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电子邮递门及其开启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07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64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53327.8
申请日:2016-08-10
复审请求人:舟山市万益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雪英
合议组组长:孙征文
参审员:王继龙
国际分类号:E06B7/32;E05B49/00;E05B45/06;G07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53327.8,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子邮递门及其开启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舟山市万益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8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5672850A,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6年8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电子邮递门,包括门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上设置有邮递孔,该邮递孔内嵌固有邮递门,该邮递门包括邮递门框,与邮递门框铰接的邮递门板,设置在邮递门框内的具有电子锁扣的电子锁,邮递门板内设有锁孔,所述电子锁扣能伸入或退出邮递门板的锁孔内从而将邮递门板锁紧或打开,邮递门框内还设有与电子锁连接的电子锁控制模块,与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的开锁模块;所述电子锁为电子密码锁或磁卡感应锁,所述开锁模块为设置在邮递门框上的密码输入屏或磁卡感应模块;所述邮递门框内设有与电子锁控制模块、密码输入屏、电子锁均连接的电源模块;所述邮递门框内设有与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的报警模块;所述电子锁控制模块能根据密码输入屏输入的密码口令或磁卡感应模块感应到的指令开启所述电子锁,当电子锁开启后,经过预定时间没有关闭时,报警模块报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电子邮递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邮递门框内还设有无线通讯模块,该无线通讯模块均与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电子锁控制模块能根据无线通讯模块接收的控制指令打开电子锁,从而使电子锁的电子锁扣退出邮递门板的锁孔,进而打开邮递门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电子邮递门,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通讯模块为GPRS单片机通信模块,该GPRS单片机通信模块与远程移动控制终端匹配连接。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电子邮递门的开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通讯模块接收的开锁控制指令,并将该开锁控制指令发送给电子锁控制模块,电子锁控制模块根据开锁控制指令开启电子锁,此时电子锁扣退出邮递门板的锁孔内从而将邮递门板打开。”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门体为大门门体或储藏室门体”;(2)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储物舱的容积大小能够调节;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安全高效的带有接收快递功能的门体。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电子邮递门,包括门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为大门门体或储藏室门体;所述门体上设置有邮递孔,该邮递孔内嵌固有邮递门,该邮递门包括邮递门框,与邮递门框铰接的邮递门板,设置在邮递门框内的具有电子锁扣的电子锁,邮递门板内设有锁孔,所述电子锁扣能伸入或退出邮递门板的锁孔内从而将邮递门板锁紧或打开,邮递门框内还设有与电子锁连接的电子锁控制模块,与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的开锁模块;所述电子锁为电子密码锁或磁卡感应锁,所述开锁模块为设置在邮递门框上的密码输入屏或磁卡感应模块;所述邮递门框内设有与电子锁控制模块、密码输入屏、电子锁均连接的电源模块;所述邮递门框内设有与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的报警模块;所述电子锁控制模块还能根据密码感应屏输入的密码口令或磁卡感应指令开启所述电子锁;所述邮递门框内设有与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的报警模块,当电子锁开启后,经过预定时间没有关闭时,报警模块报警;所述邮递门框内还设有无线通讯模块,该无线通讯模块均与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电子锁控制模块能根据无线通讯模块接收的控制指令打开电子锁,从而使电子锁的电子锁扣退出邮递门板的锁孔,进而打开邮递门板;所述无线通讯模块为GPRS单片机通信模块,该GPRS单片机通信模块与远程移动控制终端匹配连接;所述无线通讯模块接收的开锁控制指令,并将该开锁控制指令发送给电子锁控制模块,电子锁控制模块根据开锁控制指令开启电子锁,此时电子锁扣退出邮递门板的锁孔内从而将邮递门板打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新修改的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但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且本次意见陈述的理由与提复审请求时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8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5672850A,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电子邮递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接收快递包裹的安全门系统,同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4-47段,附图1-7):该可接收快递包裹的安全门系统(相当于电子邮递门)包括基础门1(相当于门体)、储物舱组件、卸载机构和主控制单元10;基础门可以为木门、防盗门(相当于本申请的大门门体)、以及普通建筑隔断墙体,基础门1的中部开设有贯穿室内外空间的开口(相当于门体上设置有邮递孔),用于嵌入安装储物舱组件;储物舱组件包括前舱门2(相当于邮递门板)、框体3(相当于邮递门框)和伸缩储物舱,框体3固定安装在基础门1开口的一侧,前舱门2通过暗铰链6能够掀背式开合的布设在框体3上,框体3的内侧设置有前舱门阴极电插锁8(相当于具有电子锁扣的电子锁),相应的前舱门2对应该前舱门阴极电插锁8开设有锁孔9,该前舱门阴极电插锁8与主控制单元10控制连接,用于控制前舱门2的开闭,前舱门阴极电插锁8的开启控制指令由主控制单元发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主控制单元10包括有一个前舱门阴极电插锁开启控制的模块(相当于电子锁控制模块),该模块与前舱门阴极电插锁和电子密码开锁模块连接,前舱门2开启途径包括以下两种:一种为快递员呼叫、收件人通过移动终端APP界面操作,由软件发出开锁指令,实现快递件在实时监控下接收,可见,主控制单元包含有可与移动控制终端匹配连接并接收开锁控制指令的无线通讯模块,且该无线通讯模块与主控制单元包含的电子锁控制模块连接,并根据无线通讯模块接收的控制指令由电子锁控制模块开启锁具。另一种为快递员通过设置在该装置上的密码键盘、输入收件人设定的临时密码,开启前舱门(相当于公开了可通过输入密码口令来开启锁具)。舱门时间超过开启20秒,系统向用户发出报警振铃(相当于公开了警报模块)。主控制单元10及其单元电路板11、电缆排线12安装在框体3的正面的上部横梁以及一侧立柱(相当于公开了无线通讯模块、电子锁控制模块设置于邮递门框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可接收快递包裹的安全门系统必然连接有电源模块以对各电子部件供电。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电子锁还可选用磁卡感应锁,对应电子锁控制模块为磁卡感应模块;(2)无线通讯模块选用GPRS单片机通讯模块,密码输入装置为密码输入屏,以及密码输入屏或磁卡感应模块、报警模块、电源模块的安装位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磁卡感应门锁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锁具类型,因而选用磁卡感应门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GPRS单片机通讯模块是市售的常用无线通讯模块,而密码输入装置选用电子密码输入屏设备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同时,密码输入屏或磁卡感应模块、报警模块及电源模块的安装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结构可作出的具体结构安排,并且设置位置也不影响各结构部件发挥各自的功能,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门体为大门门体或储藏室门体”;(2)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储物舱的容积大小能够调节;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安全高效的带有接收快递功能的门体。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基础门可以是木门或防盗门,而入户防盗门也是大门门体的一种,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大门门体这一技术特征,大门门体并非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是在现有基础门体上开设一个可供投入快递包裹的门体,该门体可通过输入密码口令或远程移动终端发出开锁指令来实现远程快递接收,因而其在客观上也可以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即能够取得同时方便业主取件和配送部门发件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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