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消毒长方体形纸板/塑料组合式包装件的装置以及适用于该装置的包装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消毒长方体形纸板/塑料组合式包装件的装置以及适用于该装置的包装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36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97199
优先权日:2007-09-24
申请(专利)号:200880106800.4
申请日:2008-09-23
复审请求人:SIG技术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文英
合议组组长:杨莹跃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A23L3/00,A23L3/10,A23L3/14,A61L2/04,A61L2/07,D21H17/00,D21H19/10,D21H21/16,D21H27/00,D21H27/30,B32B27/10,B65D5/00,B65D65/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880106800.4,名称为“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消毒长方体形纸板/塑料组合式包装件的装置以及适用于该装置的包装件”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SIG技术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9月24日,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3年08月05日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0年03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6、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2012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对长方体形纸板/塑料组合式包装件进行消毒的装置,其中包括产品和包装的所述包装件在某个温度下在某个时间周期上经受热处理,其中所述产品包括液体部分和块体部分,并且其中在所述高压灭菌器中设置围绕转动心轴转动地驱动所述包装件的机构,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包装件(P)以彼此紧密靠近配置成平行排的方式配置在支撑底板上,并且装载有所述包装件(P)的多个所述支撑底板彼此叠置且相对位置固定,其特征在于,大致长方体形的框架组件(1)被设置成容纳所述包装件,并包括彼此叠置的多个托盘状插板(2),以容纳多个所述包装件(P),所述包装件前后彼此靠近地配置成平行的排,并以其窄侧平放,并且所述插板(2)被设计成使得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G)存在于所述插板(2)的底板(18B)和定位在所述插板(2)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468186A,公开日:2004年01月14日)公开了一种用于高压釜的轮车,权利要求1与其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产品与包装件一同消毒、产品包括液体部分和块体部分,并且其中在所述高压灭菌器中设置围绕转动心轴转动地驱动所述包装件的机构,权利要求1还明确了是纸板或塑料组合包装件。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将产品与包装件一同用于快速灭菌的包装件进行消毒的装置。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产品与包装件一同消毒的技术特征,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提高生产效率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产品与包装件一同消毒的技术手段用于前述灭菌轮车的技术方案中。至于液体部分和块体部分,也是食品的常见形式;塑料包装件及其与纸板的组合也是常用的包装食品的材料;对比文件2(JP特开平9-215733,公开日:1997年08月19日)公开了灭菌器围绕心轴旋转的技术特征,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快速高效的杀菌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这一技术特征用于前述灭菌轮车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或2中被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SIG技术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限定了包装件的表面和上板之间的窄小空气间隙,因此包装件能够可靠地保持就位;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高压灭菌器内以围绕可转动心轴可转动地驱动包装件的机构,如果对比文件1的小车被设计成转动,包装件不能保持就位;对比文件2涉及柔软的袋式包装件的杀菌,因此不具有本发明所限定的可以平放的窄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和2;即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2结合,也需要另外固定包装件以避免包装件的运动,仍然得不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1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针对窄小气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物体普遍具有热胀冷缩的性质,可以预期包装件加热灭菌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膨胀;针对结构的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围绕心轴旋转,由此带来的包装件不能就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发现并通过增长定形件所能解决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03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6月29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5项),并再次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15日作出了第9735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了驳回决定。该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0年03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0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1-6(即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5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第97355号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对长方体形纸板/塑料组合式包装件进行消毒的方法,其中包括产品和包装的所述包装件在某个温度下在某个时间周期上经受热处理,其中所述产品包括液体部分和块体部分,并且其中围绕转动心轴转动地驱动所述包装件,其中,多个所述包装件(P)以彼此紧密靠近配置成平行排的方式配置在支撑底板上,并且装载有所述包装件(P)的多个所述支撑底板彼此叠置且相对位置固定,其中,大致长方体形的框架组件(1)被设置成容纳所述包装件,并包括彼此叠置的多个托盘状插板(2),以容纳多个所述包装件(P),所述包装件前后彼此靠近地配置成平行的排,并以其窄侧平放,并且所述插板(2)被设计成使得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G)存在于所述插板(2)的底板(18B)和定位在所述插板(2)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其特征在于,转动高压灭菌器内的背压在高于100℃的温度下驱动,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件(P)位于接触表面上而不位于所述凹口(17)的区域内,并且每个所述插板(2)的底板(18)被设计成中空底板,使得空气或蒸汽能够在上底板(18A)和下底板(18B)之间流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装载温度下所述气隙(G)的宽度是0.5-10mm。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装载温度下所述气隙(G)的宽度是3-5mm。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选择所使用的包装件的填充量,使得在包装件内存在包装件的标定容积的2-30%的气泡,以便在高压灭菌器的转动期间一致和恒定地完全混合包装件的内容物。”
该复审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围绕转动心轴转动地驱动所述包装件;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转动高压灭菌器内的背压在高于100℃的温度下驱动,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产品包括液体部分和块体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一种能够对包装件均匀加热的装置对包装件进行消毒。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已知高温灭菌的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高压灭菌器的背压设定为提供高于100℃的温度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定形件7要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在高度上的距离,该距离实际上是为了给包装物提供受热膨胀的空间,进而保证其能在灭菌时被固定;即“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是通过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显而易见得到的。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02月25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38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9735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要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复审请求人对该案提起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判决中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所述插板(2)被设计成使得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G)存在于所述插板(2)的底板(18B)和定位在所述插板(2)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的技术特征,也没有通过窄小的气隙以实现包装物在加热后被固定或夹持的改进需求,即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窄小的气隙”。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定形件7要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在高度上的距离,该距离实际上是为了给包装物提供受热膨胀的空间,进而保障其能在灭菌时被固定的认定错误。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应为“所述插板(2)被设计成使得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G)存在于所述插板(2)的底板(18B)和定位在所述插板(2)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其特征在于,转动高压灭菌器内的背压在高于100℃的温度下驱动,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区别技术特征1和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是显而易见的,且通过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使包装物在转动加热灭菌过程中受热膨胀后被夹持或固定,进而可以避免损坏包装,即所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6月29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0年03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0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1-6(即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5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时,不仅要看对比文件中是否记载了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看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与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对长方体形纸板/塑料组合式包装件进行消毒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压釜的轮车,该轮车特别设计成放置用于包装食品或类似产品的纤维基纸板箱(结合图1可以看出纸板箱为长方体形),纸板箱及其内装物同时在高压釜中进行消毒(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在高压灭菌器中对长方体形纸板箱组合式包装件进行消毒的方法)。具体为:本轮车设计成热量可以在高压釜中均匀加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包装件在某个温度下在某个时间周期上经受热处理),并可以简单地装载和卸载进行处理的包装物。这可以通过设置在轮车上的放置包装物的定形件来实现。定形件的形式和位置设置成其至少4个侧面暴露于高压釜中的蒸汽(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一段)。该装置多个水平杆3设置在位于轮车1端部的垂直杆2之间,在这些水平杆3上设置了多个支架或定形件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装载有所述包装件的底板相对位置固定,结合图1可知,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大致长方体形的框架组件(1)被设置成容纳所述包装件,并包括彼此叠置的多个托盘状插板(2),以容纳多个所述包装件(P)),定形件7可放置在高压釜中进行处理的包装物6,定形件7的位置要保证在相邻定形件7中的包装物6之间的距离,还要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在高度上的距离。在各个定形件7上的包装物6一般放置成互相对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多个所述包装件(P)以彼此紧密靠近,且结合图1可看出多个所述包装件(P) 配置成平行排的方式配置在支撑底板上,并且装载有所述包装件(P)的多个所述支撑底板彼此叠置)(参见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从图1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是以其窄侧平放。
权利要求1中“窄小的气隙”的作用在于使得包装件受热膨胀后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表面之间夹持或固定,进而可以减少包装件被损坏。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定形件7的位置要保证在相邻定形件7的包装物6之间的距离,还要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在高度上的距离,但并未公开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在高度上的距离11的作用是为了使包装物受热膨胀后被夹持或固定,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保证该距离的目的是为了使尽可能多的包装物暴露于高压釜的蒸汽中。事实上,对比文件1的轮车在加热灭菌的过程中并不需要转动,包装物没有被夹持或固定的需要,而且轮车的最顶层包装物上方系开放空间,客观上也无法使包装物受热膨胀而达到夹持或固定的作用。可见,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窄小的气隙”。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围绕转动心轴转动地驱动所述包装件;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插板(2)被设计成使得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G)存在于所述插板(2)的底板(18B)和定位在所述插板(2)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其特征在于,转动高压灭菌器内的背压在高于100℃的温度下驱动,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产品包括液体部分和块体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一种能够对包装件更均匀加热的装置对包装件进行消毒并避免包装件变形或被损坏。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所述插板(2)被设计成使得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G)存在于所述插板(2)的底板(18B)和定位在所述插板(2)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转动高压灭菌器内的背压在高于100℃的温度下驱动,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的技术特征,且其轮车在整个加热灭菌的过程中不需要进行转动,可见,对比文件1也没有提供通过窄小的气隙以实现包装物在加热后被固定或夹持的改进需求和教导。综上,没有其他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通过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是显而易见的,且通过该“窄小的气隙”可以使包装物在转动加热灭菌过程中受热膨胀后被夹持或固定,进而可以避免包装物的损坏,即所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同样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之上,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3年08 月0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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