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氧化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94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50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5218.7
申请日:2013-02-04
复审请求人:俄铝工程技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应会
合议组组长:李小南
参审员:史卫良
国际分类号:C01F7/02,C01F7/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5218.7,名称为“氧化铝”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俄铝工程技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2月4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Microwave-Assisted Preparation of Hierarchical Mesoporous-Macroporous Boehmite AlOOH and γ-Al2O3”,Tie-Zhen Ren等,,Langmuir, 第20卷,第1期,第1531-1534页,公开日2004年10月1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9月29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7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氧化铝,其为具有多孔结构的单独的颗粒形式,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的孔隙率总计为60%~80%,而且所述多孔结构呈现出致密堆积的延伸并行通道,所述通道的尺寸为:直径0.3μm~1.0μm,长度至多50μm;
其中,所述氧化铝通过以下方法制备:
将六水合氯化铝晶体在20℃~80℃的温度下用过量的氨水溶液处理,用氨水溶液处理过的颗粒在视觉效果上保留了其外部形状以及六水合氯化铝原始晶体的尺寸,且经X射线分析确定是由多形改性软水铝石形式的氢氧化铝构成的颗粒;将软水铝石颗粒用水洗涤,直到介质为中性,将其在105℃干燥至恒重,并且在650℃~750℃的温度烘烤1小时;
所得颗粒的尺寸和通道的长度,仅由起始物质六水合氯化铝的初始尺寸确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除了用结构参数外,还用制备方法来限定了氧化铝产品的结构特征,本申请中采用的假同晶方法与对比文件1中的模板法完全不同,并提供补充证据1-3来进一步证明假同晶方法使得初始六水合氯化铝晶体并未溶解,而是在保留外形的前提下直接变成了软水铝石。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6 月1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7 月1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要求进行口审,未被同意后,于2019年8月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补充证据4和5,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由证据4可知制备软水铝石的方法不同会导致软水铝石的微观结构不同,而软水铝石的微观结构不同则会导致氧化铝产物的孔隙率、孔径分布、比表面积等参数不同;(2)对比文件1采用表面活性剂模板辅助沉淀法 水热/微波热处理来制备软水铝石,本申请采用假同晶法制备,二者制备方法不同,由此获得的产品也不同,例如由本申请的图1和2可以看出,本申请的氧化铝孔道直径小于1微米,由对比文件1的图3c可以看出,其约一半的孔道直径都大于1微米,因此本申请的氧化铝产物与对比文件1的氧化铝产物在结构特征上不同。因此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文本相同,即:2015年9月29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7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氧化铝。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氧化铝,具体公开了:图2显示出获得的产品的SEM,水热和微波合成的颗粒(即氧化铝颗粒)都具有十至几十微米的尺寸,以及有序的大孔结构,大孔为均匀分布的通道型,且具有0.8-2μm的直径,氧化铝具有比较高的比表面积和孔体积,分别为430m2/g和1.00cm3/g,并且从图2中可以看出多孔结构呈现出致密堆积的延伸并行通道,从图3(c)中可以看出孔直径约在1微米左右(参见对比文件1第1532页右栏第1段、第1533页左栏第2段及图2、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γ-Al2O3的密度为2.45-3.66g/cm3,那么对比文件1中氧化铝的孔隙率为1/(1 1/2.45)—1/(1 1/3.66)=71.4%-78.7%,落入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内。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氧化铝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氧化铝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通道的长度至多50μm。
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获得的氧化铝颗粒的尺寸为十至几十微米,那么颗粒中并行延伸的通道长度也应在十至几十微米之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控制通道的长度至多为50μm。
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氧化铝的制备方法,但是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不出该制备方法对氧化铝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的影响。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首先,制备方法不同制备出来的产品可能相同,也可能不相同,即使当产品不相同时,根据证据4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预期该产品的性能参数的变化,因此即使制备方法具备创造性,产物也未必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所采用的制备方法的确与对比文件1中的方法不同,但是从说明书看不出该制备方法对氧化铝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的影响,比较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产品的性能参数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孔道直径(0.3-1μm)与对比文件1的孔道直径(0.8-2μm)数值范围重叠,对比文件1中的孔隙率经计算也落入本申请的数值范围内,并且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复请求人所谓的比表面积,因此权利要求1的产品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本身的区别仅在于“通道的长度至多50μm”,然而由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不出是该制备方法的不同而导致“通道的长度至多50μm”,故即使本申请的方法具备创造性,也不能使其产物具备创造性。
其次,虽然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得颗粒的尺寸和通道长度,仅由起始物质六水合氯化铝的初始尺寸确定”,但是对于通道长度,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由明确的数值范围“长度至多50μm”做了限定,由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控制通道的长度至多50μm,至于颗粒的尺寸,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颗粒尺寸在十至几十微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对比文件1中并行通道的长度不会超过该颗粒尺寸(即至多为十至几十微米)。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 月1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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