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II型抗CD20抗体与选择性Bcl-2抑制剂的组合治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52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1F244631
优先权日:2012-09-07
申请(专利)号:201380057990.6
申请日:2013-09-06
复审请求人:吉宁特有限公司 霍夫曼-拉罗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韩世炜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A61K39/395,A61K31/496,A61P3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涉及药物组合的制药用途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某一组分及给药方式时,如果其他现有技术教导了可以将其中该药物组分进行替换以得到本发明的药物组合,并且所述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多种药物具有相同或相似作用机理或属于相同类型而可以预料得到的,同时所述不同的给药方式对于所述制药用途不具备实质限定作用,那么本发明的制药用途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所述制药用途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7990.6、名称为“II型抗CD20抗体与选择性Bcl-2抑制剂的组合治疗”的发明专利申请。
经实质审查,针对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2017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25日以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下称GDC-0199或ABT199)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和GA101抗体的组合在制备用于治疗人中癌症的试剂盒中的用途,与对比文件3(CN101827611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8日)的区别特征在于:用所述GDC-0199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替换所述对比文件3的Bcl-2抑制剂ABT-737。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活性成分不同的试剂盒的用途。然而,对比文件1(US20100305122A1,公开日为2010年12月02日)公开了该GDC-0199即为一种Bcl-2抑制剂,为了提供一种活性成分不同的试剂盒的用途,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给出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用该GDC-0199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替换其他Bcl-2抑制剂是不难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鉴于所替换化合物的机理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预期替换后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7-11对GA101抗体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2(“Increasing the efficacy of CD20 antibody therapy through the engineering of a new type II anti-CD20 antibody with enhanced direct and immune effector cell–mediated B-cell cytotoxicity”,Ekkehard Mossner et al.,BLOOD,第115卷,第22期,第4393-4402页,2010年03月01日)公开了GA101通过将来自鼠抗体B-ly1的互补决定区序列嫁接到以下人类框架上来人源化:VH1-10加上JH4人种系序列,和VK-2-40加上JK4人种系序列,分别用于重链和轻链(参见第4394页左栏);对比文件4(CN1902231A,公开日为2007年01月24日)公开了鼠抗体B-ly1,其包含SEQ ID NOs:16,26和28用于重链可变区CDRs1-3,SEQ ID NOs:18-20用于轻链可变区CDRs1-3;包含SEQ ID NO:40用于重链可变区,SEQ ID NO:76用于轻链可变区;包含SEQ ID NOs:13-14(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4段至第11页第1段,图5-7),其中,本申请的SEQ ID NOs:1-8与对比文件4的SEQ ID NOs:16,26,28,18,19,20,40,76相同,本申请的SEQ ID NOs:9-10与对比文件4的SEQ ID NOs:13-14至少95%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选择所述氨基酸序列和进行适当修改是容易实现的,而obinutuzumab是本领域熟知的GA101抗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2-16对癌症和人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淋巴瘤和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包括上述癌症的任意一种的难治性癌症(参见说明书第[0115]段),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或滤泡性淋巴瘤,至于权利要求16限定的“所述人患有复发型或先前未治疗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其属于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的常见类型,将其用于治疗这些疾病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和GA101抗体的组合在制备用于治疗人中癌症的试剂盒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包含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和GA101抗体,其中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与GA101抗体共施用到所述人持续一个或多个给药周期,随后在不存在所述GA101抗体的情况下单独施用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给所述人持续一个或多个给药周期。”
申请人吉宁特有限公司、霍夫曼-拉罗奇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本。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申请的GDC-0199化合物。同时,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GDC-0199,并没有给出将GA101抗体和GDC-0199组合的启示。由于已知两种药物的共施用涉及相当复杂的作用机理,在没有充分实验验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GA101抗体和GDC-0199的组合不会产生任何有害的副作用。因此,GA101抗体和GDC-0199的组合并非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2)本申请实施例4和图5以及说明书第0173段公开了在GA101抗体和GDC-0199组合治疗后,单独施用GDC-0199显著延迟了肿瘤再生长。对此,对比文件1-4中均没有教导或暗示这一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3月22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所用的BCL-2抑制剂为GDC-0199(又名ABT199),对比文件3所用的BCL-2抑制剂为ABT-263和ABT-737;②权利要求1在组合使用BCL-2抑制剂和抗体之后,又单独施用了该BCL-2抑制剂。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具有不同BCL-2抑制剂成分的、不同给药方式的制药用途。然而,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公开的GDC-0199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ABT-263/ABT-737均属于BCL-2抑制剂,二者均能用于治疗肿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BCL-2抑制剂用于替换对比文件3的BCL-2抑制剂,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的技术方案,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BCL-2抑制剂类化合物的相同作用机理,能够合理预期替换后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②,由于该特征是用药过程中如何使用该药物的方法特征,属于医师在治病中的具体用药过程,并不会改变所制备药物/试剂盒的组成,因此对于所述制药用途没有实质限定作用。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对给药方案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相同理由,所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7-11进一步限定GA101抗体的序列结构、类型、序列同一性。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GA101通过将来自鼠抗体B-ly1的互补决定区序列嫁接到以下人类框架上来人源化:VH1-10加上JH4人种系序列,和VK-2-40加上JK4人种系序列,分别用于重链和轻链(参见第4394页左栏);对比文件4公开了鼠抗体B-ly1,其包含SEQ ID NOs:16,26和28用于重链可变区CDRs1-3,SEQ ID NOs:18-20用于轻链可变区CDRs1-3;包含SEQ ID NO:40用于重链可变区,SEQ ID NO:76用于轻链可变区;包含SEQ ID NOs:13-14(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4段至第11页第1段,图5-7),其中,本申请的SEQ ID NOs:1-8与对比文件4的SEQ ID NOs:16,26,28,18,19,20,40,76相同,本申请的SEQ ID NOs:9-10与对比文件4的SEQ ID NOs:13-14至少95%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选择所述氨基酸序列和进行适当修饰是容易实现的,而obinutuzumab是本领域熟知的GA101抗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1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癌症类型、患者患病类型。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淋巴瘤和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包括上述癌症的任意一种的难治性癌症(参见说明书第[0115]段),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或滤泡性淋巴瘤,至于权利要求16限定的患病类型属于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的常见类型,将其用于治疗这些疾病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修改的申请文本和参考文献1(Sampath等人, Molecular Cancer Therapeutics, 2013, 12 (11 Suppl): A245,第1-2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2的特征“表达CD20的癌症”限定权利要求1的癌症,根据说明书第0079段内容限定权利要求12的癌症类型,同时对引用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15进行相应修改。
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12如下:
“1. 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和GA101抗体的组合在制备用于治疗人中表达CD20的癌症的试剂盒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包含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和GA101抗体,其中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与GA101抗体共施用到所述人持续一个或多个给药周期,随后在不存在所述GA101抗体的情况下单独施用2-(1H-吡咯并[2,3-b]吡啶-5-基氧基)-4-(4-((2-(4-氯苯基)-4,4-二甲基环己-1-烯基)甲基)哌嗪-1-基)-N-(3-硝基-4-((四氢-2H-吡喃-4-基)甲基氨基)苯基磺酰基)苯甲酰胺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给所述人持续一个或多个给药周期。
1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表达CD20的癌症选自套细胞淋巴瘤(MCL)、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ALL)、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CLL)、B细胞弥漫性大细胞淋巴瘤(DLCL)、急性髓性白血病(AML)、伯基特氏淋巴瘤、毛细胞白血病、滤泡性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边缘区淋巴瘤、移植后淋巴增殖性病症(PTLD)、HIV相关淋巴瘤、瓦尔登斯特伦氏巨球蛋白血症和原发性CNS淋巴瘤。”
复审请求人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GA101(称为“B-HH6-B-KV1 GE”)与ABT-737的组合,但没有公开GDC-0199。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作为抗Bcl-2药剂的300 种化合物。在缺少由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指导的情况下,将没有任何理由从对比文件1中具体选择GDC-0199来与GA101组合。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提供证据显示用来自对比文件1的抑制剂替换ABT-737将是不会引起有害副作用的有效疗法。
(2)本申请说明书(参见0173段、图5)证实了在与GA101抗体组合后在不存在所述GA101抗体的情况下单独用GDC-0199持续治疗,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结果还描述在参考文献1中。对此,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3中均没有教导或暗示这一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
(3)对比文件2描述了GA101的工程化,但没有公开此类抗体与抗Bcl-2药剂的组合。此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没有提供具体选择GDC-0199作为抗Bcl-2药剂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5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当涉及药物组合的制药用途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某一药物组分及给药方式时,如果其他现有技术教导了可以将该药物组分进行替换以得到本发明的药物组合,并且所述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多种药物具有相同或相似作用机理或属于相同类型而可以预料得到的,同时所述不同的给药方式对于所述制药用途不具备实质限定作用,那么本发明的制药用途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所述制药用途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GDC-0199(又名ABT199)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和GA101抗体的组合在制备用于治疗人中表达CD20的癌症的试剂盒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包含GDC-0199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和GA101抗体,其中GDC-0199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与GA101抗体共施用到所述人持续一个或多个给药周期,随后在不存在所述GA101抗体的情况下单独施用GDC-0199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给所述人持续一个或多个给药周期。
对比文件3公开了II型抗CD20抗体在制备用于与抗Bcl-2活性剂联合治疗患有表达CD20的癌症的患者的药物中的应用。所述抗Bcl-2活性剂优选地选自ABT-263和ABT-737。优选地,表达CD20的癌症是B-细胞非霍奇金淋巴瘤(NHL)。进一步包括一种试剂盒,其包括用于联合治疗患有表达CD20的癌症的患者的II型抗CD20抗体和抗Bcl-2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0016]-[0022]、[0132]段)。并且还公开了:II型抗CD20抗体(B-HH6-B-KV1 GE)(即GA101抗体)与Bcl-2抑制剂(ABT-737)的联合治疗的抗肿瘤活性。尽管两种化合物作为单剂具有中等程度的活性,但在联合治疗组中,SU-DHL-4淋巴瘤异种移植物被迫使完全消失。每周用B-HH6-B-KV1 GE(10mg/kg)治疗并每两天一次注射Bcl-2抑制剂ABT-737使淋巴瘤在第一周内消失,并且在随后的联合治疗期中,所有SU-DHL-4肿瘤显示肿瘤完全消失,没有观察到再生长(参见说明书第[0185]-[0199]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所用的BCL-2抑制剂为GDC-0199(又名ABT199),对比文件3所用的BCL-2抑制剂为ABT-263和ABT-737;②权利要求1在组合使用BCL-2抑制剂和抗体之后,又单独施用了该BCL-2抑制剂。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具有不同BCL-2抑制剂成分的、不同给药方式的制药用途。
然而,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患者中治疗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或滤泡性淋巴瘤等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患者给予治疗有效量BCL-2抑制剂GDC-0199(参见说明书第[0573]-[0574]段、第[0007]、[0093]段,第120页实施例5,权利要求31-32)。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GDC-0199(又名ABT199)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ABT-263/ABT-737均属于BCL-2抑制剂,二者均能用于治疗肿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BCL-2抑制剂用于替换对比文件3的BCL-2抑制剂,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的技术方案,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BCL-2抑制剂类化合物的相同作用机理,能够合理预期替换后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②,由于该特征是用药过程中如何使用该药物的方法特征,属于医师在治病中的具体用药过程,并不会改变所制备药物/试剂盒的组成,因此对于所述制药用途没有实质限定作用。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对给药方案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②不具有实质限定作用的相同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11进一步限定GA101抗体的序列结构、类型、序列同一性。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GA101通过将来自鼠抗体B-ly1的互补决定区序列嫁接到以下人类框架上来人源化:VH1-10加上JH4人种系序列,和VK-2-40加上JK4人种系序列,分别用于重链和轻链(参见第4394页左栏);对比文件4(CN1902231A,2007年01月24日公开)公开了鼠抗体B-ly1,其包含SEQ ID NOs:16,26和28用于重链可变区CDRs1-3,SEQ ID NOs:18-20用于轻链可变区CDRs1-3;包含SEQ ID NO:40用于重链可变区,SEQ ID NO:76用于轻链可变区;包含SEQ ID NOs:13-14(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4段至第11页第1段,图5-7),其中,本申请的SEQ ID NOs:1-8与对比文件4的SEQ ID NOs:16,26,28,18,19,20,40,76相同,本申请的SEQ ID NOs:9-10与对比文件4的SEQ ID NOs:13-14至少95%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选择所述氨基酸序列和进行适当修饰是容易实现的,而obinutuzumab是本领域熟知的GA101抗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1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癌症类型、患者患病类型。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2-15所述的癌症类型(参见说明书第[0117]段),至于权利要求16限定不同治疗情况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类型,也是临床治疗中的常见类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GDC-0199可以作为抑制Bcl-2抗凋亡蛋白的活性的化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页和权利要求8),并例举GDC-0199的制备方法(参见实施例237),以及公开GDC-0199用于治疗多种癌症(例如本申请的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滤泡性淋巴瘤、急性髓性白血病(AML)、多发性骨髓瘤等,参见权利要求30-32)。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可用于治疗癌症的Bcl-2蛋白抑制剂还可包括ABT-263或ABT-737(参见说明书第0244段),即对比文件1教导了本申请的GDC-0199和对比文件3的ABT-263/ABT-737属于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抑制Bcl-2抗凋亡蛋白机理的癌症治疗剂。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BCL-2抑制剂组合GA101治疗癌症以及对比文件1公开了这些BCL-2抑制剂能单一治疗癌症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BCL-2抑制剂来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BCL-2抑制剂,从而得出本发明的药物联用的制药用途,这也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GDC-0199在内的众多化合物而存在选择数量较多的范围,由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8、30-32已经明确限定所述治疗癌症的BCL-2抑制剂可以选自GDC-0199,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上述明确的较宽范围中进行选择,并通过重复劳动与对比文件3的GA101进行组合即可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可根据ABT-263/ABT-737与GDC-0199具有的相同或相似的作用机理而预期GDC-0199组合GA101的技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表明这种组合会产生有害的副作用。
(2)一方面,对比文件3(实施例1-4,图1)公开了与单一给药ABT737、GA101以及对照相比,组合给药GA101 ABT737后第34天,肿瘤体积已经接近于0,这预示着包括GA101 ABT737在内的组合给药已经具有优良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本申请的GA101 GDC-0199也将具有类似的技术效果。相反,本申请图5公开的给药21天GA101 GDC-0199,再单独给药24天的GDC-0199,其治疗后的肿瘤体积接近于1000mm3,因此其相对于对比文件3并不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一方面,即使本申请以及参考文献1证明了在给药GA101 GDC-0199的基础上,再单独给药的GDC-0199相比于仅给药GA101 GDC-0199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但这种施用药物的方法仍然属于医师在药物制备完成后临床给药的实施方案,对于所述制药用途并没有实质限定作用,因此不能给请求保护的制药用途带来创造性。
(3)对比文件2和4用于证明本发明所述的GA101抗体的序列结构、类型、序列同一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选择所述已有序列并进行适当修饰是容易实现的。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教导这类抗体可以与抗Bcl-2药剂的组合,或具体选择GDC-0199作为抗Bcl-2药剂,因此即使从属权利要求7-1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GA101抗体的序列结构、类型、序列同一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的教导,以及结合对比文件2和4公开的抗体序列,也易于得到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综合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0 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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