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橡塑交联剂及生产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橡塑交联剂及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234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1F2499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24740.9
申请日:2013-06-06
复审请求人:丁飞鹏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倩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C08B31/18,C08B15/02,C08L23/00,C08L3/10,C08L1/04,C08J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的创造性,首先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区别特征,进而基于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24740.9,名称为“环保橡塑交联剂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丁飞鹏。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6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3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页及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环保橡塑交联剂,由下述原料的重量份组成:淀粉或改性淀粉,或者纤维素或改性纤维素80~99份,过氧化物1~20份;过氧化物包括过氧化氢、金属过氧化物、过氧酸盐和有机过氧化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橡塑交联剂,其特征是:改性淀粉或改性纤维素95份,过氧化物5份。
3. 环保橡塑交联剂的生产方法,先按重量配比备好料,将改性淀粉或改性纤维素投入玻璃球磨机,开动球磨机后喷入或投入过氧化物,在20~40℃温度下低速研磨细化5~15小时,经过200~600目筛,即得成品;产品细度为125um~1um,取代度为0.01~3。”
驳回决定认为:1、对于使用淀粉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CN1135496A,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3日)公开了一种淀粉/聚乙烯改性母料(参见实施例1)。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将淀粉和过氧化物混合作为环保橡塑的交联剂。对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并没有任何实验数据表明淀粉和过氧化物混合具有何种协同效果或者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淀粉和过氧化物组合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于使用纤维素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CN101921491A,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2日)公开了一种木塑复合材料(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3]段)。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将纤维素和过氧化物混合作为环保橡塑的交联剂。对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并没有任何实验数据表明纤维素和过氧化物混合具有何种协同效果或者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木粉(即纤维素)和过氧化物组合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3将淀粉或纤维素和过氧化物混合作为环保橡塑的交联剂;(2)权利要求3限定了具体的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对于区别特征(1)的评述详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3所使用的工艺步骤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参数的选择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丁飞鹏(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省去多重工序,无机物无需额外添加偶联剂进行活化、少了多种植物的有效物质提纯,简化了生产工艺,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达到塑料加工的独特温度要求而不失抗菌活性的目标;(2)对比文件1中偶联剂并非可用可不用,其采用无机材料作载体,无机物与有机物不相容是化学常识,两者必须通过偶联剂来耦合相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6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与复审请求书中意见相同,且未修改申请文件。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的区别特征为:(1)对比文件1除上述两种辅料外,还包括其它原料组分;(2)权利要求1中原料组分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略有不同。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含淀粉和过氧化物的母料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加工需要或实际需求将上述原料中的两种或多种组合成各种辅料组合物,当然也包括淀粉和过氧化二异丙苯的组合,而根据原料组分的不同调节其用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采用本申请中原料组合及其用量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改性淀粉与淀粉结构和性质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作出相应替代。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木塑复合材料(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5]-[0013]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交联剂由纤维素或改性纤维素与过氧化物组成,而对比文件2除木粉和过氧化物外,还包括其它原料组分。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包含木粉和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木粉的主要成分为纤维素,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加工需要或实际需求将上述原料中的两种或多种组合成各种辅料组合物,其中也包括将木粉与过氧化物进行混合,并进一步使用纤维素替代木粉得到本申请中的产品,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采用本申请中原料组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改性纤维素与纤维素结构和性质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作出相应替代。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特征除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区别外,还在于:权利要求3限定了具体的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制备淀粉或纤维素与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从而得到本申请中的产品,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1项),其中,在驳回文本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3的方法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特征“取代度为0.01~3”以及权利要求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环保橡塑交联剂,由下述原料的重量份组成:淀粉或改性淀粉,或者纤维素或改性纤维素80~99份,过氧化物1~20份;过氧化物包括过氧化氢、金属过氧化物、过氧酸盐和有机过氧化物;环保橡塑交联剂的生产方法,先按重量配比备好料,将改性淀粉或改性纤维素投入玻璃球磨机,开动球磨机后喷入或投入过氧化物,在20~40℃温度下低速研磨细化5~15小时,经过200~600目筛,即得成品;产品细度为125um~1um。”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并非简单的组合物,部分过氧化物通过研磨挤压进入淀粉螺旋中空内部,在淀粉羧基共轭下提高了过氧化物的分解温度;塑制品在高温熔融状态下通过过氧化物分解,使烯烃与氧化淀粉、纤维素之间多个线型分子相互键合交联成网状结构的物质,从而达到交联目标;(2)本申请的发泡剂制造成本低,经济效益明显,不含有毒有害物质,利于环保,生产简单。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的区别特征为:(1)对比文件1除上述两种辅料外,还包括其它原料组分;(2)权利要求1中原料组分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略有不同,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具体的工艺步骤、工艺参数及产品的细度。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含淀粉和过氧化物的母料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加工需要或实际需求将上述原料中的两种或多种组合成各种辅料组合物,当然也包括淀粉和过氧化二异丙苯的组合,而根据原料组分的不同调节其用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制备淀粉与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从而得到具有所述细度的产品,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采用本申请中原料组合及其用量,采用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改性淀粉与淀粉结构和性质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作出相应替代。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木塑复合材料(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5]-[0013]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交联剂由纤维素或改性纤维素与过氧化物组成,而对比文件2除木粉和过氧化物外,还包括其它原料组分,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具体的工艺步骤、工艺参数及产品的细度。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包含木粉和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木粉的主要成分为纤维素,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加工需要或实际需求将上述原料中的两种或多种组合成各种辅料组合物,其中也包括将木粉与过氧化物进行混合,并进一步使用纤维素替代木粉,且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制备纤维素与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从而得到具有所述细度的产品,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采用本申请中原料组合,以及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改性纤维素与纤维素结构和性质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作出相应替代。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淀粉、纤维素长时间烘至绝干,再加入过氧化物研磨,部分过氧化物通过研磨挤压进入淀粉螺旋中空内部,在淀粉羧基共轭下提高了过氧化物的分解温度,可见本申请通过生产,改变了淀粉和纤维素的结构,不是简单的组合物;(2)橡塑制品在高温熔融状态下通过过氧化物轻微分解,使烯烃与氧化淀粉、纤维素之间、滑石粉间多个线型分子、有机物与无机物间相互键合交联成网状结构的物质,从而达到交联目标,部分EVA分子交联成长链结构,使EVA拉伸延长延伸率提高5-20%。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1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3年06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的创造性,首先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区别特征,进而基于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保橡塑交联剂(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淀粉/聚乙烯改性母料,组分配比为:聚乙烯27.75kg、淀粉64.75kg、聚乙烯蜡3kg、石蜡1kg、马来酸二丁酯3kg、过氧化二异丙苯0.5kg(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
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过氧化二异丙苯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过氧化物,二者均包括淀粉。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对比文件1除上述两种辅料外,还包括其它原料组分;(2)权利要求1中原料组分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略有不同,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具体的工艺步骤、工艺参数及产品的细度。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交联剂利于环保、成本低,经济效益明显。利用本发明生产的聚烯烃产品微交联化后,产品韧性得到明显提高。且生产后的产品不含有毒有害残留物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段)。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三个实施例,然而并未记载任何具体的实验数据。即,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实具体实施方式中得到的产品能够取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择了两种具体辅料的组合物。
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含淀粉和过氧化物的母料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加工需要或实际需求将上述原料中的两种或多种组合成各种辅料组合物,当然也包括淀粉和过氧化二异丙苯的组合,而根据原料组分的不同调节其用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制备淀粉与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从而得到具有所述细度的产品,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采用本申请中原料组合及其用量,采用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改性淀粉与淀粉结构和性质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作出相应替代。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木塑复合材料,按重量份数计,包括木粉100份、废塑料20-80份、废橡胶5-50份、高熔指热塑性树脂10-60份,表面活性剂1-12份,润滑剂2-8份,交联剂0.1-4份,抗氧剂0.1-4份,加工助剂0.05-2份。所述交联剂为过氧化物,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二异丙苯等中的一种或多种(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5]-[0013]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交联剂由纤维素或改性纤维素与过氧化物组成,而对比文件2除木粉和过氧化物外,还包括其它原料组分,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具体的工艺步骤、工艺参数及产品的细度。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择了两种具体辅料的组合物。
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包含木粉和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木粉的主要成分为纤维素,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加工需要或实际需求将上述原料中的两种或多种组合成各种辅料组合物,其中也包括将木粉与过氧化物进行混合,并进一步使用纤维素替代木粉,且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制备纤维素与过氧化物的组合物,从而得到具有所述细度的产品,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采用本申请中原料组合,以及所述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改性纤维素与纤维素结构和性质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作出相应替代。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所陈述的意见(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环保橡塑交联剂,然而由上述评述可知,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实具体实施方式中得到的产品作为橡塑交联剂使用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本质上依然为一种组合物,所述作为橡塑交联剂的用途并不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区别。且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淀粉与过氧化物的反应机理以及产品作为橡塑交联剂的作用机理仅是断言性结论,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实所述反应机理和作用机理。由于化学是一门实验学科,其技术效果有赖于相应的实验数据加以确认,在原始申请文件未记载且复审请求人也未以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合议组难以确认复审请求人所述“部分过氧化物通过研磨挤压进入淀粉螺旋中空内部,在淀粉羧基共轭下提高了过氧化物的分解温度”以及“橡塑制品在高温熔融状态下通过过氧化物轻微分解,使烯烃与氧化淀粉、纤维素之间、滑石粉间多个线型分子、有机物与无机物间相互键合交联成网状结构的物质,从而达到交联目标”。
(2)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其并未记载于原始申请文件中,其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信息以及现有技术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
(3)如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发明的交联剂利于环保、成本低,经济效益明显。利用本发明生产的聚烯烃产品微交联化后,产品韧性得到明显提高。且生产后的产品不含有毒有害残留物质”,然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具体的实验数据证实具体实施方式中得到的产品能够取得的技术效果,从而合议组无法确认本申请中的产品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进而也无法确认本申请中的产品“使EVA拉伸延长延伸率提高5-20%”。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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