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分类显示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分类显示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04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1F2669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76400.8
申请日:2013-08-26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弘
合议组组长:段小晋
参审员:马良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76400.8,名称为“一种信息分类显示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977270 A,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6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二区域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区域与所述第二区域不相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12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6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6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以及2018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分类显示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显示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其中M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基于一预设规则,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确定N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一优先级,并确定K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二优先级,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不相同,其中N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K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N与K之和小于等于M;
以不同显示方式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
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二区域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区域与所述第二区域不相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一预设规则,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具体为:
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所对应的信息源的分级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或
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所属的类型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或
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每一类型的触发频率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以不同显示方式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具体为:
以与所述第一优先级对应的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与所述第二优先级对应的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所述第一显示方式与所述第二显示方式不相同。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以与所述第一优先级对应的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与所述第二优先级对应的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具体为:
以与所述第一显示方式对应的第一显示效果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与所述第二显示方式对应的第二显示效果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显示效果与所述第二显示效果不相同。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以与所述第一优先级对应的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与所述第二优先级对应的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时,所述方法还包括:
在所述以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一提示信息,并在所述以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二提示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提示信息与所述第二提示信息不相同。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确定N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一优先级,并确定K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二优先级时,所述方法还包括:
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确定J条待处理信息,所述J条待处理信息为不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的信息,其中J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其中N、K和J之和小于M。
7.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触控显示单元;
获得单元,用于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其中M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第一处理单元,用于基于一预设规则,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确定N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一优先级,并确定K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二优先级,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不相同,其中N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K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N与K之和小于等于M;
第二处理单元,用于以不同显示方式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
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二区域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区域与所述第二区域不相同。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处理单元具体用于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所对应的信息源的分级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或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所属的类型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或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每一类型的触发频率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处理单元具体用于以与所述第一优先级对应的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与所述第二优先级对应的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所述第一显示方式与所述第二显示方式不相同。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处理单元具体用于以与所述第一显示方式对应的第一显示效果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与所述第二显示方式对应的第二显示效果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显示效果与所述第二显示效果不相同。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处理单元具体还用于在所述以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一提示信息,并在所述以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二提示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提示信息与所述第二提示信息不相同。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处理单元具体还用于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确定J条待处理信息,所述J条待处理信息为不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的信息,其中J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其中N、K和J之和小于M。”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作出任何修改,仅提出了如下陈述意见:(1)对比文件1中获得待处理信息是需要先启动功能应用,进而进入到功能应用才能够根据相应的特征参数查询相关的待处理信息,与本申请中获得待处理信息的方式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技术特征“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2)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将待处理信息按照优先级的不同分别在不同区域进行显示;且上述区别特征能实现使用户能够基于待处理信息的显示区域直观地了解该待处理信息的重要程度以及能够实现准确地向用户提示重要信息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能体现出“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是固定的区域”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按照各类型的优先级排序显示,既然是排序显示,不同优先级必定是显示在不同区域(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8段),必然能够得出第一区域与第二区域不相同。其次,即使本申请能够体现出“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是固定的区域”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不能够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将不同优先级的待处理信息固定地显示在不同区域实际上了为了方便用户快速获取特定种类的信息,而将特定种类的信息显示在特定的固定区域,以便于用户快速找到特定信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桌面的上班区域显示天气等仅相当于将同类信息在同一区域显示,与本申请中将不同优先级的信息分别显示在不同区域的方案不同。但实际上将不同优先级显示在不同区域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区域仅在于本申请中的区域是固定区域,而将不同类型的对象显示在固定区域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2)首先,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并没有具体限定该M条信息是如何获取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获取待处理信息,至于其如何获取不在本申请创造性讨论范围内。其次,在本领域,获取待处理信息一般都需要先启动相应的功能应用,例如要获取未接电话信息,也需要先启动通讯录等应用程序,否则无法获取应用程序推送的待处理信息。本申请说明书第4段记载了:“智能手机能够同时运行多个应用程序,且应用程序能够自动地联网,应用程序对应的服务器能够向智能手机推送的动态信息……可见,应用程序只有在运行状态下,并且自动地联网了,其对应的服务器才能够向智能手机推送动态信息”。可见,本申请在获取待处理信息之前,也必然先启动了相应的应用程序。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二区域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区域与所述第二区域不相同。但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日常手段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12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6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而并没有具体限定该M条信息是如何获取的,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可以查询获取多种待处理信息(参见说明书第34段),可见技术特征“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4段记载了:“智能手机能够同时运行多个应用程序,且应用程序能够自动地联网,应用程序对应的服务器能够向智能手机推送的动态信息……”。根据本申请的上述公开内容可知:在本申请中应用程序只有在运行且自动联网的状态下,其对应的服务器才能够向智能手机推送动态信息。可见,本申请在获取待处理信息之前也必然先启动了相应的应用程序,因此复审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获得待处理信息需要先启动功能应用进而进入到功能应用才能够根据相应的特征参数查询与相关的待处理信息为由,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中获得待处理信息的方式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归置位置来直观反映物品的重要程度或者根据物品的重要级别来相应赋予其不同的归置位置,这均属于日常广泛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需要向用户直观便捷地显示待处理信息的重要程度的需求时,在上述技术手段的启示下能够容易地想到将待处理信息按照优先级的不同分别在不同区域进行显示以准确地向用户提示出相应的重要信息,这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且其所产生的相应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不能使得相应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2项,其中作出了如下修改:分别向独立权利要求1和7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在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一提示信息,并在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二提示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提示信息与所述第二提示信息不相同”。复审请求人还提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获得M条处理信息”;(2)本申请通过在不同区域显示不同优先级的待处理信息,以及对显示在不同区域的待处理信息设置不同的提示信息,能够在不同场景下准确地对用户进行提示,极大地方便用户使用,提高用户的使用体验。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能够得到上述相关技术内容的技术启示;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有关上述技术内容的记载也没有给出将相应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此次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7如下:
“1. 一种信息分类显示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显示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其中M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基于一预设规则,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确定N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一优先级,并确定K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二优先级,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不相同,其中N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K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N与K之和小于等于M;
以不同显示方式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
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二区域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区域与所述第二区域不相同;
在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一提示信息,并在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二提示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提示信息与所述第二提示信息不相同。”
“7.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触控显示单元;
获得单元,用于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其中M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第一处理单元,用于基于一预设规则,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确定N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一优先级,并确定K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二优先级,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不相同,其中N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K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N与K之和小于等于M;
第二处理单元,用于以不同显示方式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
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二区域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区域与所述第二区域不相同;
在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一提示信息,并在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二提示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提示信息与所述第二提示信息不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2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以及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决定中引用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01977270A,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6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分类显示方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中信息的提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2-52段,附图1-3):本发明实施例中的移动终端包括但不局限于手机(相当于应用于一电子设备);具体实施方式中,可接收用户输入的对提示标识图标的点触指令,如用户对未接电话信息提示标识的点触(相当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显示单元”);根据图2所示的流程示意图可知相应方法包括:S201,启动移动终端中的通讯录;S202,根据通讯录的联系人信息查询是否存在与联系人信息相关联的待处理信息,该待处理信息包括未读信息、未接电话信息、未读聊天信息、未读电子邮件信息中的任一种或多种(相当于“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其中M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S203,显示待处理信息的提示标识;S204,显示通讯录的默认界面;其中上述的待处理信息的优先级可以由用户预先在移动终端上设置,该优先级是指待处理信息类别的排序显示级别,如级别由高到低可设置为:未接电话信息->未读信息->未读电子邮件信息->未读聊天信息等(相当于公开了“基于一预设规则,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确定N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一优先级,并确定K条待处理信息的显示优先级为第二优先级,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不相同,其中N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K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M的整数,N与K之和小于等于M”);并且如存在待处理信息,则在S203中显示各类型待处理信息所对应的提示标识(相当于公开了“以不同显示方式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与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第二区域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其中,所述第一区域与所述第二区域不相同;在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一提示信息,并在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时,同时生成第二提示信息,其中,所述第一提示信息与所述第二提示信息不相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直观便捷地使得用户了解到待处理信息的重要程度。
而根据归置位置来直观反映物品的重要程度或者根据物品的重要级别来相应赋予其不同的归置位置,这均属于日常广泛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向用户直观便捷地显示待处理信息的重要程度的需求时,在上述日常手段的启示下能够容易地想到将待处理信息按照优先级的不同分别在不同区域进行显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能够使得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级别程度的若干条信息分别在触控显示单元的不同区域显示。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收到信息时利用例如振动、响铃、指示灯等提示方式作为一提示信息以即时提醒通知用户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并且在接收到不同类型的信息时对应产生不同的提示信息,例如利用不同的来电铃声、短信铃声或者其他提示方式对应于不同的信息以使得用户通过对应的提示方式即能够获知相应信息的类型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地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这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9、37-38段):该优先级是指待处理信息类别的排序显示级别,如级别由高到低可设置为:未接电话信息->未读信息->未读电子邮件信息->未读聊天信息等(相当于公开了“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所属的类型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不同类型的待处理信息可对应不同的提示图标,且如存在待处理信息,则在S203中显示各类型待处理信息所对应的提示标识(相当于公开了“以与所述第一优先级对应的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与所述第二优先级对应的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所述第一显示方式与所述第二显示方式不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所对应的信息源的分级信息或者基于所述M条待处理信息中每一类型的触发频率信息,确定所述第一优先级与所述第二优先级”的其他技术方案,由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信息源或信息中每一类型的触发频率信息是能够反应相应信息的重要程度的相关因素,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容易地想到根据信息源或者每一类型信息的触发频率来对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级,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可见,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上述其他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9-37段):不同类型的待处理信息可对应不同的提示图标,同时,也可以是所有类型的待处理信息只对应一种提示图标;如存在待处理信息,则在S203中显示各类型待处理信息所对应的提示标识(由于不同的提示标识必然呈现不同的显示效果,因此相当于公开了“以与所述第一显示方式对应的第一显示效果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所述第二显示方式对应的第二显示效果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所述第一显示效果与所述第二显示效果不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字号、字体、背景色等特定显示效果来凸显所显示内容的重要性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说明书中与上述特定显示效果相关的内容加入到该权利要求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9-37段):不同类型的待处理信息可对应不同的提示图标,同时,也可以是所有类型的待处理信息只对应一种提示图标;如存在待处理信息,则在S203中显示各类型待处理信息所对应的提示标识(相当于“以所述第一显示方式显示所述N条待处理信息,以所述第二显示方式显示所述K条待处理信息”)。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收到信息时利用例如振动、响铃、指示灯等提示方式作为一提示信息以即时提醒通知用户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并且在接收到不同类型的信息时对应产生不同的提示信息,例如利用不同的来电铃声、短信铃声或者其他提示方式对应于不同的信息以使得用户通过对应的提示方式即能够获知相应信息的类型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即能够显而易见地实现上述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而将来自黑名单的短信、来电以及其它骚扰消息进行拦截和屏蔽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知常识能够想到将待处理信息中的若干条待处理信息经由拦截和屏蔽从而不在触控显示单元上予以显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即能够显而易见地实现上述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12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6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而并没有具体限定该M条信息是如何获取的,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可以获得多条待处理信息(参见说明书第34段),可见技术特征“获得M条待处理信息”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即使经修改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所述待处理信息是系统自动获取而不需根据功能应用的特征参数查询获得,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正如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所提及的那样,电子设备接收到多个动态信息并根据该信息的接收时间将信息所对应的图标在电子设备的特定区域进行展示是广泛存在的现有技术(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5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将查询获得的多条待处理信息按照优先级和信息类别进行排序后再将相应显示提示标识予以显示的技术内容后,再面对上述广泛存在的现有技术时,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能够将上述将待处理信息进行排序后再将相应标识予以显示的技术手段转用到该现有技术中,从而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了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这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2)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不同区域显示不同优先级的待处理信息,但如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可知,根据归置位置来直观反映物品的重要程度或者根据物品的重要级别来相应赋予其不同的归置位置,这均属于日常广泛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众所周知的技术常识,因此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将所述多条待处理信息按照信息类别和优先级进行了排序,即对比文件1中的多条待处理信息已经被划分为具有不同的重要级别,则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向用户更加直观便捷地显示待处理信息的重要程度,在上述日常手段的启示下能够容易地想到将待处理信息按照优先级的不同分别在不同区域进行显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能够使得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级别程度的若干条信息分别在触控显示单元的不同区域显示;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收到信息时利用例如振动、响铃、指示灯等提示方式作为一提示信息以即时提醒通知用户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并且在接收到不同类型的信息时对应产生不同的提示信息,例如利用不同的来电铃声、短信铃声或者其他提示方式对应于不同的信息以使得用户通过对应的提示方式即能够获知相应信息的类型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给不同优先级的信息赋予不同的提示信息从而使得用户仅通过对应的提示信息即能够便捷地获知所收到的信息的优先级别。可见本申请中限定“通过在不同区域显示不同优先级的待处理信息以及对显示在不同区域的待处理信息设置不同的提示信息”的相应技术特征不能使得相应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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