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治疗血脂异常症的洋蓟提取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51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1316
优先权日:2011-09-16
申请(专利)号:201280044558.9
申请日:2012-09-13
复审请求人:因德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婷
合议组组长:李慧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A61K36/28,A61P3/10,A61P9/12,A61P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44558.9,名称为“用于治疗血脂异常症的洋蓟提取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因德纳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9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3月1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9段(即第1-4页)和2017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菜蓟属(Cynara)品种的叶子的提取物,具有30至45%的氯原酸含量、8至16%的类黄酮含量和10至18%的洋蓟内酯含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提取物,其中氯原酸含量为35±2%,类黄酮含量为12±2%,洋蓟内酯含量为13±2%。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提取物,可由所选的洋蓟(Cynara scolymus)或刺菜蓟(Cynara carduncolus)载培品种的嫩叶获得。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提取物,可由洋蓟(Cynara scolymus)载培品种获得。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提取物,其中所述载培品种为刺状紫色品种。
6. 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提取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代谢综合征的药物中的用途。
7. 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提取物在制备用于治疗处于心血管风险的患者的血脂异常症的药物中的用途。
8. 药物组合物,含有与至少一种赋形剂或载体混合的作为活性成分的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提取物。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载体为包含ω-3不饱和脂肪酸的油。”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菜蓟属(Cynara)品种的叶子的提取物。对比文件1(EP1967199A1,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公开了从非干燥洋蓟头中提取获得的高含量氯原酸的洋蓟提取物,其中氯原酸的含量为30-60%,木犀草素葡糖苷的含量是2-5%,所述提取物制备的药物具有降血糖、降血脂作用,并且可用于治疗非酒精性肝脂肪变性(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提取的原料部位为叶子,而对比文件1为洋蓟头,同时权利要求1测定了提取物中化学成分的含量。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化学成分含量确定的菜蓟属植物提取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提取方法相同,而菜蓟属植物的叶子也是常规提取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的方法提取叶子,并通过常规实验方法测定提取物中各活性成分的含量。且对比文件1提取物的活性与本申请相同,本申请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活性成分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方法可以测定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5限定的具体品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5任一项提取物的制药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洋蓟提取物有降血糖、降血脂作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要求保护药物组合物,其中含赋型剂或载体和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提取物,所述载体为ω-3不饱和脂肪酸的油,所述载体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因德纳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8项),将“菜蓟属(Cynara)品种”改为具体品种“洋蓟(Cynara scolymus)”,删除了权利要求4,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并在意见陈述中指出: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公开了洋蓟叶子提取物能更好的降低LDL胆固醇和额外增加HDL胆固醇(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22行和第24-26行、第3页第2-5行和第6-7行以及针对二通提交的意见陈述)。上述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提及。本申请记载洋蓟叶子提取物可降低20% LDL-C,增加19% HDL-C。实质审查过程中提交了附件1:Mariangela Rondanelli et al.,Metabolic Management in Overweight Subjects with Native Impaired Fasting Glycaemia by Means of a Highly Standardized Extract From Cynara scolymus: A Double-blind, Placebo-controlled, Randomized Clinical Trial,《Phytotherapy Research》, 2013, 英文复印件,共9页。附件1中公开洋蓟叶子提取物可降低10.57% LDL-C,HDL-C无显著变化,即附件1进一步证明了本申请洋蓟叶子提取物与对比文件1的洋蓟花头提取物相比产生了更好的LDL-胆固醇降低功效(20% ver.10.57%)和新的HDL-胆固醇增加功效(19% ver.无显著变化)。上述技术效果不仅是临床现象改善的显著指示,而且由于HDL的已知的保护效应而使心血管风险更低。本申请的说明书已经清楚的公开、并且附件1也进一步证明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确实产生了更好的以及额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洋蓟(Cynara scolymus)的叶子的提取物,具有30至45%的氯原酸含量、8至16%的类黄酮含量和10至18%的洋蓟内酯含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提取物,其中氯原酸含量为35±2%,类黄酮含量为12±2%,洋蓟内酯含量为13±2%。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提取物,由所选的洋蓟(Cynara scolymus)载培品种的嫩叶获得。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提取物,其中所述载培品种为刺状紫色品种。
5.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代谢综合征的药物中的用途。
6.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在制备用于治疗处于心血管风险的患者的血脂异常症的药物中的用途。
7. 药物组合物,含有与至少一种赋形剂或载体混合的作为活性成分的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
8. 根据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载体为包含ω-3不饱和脂肪酸的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4、7-8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洋蓟叶子提取物,并用其中所含的活性成分氯原酸、类黄酮和洋蓟内酯的含量进行表征。本申请的洋蓟叶子提取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洋蓟头提取物使用的是完全相同的提取方法,不能确定仅通过氯原酸、类黄酮和洋蓟内酯的含量进行表征就能证明只要上述三种活性成分在所述含量范围内的提取物即可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仍不能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区别为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洋蓟头,本申请为洋蓟叶子,本申请还具体限定了提取物中含有8-16%的类黄酮和10-18%的洋蓟内酯。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述提取物的药效只给出了结论性的描述,但并未提供具体的实验过程和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认上述效果数据的取得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能够被确信,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降血糖和调节血脂功效的洋蓟相关提取物。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干燥的叶子也是洋蓟常用的药用部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提取洋蓟叶子。本申请所述洋蓟叶提取物就是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提取方法获得的,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共识,植物提取物中所含的活性成分是由提取原料和提取方法决定的,当采用的原料和提取方法相同时,得到的提取物中含有的活性成分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代谢综合征的药物中的用途,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4类似的理由,所述提取物的制药用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要求保护药物组合物,其中含赋型剂或载体和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所述载体为ω-3不饱和脂肪酸的油,所述载体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第0002段公开了洋蓟干燥叶子获得的提取物中所含氯原酸含量比本申请低的多,只有约3.4%。对比文件1为了克服洋蓟叶子提取物的氯原酸含量低这一技术问题,采用了洋蓟花头来进行提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对比文件1整体后不会用洋蓟叶子代替洋蓟花头来进行提取,因为这将导致不能获得高的氯原酸含量。对比文件1第0002段已经劝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用洋蓟叶子来进行提取。(2)本申请说明书中不仅公开了具体的参数类型,而且公开了具体的实验数据,这些数据并非结论性的。专利实践中从未要求在说明书中事无巨细的公开实验的每一个细节。附件1是对比文件1所述洋蓟花头提取物的实验数据,将其与本申请公开的数据比较能够证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在“LDL-C的降低”和“HLD-D的增加”两方面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0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8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03月1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9段(即第1-4页)和2018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洋蓟(Cynara scolymus)的叶子的提取物,具有30至45%的氯原酸含量、8至16%的类黄酮含量和10至18%的洋蓟内酯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非干燥洋蓟头中提取获得的高含量氯原酸的洋蓟提取物,其中氯原酸的含量为30-60%,木犀草素葡糖苷的含量是2-5%,所述提取物制备的药物具有降血糖、降血脂作用,并且可用于治疗非酒精性肝脂肪变性(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区别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洋蓟头,而本申请使用的是洋蓟叶子,本申请还具体限定了提取物中含有8-16%的类黄酮和10-18%的洋蓟内酯。
本申请说明书中指出,所述提取物具有显著地降低空腹血糖、总胆固醇和LDL胆固醇水平达20%,增加利尿(从而有助于降低血压)和有助于减少肝脂肪变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2段);采用本发明的组合物进行的实验显示总胆固醇和LDL胆固醇降低约20%、HDL胆固醇显著增加19%。采用已知的草药制备物未观察到这种增加,而这种增加在总胆固醇为200至280mg/dl的患者病例研究中被发现随时间推移是恒定的。还证明了本发明的提取物对患有代谢综合征的患者的各种参数有效果,其中观察到参数如血糖、脂质参数和高血压正常化(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4-0015段)。上述内容均为结论性描述,没有提供具体的实验过程和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认上述效果数据的取得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能够被确信。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降血糖和调节血脂功效的洋蓟相关提取物。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领域已知洋蓟的水提取物或含水醇提取物具有降低胆固醇、利胆和抗消化不良的功效,其中降胆固醇活性与洋蓟苷、二咖啡酰奎尼酸类成分和木犀草素相关的黄酮类衍生物相关,所述提取物通常采用晾晒干燥或机器高温干燥后的洋蓟叶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干燥的叶子也是洋蓟常用的药用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提取洋蓟叶子。关于提取物中活性成分的含量,本申请说明书中指出,所述提取物的制备方法为在干燥后,通过在例如WO2007/006391和WO2008/107183中描述的已知方法提取生物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段)。对比文件1即为WO2008/107183的同族专利,可见,本申请所述洋蓟叶提取物就是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提取方法获得的。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共识,植物提取物中所含的活性成分是由提取原料和提取方法决定的,当采用的原料和提取方法相同时,得到的提取物中含有的活性成分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提取物中还含有8至16%的类黄酮含量和10至18%的洋蓟内酯,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与本申请相同的提取方法提取洋蓟的干燥叶子,从而获得与本申请活性成分含量相同的提取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提取物中氯原酸含量为35±2%,类黄酮含量为12±2%,洋蓟内酯含量为13±2%。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共识,植物提取物中所含的活性成分是由提取原料和提取方法决定的,当采用的原料和提取方法相同时,得到的提取物中含有的活性成分也应当是相同的。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提取物中活性成分氯原酸、类黄酮和洋蓟内酯的含量,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与本申请相同的提取方法提取洋蓟的干燥叶子,从而获得与本申请活性成分含量相同的提取物。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使用的是洋蓟栽培品种的嫩叶,所述栽培品种为刺状紫色品种。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提取物可以选自世界范围内的洋蓟栽培品种,优选多刺品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段),同时还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干燥的叶子也是洋蓟常用的药用部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本申请的提取是在将洋蓟叶干燥后进行的(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段),而嫩叶和刺状紫色品种属于洋蓟的常规药用部位和栽培品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有动机选用洋蓟栽培品种的嫩叶和刺状紫色品种。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代谢综合征的药物中的用途。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领域已知洋蓟的水提取物或含水醇提取物具有降低胆固醇、利胆和抗消化不良的功效,其中降胆固醇活性与洋蓟苷、二咖啡酰奎尼酸类成分和木犀草素相关的黄酮类衍生物相关,所述提取物通常采用晾晒干燥或机器高温干燥后的洋蓟叶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洋蓟叶提取物具有降低胆固醇等作用,且明确了部分活性物质基础,而降低胆固醇的药物属于治疗代谢综合征的药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比较,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了洋蓟提取物中含有一定量的氯原酸、类黄酮和洋蓟内脂,限定了选用的洋蓟为栽培品种的嫩叶,所述栽培品种为刺状紫色品种。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明确用于制备治疗代谢综合征的药物的洋蓟提取物的组成和提取植物来源。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所述提取物的制备方法为在干燥后,通过在例如WO2007/006391和WO2008/107183中描述的已知方法提取生物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段)。而对比文件1即为WO2008/107183的同族专利,可见,本申请所述洋蓟叶提取物就是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提取方法获得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非干燥洋蓟头中提取获得的高含量氯原酸的洋蓟提取物,其中氯原酸的含量为30-60%,木犀草素葡糖苷的含量是2-5%,所述提取物制备的药物具有降血糖、降血脂作用,并且可用于治疗非酒精性肝脂肪变性(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6)。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4的审查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提取方法提取洋蓟叶,从而获得与本申请含量相同的洋蓟叶提取物,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洋蓟可以采用栽培品种,栽培品种为刺状品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0005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有动机选择刺状紫色栽培品种的嫩叶进行提取。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所述提取物同样能够降低血脂,可用于制备治疗代谢综合征药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5类似,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在制备用于治疗处于心血管风险的患者的血脂异常症的药物中的用途。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洋蓟叶提取物具有降低胆固醇等作用,还公开了采用对比文件1方法提取得到的洋蓟头提取物具有降血糖、降血脂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采用对比文件1方法提取得到的洋蓟叶提取物同样能够降低胆固醇,因此有动机将其用于制备治疗处于心血管风险的患者的血脂异常症的药物。因此,结合评述权利要求5的理由,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4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药物组合物,含有与至少一种赋形剂或载体混合的作为活性成分的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提取物;从属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限定所述载体为包含ω-3不饱和脂肪酸的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提取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可以将提取得到的洋蓟头提取物制成药学领域常规制剂如片剂、糖衣药丸、软明胶胶囊剂、硬明胶胶囊剂和纤维素胶囊剂等,提取物优选在富含ω-3和ω-6多不饱和酸的油类中配制,例如月见草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和本领域常规操作,有动机将权利要求1-4所述的提取物与至少一种赋形剂或载体混合制成药物组合物,并且有动机选择包含ω-3不饱和脂肪酸的油作为载体。综上,在权利要求1-4所述提取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氯原酸含量较高的洋蓟提取物,并公开了一种洋蓟花头提取得到的提取物及提取方法。对比文件1第0006段明确指出,达到本申请发明目的的重要因素在于本申请的制备方法,其将新鲜的洋蓟花头在采收后粗粉碎,进行冷冻以减少氧化和酶解反应。所述植物材料在-30℃低温研磨后立即采用乙醇提取,在25-55℃真空浓缩。浓缩过程中产生水不溶沉淀,将其去除。将可溶部分浓缩至一定体积后采用吸附树脂分离纯化,采用水、85-95%乙醇洗脱,85-95%乙醇洗脱部位为目标提取物。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第0002段公开了采用常规方法制备的洋蓟叶提取物中氯原酸的含量为约3.4%,但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指出获得氯原酸含量较高的洋蓟提取物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第0002段公开的洋蓟叶提取物中氯原酸的含量低可能是方法不同带来的,因此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处理洋蓟叶,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提取方法来提取洋蓟叶从而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提取物。(2)关于技术效果,专利实践中并不要求在说明书中事无巨细地公开实验的每一个细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临床实验的对象和实验过程设计均有可能影响实验结果,因此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发明取得了某种治疗效果,应在说明书中提供令本领域技术人员信服的实验证据,即至少应该记载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内容,例如实验原料、实验步骤、实验条件等。本申请说明书中虽然记载了所述提取物具有“显著地降低空腹血糖、总胆固醇和LDL胆固醇水平达20%,增加利尿(从而有助于降低血压)和有助于减少肝脂肪变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2段);“采用本发明的组合物进行的实验显示总胆固醇和LDL胆固醇降低约20%、HDL胆固醇显著增加19%。采用已知的草药制备物未观察到这种增加,而这种增加在总胆固醇为200至280mg/dl的患者病例研究中被发现随时间推移是恒定的。”“还证明了本发明的提取物对患有代谢综合征的患者的各种参数有效果,其中观察到参数如血糖、脂质参数和高血压正常化”(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4-0015段),但上述记载均为结论性描述,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具体的实验过程和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认上述效果数据的取得是否符合实验设计要求,所述实验结果是否能够被确信。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领域已知洋蓟的水提取物或含水醇提取物具有降低胆固醇、利胆和抗消化不良的功效,其中降胆固醇活性与洋蓟苷、二咖啡酰奎尼酸类成分和木犀草素相关的黄酮类衍生物相关,所述提取物通常采用晾晒干燥或机器高温干燥后的洋蓟叶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还公开了从非干燥洋蓟头中通过特定方法提取获得的高含量氯原酸的洋蓟提取物,其中氯原酸的含量为30-60%,木犀草素葡糖苷的含量是2-5%,所述提取物制备的药物具有降血糖、降血脂作用,并且可用于治疗非酒精性肝脂肪变性(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6)。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有动机采用与对比文件1相同方法提取洋蓟叶获得洋蓟叶提取物,并预期所述提取物具有降低胆固醇、降血脂的作用。复审请求人提供附件1比较洋蓟叶提取物与洋蓟花头提取物在降低LDL-C和升高HDL-C方面的效果,认为洋蓟叶提取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只是提供了断言式的结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实验过程和实验数据,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认上述效果数据的取得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能够被确信,同时也不能将本申请记载的洋蓟叶提取物降低LDL-C和升高HDL-C方面的效果与在后公开的附件1中公开的相应效果进行比较。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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