对比文件2是通过多个预览图像中的对比度信息来产生背景分布的,而本申请是将FV值相近的多个对焦子区域确定为前景区域或后景区域,多个对焦子区域属于同一第一对焦区域,第一对焦区域来自一帧图像,对比文件1-4均未揭示“将FV值相近的多个对焦子区域确定为前景区域或者后景区域”的技术方案,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14,2018年0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114段,以及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些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其它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影像拍摄设备及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46-0076段、附图1a-7),其中,影像拍摄设备10包括预拍模块101、转换模块103、区域划分模块105、测距模块107、计算模块109及实拍模块111;预拍模块101用于对影像进行初始取景;转换模块103用于将初始取景影像转换为灰阶影像;区域划分模块105用于将灰阶影像划分为多个子区域;测距模块107用于测算各个子区域的物距集合,并整合为整个影像物距集合;计算模块109用于计算出使多个景深距离覆盖整个影像物距集合的拍摄条件;实拍模块111用于按照拍摄条件对影像进行多次对焦拍摄形成影像阵列。
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控制方法,影像拍摄设备10所包括的预拍模块101、转换模块103、区域划分模块105、测距模块107、计算模块109及实拍模块111等相应于本申请的成像装置。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2)控制方法包括:识别步骤,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只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只对所述后景区域对焦;识别步骤还包括:划分子步骤,将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若干对焦子区域,计算子步骤,分别计算所述对焦子区域的FV值,及确定子步骤,将所述FV值相近的多个所述对焦子区域确定为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现有的反差式对焦模式在某些场景无法成功对焦的问题。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首先,反差式对焦模式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对焦技术之一,以对焦框的形式确定对焦区域以及通过用户在触摸屏上的触摸以确定以触摸点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作为对焦区域,这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对焦区域选取方式之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对比文件1初始取景的区域是整个影像,并且将整个影像划分为多个子区域,其分析获得各个子区域的拍摄条件,对影像进行多次对焦拍摄,形成影像阵列,在用户选取相应区域时,调出并显示与拍摄条件对应的已拍摄影像,不同于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本申请的技术构思。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产生背景被虚化的图像的设备和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31-0062段),其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了包括背景分布提取单元100,背景分布提取单元100进一步包括图像接收单元110、图像信息提取单元120和背景分布产生单元130,图像接收单元110用于接收与拍摄图像相关的一个或多个预览图像,图像信息提取单元120从图像接收单元110接收的预览图像提取图像信息,图像信息可以是图像被划分为多个区域后的每个区域的信息,包括区域的亮度信息、色度信息或对比度信息等,背景分布产生单元130利用这些图像信息来产生相应的背景分布,说明书第0062段还记载了可包括背景分割单元,用于对背景分布进行二值化处理,以获得前景部分和背景部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技术构思不同于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本申请的技术构思。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图像深度恢复方法及电子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38-0079段,附图1-3),其提供了一种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图像深度恢复存在的恢复速率较慢的问题的技术方案,显然,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技术构思也不同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本申请的技术构思。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对焦功能的影像撷取装置及自动对焦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4段,附图1-4),其公开了允许使用者放大或缩小对焦框中的影像,但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技术构思也不同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本申请的技术构思。
参考文献1第167页中仅仅涉及公知的单反相机对焦过程中景深的选择和控制,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更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本申请的技术构思。
从而,对比文件1-4以及参考文献1都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尚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如何区别前后景以及如何控制对哪个景深进行对焦”、“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差距只是在拍摄顺序上的不同”、“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区分前后景区域、控制对焦模块对焦于前景区域,可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观点,合议组经合议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中已经将体现本申请技术构思的相关特征记载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并且,其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已经明显不同于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构思完全不同,目前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其是要在对焦框的范围内进行前景区域/后景区域的识别和对焦这一技术构思。因此,对于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便考虑对比文件2-4、参考文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基于前述评述可知,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成像装置采用反差式对焦模式对焦,成像装置通过对焦框确定所述第一对焦区域,第一对焦区域为用户通过点触显示屏而确定的以触点为中心的300*300的像素区域;(2)控制装置包括:识别模块,识别第一对焦区域中的前景区域及/或后景区域,控制模块,控制所述成像装置只对所述前景区域或者只对所述后景区域对焦;识别模块还包括:划分子模块,将第一对焦区域划分为若干对焦子区域,计算子模块,分别计算所述对焦子区域的FV值,及第一确定子模块,将所述FV值相近的多个所述对焦子区域确定为所述前景区域或者所述后景区域。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现有的反差式对焦模式在某些场景无法成功对焦的问题。
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即便考虑对比文件2-4、参考文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基于上述情况,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相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其包括如权利要求6-10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由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2-13也相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13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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