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进型高精度联动雕铣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型高精度联动雕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00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654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47896.8
申请日:2016-01-16
复审请求人:宁波民盛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捷斐
合议组组长:左凤茹
参审员:李晋珩
国际分类号:B23Q1/01(2006.01);B23C1/06(2006.01);B23Q1/7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有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47896.8,发明名称为“一种改进型高精度联动雕铣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民盛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1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幅(即第1-2页);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2]段(即第1-5页);以及2017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159947U,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8日;
对比文件2:CN204954378U,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
对比文件3:CN101664820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进型高精度联动雕铣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支座(1)和工作台架体(2),所述支座(1)采用耐用减震橡胶垫板,所述耐用减震橡胶垫板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以质量比为(10-35)∶(10-35)∶(1-8)进行混合压辊制的;支座(1)安装在工作台架体(2)的底部,工作台架体(2)上设置有机架横梁(3),并在机架横梁(3)上设置有移动杆(4),移动杆(4)的底端设置有雕铣轴(5),移动杆(4)可相对机架横梁纵向移动,雕铣轴(5)包括保护套(6)和工作杆(7),保护套(6)套装在工作杆(7)的外侧,工作杆(7)上设置有夹刀部分和光电感应器(8),工作杆(7)的底端设置有刀托架(9)和感应片,感应片与光电感应器(8)电连接,保护套(6)和工作杆(7)的连接处设置有弹簧扣(10);保护套的外侧设置有雕铣轴箱壁(11),并在雕铣轴箱壁(11)与保护套(6)之间设置有左密封圈(12)和右密封圈(13),雕铣轴(5)箱壁安装在移动杆(4)的底端;将工作台架体(2)设计为框架结构,在工作台架体(2)的两条纵向立柱上各设置有一测控模块,所述测控模块设有报警装置,所述的报警装置能够将所述的移动杆(4)移动到模具不允许的错位位置时发出警告信号;所述刀托架(9)螺装在所述工作杆的(7)底端;驱动所述的雕铣轴(5)运动的驱动装置由设置在其相应的运动方向的控制伺服电机完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雕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座(1)固定在基底平面上,所述基底平面为螺纹钢筋为外框架,在外框架中填充浇灌水泥混凝土构成的钢筋混凝土实体,所用水泥混凝土为与铸铁变形系数较为接近的水泥混凝土材料。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雕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用减震橡胶垫板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以质量比为(8-30)∶(10-25)∶(2-5)进行混合压辊制的。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雕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用减震橡胶垫板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以质量比为30∶18∶5进行混合压辊制的。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雕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用减震橡胶垫板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以质量比为20∶7∶3进行混合压辊制的。”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是一种改进型高精度联动雕铣机;所述支座采用耐用减震橡胶垫板,所述耐用减震橡胶垫板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以质量比为(10-35)∶(10-35)∶(1-8)进行混合压辊制的;(2)将工作台架体设计为框架结构,在工作台架体的两条纵向立柱上各设置有一测控模块,测控模块设有报警装置,报警装置能够将移动杆移动到模具不允许的错位位置时发出警告信号;驱动雕铣轴运动的驱动装置由设置在其相应的运动方向的控制伺服电机完成。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关于支座的材料,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小部分,而将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视为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这种评述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三步法”的逻辑。关于“测控模块设有报警装置,所述的报警装置能够将所述的移动杆(4)移动到模具不允许的错位位置时发出警告信号”,不能认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如认定该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恳请给出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予以佐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改进型高精度雕铣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一种高速雕铣机,加工精度高。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座的材料和设置报警装置。对于支座的材料,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机床支撑减震座,包括海绵层、丁苯橡胶、丁晴橡胶等组成。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起到减震的作用。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在公开采用丁苯橡胶、丁晴橡胶作为减震块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进行混合压辊制形成减震橡胶垫板,而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质量比,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出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设置报警装置,在机床加工领域,为了避免因移动超行程而出现加工事故;会采用行程开关如接近开关等对每个轴的行程进行精确控制,通常也会采用报警装置予以配合使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限定支座采用耐用减震橡胶垫板,耐用减震橡胶垫板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以质量比为(10-35)∶(10-35)∶(1-8)进行混合压辊制的;(2)将工作台架体设计为框架结构,在工作台架体的两条纵向立柱上各设置有一测控模块,测控模块设有报警装置,报警装置能够将移动杆移动到模具不允许的错位位置时发出警告信号;驱动雕铣轴运动的驱动装置由设置在其相应的运动方向的控制伺服电机完成。并详细阐述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还提供了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橡胶制品配方》(张玉龙等主编,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 2009年8月第1版,参见第1、6、10-12页)、《橡胶材料与配方》(聂恒凯主编,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参见第131-132页)以及《数控机床电气控制》(闫雪锋主编,长沙: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参见第156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 2019年10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结论不妥当;并非如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权利要求1评述结论所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不认同给出的证据己经证实了区别特征(1)-(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理由为:1、没有直接公开;2、在给出的公知常识的内容上需要进一步去选择或改进。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1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以及2017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进型高精度联动雕铣机。经查,对比文件1(CN204159947U,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8日)公开了一种高速高精度雕铣机,其也是一种改进型高精度联动雕铣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11段,附图1-2):包括底座1(相当于本申请的支座)和工作台2(相当于本申请的工作台架体);底座1安装在工作台2的底部,工作台2上设置有机身横梁3(相当于本申请的机架横梁),并在机身横梁3上设置有移动架4(相当于本申请的移动杆),移动架4的底端设置有主轴5(相当于本申请的雕铣轴),移动架4可相对机身横梁3纵向移动,主轴5包括轴套6(相当于本申请的保护套)和拉杆7(相当于本申请的工作杆),轴套6套装在拉杆7的外侧,拉杆7上设置有夹刀部分和光电感应器8,拉杆7的底端设置有刀拖9(相当于本申请的刀托架)和感应片,感应片与光电感应器8电连接,轴套6和拉杆7的连接处设置有弹簧扣10;轴套6的外侧设置有主轴箱壁11(相当于本申请的雕铣轴箱壁),并在主轴箱壁11与轴套6之间设置有左密封圈12和右密封圈13,主轴箱壁11安装在移动架4的底端;刀拖9螺装在拉杆7底端。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限定支座采用耐用减震橡胶垫板;(2)耐用减震橡胶垫板采用丁基橡胶(HR)、丁腈橡胶(NBR)、石墨以质量比为(10-35)∶(10-35)∶(1-8)进行混合压辊制的;(3)将工作台架体设计为框架结构,在工作台架体的两条纵向立柱上各设置有一测控模块,测控模块设有报警装置,报警装置能够将移动杆移动到模具不允许的错位位置时发出警告信号;驱动雕铣轴运动的驱动装置由设置在其相应的运动方向的控制伺服电机完成。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机床减震效果、避免出现加工事故以及实现主轴运动的驱动功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经查,对比文件2(CN204954378U,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公开了一种机床支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5-17段):包括减震座,减震座包括海绵层、丁苯橡胶、丁晴橡胶等垫板。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机床支座中使用包括耐用橡胶垫板的减震座,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减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包括耐用橡胶垫板的减震座提高机床减震效果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中的高精度雕铣机的底座进行改进,也采用包括耐用橡胶垫板的减震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支座采用包括耐用橡胶垫板的减震座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减震需求,选择单层或多层减震垫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且,采用丁基橡胶、丁腈橡胶和石墨根据相应的配比混合压辊制成橡胶垫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公知常识证据《橡胶制品配方》(张玉龙等主编,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 2009年8月第1版,参见第1、6、10-12页)中就公开了橡胶制品使用包括生胶和填充剂等作为主要原料,并可采用混炼压制成型,还公开了丁基橡胶、丁腈橡胶属于常用生胶材料,并给出了各种材料的配方组合和用量选择的原理和方法;在公知常识证据《橡胶材料与配方》(聂恒凯主编,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参见第131-132页)中还公开了石墨是制造橡胶制品的常用填充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本领域,为了保证加工过程安全,在多轴联动的数控加工机床中设置报警装置,对每个轴的行程进行精确控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公知常识证据《数控机床电气控制》(闫雪锋主编,长沙: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参见第156页)中就公开了现今机床的数控系统都具有自诊断功能,能用自诊断程序对系统进行诊断,检测到故障时能将故障分类报警,如有关伺服系统报警、各种超行程报警等;至于报警装置的具体设置位置和数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将工作台设置为框架结构,以及采用设置在其相应的运动方向的控制伺服电机驱动主轴运动,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上述手段的使用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关于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经查,对比文件3(CN101664820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10日)公开了一种铁包砼复合结构床身的数控雕铣机床,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页第1段):包括外框架,外框架包括外部凸筋和内部若干纵横交错的螺纹钢筋,在外框架中填充浇灌水泥混凝土构成钢筋混凝土实体,所用水泥混凝土为与铸铁变形系数较为接近的水泥混凝土材料;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起到支撑和减震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底座固定在基底平面上,基底平面采用螺纹钢筋为外框架,在外框架中填充浇灌与铸铁变形系数较为接近的水泥混凝土构成钢筋混凝土实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也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耐用减震橡胶垫板的成分配比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在公知常识证据《橡胶材料与配方》(聂恒凯主编,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参见第131-132页)中公开了石墨是制造橡胶制品的常用填充剂;在公知常识证据《橡胶制品配方》(张玉龙等主编,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参见第1、6、10-12页)中公开了橡胶制品使用包括生胶和填充剂等作为主要原料,并可采用混炼压制成型,还公开了丁基橡胶、丁腈橡胶属于常用生胶材料,并给出了各种材料的配方组合和用量选择的原理和方法。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知识,选择得到具体的成分配比是本领域利用上述原理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结论不妥当。具体理由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分解为(1.1)和(1.2),关于(1.1)使用对比文件2,关于(1.2)使用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1),区别技术特征(1.1)和(1.2)的组合区别技术特征(1)被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于不能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进一步再去技术改进,则对比文件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举证并不能够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则并非如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权利要求1评述结论所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2)不认同给出的证据己经证实了区别特征(1)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理由有二:1、证据并没有直接给出支座为橡胶垫板,橡胶垫板为丁基橡胶、丁睛橡胶和石墨以特定比例进行混配而成;2、书籍证据中给出可以选择丁基橡胶、丁睛橡胶和石墨,但同时给出了诸多可以选择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还需要在诸多材料中具体选择这三种材料,且还需要对这三种材料进行进一步配比,诚然是否还需要在书籍证据给出的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再去选择或改进,而这样的选择或改进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得而知,诚然,这样的评判可能又会触及不符合“三步法”的评判逻辑,进一步地,如果按照此评判逻辑,现有技术对于热塑性组合物的配方专利都应当不具备创造性,显然此假设悖论。因此,申请人不能认同,该区别技术特征己被对比件2和/或公知常识所公开。3)关于区别特征(2),申请人同样不能认同给出的公知常识已经披露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具体理由如上所述:1、没有直接公开;2、在给出的公知常识的内容上需要进一步去选择或改进。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1),为了使复审请求人更好地理解,在上述第2.1条审查意见中,重新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了分组,通过重新分组后的评述可以更好地理解,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关于2),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公知常识性证据《橡胶制品配方》(张玉龙等主编,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参见第1、6、10-12页)、《橡胶材料与配方》(聂恒凯主编,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参见第131-132页)中已经明确了为完成橡胶制品的原材料配方设计,可以选择丁基橡胶、丁睛橡胶和石墨来制作橡胶制品,而且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中还给出了各种材料的配方组合和用量选择的原理和方法,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保证橡胶制品的优良性能;也就是说,本申请的材料配比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材料和配比,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可知,该选出的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3),公知常识证据《数控机床电气控制》(闫雪锋主编,长沙: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参见第156页)中已经公开了机床具有各种超行程报警等自诊断程序,也就是说,区别技术特征“测控模块设有报警装置,所述的报警装置能够将所述的移动杆(4)移动到模具不允许的错位位置时发出警告信号”仅是从一些已知可能性中进行选择,而且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可知,该选出的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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