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来自下肢矫形器的通信的人机界面-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来自下肢矫形器的通信的人机界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90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57085
优先权日:2013-03-14
申请(专利)号:201480014840.1
申请日:2014-03-12
复审请求人:埃克苏仿生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邵建霞
合议组组长:田蕴青
参审员:陈萌
国际分类号:A61F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他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4840.1、名称为“用于来自下肢矫形器的通信的人机界面”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埃克苏仿生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9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13、17-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4月11日作出驳回决定。并且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21、4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 2012/044621 A1,公开日期为2012年04月05日;
对比文件2:CN 101677866 A,公开日期为2010年03月24日;
对比文件3:US 2006/0292533 A1,公开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3项,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规定所提交的修改的说明书第1-117段,于2015年09月14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图1-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下肢矫形器,其经配置以耦合到人,所述矫形器包括,
躯干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所述人的躯干,
至少一个腿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所述人的腿,
至少一个致动器,其经配置以使所述腿连杆相对于所述躯干连杆偏移,
多个传感器,其经配置以测量所述矫形器及所述人的定向及力中的至少一者,
控制器,其经配置以接收来自所述多个传感器的信号,基于来自所述多个传感器的信号估计至少一个反馈就绪值,及控制所述至少一个致动器以辅助所述人的步态或移动,以及
至少一个反馈系统,其由所述控制器操作且经配置以将所述反馈就绪值传达给所述人,借此所述矫形器为所述人提供在其它情况下所述人无法获得的矫形器操作信息,
其中所述反馈就绪值选自由以下各项组成的群组:
a.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
b.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
c.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扭矩,
d.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
e.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
f.在与所述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
g.质心位置,
h.脚间隙,
i.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每一所述致动器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灯包含多个灯,且照明的灯的数目与由所述对应致动器提供的扭矩成比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多个传感器包含定位在界面点处的力传感器,且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所述界面点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在所述界面点处感测的力。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灯包含多个灯,且照明的灯的所述数目与在所述界面点处感测的所述力成比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通过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安装到所述矫形器的至少一个激光,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指向在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控制器估计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所述位置为由所述激光指示的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进一步包含向所述人提供滤光片,使得由照射在所述支撑表面上的所述激光反射而得到的光大体上仅对所述人可见。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安装在所述人的视野中的显示器,所述显示器叠加图形使得所述图形指示所述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控制器估计所述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所述理想位置为由所述图形指示的所述位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及触觉接触点,所述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反馈致动器移动,且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向所述人传送信息。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两个反馈致动器及至少一个触觉接触点,所述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反馈致动器移动,且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向所述人传送至少两个信道的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由所述控制器控制的多个振动致动器。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由所述控制器控制的热栅格。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扬声器,所述控制器控制由所述扬声器的音量、频率、咔嗒声速率组成的群组中的至少一个参数,且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至少一个所述参数以向所述人传送信息。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第二扬声器且所述控制器控制来自每一扬声器的至少一个所述参数,借此所述控制器向所述人传送两个单独信道的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人使用至少一个步态辅助器,且所述反馈系统包含振动致动器且耦合到所述步态辅助器,借此所述控制器通过所述振动致动器向所述人传送信息。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进一步包括人机界面,所述人机界面包含提供给所述人的发信号装置,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接收来自所述发信号装置的信号,借此所述控制器可将所述人合并作为所述矫形器的闭环控制的部分。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向所述人提供关于测量的压力中心的信息,且所述人机界面向所述控制器提供关于所述人想要的压力中心的信息,借此所述人能控制所述矫形器。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就绪值向所述人提供关于所述人的移动的信息。
21. 一种操作下肢矫形器的非治疗的方法,所述下肢矫形器包含:躯干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人的躯干;至少一个腿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所述人的腿;至少一个致动器,其经配置以使所述至少一个腿连杆相对于所述躯干连杆偏移;多个传感器, 其经配置以测量所述矫形器或人的定向及力中的至少一者;及反馈系统,其经配置以与所述人通信,所述方法包括:
控制所述至少一个致动器以辅助所述人的步态,
基于来自所述多个传感器的信号估计至少一个反馈就绪值,以及
通过所述反馈系统向所述人传达所述反馈就绪值,以向所述人提供在其它情况下所述人无法获得的矫形器操作信息,
其中,从由以下各项组成的群组中选择所述反馈就绪值:
a.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
b.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
c.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扭矩,
d.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
e.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
f.在与所述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
g.质心位置,
h.脚间隙,
i.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所述至少一个致动器中的每一者的至少一个灯,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对应的所述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灯包含多个灯,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与由所述对应所述致动器提供的扭矩成比例地照明所述多个灯中的若干灯。
24.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多个传感器包含定位在界面点处的力传感器,且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所述界面点的至少一个灯,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通过所述至少一个灯指示在所述界面点处感测的力。
25.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灯包含多个灯,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与在所述界面点处感测的所述力成比例地照明所述多个灯中的若干 灯。
26.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安装到所述矫形器的至少一个激光,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将所述至少一个激光指向在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27.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估计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将所述至少一个激光指向所述理想位置。
28. 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向所述人提供滤光片,使得由照射在所述支撑表面上的所述至少一个激光反射而得到的光大体上仅对所述人可见。
29.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安装在所述人的视野中的显示器,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叠加图形使得所述图形指示所述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30. 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估计所述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由所述图形指示所述理想位置。
31.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及触觉接触点,所述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移动,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通过移动所述触觉接触点将信息传送给所述人。
32. 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两个反馈致动器及至少一个触觉接触点,所述至少一个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至少两个反馈致动器移动,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通过移动所述至少一个触觉接触点将信息传送给所述人。
33.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控制被控制为所述反馈系统的部分的多个振动致动器。
34.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控制被控制为所述反馈系统的部分的热栅格。
35.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扬声器,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改变从由所述扬声器的音量、频率及咔嗒声速率组成的群组中选择的至少一个参数,以向所述人传送信号。
36. 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第二扬声器,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改变来自每一扬声器的至少一个参数以向所述人传送两个单独信道的信息。
37.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借助于所述矫形器的使用来运用至少一个步态辅助器,以及
通过耦合到所述步态辅助器的所述反馈系统的振动致动器向所述人传送信息。
38.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接收来自人机界面的发信号装置的信号,以及
通过所述人机界面将所述人合并作为所述矫形器的闭环控制的部分。
39.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向所述人提供关于测量的压力中心的信息,以及
接受所述人想要的所要的压力中心,借此所述人控制所述矫形器的运动。
40.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中所述反馈就绪值被持续地传达给所述人。
41. 一种控制下肢矫形器的非治疗的方法,所述下肢矫形器包含:躯干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人的躯干;至少一个腿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所述人的腿;至少一个致动器,其经配置以使所述至少一个腿连杆相对于所述躯干连杆偏移;多个传感器,其经配置以监测所述矫形器;及至少一个灯,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来自所述多个传感器的信号及控制所述至少一个致动器以辅助所述人的步 态,以及
控制所述至少一个灯以持续地指示由所述至少一个致动器产生的作用力,借此所述矫形器提供由所述矫形器提供的辅助的视觉指示。
42. 根据权利要求4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提供至少一个力传感器,其经配置以产生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的估计,以及
通过所述至少一个灯持续地指示所述力的所述估计,借此所述矫形器提供施加到所述人的所述力的视觉指示。
43. 根据权利要求41所述的非治疗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感测由所述矫形器的多个致动器产生的力;以及
在提供由所述矫形器提供的所述力的视觉指示时照明多个灯中的所选择者。”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限定了如下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A限定了反馈就绪值选自由“在与所述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肢体位置、关于所述矫形器的状态的信息、下一个矫形器动作”组成的群组;技术方案B限定了反馈就绪值还可以选自“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扭矩、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质心位置、脚间隙、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构成的群组及它们与“在与所述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肢体位置、关于所述矫形器的状态的信息、下一个矫形器动作”构成的组合。技术方案A的所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全部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对于技术方案B而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反馈就绪值还可以选自“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扭矩、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质心位置、脚间隙、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构成的群组及它们与“在与所述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肢体位置、关于所述矫形器的状态的信息、下一个矫形器动作”构成的组合。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穿戴式动作辅助系统的控制器基于传感器信号估计的反馈就绪值包括人与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之间的力、由装戴式辅助装置10-2施加的作用力、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施加的扭矩、关于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的状态的信息。进一步,将“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质心位置、脚间隙、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作为反馈就绪值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结合对比文件2或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11,13,17-2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13,17-2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10,12,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了,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12,14-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埃克苏仿生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21-43。复审请求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本申请通过灯以直观格式将信息反馈给穿戴者,从而允许改善外骨骼数据的信息及允许故障预测/警告。而对比文件1仅仅教导了灯被用于指示矫形器的状态,对比文件1的灯与对比文件2的视觉信息(例如图表或特定数值)非常不同,因为图表或特定数值可以提供关于作用力非常精确的信息,而光只能具有两个或多个状态,无法提供精确的信息。并且对比文件1的灯指示矫形器的状态和转换过程,不是为了指示由矫形器产生的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现有技术中没有暗示灯能够或应该用于提供对比文件2的反馈类型,本申请利用致动器上的光提供对反馈信号的即时性和定位,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2)关于权利要求2-5、11-13、17,本申请通过灯以直观格式将信息反馈给穿戴者,从而允许改善外骨骼数据的信息及允许故障预测/警告。而对比文件1仅仅教导了灯被用于指示矫形器的状态,对比文件1的灯与对比文件2的视觉信息(例如图表或特定数值)非常不同,因为图表或特定数值可以提供关于作用力非常精确的信息,而光只能具有两个或多个状态,无法提供精确的信息。并且对比文件1的灯指示矫形器的状态和转换过程,不是为了指示由矫形器产生的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现有技术中没有暗示灯能够或应该用于提供对比文件2的反馈类型,本申请利用致动器上的光提供对反馈信号的即时性和定位,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3)关于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4记载了反馈系统包括热栅格,对比文件2中的相应结构并没有向佩戴者提供反馈,而是向医生提供关于佩戴者温度的反馈。现有技术并没有使用热栅格与反馈就绪值通信。(4)关于权利要求15、16,权利要求15、16涉及使用扬声器向佩戴者传达信息,且控制器控制量、频率、咔哒声速率组成的群组中的至少一个参数,即,扬声器处理通过文字之外来传达信息,对比文件1-3并未公开上述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08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矫形器的躯干连接部分具体为躯干连杆;②传感器,经配置测量矫形器及人的力,反馈就绪值还可选自:a.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b.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c.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扭矩,d.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e.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g.质心位置,h.脚间隙;i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针对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2公开了反馈就绪值为矫形器施加的扭矩、人与矫形器之间的力,由于扭矩等于力与力臂的乘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扭矩替换为力或将力替换为扭矩,即将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人与矫形器之间的力作为反馈就绪值。并且,对比文件2还给出了将关节角度作为反馈就绪值以及根据重心的移动对辅助力进行控制的启示,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对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扭矩进行测量、计算压力中心位置时测量了质心位置、脚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上述启示,容易想到将步态循环期间施加力的情况及与用户下一步动作相关的其他参数作为反馈就绪值,即将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平均作用力、质心位置、脚间隙、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作为反馈就绪值。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2,列举的三篇专利文献CN202185043U、CN202199067U、CN1093604A用于佐证设置灯指示参数的大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删除,并相应地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下肢矫形器,其经配置以耦合到人,所述矫形器包括,
躯干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所述人的躯干,
至少一个腿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所述人的腿,
至少一个致动器,其经配置以使所述腿连杆相对于所述躯干连杆偏移,
多个传感器,其经配置以测量所述矫形器及所述人的定向及力中的至少一者,
控制器,其经配置以接收来自所述多个传感器的信号,基于来自所述多个传感器的信号估计至少一个反馈就绪值,及控制所述至少一个致动器以辅助所述人的步态或移动,以及
至少一个反馈系统,其由所述控制器操作且经配置以将所述反馈就绪值传达给所述人,借此所述矫形器为所述人提供在其它情况下所述人无法获得的矫形器操作信息,
其中所述反馈就绪值选自由以下各项组成的群组:
a.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
b.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
c.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扭矩,
d.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
e.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
f.在与所述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
g.质心位置,
h.脚间隙,
i.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
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每一所述致动器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灯包含多个灯,且照明的灯的数目与由所述对应致动器提供的扭矩成比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多个传感器包含定位在界面点处的力 传感器,且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所述界面点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在所述界面点处感测的力。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灯包含多个灯,且照明的灯的所述数目与在所述界面点处感测的所述力成比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通过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安装到所述矫形器的至少一个激光,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指向在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控制器估计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所述位置为由所述激光指示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进一步包含向所述人提供滤光片,使得由照射在所述支撑表面上的所述激光反射而得到的光大体上仅对所述人可见。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安装在所述人的视野中的显示器,所述显示器叠加图形使得所述图形指示所述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控制器估计所述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所述理想位置为由所述图形指示的所述位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及触觉接触点,所述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反馈致动器移动,且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向所述人传送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两个反馈致动器及至少一个触觉接触点,所述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反馈致动器移动,且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向所述人传送至少两个信道的信息。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由所述控制器控制的多 个振动致动器。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由所述控制器控制的热栅格。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扬声器,所述控制器控制由所述扬声器的音量、频率、咔嗒声速率组成的群组中的至少一个参数,且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至少一个所述参数以向所述人传送信息。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第二扬声器且所述控制器控制来自每一扬声器的至少一个所述参数,借此所述控制器向所述人传送两个单独信道的信息。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人使用至少一个步态辅助器,且所述反馈系统包含振动致动器且耦合到所述步态辅助器,借此所述控制器通过所述振动致动器向所述人传送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进一步包括人机界面,所述人机界面包含提供给所述人的发信号装置,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接收来自所述发信号装置的信号,借此所述控制器可将所述人合并作为所述矫形器的闭环控制的部分。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向所述人提供关于测量的压力中心的信息,且所述人机界面向所述控制器提供关于所述人想要的压力中心的信息,借此所述人能控制所述矫形器。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矫形器,其中所述反馈就绪值向所述人提供关于所述人的移动的信息。”
复审请求人认为:
(1)三篇专利文献CN202185043U、CN202199067U、CN1093604A并不能佐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每一所述致动器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理由在于:① CN202185043U、CN202199067U关注于有效地进行情绪疏导和合理宣泄情绪,能够进行情绪释放的等级评估,灯是用于指示声音大小、压力释放等级、击打重量大小等。因此,CN202185043U、CN202199067U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差甚远,公知常识具有“领域性”,一个领域中的公知的或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手段在其他领域也是公知或常用的。作为下肢矫形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上述两篇专利文献并不能在下肢矫形器领域中使用灯来指示由下肢矫形器在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CN1093604A涉及将人体的游离离子予以中和、化解、达到人体保健效果的健康护理装置,其中灯用于指示游离粒子的电磁波强度,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差甚远,灯所指示的物理量(电磁波强度)也与本申请中等所指示的物理量(力)完全不同。作为下肢矫形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专利文献并不会想到灯可以用于指示任何其他领域里的任何参数值,更不可能想到在下肢矫形器领域中使用灯来指示由下肢矫形器在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因此,上述三篇专利文献的技术领域与本申请完全不同,不能用于作为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中常用技术手段的证据。②上述专利文献中的灯都表示基于单个输入的单个测量值,而本申请中,灯局部地应用于每个关节,以提供每个关节处的特定作用力级的指示。通过这种方式,将作用力信息与轨迹循环的空间元素耦合。因此,佩戴者和医生不仅都可以快速且容易地看到矫形器在提供多少辅助,还可以看到矫形器沿着步态循环的何处以及在什么关节提供辅助。现有技术中的灯的使用关注于向用户显示外部参数的测量值,而本申请的灯正在向用户传达矫形器当下的内部系统参数。因此,上述三篇专利文献所提供的灯所实现的功能与本申请中的灯所实现的功能存在本质区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这些专利文献,并不能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③如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一定要将上述三篇专利文献朝着本申请的方向改进,即将用于指示声音大小、压力释放等级、击打重量大小和游离子的电磁波强度的灯转用于本申请的下肢矫形器用于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那么必须克服较大的困难。本申请取得了极好的技术效果(参见发明内容部分),因此,即使将本申请看作是上述三篇专利文献的转用发明的话,也具有创造性。
(2)对比文件1仅仅教导了灯被用于指示矫正器的状态,而对比文件2明确地教导了使用特定的方法,例如图表或特定数值的视觉信息,以将致动器的作用力反馈给用户。即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他们至多会想到用对比文件2的方法来替代对比文件1的指示方法,而不能也不会想到使用灯来指示由下肢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因此,上述特征“其中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每一所述致动器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所体现的技术手段是本申请首次记载的,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知道这些技术手段并意识到相关的技术效果,复审通知书中关于该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的论断属于“事后诸葛亮”,对比文件3也没有弥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不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2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及2019年07月2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2019年07月2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规定所提交的修改的说明书第1-117段,于2015年09月14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图1-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他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下肢矫形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109段、附图1-19)一种行动辅助设备,对用户进行可动性辅助(说明第36段),其中带动力的下肢矫形器100可由用户穿着(说明书第41段),包括:两个小腿段106R和106L、两个大腿段108R和108L和一个髋部段110,每个大腿段108R和108L分别包括从髋部关节102R和102L延伸并根据髋关节的操作来运动的连杆或者连接器114R和114L,连接器114R和114L进一步用来将每个大腿段108R和108L机械耦接到髋部段110(说明书第39-40段、附图1-4);如图1所示,髋部段110连接于人的腰部。每个大腿段壳体109R、109L包括两个电动机502,用于驱动髋关节和膝关节(说明书第43段);可为每个关节102R、102L、104R、104L配置一个电动机,提供转矩(说明书第54段);嵌入式控制系统DES600对关节进行控制,其包括计算机模块604,该计算机模块604基于和矫形器100的状态相关的传感器数据来驱动与每个关节102R、102L、104R、104L相关的电动机;在一个构造中,物理感应包括每个髋关节和每个膝关节以及布置在大腿段其他区域的三轴加速度传感器和单轴陀螺仪中的基于霍尔效应的角度和角速度感应(说明书第57-61段)。关节水平控制器从监督有限状态机FSM700接收轨迹命令,状态包括静止状态和转换状态,例如在行走状态之间转换(说明书第70-72段);FSM中基本行动的意志命令是基于压力中心(CoP)的位置,该压力中心(CoP)的位置由用户/矫形器在地平面上的质量中心、步幅(Xh)确定,利用加速度计结合关节角度传感器,矫形器控制器可估计CoP的位置(说明书第73段、附图9)。位于稳定性辅助设备内的传感器可用来提供额外的数据确定CoP或者状态机内的当前状态(说明书第79段)。用户通过使CoP移动控制状态之间的切换,例如从双支撑状态进入右步或者左步状态(说明书第74-78段);可提供状态或者转换的视觉标记,即提供显示器或者灯来表示状态或者转换(说明书第80段)。矫形器可对用户肌肉进行功能性电刺激(FES),在用辅助设备提供余下的运动的情况下,FES可以由DES来控制以提供尽可能多的运动,DES来获得在没有FES的情况下给定运动所需的电动机转矩的量的测量值,之后DES利用这个测量值来估计给定肌肉群的FES的时机和程度,然后DES在逐步的基础上增加或者减小肌肉群的FES,以使辅助设备上的电动机所需的转矩的量最小;这样的构造允许用于用户进行复健,以在复健的开始阶段主要依赖矫形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减少他对矫形器的依赖(说明书第83-84段)。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带动力的下肢矫形器100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下肢矫形器,下肢矫形器100可由用户穿着对应于经配置以耦合到人,髋部段110连接于用户腰部对应于配置以耦合到人躯干,大腿段108R和108L所包括的连杆114R和114L对应于腿连杆,其经配置以耦合到人的腿;配置于髋关节102R、102L的电动机502对应于至少一个致动器,该电动机502配置为驱动髋关节必然使连杆114R和114L相对于髋部段110偏移;加速度计、关节角度传感器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多个传感器,其经配置以测量角度对应于经配置以测量矫形器及人的定向;嵌入式控制系统DES600对应于控制器,其所包括的计算机模块604基于和矫形器100的状态相关的传感器数据来驱动与每个关节102R、102L、104R、104L相关的电动机对应于控制器经配置以接收来自多个传感器的信号控制致动器,电动机被驱动以辅助人例如在行走状态之间转换对应于辅助人的步态或移动;表示状态或者转换的灯对应于反馈系统,灯表示的状态或者转换对应于反馈就绪值,CoP在地面上投影位置对应于在与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对比文件1中用户通过使CoP移动控制状态之间的切换,此时用户状态或者转换由CoP位置确定,对应于本申请中反馈就绪值为与支撑表面的界面上的压力中心位置;CoP位置通过嵌入式控制系统DES600基于来自加速度计、关节角度传感器的信号估计得到,对应于反馈就绪值基于来自多个传感器的信号估计得到;控制器将状态或者转换通过灯传达给用户,由于状态或者转换均与矫形器的操作信息相关,因此用户通过表示状态或者转换的灯信息便相应地获得了在其他情况下无法获得的矫形器操作信息;辅助设备上的电动机所需的转矩对应于由矫形器施加的扭矩,没有FES的情况下给定运动所需的电动机转矩的量对应于由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的扭矩;步幅(Xh)对应于脚间隙,稳定性辅助设备对应于步态辅助器。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矫形器的躯干连接部分具体为躯干连杆;(2)传感器,经配置测量矫形器及人的力,反馈就绪值还可选自:a.所述人与所述矫形器之间的力,b.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c.由所述矫形器施加的扭矩,d.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e.由所述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平均作用力,g.质心位置,h.脚间隙;i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3)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每一所述致动器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具体限定可相对于腿连杆偏移的躯干连接部件以及提供另外的反馈就绪值和另外的指示方式。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腿连杆,并且公开了腿连杆相对于躯干连接部分偏移以根据髋关节操作来运动,具体限定躯干连接部分也包括连杆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便能进行该常规选择。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的公开了矫形器对施加的扭矩、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的扭矩进行测量。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1段-第42页第5段、附图1-13)一种动作辅助系统,包括医生1一侧的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1与患者2一侧的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动作辅助装置10-2例如为下半身用穿戴式动作辅助装置(对应于本申请的下肢矫形器)(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1段-第13页第3段、附图1);动作辅助系统还具有信息显示装置31(对应于反馈系统),其用于接收从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所输出的关节角度、肌转矩(对应于人与矫形器之间的扭矩)、马达转矩(对应于矫形器施加的扭矩)等信息(对应于本申请的反馈就绪值),并将它们转换为图、表、数值等以进行显示,但并不仅限于图表等的视觉信息,还可以将它们转换为声音等,以向医生1进行报知;信息显示装置31可以与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1一体设置;装戴在患者2身上的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的构成与上述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1的构成相同(即,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也可具有信息显示装置31,对应于下肢矫形器包括反馈系统),具有相对力检测部22-2、角度检测部24-2、执行部25-2、控制装置26-2、驱动器27-2(说明书第18页第2段);相对力检测部22-2可为力传感器,用于检测作用至外套机构部20-2支架上的力,即将执行部25-2的输出转矩(相当于矫形器施加的扭矩)与作为装戴者的患者的肌力(相当于人与矫形器之间的力)相加的合力。控制装置26-2计算输出转矩值,通过驱动器27-2向执行部25-2提供驱动力(说明书第17页第8段-第20页第4段、附图1-2)。为了能够反映装戴者的意思,装戴式动作辅助装置10-2根据步行时的重心的移动(必然包括质心位置的确定)对所赋予的辅助力(马达转矩)进行控制。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反馈就绪值为矫形器施加的扭矩、人与矫形器之间的力,由于扭矩等于力与力臂的乘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扭矩替换为力或将力替换为扭矩,即将矫形器施加的作用力、人与矫形器之间的力作为反馈就绪值。并且,对本文件2还给出了将关节角度作为反馈就绪值以及根据重心的移动对辅助力进行控制的启示,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对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扭矩进行测量、计算压力中心位置时测量了质心位置、脚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上述启示,容易想到将步态循环期间施加力的情况及与用户下一步动作相关的其他参数作为反馈就绪值,即将矫形器在步态循环期间施加的最大作用力、平均作用力、质心位置、脚间隙、最优步态辅助器定向作为反馈就绪值。
针对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辅助装置包括:右腿驱动马达120、左腿驱动马达122、右膝驱动马达124、左膝驱动马达126,这些驱动马达120、122、124、126(对应于至少一个致动器)根据来自控制装置的控制信号对驱动转矩进行控制(参见说明书第21页第4段),信息显示装置(对应于反馈系统)显示的马达转矩(对应于本申请的反馈就绪值)即驱动马达120、122、124、126的转矩。 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反馈系统指示由矫形器在每一个致动器处产生的转矩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设置灯(对应于反馈系统)表示状态或者转换(对应于反馈就绪值)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对比文件2给出的上述启示,对每一个致动器处产生的转矩进行指示,而将转矩替换为作用力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另外,通过设置灯指示参数的大小属于公知常识,例如,专利文献CN202185043U(公开日期2012年04月11日)中公开了设置多级分量LED灯柱,用于根据控制电路的指令亮灯以指示声音大小及压力释放等级;专利文献CN202199067U(公开日期2012年04月25日)中公开了设置多级分量LED灯柱,用于根据控制电路的指令亮灯以指示击打重量大小及压力释放等级;专利文献CN1093604A(公开日期1994年10月19日)中公开了供电电路的晶体管输出端串接强度指示开关而与强度指示灯串接,由晶体管输出端的电压变化可使强度指示灯作亮度变化,以指示强度。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所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首先复审通知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中列举的三篇专利文献CN202185043U、CN202199067U、CN1093604A的目的仅在于佐证通过灯指示测量参数大小是公知常识,并非用于佐证特征“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每一所述致动器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由所述矫形器在所述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是公知常识,也并非将上述三篇专利文献公开的灯转用于本申请的下肢矫形器中。其次,尽管三篇专利文献CN202185043U、CN202199067U、CN1093604A的技术领域并不涉及下肢矫形器,它们公开的灯也并非指示下肢矫形器在对应致动器处产生的作用力,但列举这三篇文献的目的仅在于佐证通过灯指示测量参数大小是普遍使用的公知常识。在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具体而言,下肢矫形器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仅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下肢矫形器领域的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用其他方式对反馈就绪值进行指示这一普遍需求时,具有在本领域或其他技术领域获知普通技术知识的能力,而通过灯指示测量参数大小属于一种普遍使用的公知常识,例如在上述三篇专利文献中均公开了指示参数大小的灯,能用于作为通过灯指示测量参数大小是公知常识的证据。另外,关于本申请中灯局部地应用于每个关节以提供每个关节处的特定作用力级的指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配置于髋关节102R、102L的电动机502(对应于至少一个致动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反馈系统指示由矫形器在每一个致动器处产生的转矩的启示,进一步结合通过灯指示测量参数大小这一公知常识,同样能够将灯局部地应用于每个关节以提供每个关节处的特定作用力级的指示,以向用户传达矫形器当下的内部系统参数。
(2)首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属于矫形器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均包括传达反馈就绪值的反馈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反馈就绪值包括致动器处产生的转矩这一启示。其次,对比文件2的反馈并非仅限于详细的图表和曲线,说明书中记载了:并不仅限于图表等的视觉信息,还可以将它们转换为声音等(参见说明书第18页第1段)。而通过灯指示测量参数大小是公知常识,例如上文提到的专利文献CN202185043U、CN202199067U、CN1093604A中均公开了指示参数大小的灯。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效果也是容易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并不具备说服力。
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多个传感器包含定位在界面点处的力传感器,且所述反馈系统包含对应于所述界面点的至少一个灯,所述灯指示在所述界面点处感测的力”。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力传感器用于测定作用至外套机构部20-1的支架上的力,被设置在外套机构部20-1的支架上的由执行部25 -1的驱动转矩而引起挠曲的部位(对应于界面点处)(参见说明书第18页第6段)。进一步将反馈系统的灯设置在力传感器所在的界面处从而便于将界面处感测的力直观地传达给用户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对灯作了进一步限定。而设置多个灯并使灯的照明数目与其指示的参数成比例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正如上文提到的专利文献CN202185043U、CN202199067U均公开了灯的照明数目与其指示的参数成比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反馈系统包含通过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安装到所述矫形器的至少一个激光,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指向在支撑表面上的位置”。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9-39段、图1-5)一种步态训练系统100,包括移动辅助装置102和附接到移动辅助装置102上的目标投影设备104(对应于反馈致动器),该目标投影设备104包括激光光源,其为用户的脚投射引导目标112(必然投射于支撑表面上),用于引导用户踩踏(对应于指向支撑表面上的位置)(说明书第21段)。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移动辅助装置上设置激光光源以在支撑表面上提供指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该启示,在反馈系统中设置通过致动器安装到矫形器的激光光源从而通过控制器控制致动器而将激光指向支撑表面的位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控制器估计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所述位置为由所述激光指示的位置”。而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引导目标以用于引导用户踩踏,即激光指示的位置为用户下一个脚放置的理想位置,在此基础上,将激光指示的位置设置为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进一步包含向所述人提供滤光片,使得由照射在所述支撑表面上的所述激光反射而得到的光大体上仅对所述人可见”。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了光源还可以是紫外线源(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图1-5)。而紫外线为非可见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向用户提供滤光片,使得照射在支撑面上的光反射而得到的光大体上仅对用户可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馈系统包含安装在所述人的视野中的显示器,所述显示器叠加图形使得所述图形指示所述支撑表面上的位置”。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由光源投射引导目标,例如为用户踩踏的图案(对应于权利要求8中的指示支撑表面上的位置的图形),而设置用户视野中的显示器以叠加图形以向用户显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控制器估计所述下一个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且所述理想位置为由所述图形指示的所述位置”。而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激光指示的位置为用户下一个脚放置的理想位置,在此基础上,将激光指示的位置设置为步态辅助器放置的理想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一个反馈致动器及触觉接触点,所述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反馈致动器移动,且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向所述人传送信息”。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可提供状态或者转换的触觉标记,矫形器可包括具有可调节特征的设备(对应于与人接触的触觉接触点),使得可将状态或者转换通过触摸告知用户(说明书第80段),该触觉标记必然通过由控制器控制的反馈致动器移动以向用户提供触觉反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馈系统包含至少两个反馈致动器及至少一个触觉接触点,所述触觉接触点与所述人接触且经配置以由所述反馈致动器移动,且所述反馈致动器由所述控制器控制以向所述人传送至少两个信道的信息”。具体限定触觉反馈的数目以及提供信息的信道数目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馈系统包含由所述控制器控制的多个振动致动器”。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提供一个或多个可操作转换器(对应于振动致动器)为每个状态或者转换提供具体模式的震动(说明书第80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馈系统包含由所述控制器控制的热栅格”。对比文件1中公开通过声音、震动、视觉标记、听觉标记、触觉标记来告知用户状态或者转换,而温度变化也是一种常见的反馈指示,并且热栅格是一种常见的产生温度变化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反馈系统采用温度变化的热栅格,并相应地由控制器控制热栅格的温度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馈系统包含扬声器,所述控制器控制由所述扬声器的音量、频率、咔嗒声速率组成的群组中的至少一个参数,且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至少一个所述参数以向所述人传送信息”;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馈系统包含第二扬声器且所述控制器控制来自每一扬声器的至少一个所述参数,借此所述控制器向所述人传送两个单独信道的信息”。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一个或多个可操作转换器(对应于扬声器)为每个状态或者转换提供具体模式的声音(说明书第80段)。而具体设置控制器通过对扬声器的音量、频率和/或咔嗒声速率控制以传送不同模式的声音信息、具体限定扬声器的数目以及提供信息的信道数目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人使用至少一个步态辅助器,且所述反馈系统包含振动致动器且耦合到所述步态辅助器,借此所述控制器通过所述振动致动器向所述人传送信息”。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用户使用稳定性辅助设备103(对应于步态辅助器)(附图1),提供一个或多个可操作转换器(对应于振动致动器)为每个状态或者转换提供具体模式的震动(说明书第80段),在此基础上在步态辅助器设置振动致动器以向用户传送反馈信息是本领域的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进一步包括人机界面,所述人机界面包含提供给所述人的发信号装置,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接收来自所述发信号装置的信号,借此所述控制器可将所述人合并作为所述矫形器的闭环控制的部分”。对比文件1中的包括外骨骼系统的行动辅助设备控制方法包括(权利要求19):从多个传感器接收信号;基于信号确定外骨骼系统的当前状态基于当前状态确定用户意图(必然包括在用户与控制系统之间传递、交换信息的人机界面),基于当前状态和当前意图确定下一个状态,产生控制信号使外骨骼转换到下一个状态;其中行动辅助设备可包括指示状态或者转换的灯,该状态或者转换为用户接收到的信号,因此灯对应于给人发信号的装置,控制器基于当前状态和当前意图确定下一个状态(即控制器经配置以接收来自发信号装置的信号),因而矫形器的控制器、传感器、人、形成一个闭环(即控制器将用户合并作为矫形器的闭环控制的部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反馈系统向所述人提供关于测量的压力中心的信息,且所述人机界面向所述控制器提供关于所述人想要的压力中心的信息,借此所述人能控制所述矫形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向用户提供关于测量的压力中心的信息(说明书第73-79段),控制器基于当前状态和当前意图确定下一个状态(即人机界面向控制器提供关于人想要的压力中心的信息),产生控制信号使外骨骼转换到下一个状态(即实现人控制矫形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反馈就绪值向所述人提供关于所述人的移动的信息”。对比文件1中的状态或者转换与人的移动相关,因此灯表示的状态或者转换(对应于反馈就绪值)必然向用户提供关于人的移动的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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