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73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49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211817.4
申请日:2012-06-20
复审请求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贾书瑾
合议组组长:董桂灵
参审员:罗霄
国际分类号:C12N15/8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211817.4,名称为“一种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6月20日,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即第1-71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图6)、以及2017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以牛耳缘成纤维细胞为核移植供体细胞;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的代龄为5-15代;(2)将牛卵母细胞进行体外成熟培养,将体外培养成熟并排出第一极体的卵母细胞作为核移植受体细胞;(3)将步骤(2)所得卵母细胞挤压去核并去除透明带;(4)先将一枚步骤(3)所得卵母细胞与一枚供体细胞用PHA法黏附形成复合体,施以交流电,再将另一枚步骤(3)所得卵母细胞黏附在上述复合体上,使其排列顺序为卵母细胞-供体细胞-卵母细胞;最后施以直流电对其进行融合,构建重构胚胎;(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后,进行体外培养得克隆囊胚;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在核移植前经过血清饥饿处理或不经过血清饥饿处理。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牛卵母细胞是由直径为2-8mm的牛卵泡中采集的、由完整致密的卵丘细胞包裹的卵母细胞。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所述体外成熟培养的培养基的制备方法为,在TCM199培养基中添加体积百分比为10%的FBS,0.01IU/ml的FSH,0.01IU/ml的LH和1μg/ml的E2。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3)所述挤压去核是在显微镜下用拔尖的去核针挑破第一极体处的透明带,并将第一极体及其下方的胞质挤除;所述去透明带是用链酶蛋白酶消化去除。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重构胚胎的激活为A23187与6-DMAP的联合激活。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重构胚胎的体外培养液为CR1aa、mCR1aa或SOFaaci。”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对比文件1(朱化彬等,马—牛无透明带卵异种克隆的研究,《中国农业科学》,第44卷第16期,第3413-3419页,公开日期:2011年12月31日)公开了一种构建马—牛异种克隆胚胎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供体细胞系的建立,取新疆伊利马的耳缘组织,植块法建立原代细胞系,进行常规传代培养,5-10代细胞做核移植供体细胞,同时建立牛耳成纤维细胞系;(2)卵母细胞收集和体外成熟,将牛卵巢用生理盐水清洗后,真空泵抽吸直径为2-8 mm的卵泡,体视显微镜下挑选完整致密的卵丘—卵母细胞复合体COCs,洗涤后进行体外成熟培养(TCM199 10�S 0.01 IU/ml的FSH 0.01 IU/ml LH 1μg/ml E2),用0.1%的透明质酸酶去除颗粒细胞,挑选形态完整,胞质均匀并排出第一极体的卵母细胞做为核移植受体;(3)卵母细胞去核,采用挤压法去核,挤出的胞质经H33342染色检测,确定去核的卵母细胞用0.5%链酶蛋白酶消化去除透明带,备用;(4)构建克隆胚,无透明带手工克隆,用植物凝集素处理无透明带去核卵母细胞3-4s后,1对1的粘附体细胞,在交流电融合槽内,调整体细胞—卵母细胞复合体的排列方向与电极丝垂直,同样的方式排列另一个卵母细胞于复合体上,以50V/mm,9μg,1个脉冲的直流电进行电融合,同时以相同的方法构建牛同种克隆胚胎作为对照组;(5)重构胚的激活与体外培养,融合的重构胚移入2μg/mL A23187中作用5 min,移入2 mmol/L 6-DMAP的微穴中继续激活6 h,然后将重构胚移入mCR1aa液的微穴中进行体外培养,体外培养48 h后换液,检查卵裂情况,7-8d检查重构胚发育情况,统计囊胚率(参见对比文件1第3414页1.2.1-1.2.5节)。由此可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还公开了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然而本领域已知在电融合后,融合细胞需要一定的恢复期,融合后激活前的时间间隔供体细胞核可以在卵母细胞细胞质中进行重编程,这一过程对重构胚的发育至关重要(参见《人类繁衍、性健康与生殖医学》,李英,吴俊主编,2007年出版,第286页第15-16行,公开日期:2007年03月31日),而这个合适的时间间隔通过常规的时间梯度实验即可获得,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时间间隔,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有限的实验即可获得该参数,因此,该技术特征并不能给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6项)。所作修改包括: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将“步骤(1)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在核移植前经血清饥饿处理:待细胞长至70%-80%汇合时,更换含0.5%胎牛血清的DMEM培养液,继续培养3-5天”和“3V”的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并相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1)技术方案有如下区别:1)具体限定了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在核移植前的血清饥饿处理步骤;2)具体限定了重构胚胎时的交流电压为3V;3)具体限定了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2)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都明确教导“接触抑制”优于“血清饥饿”,而本申请使用血清饥饿的方式处理牛耳缘成纤维细胞。(3)给出原说明书没有的两个表,比较不同电压的不同效果以及比较饥饿处理与正常处理的不同效果。(4)牛—牛克隆是对比文件1马—牛克隆组的一个对照。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有关牛—牛克隆效率的实验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供一种高效率的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任何技术启示。(5)使用本发明提供的方法重构胚胎,融合率达到95.24%,卵裂率达到90.56%,囊胚率达到38.35%。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以牛耳缘成纤维细胞为核移植供体细胞;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的代龄为5-15代;(2)将牛卵母细胞进行体外成熟培养,将体外培养成熟并排出第一极体的卵母细胞作为核移植受体细胞;(3)将步骤(2)所得卵母细胞挤压去核并去除透明带;(4)先将一枚步骤(3)所得卵母细胞与一枚供体细胞用PHA法黏附形成复合体,施以3V交流电,再将另一枚步骤(3)所得卵母细胞黏附在上述复合体上,使其排列顺序为卵母细胞-供体细胞-卵母细胞;最后施以直流电对其进行融合,构建重构胚胎;(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后,进行体外培养得克隆囊胚;步骤(1)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在核移植前经血清饥饿处理:待细胞长至70~80%汇合时,更换含0.5%胎牛血清的DMEM培养液,继续培养3~5天;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牛卵母细胞是由直径为2-8mm的牛卵泡中采集的、由完整致密的卵丘细胞包裹的卵母细胞。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所述体外成熟培养的培养基的制备方法为,在TCM199培养基中添加体积百分比为10%的FBS,0.01IU/ml的FSH,0.01IU/ml的LH和1μg/ml的E2。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3)所述挤压去核是在显微镜下用拔尖的去核针挑破第一极体处的透明带,并将第一极体及其下方的胞质挤除;所述去透明带是用链酶蛋白酶消化去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重构胚胎的激活为A23187与6-DMAP的联合激活。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重构胚胎的体外培养液为CR1aa、mCR1aa或SOFaaci。”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血清饥饿法”是本领域常用的供体细胞处理方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方式,并且在表3中对比了该方法与“接触抑制法”对重构胚发育的影响,可见两者在融合率、卵裂率、桑葚胚率、囊胚率方面差别并不大,尽管“接触抑制法”在囊胚率上略高于“血清饥饿法”,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判断,“血清饥饿法”也能够满足核移植需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血清饥饿法”来处理牛耳缘成纤维细胞属于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取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交流电调整体细胞—卵母细胞复合体的排列方向的技术内容,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具体的电压,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通过有限的电压梯度实验获得合适的交流电压。另外“张诺,牛手工体细胞克隆技术的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基础科学辑)》,2008年第10期,A006-103;公开日期:2008年10月15日”中文摘要的第3段也公开了在交流电压为3V时,去核后的牛卵母细胞融合率最高,能够达到93.83%,即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申请相同。因此,该技术特征也不能给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第一,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对比文件1无此限定;第二,步骤(4)中施以3V交流电。关于第一点区别特征,本领域已知在电融合后,融合细胞需要一定的恢复期,融合后激活前的时间间隔供体细胞核可以在卵母细胞细胞质中进行重编程(公知常识证据1:李英,吴俊主编,《人类繁衍、性健康与生殖医学》,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第1版,公开日为2007年03月31日,参见正文第286页第15-16行),而这个合适的时间间隔通过常规的时间梯度实验即可获得,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时间间隔,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实验即可获得该参数,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表1的数据可见,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在考虑误差范围情况下并没有带来突出的效果,甚至在囊胚数稍高的同时卵裂数低。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加入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没有带来创造性。关于第二点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交流电调整体细胞-卵母细胞复合体的排列方向(参见对比文件1第3414页1.2.4节),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具体的电压,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通过常规的电压梯度实验获得合适的交流电压。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记载交流电压选择3V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在试验方法部分明确“同时建立牛耳成纤维细胞系”,“同时以相同方法构建牛同种克隆胚胎作为对照组”、“分别用马和牛的耳成纤维细胞与牛卵母细胞,通过无透明带技术构建重构胚,比较其体外发育情况”,表5给出了马的异种克隆效率与牛的同种克隆效率的比较,说明对比文件1中用与马-牛克隆相同的方法和条件对牛-牛克隆进行了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牛-牛克隆实验设计的技术启示。复审请求人陈述使用本发明提供的方法重构胚胎,融合率达到95.24%,卵裂率达到90.56%,囊胚率达到38.35%。对比文件1表5给出了牛的同种克隆效率,融合率达到92.67%±3.86a,卵裂率达到89.41%±4.62a,囊胚率达到37.48%±6.72b。可见,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并没有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所作修改包括:相对于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4;并相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以牛耳缘成纤维细胞为核移植供体细胞;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的代龄为5-15代;(2)将牛卵母细胞进行体外成熟培养,将体外培养成熟并排出第一极体的卵母细胞作为核移植受体细胞;(3)将步骤(2)所得卵母细胞挤压去核并去除透明带;(4)先将一枚步骤(3)所得卵母细胞与一枚供体细胞用PHA法黏附形成复合体,施以3V交流电,再将另一枚步骤(3)所得卵母细胞黏附在上述复合体上,使其排列顺序为卵母细胞-供体细胞-卵母细胞;最后施以直流电对其进行融合,构建重构胚胎;(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后,进行体外培养得克隆囊胚;步骤(1)所述牛耳缘成纤维细胞在核移植前经血清饥饿处理:待细胞长至70~80%汇合时,更换含0.5%胎牛血清的DMEM培养液,继续培养3~5天;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步骤(3)所述挤压去核是在显微镜下用拔尖的去核针挑破第一极体处的透明带,并将第一极体及其下方的胞质挤除;所述去透明带是用链酶蛋白酶消化去除。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牛卵母细胞是由直径为2-8mm的牛卵泡中采集的、由完整致密的卵丘细胞包裹的卵母细胞。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所述体外成熟培养的培养基的制备方法为,在TCM199培养基中添加体积百分比为10%的FBS,0.01IU/ml的FSH,0.01IU/ml的LH和1μg/ml的E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重构胚胎的激活为A23187与6-DMAP的联合激活。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重构胚胎的体外培养液为CR1aa、mCR1aa或SOFaaci。”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有如下区别:1)具体限定了重构胚胎时的交流电压为3V;2)具体限定了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3)具体限定了挤压去核的操作方法。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进步,融合率达到95.24%±1.58,卵裂率达到90.56%±2.74,囊胚率达到38.35%±4.13,而对比文件1表5记载的牛-牛同种克隆效率数据为,融合率92.67%±3.86a,卵裂率89.41%±4.62b,囊胚率达到37.48%±6.72。在仅考虑标准值(不考虑误差范围)的情况下,本发明申请所述克隆牛囊胚的方法的融合率要显著优于对比文件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即第1-71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图6)、以及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构建马-牛异种克隆胚胎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供体细胞系的建立,5-10代细胞做核移植供体细胞,同时建立牛耳成纤维细胞系;(2)卵母细胞收集和体外成熟,进行体外成熟培养并排出第一极体的卵母细胞作为核移植受体;(3)卵母细胞去核,采用挤压法去核,用0.5%链酶蛋白酶去除透明带;(4)构建克隆胚,无透明带手工克隆,用植物凝集素处理无透明带去核卵母细胞3-4s后,1对1的粘附体细胞,在交流电融合槽内,调整体细胞-卵母细胞复合体的排列方向与电极丝垂直,同样的方式排列另一个卵母细胞于复合体上,以50V/mm、9μs、1个脉冲的直流电进行电融合,同时以相同的方法构建牛同种克隆胚胎作为对照组;(5)重构胚的激活与体外培养,融合的重构胚移入2μg/mL A23187中作用5 min,移入2 mmol/L 6-DMAP的微穴中继续激活6 h,然后将重构胚移入mCR1aa液的微穴中进行体外培养,体外培养48 h后换液,检查卵裂情况,7-8d检查重构胚发育情况,统计囊胚率(参见对比文件1第3414页1.2.1-1.2.5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不同方式处理的供体细胞对马-牛异种克隆胚胎发育的影响不明显,融合率、卵裂率、桑葚胚率和胚囊率无显著差异(参见对比文件1第3415页2.3节),不同的处理方式包括血清饥饿法,细胞长至80%-90%汇合时,更换培养液为DMEM 0.5�S继续培养3-5天(参见对比文件1第3415页1.3.3节)。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第一,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对比文件1的两个步骤有时间间隔,但未限定具体时间;第二,步骤(4)中施以3V交流电,对比文件1未限定交流电具体电压;第三,权利要求1的步骤(3)是显微镜挤压去核,并限定具体操作步骤,对比文件1仅是挤压法去核。根据这些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方法中的部分步骤和参数,使其更适合生产体细胞克隆牛囊胚。关于第一点区别特征,本领域已知在电融合后,融合细胞需要一定的恢复期,融合后激活前的时间间隔供体细胞核可以在卵母细胞细胞质中进行重编程(公知常识证据1:李英,吴俊主编,《人类繁衍、性健康与生殖医学》,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第1版,公开日期:2007年03月31日,参见正文第286页第15-16行),而这个合适的时间间隔通过常规的时间梯度实验即可获得,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时间间隔,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实验即可获得该参数,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表1的数据可见,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并没有带来突出的效果,甚至在囊胚数稍高的同时卵裂数低,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加入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没有带来创造性。关于第二点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交流电调整体细胞-卵母细胞复合体的排列方向(参见对比文件1第3414页1.2.4节),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具体的电压,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通过常规的电压梯度实验获得合适的交流电压。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记载交流电压选择3V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第三点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挤压法去核,用0.5%链酶蛋白酶消化去除透明带(参见对比文件1第1.2.3节),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挤压法的具体操作,但是在显微镜下用拔尖的去核针挑破第一极体处的透明带并将第一极体及其下方的胞质挤除是本领域常规的显微挤压去核方法,该具体操作并没有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真空泵抽吸直径2-8mm的卵泡,体视显微镜下挑选完整致密的卵丘-卵泡细胞复合体(参见对比文件1第1.2.2节),可见,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体外成熟培养的培养基(TCM199 10�S十0.01 IU/ml的FSH十0.01 IU/ml LH十1μg/ml E2)(参见对比文件1第1.2.2节),可见,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融合的重构胚移入2微克/mL A23187中作用5 min,移入2 mmol/L 6-DMAP的微穴中继续激活6 h(参见对比文件1第1.3.1节),可见,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不同体外培养液(CR1aa,mCR1aa,SOF)对核移植效率的影响(参见对比文件1第1.3.2节,表2),可见,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有如下区别:1)具体限定了重构胚胎时的交流电压为3V;2)具体限定了步骤(4)所述电融合与步骤(5)所述重构胚胎激活的间隔时间为2h;3)具体限定了挤压去核的操作方法。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进步,融合率达到95.24%±1.58,卵裂率达到90.56%±2.74,囊胚率达到38.35%±4.13,而对比文件1表5记载的牛-牛同种克隆效率数据为,融合率92.67%±3.86a,卵裂率89.41%±4.62b,囊胚率达到37.48%±6.72。在仅考虑标准值(不考虑误差范围)的情况下,本发明申请所述克隆牛囊胚的方法的融合率要显著优于对比文件1。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于复审请求人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有三点区别特征的陈述意见,如上文所评述的,区别特征没有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在仅考虑标准值(不考虑误差范围)的情况下本发明申请所述克隆牛囊胚的方法的融合率要显著优于对比文件1的陈述意见,根据三项比较指标,本申请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融合率95.24%±1.58vs.92.67%±3.86a,卵裂率90.56%±2.74 vs.89.41%±4.62b,囊胚率38.35%±4.13 vs.37.48%±6.72,两者数值范围非常接近且部分重叠,总的来说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显著的进步,加之如上文所评述的,技术方案本身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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