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及具备其的船舶用柴油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31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1F243709
优先权日:2011-01-19
申请(专利)号:201410471888.7
申请日:2012-01-18
复审请求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 日本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薇
合议组组长:康红艳
参审员:黄继嗣
国际分类号:F02B37/00(2006.01);F02M25/07(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整体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71888.7,名称为“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及具备其的船舶用柴油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为201280002213.7号案件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后变更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日本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01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1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6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7年0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段(第1页);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第第11-108段(第2-13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具备:
涡轮,其由船舶用柴油机排出的废气驱动而旋转;
旋转轴,其在一端上设有所述涡轮;
压缩机,其设置在该旋转轴的另一端上,对通过所述涡轮被驱动旋转而从吸入口吸引的空气进行压缩;
混合机构,其设置在所述吸入口的上游,
该混合机构设置在从侧壁导入空气的消音器与所述压缩机之间,所述压缩机与所述混合机构连接,
所述混合机构将所述废气的一部分与所述空气混合并向所述吸入口引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所述混合机构具备:设置在该混合机构的内部且在侧壁上具有多个孔的圆筒状的混合构件;将所述废气的一部分导入的导入口,
所述混合构件的轴向的一端部与所述吸入口连接,在另一端部吸入所述空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设置在所述混合构件的与所述导入口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个数比设置在与所述导入口未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个数少。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设置在所述混合构件的与所述导入口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径比设置在与所述导入口未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径小。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设置在所述混合构件的与所述导入口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面积是设置在与所述导入口未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面积的0.3倍至0.8倍的大小。
6. 一种船舶用柴油机,其中,
具备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7271920A1,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9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主要在于:该增压器是船舶用增压器,混合机构设置在从侧壁导入空气的消音器与压缩机之间,压缩机与混合机构连接。然而,这些区别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5所述增压器的柴油机,由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中消音器通常和压缩机相邻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未必非得将消音器设置在导入部上游,也可以将消音器设置在混合机构和压缩机之间;2)船舶用柴油机存在废气污染消音器的问题,本申请的结构能避免消音器污染,而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消音器污染问题,因此不存在将消音器设置在混合机构上游这样的动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领域中,在发动机进气侧通常会设置消声器,此外,在压缩机和消声器之间通过管路连接辅助气体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压气机侧配置混合机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混合机构、消音器和压缩机的位置关系进行布置,将混合机构设置在消音器与所述压缩机之间,是一种常规设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2 月2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主要在于:该增压器是船舶用增压器,混合机构设置在从侧壁导入空气的消音器与压缩机之间。而这些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5所述增压器的柴油机,由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因为:1)消音器和混合机构的位置关系存在两种选择,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例如GB1539235A中就公开了消音结构位于混合机构上游这样的结构;2)避免消音器污染的相关内容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因此不能成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并增加了涉及叶轮、消音器、压缩机壳体以及混合机构的部分特征,将权利要求2的特征改写为涉及压缩机壳体,并修改了权利要求3-5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对比文件1混合器是通过配管与压缩机相连,不存在将混合器直接安装且在其上设置消音器的技术构思;2)专利文献GB1539235A,由于消音器与压缩机距离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3)对比文件1的增压器必然是应用于汽车柴油机,无法直接搭载于船舶用柴油机;4)本领域中消音器通常和压缩机相邻设置,在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消音器设置在混合机构上游,GB1539235A中混合机构设置在消音器内部并不是设置在消音器和压缩机两者之间;5)避免消音器污染的相关内容虽然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但属于本领域技术常识,是能够从本申请说明书中毫无疑义确定的,而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消音器污染问题,因此不存在将消音器设置在混合机构上游这样的动机。
合议组于2019 年06 月06 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主要在于:该增压器是船舶用增压器,还包括设置在混合机构上游一端的消音器,其将新气导入混合机构,而这些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5所述增压器的柴油机,由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因为:1)对比文件1中的示意图并不表示两者存在配管,混合机构安装于压缩机是常规选择;2)GB1539235A不同于本申请附图7;3)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柴油发动机是容易想到的;4) 消音效果、气体混合效果、废气状况等均属于常规考虑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并进行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常规设计能力;5) 避免消音器污染是本领域技术常识,可能产生污染的额情况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会考虑的范畴。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22 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所述混合构件的直径与所述压缩机的所述吸入口的直径大致同等”,将部分“混合机构”修改为“混合构件”,并增加了“在其内部”和“而作为混合空气”的描述。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具备:
涡轮,其由船舶用柴油机排出的废气驱动而旋转;
旋转轴,其在一端上设有所述涡轮;
压缩机,其设置在该旋转轴的另一端上,利用叶轮对通过所述涡轮被驱动旋转而从吸入口吸引的空气进行压缩;
混合机构,其设置在所述吸入口的上游;
消音器,其将吸引的新气导入所述混合机构,
所述压缩机具有以覆盖所述叶轮的方式设置的压缩机壳体,
所述混合机构具有:设置在该混合机构的内部且在侧壁上具有多个孔的圆筒状的混合构件;在所述混合机构的外壁的一部分开口而将所述废气的一部分导入的导入口,
所述混合机构以夹在所述压缩机壳体与所述消音器之间的方式配置,
所述混合构件的直径与所述压缩机的所述吸入口的直径大致同等,
所述混合构件的轴向的一端部与所述吸入口连接,另一端部与所述消音器连接,
所述混合构件在其内部将来自所述导入口的所述废气的一部分与来自所述消音器的所述新气混合而作为混合空气向所述吸入口引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所述压缩机壳体具有:所述吸入口;将所述叶轮压缩后的空气排出的压缩机壳体出口,
由所述叶轮压缩后的混合空气从所述压缩机壳体出口排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设置在所述混合构件的与所述导入口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个数比设置在与所述导入口未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个数少。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设置在所述混合构件的与所述导入口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径比设置在与所述导入口未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径小。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其中,
设置在所述混合构件的与所述导入口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面积是设置在与所述导入口未对置的所述侧壁上的所述孔的孔面积的0.3倍至0.8倍的大小。
6. 一种船舶用柴油机,其中,
具备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
复审请求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合议组未给出在“混合机构设置在消音器与压缩机之间”的现有技术,消音器和混合机构的组合并非公知或常规技术;2)对比文件1中存在柴油机微粒过滤器,因此不存在避免消音器污染的问题,降低噪音和防止消音器污染并非公知;3)本发明的效果无法从对比文件中获得;4)GB1539235未采用EGR的方式,其并非将废气和新鲜空气混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7年0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第2-13页。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整体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用于船舶用柴油机的增压器,对比文件1(US2007/0271920A1)公开了一种用于增压发动机的废气再循环混合器,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5]-[0029]段,附图1-5):涡轮122,其由柴油机(说明书第[0025]段提到柴油机微粒过滤器,因此可确定发动机为柴油机)排出的废气驱动而旋转;旋转轴,其一端上设有涡轮122,另一端设置有压缩机124,压缩机124对通过涡轮122被驱动旋转而从吸入口吸引的空气进行压缩,根据图示的压缩机124可知其结构为叶轮式,且压缩机壳体必然覆盖叶轮;EGR混合机构,其设置在压缩机吸入口的上游,具有设置在其内部且在侧壁上具有多个孔的圆筒状的混合构件202,将废气的一部分导入的导入口210,混合构件通过轴向一端开口218与压缩机吸入口连接,另一端开口216吸入空气,混合机构在其内部将来自导入口210的废气的一部分与来自开口216的新鲜空气混合而作为混合空气向压缩机吸入口引导。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该增压器是船舶用增压器,还包括设置在混合机构上游一端的消音器,其将新气导入混合机构,混合构件的直径与压缩机吸入口的直径大致同等。由上述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消音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进气过程中设置消音器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通常在压缩机上游,而混合机构同样设置在压缩机上游,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也有能力对混合机构以及消音器的位置进行常规设计,常规选择无非就是消音器在混合机构上游或混合机构在消音器上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对消音效果、气体混合效果、废气状况等常规因素的考虑作出选择,无论选择两者中的哪种方式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选择将混合机构设置在消音器与所述压缩机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有能力实施的,且相应的效果是可以预见的。至于用于船舶柴油机,本领域的柴油机具有较高程度的通用性,对于某项技术或某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汽车、船舶等柴油机上应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混合构件的直径与压缩机吸入口的直径大致同等”同样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混合机构的出口与压缩机的入口相连,将两者设置为直径等同是最为简单的选择,通常都会这样设置,这样的设置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新鲜空气和废气的混合气体送入压缩机124后经由冷却器106进入进气歧管,该压缩机必然具有吸入口和将压缩空气排出的壳体出口,这属于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6]-[0027]段,附图2、4-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分别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7]段、附图5):设置在混合构件的与导入口210位置最近的壁(相当于对置的侧壁)上的孔的直径比远离导入口210的壁(相当于未对置的壁)上的孔的直径要小。至于具体小多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通过有限次试验来确定合适的范围,0.3-0.8倍属于常规的范围,选择这样的范围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另外,本领域中采取这样的方式通常是为了通过控制对流来实现充分混合,整体的原则就是靠近导入口的壁的流动截面小于远离导入口的壁的流动截面,而孔径(相当于孔面积)和孔数量的调整均是本领域中实现以上效果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调节孔的数量的方式或者两者的组合来调节对流实现充分混合,即靠近导入口的壁的孔的数量少于远离导入口的孔的数量。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具备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增压器的船舶用柴油机,对比文件1(US2007/0271920A1)公开了一种用于增压发动机的废气再循环混合器,由于其采用柴油机微粒过滤器,因此必然为柴油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5]-[0029]段,附图1-5),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1)合议组未给出在“混合机构设置在消音器与压缩机之间”的现有技术,消音器和混合机构的组合并非公知或常规技术;2)对比文件1中存在柴油机微粒过滤器,因此不存在避免消音器污染的问题,降低噪音和防止消音器污染并非公知;3)本发明的效果无法从对比文件中获得;4)GB1539235未采用EGR的方式,其并非将废气和新鲜空气混合。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1)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用户混合新鲜空气和废气的混合机构,其虽然没有提及消音结构,但进气系统的消音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两者的组合同样是本领域公知结构,例如专利文献GB1539235A作为现有技术,其明确公开了消音结构与混合结构的组合,且混合机构设置在消音结构和压缩机之间,即消音结构位于混合机构上有侧。
2)第一,根据本申请原始说明书,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由于混合不均匀带来的温度偏颇以及热膨胀的问题,原始申请文件未涉及消音器设置在混合机构上游存在何种技术上的困难或者克服了何种技术偏见,也未涉及避免消音器污染这样的技术问题,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即考虑噪音的降低又考虑消音器污染防止这样的先行考虑”从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有所体现,上述内容也不属于原始申请文件可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因此,这两点无法得到原始公开内容的支持,因而不能作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第二,复审请求人一方面认为降低噪音和防止消音器污染并非公知,一方面又认为避免消音器污染是本领域技术常识(见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明显矛盾,以此点作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具任何说服力。第三,本领域中,柴油机的废气通常会经过废气处理装置进行处理,无论是否明确说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一般都会设置类似的废气处理装置,然而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认定,对比文件1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是因为存在微粒过滤器,那么从其认为本申请是试图解决避免消音器污染问题应推知本申请的结构中未设置常规的废气处理装置,那么由于未设置常规废气处理装置而带来的避免进气端污染的问题同样应该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说明,否则不应该将“因为存在废气处理装置而不存在避免进气端污染的问题”作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区别。实际上,除了消音器之外,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结构是相同的,而消音器是本领域的常规结构,将消音结构设置在混合机构上游是常规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如前所述,根据本申请原始说明书,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由于混合不均匀带来的温度偏颇以及热膨胀的问题,采用了在压缩机前设置混合机构这样的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同样是在压缩机前设置混合机构,同样实现了混合均匀,并由此避免了温度偏颇和热膨胀的问题,至于降低噪音和防止污染,已经在前两点中说明。
4)虽然,GB1539235未明确公开采用了EGR的方式,其并未明确说明混合的气体包括废气,但并不影响其公开了用于混合两种进气的混合结构设置在消音结构和压缩机之间这种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中应用这种常规选择时,自然形成了新鲜空气和EGR废气的混合。实际上,正如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所述,对于消音器和混合机构的位置关系,有两种选择,既可选择将消音器设置在导入部上游,也可能选择将消音器设置在混合机构和压缩机之间,这是两个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位置进行设计的过程中,消音效果、气体混合效果、废气状况等均属于常规考虑因素,而不会仅仅考虑消音效果,复审请求人也认为避免消音器污染是本领域技术常识(见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且本领域中存在处理不同颗粒物或者污染成分的多种废气处理装置或设计,多重手段避免废气污染是本领域的常规方式,每个环节都会去考虑是否存在废气污染问题以及采取何种手段,基于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并进行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常规设计能力,无论选择两者中的哪种方式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两种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都是可以预见的。
由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0 月1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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