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平全向强声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平全向强声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919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883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12746.5
申请日:2016-05-11
复审请求人:四川汗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冯晓明
合议组组长:胡向莉
参审员:张真
国际分类号:H04R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特征能够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12746.5,发明名称为“水平全向强声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四川汗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水平全向强声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音驱动扬声器(1),输入端与中音驱动扬声器相连的中筒(2),输入端与中筒的输出端相连的声波扩散体(3),以及套于声波扩散体外部的聚声罩(5);所述声波扩散体与聚声罩之间留有供声波通过的间隙,且在两者之间设有支撑柱(4);所述中音驱动扬声器底部还设有与其相连的底部防护板(6),且底部防护板的两端还与声波扩散体的底边沿相连;所述聚声罩的截面呈“几”字型;所述中筒与声波扩散体为一体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全向强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筒位于声波扩散体内部,中筒的顶部与声波扩散体口径较小的一端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全向强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聚声罩靠近声波扩散体一侧的中部设有倒锥体结构的相位塞。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平全向强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设置于声波扩散体顶部,所述支撑柱为两根以上,且均匀分布于声波扩散体上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平全向强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筒位于中音驱动扬声器的上方。”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CN 102845078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6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声波扩散体和聚声罩之间具有支撑柱;(2)本申请的中音驱动扬声器防护板与扬声器的底部连接,而对比文件2扬声器防护板与扬声器的外侧面连接;(3)所述聚声罩的界面呈“几”字型。上述区别特征(1)、(2)、(3)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套于声波扩散体外部的聚声罩,所述声波扩散体与聚声罩之间留有供声波通过的间隙,且在两者之间设有支撑柱;(2)所述聚声罩的截面呈“几”字型;(3)所述中音驱动扬声器底部还设有与其相连的底部防护板,且底部防护板的两端还与声波扩散体的底边沿相连。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高灵敏度的水平全向强声器。对比文件2中声波传导通道与声波生成件之间并未设置传导罩,也不存在间隙,属于全频带应用,无法增强声压,声波在进入声波传导通道时声相同相时,该点的声压级明显增强,出现声波干涉的情况,影响声波的传播质量,并且对比文件2无法做到全方位辐射传播,同时对比文件2中并未设置任何防护板,无法保护中音驱动扬声器免受损伤,整体装置安装较为困难。而本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户外的全向扩声,声波扩散体与聚声罩之间留有供声波通过的间隙,通过声波扩散体和聚声罩之间的间隙向外传播,由于聚声罩和声波扩散体之间的间隙是全方位的,故而声波能够向四周传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任何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无法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到的部分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说明书[0010]段)“本发明提供一种全方位辐射的扬声器装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喇叭结构已经实现了全方位辐射传播,至于区别特征“所述聚声罩的截面呈“几”字型”,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声音通道设置为360度全方位辐射的方案,其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灵活设置聚声罩的声波出口形式使其达到辐射角度最大化,因此,权利要求1-5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 102845078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6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平全向强声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环绕式、漏斗形声波输出口的扬声器装置,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52]-[0054]段,附图1-2):图1是扬声器装置1的侧视图,声波生成件3(相当于中音驱动扬声器)的声波辐射方向2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声波传导通道4,声波传导通道4设计为辐射状设置在内侧的边界5与辐射状设置在外侧设置在外侧的边界6之间的中间空间;该实施例中,边界5和边界6设计为漏斗状;凸起相当于1/4圆周或1/4椭圆周;辐射状设置在内侧的边界5在最接近声波生成件3的点终止于顶端7;辐射状设置在外侧的边界6在区域8终止与声波生成件3齐平,其中区域8最接近声波生成件3。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输入端与中音驱动扬声器相连的中筒,输入端与中筒的输出端相连的声波扩散体,以及套于声波扩散体外部的聚声罩,所述声波扩散体与聚声罩之间留有供声波通过的间隙,且在两者之间设有支撑柱;(2)所述中音驱动扬声器底部还设有与其相连的底部防护板,且底部防护板的两端还与声波扩散体的底边沿相连;(3)所述聚声罩的截面呈“几”字型;所述中筒与声波扩散体为一体结构。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声音水平全向辐射,防止声波之间互相干扰。
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0]段、[0024]段):提供一种全方位辐射的扬声器装置,能够避免以喇叭方式成型的声波传导通道的弊端,且能产生改善的声学效果。使用全方位辐射的扬声器装置,主要是为了确保听众在室内的任何地方都有良好的听觉体验。因此,最好使声波从扬声器装置中经由声波输出口以尽可能大的角度水平地向周围发射。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一种扬声器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声波生成件,其中至少一个声波传导通道位于所述声波生成件的声波辐射方向,所述声波传导通道适用于沿着声波传导通道的路线引导所述声波生成件产生的声波,使得在所述扬声器的设计为声波输出口形式的声波传导通道第二端发射一定辐射角度的声波,所述辐射角度由所述声波输出口决定。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提及该技术方案中设置有相当于本申请图2中专门的声波输送通道(中筒),也未提及与中筒相连的声波扩散体,以及套于声波扩散体外部、截面呈“几”字型的聚声罩等等。
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2可知,其声波通道为类似倒立的“人”结构,其声音从该结构的最下端往两个方向以一定辐射角度扩散。对比文件2中声波传导通道与声波生成件之间并未设置传导罩,也不存在间隙,属于全频带应用,无法增强声压,声波在进入声波传导通道时声相同相时,该点的声压级明显增强,出现声波干涉的情况,影响声波的传播质量,同时对比文件2中并未设置任何防护板,无法保护声波生成件免受损伤。
该权利要求的水平全向强声器包括输入端与中音驱动扬声器相连的中筒、输入端与中筒的输出端相连的声波扩散体,以及套于声波扩散体外部的聚声罩;所述声波扩散体与聚声罩之间留有供声波通过的间隙,且在两者之间设有支撑柱;所述聚声罩的截面呈“几”字型;所述中筒与声波扩散体为一体结构。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可实现水平全向辐射,无声干涉,无声“盲区”,具备高灵敏度、安装方便、体积小、重量轻、风阻小、全天候、安全可靠的特点。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户外的全向扩声,根据本申请的附图2可知,本申请中的中筒2、声波扩散体3和聚声罩5构成的声波通道呈类似“M”的结构,中筒2的输入端与中音驱动扬声器连接,用于传送由中音驱动扬声器产生的声波,可以将声波向指定的方向传送,避免声波的损失或者声波折射影响音质,提高音质,声音从“M”结构的中间经中筒2先上升,然后经支撑柱后下降,而后经声波扩散体3与聚声罩5形成的“几”字型声波间隙向外传播。由于聚声罩5和声波扩散体3之间的间隙是全方位的360°,故而声波能够向四周传播,重点在于突出人声的语言频段应用,设计成为这种结构主要是为了压缩声音频带,增加声压灵敏度,体现出强声的特性。本申请中的底部防护板6方便了本申请的安装,且底部防护板6的两端还与声波扩散体3的底边沿相连。通过设置底部防护板6能够轻松、快捷的将本申请的强声器安装到需要位置,同时也能够确保稳定性。所述中音驱动扬声器位于声波扩散体3内部,通过底部防护板6和声波扩散体3结成的腔体,能够有效的保护中音驱动扬声器免受损伤,方便工程安装。
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3),也没有给出任何应用上述区别特征(1)-(3)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声波扩散的原理也不同,因此其不能解决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1)-(3)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1)-(3)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实现声音水平全向辐射,无声干涉和无声盲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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