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广告管理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广告管理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18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1F272097
优先权日:2017-04-21
申请(专利)号:201710364715.9
申请日:2017-05-22
复审请求人:杨克宁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赵博华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G06Q30/02,G06Q10/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得到的手段,且其不能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64715.9,名称为“一种广告管理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杨克宁。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4月21日,公开日为2017年10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0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6251175A,其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广告管理方法,通过广告管理系统实现,所述包括广告管理系统包括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货物接收者终端以及广告管理服务器;所述广告管理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
广告管理服务器向货物接收者终端推送广告信息,以便物流服务提供者将货物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浏览到广告信息列表,与广告信息交互,并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与物流服务相关联并在物流服务中获得,所述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物流公司的货物配送员;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货物包裹的物流单号信息和货物配送员的编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在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完成后提交;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货物接收者终端发送奖励;
所述广告管理方法还包括:广告管理服务器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向货物配送员发送奖励的依据;
在所述向货物接收者终端推送广告信息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将广告信息与物流服务提供者所属的物流企业信息相关联,以确定该物流企业为该广告信息的渠道商;
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
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还包括:
提交接收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流单号信息通过输入完成提交或通过扫描货物包裹上的包含物流单号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所述方法的各步骤由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执行,所述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特征“当交互操作为关注微信公众号时,接收者需要在自己的微信客户端上的公众号列表中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当交互操作为下载应用程序时,接收者需要在自己的移动终端应用界面上截取含有该应用程序图标的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广告管理方法,通过广告管理系统实现,所述包括广告管理系统包括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货物接收者终端以及广告管理服务器;所述广告管理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
广告管理服务器向货物接收者终端推送广告信息,以便物流服务提供者将货物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浏览到广告信息列表,与广告信息交互,并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与物流服务相关联并在物流服务中获得,所述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物流公司的货物配送员;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货物包裹的物流单号信息和货物配送员的编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在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完成后提交;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货物接收者终端发送奖励;
所述广告管理方法还包括:广告管理服务器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向货物配送员发送奖励的依据;
在所述向货物接收者终端推送广告信息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将广告信息与物流服务提供者所属的物流企业信息相关联,以确定该物流企业为该广告信息的渠道商;
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
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还包括:
提交接收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当交互操作为关注微信公众号时,接收者需要在自己的微信客户端上的公众号列表中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当交互操作为下载应用程序时,接收者需要在自己的移动终端应用界面上截取含有该应用程序图标的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流单号信息通过输入完成提交或通过扫描货物包裹上的包含物流单号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所述方法的各步骤由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执行,所述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先将广告信息推送给货物接收者终端,收货人在货物接收者终端上浏览广告信息,而对比文件1中收件人浏览广告要先扫描快递单的条形码;(2)权利要求1中先获取广告信息,完成交互再提交物流单号信息和配送员编号信息,广告管理服务器将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奖励的依据,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提交配送员编号信息以及如何将推广费补贴给快递员;(3)权利要求1还包括将广告信息与物流服务提供者所属的物流企业信息相关联,以确定该物流企业为该广告信息的渠道商;(4)权利要求1还包括与提交交互完成信息相关的操作;(5)本申请的实现基于一个大管理平台,对比文件1是一个小管理平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0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通知书中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评述。
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以及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较大修改,将权利要求1-5修改为权利要求1-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 一种货物接收者与广告信息的交互方法,包括:
物流服务提供者将货物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
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接收者在被服务的过程中获取到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以在请求获取奖励时提供给业务服务器;
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关注微信公众号和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在生成和提交交互完成信息时,还提交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当交互操作为关注微信公众号时,接收者在自己的微信客户端上的公众号列表中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当交互操作为下载应用程序时,接收者在自己的移动终端应用界面上截取含有该应用程序图标的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和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在同一个界面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物接收者与广告信息的交互方法,所述方法的各步骤由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执行,所述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阅读广告信息,而本申请中的交互指的是接收者端需要对广告信息进行额外的操作;(2)微信客户端上的公众号列表中截图和移动终端应用界面上截取含有该应用程序图标的截图提交作为交互完成证明信息是本领域中一直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权利要求1通过提交具有微信客户端上的公众列表中截图以及终端界面上的APP图标,可以直接发送到业务管理器的后台,因此解决了在线上进行广告交互验证的技术困难;(3)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和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在同一个界面完成,相对于先后递交两种信息而言,可以节省用户的操作量,并可以降低业务服务器的数据计算量,避免频繁调准页面造成网络信道阻塞。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7年0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此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前次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均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通知书中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评述。
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特征“接收者关注由业务服务器运营的微信平台,在该平台的展示界面浏览到广告信息列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 一种货物接收者与广告信息的交互方法,包括:
接收者关注由业务服务器运营的微信平台,在该平台的展示界面浏览到广告信息列表;
物流服务提供者将货物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
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接收者在被服务的过程中获取到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以在请求获取奖励时提供给业务服务器;
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关注微信公众号和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在生成和提交交互完成信息时,还提交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当交互操作为关注微信公众号时,接收者在自己的微信客户端上的公众号列表中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当交互操作为下载应用程序时,接收者在自己的移动终端应用界面上截取含有该应用程序图标的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和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在同一个界面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物接收者与广告信息的交互方法,所述方法的各步骤由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执行,所述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a、接收者关注由业务服务器运营的微信平台,在该平台的展示界面浏览到广告信息列表,然后再与广告信息进行交互,最后再提交与广告交互完成的证明信息;b、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和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在同一个界面完成。对于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1中每个快递单上的条形码所对应的广告信息是唯一的,所以每个收货人所浏览到的广告信息的内容是唯一确定的无法自主选择,本申请中用户首先链接到业务服务器运营的微信平台,在微信平台上为货物的接受者提供了广告信息列表,此时接收者可以任意选择想要交互的广告,这是一种对广告信息的自主选择,而非被动的接收,因此可以通过让用户主动选择广告并通过奖励进行激励,可以解决广告在网络中投放不够精准,收货人无法收到真正感兴趣的广告内容的技术问题。对于区别特征b,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够保证货物的接收者能够配合广告商达到广告传播所要求的效果,而通过何种方式来证明完成了交互操作,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非技术问题,且在同一界面上同时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和交互完成信息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7年0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和两次复审通知书以及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均相同,即对比文件1:CN106251175A,其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货物接收者与广告信息的交互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快递单条形码广告植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32段,权利要求1-3):一种快递单条形码广告植入方法(相当于货物接收者与广告信息的交互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搭建一个以快递单上条形码为载体的广告平台,该平台用于收集和处理广告主、快递员和收件员三方信息数据,广告主通过平台发布广告信息,快递员通过平台植入条形码数字代码,收件人通过平台系统扫码阅读条形码数字代码链接的广告信息;开发制作广告主、快递员、收件人共同使用的手机APP、微信端、PC端,三网合一,同一后台;快递员(相当于物流服务提供者)仅限用手机APP或微信端账户登录,并通过手机APP或微信端接收平台系统发出的广告植入指令。用手机APP或微信端直接扫描快递单上条形码获取数字代码;每扫描一组条形码,平台系统将自动识别和读取各组条形码上数字代码,并将每组数字代码链接到后台内的广告信息,转换生成为广告信息在系统后台被识别和使用的数字代码;快递员须按系统派单数量完成同等数量的条形码植入;收件人仅限用手机APP或微信端账户登录,收件人用手机 APP或微信端扫描快递件上的条形码,系统将自动识别和读取快递件上的条形码数字代码,并链接到后台系统内同一数字代码的广告信息。收件人手机APP或微信端将显示该组数字代码链接的广告信息,以供收件人阅读(相当于物流服务提供者将货物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接收者在被服务的过程中获取到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以在请求获取奖励时提供给业务服务器);如该组条形码没有被快递员扫描植入系统,收件人手机 APP或微信端则无广告信息。收件人有偿阅读,广告主按效果付费,从而获取相应的快递补贴费,以此实现免费快递(相当于请求获取奖励)。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接收者关注由业务服务器运营的微信平台,在该平台的展示界面浏览到广告信息列表;b、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关注微信公众号和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在生成和提交交互完成信息时,还提交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当交互操作为关注微信公众号时,接收者在自己的微信客户端上的公众号列表中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当交互操作为下载应用程序时,接收者在自己的移动终端应用界面上截取含有该应用程序图标的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和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在同一界面完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用户自主选择想要浏览的广告以及如何证明完成了交互操作。
对于区别特征a,关注某一微信平台从而浏览该微信平台上的内容属于日常生活中人们使用微信的常用操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使用户自主选择想要浏览的广告这一技术问题时,其能够从上述生活中的常用操作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通过关注由业务服务器运营的微信平台并在该平台的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列表。
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1公开了接收者可以通过微信端账户扫描快递上的条形码来获取广告信息,在终端中关注微信公众号以及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操作,而将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也是本领域所熟知的证明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关注微信公众号的截图和含有应用程序图标的截图作为证明信息一起提交以生成交互完成信息,且容易实现将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和交互完成证明信息在同一个界面完成。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电子设备中通过程序实现功能,以及将对应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供调用,是计算机设备具有的公知的处理功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一项具备创造性的发明,其不仅应当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该区别还应能够给该项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区别特征a,其实质是将本领域中常用的关注微信平台技术以及从该微信平台获取相应浏览内容的这一技术手段结合到广告管理方法中,上述技术手段仅是将微信平台具体限定为业务服务器运营的可以浏览广告信息列表的微信平台,该手段本身的实现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也不能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区别特征b,复审请求人主张该区别特征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够保证货物的接收者能够配合广告商达到广告传播所要求的效果,但是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当接收者通过扫描快递件上快递单条形码后阅读广告信息时,显然广告主也会获知接收者阅读了该信息,即产生了交互,同时也相当于产生了阅读通知给广告主,即实现了货物的接收者配合广告商达到广告传播所要求的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在于证明交互完成的手段不同,因此区别特征b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前述具体评述中所确定的如何证明完成了交互操作;退一步而言,即使将区别特征b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问题,其仍然不能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对比文件1中实质已经相当于通知了广告主,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采取通知广告主交互完成的手段是本领域对于微信的常规使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这些常规使用方式中可以获得技术启示,其实现亦不需要克服任何的技术困难,因此不能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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