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锁式种植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锁式种植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28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1F252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73319.4
申请日:2014-04-28
复审请求人: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61C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份专利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存在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含糊不清的技术手段,导致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其技术方案,则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73319.4,名称为“一种自锁式种植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8日,公布日为2015年1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7年12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于2017年0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申请人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应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说明书中对于拉伸弹簧与牙槽骨的固定以及拉伸弹簧的作用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将弹簧与一实体物体连接是公知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如何将弹簧与牙槽骨固定;(2)拉伸弹簧属于拉力弹簧,其会对螺纹杆产生一个朝向牙槽骨的拉伸力。因此本申请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于2017年0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为基础作出。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申请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了“且采用将拉伸弹簧14一端固定在牙槽骨的底部以持续对固位基台2施加弹力,将其固定在植牙体1内部的穿孔8中,保证了固位基台2始终与植牙体1紧密接触,同时通过固位基台2对植牙体1本身施加力的作用,使植牙体1和牙槽骨的底部始终紧密接触;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因为外力使植牙体1或者固位基台2松动,则拉伸弹簧14通过弹力使其重新保持紧密接触,进而保证了固定效果”。
众所周知,在种植牙时对于植体的固定有严格要求,例如对于植牙体的种植来说,其不仅需要通过外螺纹与牙槽骨的钻孔紧密结合,必要时还需要添加骨粉等辅助手段以使植牙体与牙槽骨固定,对于弹簧来说,其属于可变形部件,很难使其端部与牙槽骨进行固定,且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拉伸弹簧14需要安装于植牙体1的穿孔8内,故拉伸弹簧14缺乏如植牙体1的螺纹10这样的辅助与牙槽骨固定连接的手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应当如何将拉伸弹簧14与牙槽骨底部进行固定。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拉伸弹簧14一端固定在牙槽骨的底部这一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种植牙的医疗技术领域,如需将拉伸弹簧与牙槽骨固定必须采取特定的技术手段,其它技术领域中弹簧与一物体固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用于种植牙的医疗技术领域。故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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