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烹饪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28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78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36927.4
申请日:2014-11-12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江峰
合议组组长:朱琼
参审员:刘士奎
国际分类号:A47J27/00,A47J36/16,A47J36/06,A47J36/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该对比文件对这些区别特征未给出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用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具备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36927.4,名称为“全自动烹饪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762844U,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
驳回决定还引用了如下5篇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CN201147189Y,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
参考文献2:CN203506356U,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2日;
参考文献3:CN104000488A,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7日;
参考文献4:CN203153393U,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参考文献5:CN103876607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48-63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03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7-47段;2018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锅体,所述锅体的上端敞开;
内锅,所述内锅设在所述锅体内;
锅盖,所述锅盖可打开和关闭所述锅体;
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连接至所述锅体用于对所述内锅内的食材进行加热;和
翻炒组件,所述翻炒组件设在所述锅盖上,所述翻炒组件的至少一部分伸入所述锅体内以对所述锅体内的食材进行翻炒;
内衬,所述内衬与所述锅盖相连且与所述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所述翻炒组件设在所述内衬上;
掂锅组件,所述掂锅组件设在所述锅体上,所述掂锅组件与所述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所述内锅在所述锅体内做掂锅运动,掂锅组件包括电机、减速器和偏心轮,电机的转轴通过减速器带动偏心轮转动,电机和减速器设在锅体的外侧,偏心轮设在内锅下方并且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内锅做掂锅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炒组件包括:
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设在所述间室内;
转轴,所述转轴与所述驱动电机相连并由所述驱动电机驱动绕所述转轴的轴向转动,所述转轴的下端伸入所述锅体;和
翻炒件,所述翻炒件设在所述转轴的下端的外壁面上,所述翻炒件与所述转轴同轴转动以对所述锅体的食材进行翻炒。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炒件形成为一字形柱状结构,所述翻炒件设在所述转轴的一侧且与所述转轴的轴线垂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炒件包括两个,两个所述翻炒件分别设在所述转轴的两侧且同轴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炒件形成为长条形片状结构,所述翻炒件设在所述转轴的一侧且所述翻炒件所在平面与所述转轴的轴线之间的夹角大于或小于90°。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炒件为两个,两个所述翻炒件分别设在所述转轴的相对的两侧。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翻炒件分别形成为沿顺时针方向折弯的弧形。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密封圈,所述密封圈设在所述内衬与所述锅盖之间以密封所述间室。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锅盖通过连接轴与所述锅体可枢转地相连,所述驱动电机通过导线与所述锅体相连。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锅盖与所述锅体可拆卸地相连,所述锅盖中设有电磁线圈,所述电磁线圈与所述驱动电机无线电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该烹饪装置还包括内衬,内衬与锅盖相连且与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翻炒组件设在内衬上;(2)该装置还包括掂锅组件,掂锅组件设在锅体上,掂锅组件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内锅在锅体内做掂锅运动;掂锅组件包括电机、减速器和偏心轮,电机的转轴通过减速器带动偏心轮转动,电机和减速器设在锅体的外侧,偏心轮设在内锅下方并且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内锅做掂锅运动。而上述区别特征(1)、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该修改是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翻炒组件包括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设在所述间室内”并入权利要求1,并对从属权利要求2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的具体内容为:
“1. 一种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锅体,所述锅体的上端敞开;
内锅,所述内锅设在所述锅体内;
锅盖,所述锅盖可打开和关闭所述锅体;
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连接至所述锅体用于对所述内锅内的食材进行加热;和
翻炒组件,所述翻炒组件设在所述锅盖上,所述翻炒组件的至少一部分伸入所述锅体内以对所述锅体内的食材进行翻炒;
内衬,所述内衬与所述锅盖相连且与所述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所述翻炒组件设在所述内衬上,所述翻炒组件包括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设在所述间室内;
掂锅组件,所述掂锅组件设在所述锅体上,所述掂锅组件与所述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所述内锅在所述锅体内做掂锅运动,掂锅组件包括电机、减速器和偏心轮,电机的转轴通过减速器带动偏心轮转动,电机和减速器设在锅体的外侧,偏心轮设在内锅下方并且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内锅做掂锅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烹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炒组件包括:
转轴,所述转轴与所述驱动电机相连并由所述驱动电机驱动绕所述转轴的轴向转动,所述转轴的下端伸入所述锅体;和
翻炒件,所述翻炒件设在所述转轴的下端的外壁面上,所述翻炒件与所述转轴同轴转动以对所述锅体的食材进行翻炒。”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1)全自动烹饪装置还包括:内衬,所述内衬与所述锅盖相连且与所述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所述翻炒组件设在所述内衬上。(2)还包括掂锅组件,所述掂锅组件设在所述锅体上,所述掂锅组件与所述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所述内锅在所述锅体内做掂锅运动。(3)掂锅组件包括电机、减速器和偏心轮,电机的转轴通过减速器带动偏心轮转动,电机和减速器设在锅体的外侧,偏心轮设在内锅下方并且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内锅做掂锅运动。(4)驱动电机设于间室内。其中区别特征(1)、区别特征(2)、区别特征(3)、区别特征(4)并非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认为“将翻炒组件设置在锅盖的腔室内”、“将掂锅组件设置在锅体上带动内锅在锅体上做掂锅运动”、“采用电机、减速器和偏心轮”、“将电机设置在间室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48-63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03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7-47段,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基础作出。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该对比文件对这些区别特征未给出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用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具备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自动烹饪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进结构的多功能炒菜锅,并具体公开了:外锅1,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外锅的上端敞开,还包括设置于外锅内的隔热罩、自由放置于隔热罩内的内锅2、及开合罩设于内锅上部的盖体3。上述盖体3设置有电动搅拌翻炒机构4,电动搅拌翻炒机构4包括电机固定架41、设置于电机固定架内的电机42、与电机转轴传动连接的搅拌耙本体安装部件5、与搅拌耙本体安装部件装卸式连接的搅拌耙本体6,搅拌耙本体6包括搅拌连轴61和至少两片设置于搅拌连轴下端的搅拌耙片62、63;工作时,利用正极防溢棒和负极防溢棒,当液体沸腾时与正极防溢棒和负极防溢棒接触形成防溢电路导通,进而切断加热电路,提高产品安全性和实用性(参见说明书第2、5、21-27段、图1-2)。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外锅1,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外锅的上端敞开”相当于本申请“锅体,锅体的上端敞开”;对比文件1“还包括设置于外锅内的隔热罩、自由放置于隔热罩内的内锅2”相当于本申请“内锅,内锅设在锅体内”;对比文件1“开合罩设于内锅上部的盖体3”相当于“锅盖,锅盖可打开和关闭锅体”;由对比文件1“工作时,利用正极防溢棒和负极防溢棒,当液体沸腾时与正极防溢棒和负极防溢棒接触形成防溢电路导通,进而切断加热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认“加热装置,加热装置连接至锅体用于对内锅内的食材进行加热”。对比文件1“上述盖体3设置有电动搅拌翻炒机构4,电动搅拌翻炒机构4包括电机固定架41、设置于电机固定架内的电机42、与电机转轴传动连接的搅拌耙本体安装部件5、与搅拌耙本体安装部件装卸式连接的搅拌耙本体6,搅拌耙本体6包括搅拌连轴61和至少两片设置于搅拌连轴下端的搅拌耙片62、63”相当于本申请“翻炒组件,翻炒组件设在所述锅盖上,翻炒组件的至少一部分伸入所述锅体内以对所述锅体内的食材进行翻炒”。
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内衬,所述内衬与所述锅盖相连且与所述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所述翻炒组件设在所述内衬上,所述翻炒组件包括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设在所述间室内;(2)掂锅组件,所述掂锅组件设在所述锅体上,所述掂锅组件与所述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所述内锅在所述锅体内做掂锅运动,掂锅组件包括电机、减速器和偏心轮,电机的转轴通过减速器带动偏心轮转动,电机和减速器设在锅体的外侧,偏心轮设在内锅下方并且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内锅做掂锅运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锅盖结构以便改善翻炒组件的设置,在锅体上增设掂锅组件以便增加掂锅功能。
针对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单层锅盖的基础上,增设一层内衬使其变成双层锅盖,并使内衬与锅盖相连且与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而将翻炒组件设在锅盖上还是设置在内衬上,或者设置在锅盖和内衬之间的间室中,都是一些常规的固定方式,并不会对翻炒组件的翻炒功能带来任何改变和提高。类似的结构存在于多篇专利文献(CN201147189Y、CN203506356U、CN104000488 A)中(具体可参见驳回通知书)。因此,区别特征(1)“内衬,内衬与锅盖相连且与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翻炒组件设在内衬上,翻炒组件包括驱动电机,驱动电机设在间室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特征(2),尽管烹饪中掂锅是常规的操作手法,在自动烹饪装置中设计可以自动掂锅运动的机构也已经广泛应用于烹饪行业,但是这些自动掂锅运动的机构都是直接作用于单个炒锅,以使炒锅产生烹饪中的掂锅运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中引证的两篇掂锅相关参考文献体现的就是这种构思。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掂锅组件,所述掂锅组件设在所述锅体上,所述掂锅组件与所述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所述内锅在所述锅体内做掂锅运动,掂锅组件包括电机、减速器和偏心轮,电机的转轴通过减速器带动偏心轮转动,电机和减速器设在锅体的外侧,偏心轮设在内锅下方并且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以带动内锅做掂锅运动”所限定的实现掂锅运动的掂锅组件,其“设置在锅体上”、“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是由“偏心轮设在内锅下方并且与内锅的外表面配合”实现的,这些具体的结构和连接关系是与本发明的内外锅结构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不是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手段,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1)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正如前面有关区别特征(1)的分析所述,在锅盖中增设一个内衬并使内衬与锅盖相连且与锅盖之间限定出间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至于将翻炒组件设在锅盖上还是设置在内衬上,或者设置在锅盖和内衬之间的间室中,都是翻炒组件的一些常规固定方式,因此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没有说服力。
综上,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同时尽管区别特征(1)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是采用区别特征(2)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使菜肴加热均匀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依据文本的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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