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并联型LED发光体及LED照明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24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70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10158.7
申请日:2015-12-10
复审请求人:山东晶泰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卢萍
合议组组长:王秀丽
参审员:代云丽
国际分类号:F21K9/20,F21V19/00,F21V29/503,F21Y115/10,F21Y1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10158.7,名称为“一种并联型LED发光体及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山东晶泰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892929U,公开日为 2014年10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由一密封的透光泡壳体,位于所述透光泡壳体内的发光源,以及位于所述透光泡壳体内部的高导热性气体介质构成;
发光源由并联型支架(1)、LED发光单元组(6)、和荧光粉层(3);所述并联型支架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线型基板单体(4),线型基板单体(4)与线型基板单体(4)之间并列设置构成;
所述LED发光单元组(6)沿线型基板单体(4)长轴方向呈直线状排布在线型基板单体(4)上;
所述LED发光体(10)与位于并联型支架(1)端部的电极引脚(5)串联连接;
所述荧光粉层(3)设置在线型基板单体(4)上有LED发光单元组(6)的表面上;不同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LED发光单元组(6)位于并联型支架(1)的同侧;LED发光单元组(6)包括:LED发光单元(2)的总数量为28颗,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分别分配14颗,设置在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的所述LED发光单元在并联型支架的同侧;分布在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的各14颗LED发光单元排布于线型基板单体长轴方向的表面上呈直线状排布且依次串联电连接;
设置在不同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所述LED发光单元组(6)之间并联连接;所述LED发光单元(2)为蓝光LED芯片、红光LED芯片、绿光LED芯片、黄光LED芯片、紫光LED芯片中的一种或其任意组合;线型基板单体(4)采用高导热系数材料制作;所述高导热系数材料为金属材料,或陶瓷材料;线型基板单体(4)的长度为5mm~200mm,宽度为0.3mm~5mm,厚度为0.1mm~3mm;设置在并联型支架(1)上的线型基板单体(4)之间的间距为0.1mm~20mm;所述线型基板单体(4)沿长轴方向的两个侧面为平面,或波纹状,或锯齿状结构;荧光粉层(3)的横截面轮廓为半圆形、半椭圆形、长方形;荧光粉层材质为YAG系列黄粉、黄绿粉,或硅酸盐系列黄粉、黄绿粉、橙粉,或氮化物、氮氧化物系列红粉;
所述发光源采用并联型LED发光体(10);所述高导热性气体介质为氦气,或氢气,或氦气与氢气混合气体。”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同属于LED灯这个技术领域,解决了灯具发光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申请人山东晶泰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发光体支架为U型,本申请的LED发光体支架为并联型。(2)U型支架必有一端为开口,相邻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的两组LED发光单元只能串联连接,其无法通过U型支架实现并联电连接。(3)对比文件1中的LED发光体支架端部的引脚位置与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LED发光体支架端部的引脚位置不同。(4)对比文件1的线型基板单体数量与本申请线型基板单体数量不同,对比文件1的U型支架无法实现“由两个以上的线型基板单体连接构成”这一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为U型,但U型支架并不意味着就无法实现两个线型基板单体并联连接,对比文件1的第7段的最后一句公开了“相邻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的两组LED发光单元可以通过电连接实现串联或并联”,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不同的线型基板单体之间可以并联,同时第6段公开了“U型支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线型基板单体连接构成”,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采用两个以上;(2)虽然申请人陈述了其申请的引脚设置在并联型支架的两端,然而该技术手段并没有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中关于引脚的技术特征只有“LED发光体与位于并联型支架端部的电极引脚串联连接”,而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被公开“LED发光单元与设置在U型支架端部的电极引脚电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LED与引脚应当为串联连接。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LED照明灯这个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提供一种能承载较大功率、生产效率高、散热效果好、寿命长及成本低的LED照明灯这个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并联型支架”的限定仅为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之间并列设置而成,对比文件1中的U型支架亦为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之间并列设置而成,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并联型支架”。(2)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及说明书第0007段均明确公开了相邻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的两组LED发光单元可以通过电连接实现并联。而两组LED发光单元是否在电路上实现并联与支架的形状并无直接关系。虽然U型支架有一端为开口,但是可以在U型支架内部沿线型基板单体的直线方向设置导线从而使两组LED发光单元在电路上实现并联,例如,在U型支架内沿着一线型基板单体的直线方向设置导线且使导线将两组LED发光单元上端电连接后与一电极引脚电连接,在U型支架内沿着U型支架设置导线且使导线将两组LED发光单元下端电连接后与另一个电极引脚电连接。(3)申请人陈述的有关引脚位置不同的内容仅仅记载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LED发光体支架端部的引脚位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引脚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引脚并无不同。(4)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并联支架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并列设置的线型基板单元,但是权利要求1又具体限定了LED发光单元总数量为28颗,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分别分配14颗。从权利要求1整体的技术方案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并联型支架仅包括两个线型基板单体。权利要求1并不包括“由两个以上的线型基板单体连接构成”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2日针对上述复审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两个电极引脚(5)分别设置在并联型支架(1)的两端”的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由一密封的透光泡壳体,位于所述透光泡壳体内的发光源,以及位于所述透光泡壳体内部的高导热性气体介质构成;
发光源由并联型支架(1)、LED发光单元组(6)、和荧光粉层(3);所述并联型支架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线型基板单体(4),线型基板单体(4)与线型基板单体(4)之间并列设置构成;
所述LED发光单元组(6)沿线型基板单体(4)长轴方向呈直线状排布在线型基板单体(4)上;
所述LED发光体(10)与位于并联型支架(1)端部的电极引脚(5)串联连接,两个电极引脚(5)分别设置在并联型支架(1)的两端;
所述荧光粉层(3)设置在线型基板单体(4)上有LED发光单元组(6)的表面上;不同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LED发光单元组(6)位于并联型支架(1)的同侧;LED发光单元组(6)包括:LED发光单元(2)的总数量为28颗,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分别分配14颗,设置在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的所述LED发光单元在并联型支架的同侧;分布在两个线型基板单体上的各14颗LED发光单元排布于线型基板单体长轴方向的表面上呈直线状排布且依次串联电连接;
设置在不同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所述LED发光单元组(6)之间并联连接;所述LED发光单元(2)为蓝光LED芯片、红光LED芯片、绿光LED芯片、黄光LED芯片、紫光LED芯片中的一种或其任意组合;线型基板单体(4)采用高导热系数材料制作;所述高导热系数材料为金属材料,或陶瓷材料;线型基板单体(4)的长度为5mm~200mm,宽度为0.3mm~5mm,厚度为0.1mm~3mm;设置在并联型支架(1)上的线型基板单体(4)之间的间距为0.1mm~20mm;所述线型基板单体(4)沿长轴方向的两个侧面为平面,或波纹状,或锯齿状结构;荧光粉层(3)的横截面轮廓为半圆形、半椭圆形、长方形;荧光粉层材质为YAG系列黄粉、黄绿粉,或硅酸盐系列黄粉、黄绿粉、橙粉,或氮化物、氮氧化物系列红粉;
所述发光源采用并联型LED发光体(10);高导热性气体介质为氦气,或氢气,或氦气与氢气混合气体。”
复审请求人认为:特征“两个电极引脚(5)分别设置在并联型支架(1)的两端”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1项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照明灯,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0006-0030段,附图1-4)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U型LED发光体10,包括U型支架1,设置于所述U型支架1上的LED发光单元2,以及设置于所述LED发光单元2上的荧光粉层3,所述U型支架1由两个线型基板单体4并列设置连接构成,LED发光单元2的总数量为28颗,两个线型基板单体4上分别分配14颗,设置在两个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所述LED发光单元2在U型支架1的同一表面,分布在两个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各14颗LED发光单元2排布于线型基板单体4长轴方向的表面上呈直线状排布且依次串联电连接。所述荧光粉层3仅设置于有LED发光单元2的线型基板单体4表面上,线型基板单体4的其它表面不被荧光粉层覆盖。LED发光单元2与设置在U型支架1端部的电极引脚5电连接。相邻两个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两组LED发光单元2可以通过电连接实现串联或并联。所述LED发光单元2选择为蓝光LED芯片、红光LED芯片、 绿光LED芯片、黄光LED芯片、紫光LED芯片中的一种或其任意组合。所述组成U型支架1的线型基板单体4选择为高导热系数的材料,如金属材料,硅材料或陶瓷材料。所述线型基板单体4,其长度为5mm~200mm,宽度为0.3mm~5 mm,厚度为0.1mm~3mm;所述U型支架1的线型基板单体4沿长轴方向的两个侧面可以是平面结构。所述U型支架1的线型基板单体4沿长轴方向的两个侧面也可以是波纹状或锯齿状的凹凸重复结构。所述荧光粉层3完全覆盖导热基板设置有LED发光单元2的表面,荧光粉层3的横截面轮廓可以为半圆形、半椭圆形、长方形或其他任意形状;荧光粉的材质选自YAG系列黄粉、黄绿粉或硅酸盐系列黄粉、黄绿粉、橙粉或氮化物、氮氧化物系列红粉或各种不同系列荧光粉的组合。一种LED照明灯,包括一密封的透光泡壳体,设置在所述透光泡壳体内的发光源,以及在所述透光泡壳体内充填有高导热性气体介质,所述发光源采用上述U型LED发光体10。LED照明灯中,所述高导热性气体介质为氦气、氢气或二者混合气体。
其中,U型支架1的两个线型基板单体4之间并列设置构成,因此U型支架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并联型支架;每个线型基板单体4上的一组LED发光单元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一个LED发光单元组;LED发光单元2与设置在U型支架1端部的电极引脚5电连接,因此U型LED发光体10与电极引脚串联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两个电极引脚分别设置在并联型支架的两端。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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