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92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889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51149.3
申请日:2015-09-01
复审请求人:深圳第一蓝筹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4R1/10,H05B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况且区别特征的运用也未能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51149.3,名称为“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深圳第一蓝筹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9月01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引用的对比文件1是CN201789613U,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对比文件2是CN201600570U,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和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6、8-9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IC驱动器直接根据音频信号的变化控制输出电压值,无需预设阈值。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动作感应联动系统中,将三轴加速度传感器贴附于使用者上肢或腰部等发生运动的部位,随后三轴加速度传感器将加速度信息传送至微处理器,微处理器通过控制电路控制发生器发出声音或发光器明暗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将加速度传感器设置在耳机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强了用户与耳机之间互动性能,通过LED等的开启或关闭以及开闭的频率,确定出人体的姿态变换以及变化频率,避免用户跑动过程中,其他人员不能及时发现耳机用户导致容易发生碰撞危险的问题。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加速度传感器电路;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采集用户运动时加速度并形成第一信号;
接入第一信号并对第一信号进行分析和判断而产生第二信号的微处理器电路;
接入第二信号的LED驱动电路;所述LED驱动电路接收来自微处理器电路的第二信号并以此产生第三信号;
接入第三信号的LED闪灯电路;所述LED闪灯电路接收来自LED驱动电路的第三信号并发光;
所述微处理器电路采用型号为EFM32TG210的ARM微处理器,ARM微处理器具有33个引脚;
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包括一个加速度传感器、第五电阻、第六电阻、第二电容和第三电容;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采用型号为BMA250E的加速度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具有12个引脚,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一引脚和第四引脚均接地,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二引脚分别和ARM微处理器的第三十一引脚、第五电阻的一端连接,第五电阻的另一端和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三引脚分别和第二电容的一端、第三电容的一端、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第二电容的另一端和第三电容的另一端均接地,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五引脚和第六引脚悬空,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七引脚分别和第三电容的一端、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八引脚和第九引脚接地,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十引脚悬空,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十一引脚分别和第三电容的一端、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十二引脚分别和ARM微处理器的第三十二引脚、第六电阻的一端连接,第六电阻的另一端和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
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捕获用户的运动姿态,即加速度值,所述ARM微处理器对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发送采集信号以采集用户的所述加速度值,所述ARM微处理器内预设亮灯阈值和灭灯阈值,所述ARM微处理器结合所述加速度值、亮灯阈值和灭灯阈值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以此产生第二信号;所述加速度值超过所述亮灯阀值时,所述ARM微处理器产生第二信号通过所述LED灯驱 动电路驱动LED灯发光;所述加速度值低于灭灯阀值时,LED灯自动熄灭;所述加速度值处于亮灯阀值和灭灯阀值之间时,LED灯保持原灯的发光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LED驱动电路包括三个电阻和一个NPN型三极管,ARM微处理器的第一引脚分别与第一电阻的一端和第二电阻的一端连接,第一电阻的另一端接地,第二电阻的另一端分别与NPN型三极管的基极和第三电阻的一端连接,集电极和LED闪灯电路连接,发射极和第三电阻的另一端接地。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配置三路LED驱动电路,相对应地,ARM微处理器的第一引脚和第一路LED驱动电路连接,第二引脚和第二路LED驱动电路连接,第三引脚和第三路LED驱动电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LED闪灯电路包括一个发光二极管、一个第四电阻和一个第一电容,发光二极管的负极和NPN型三极管的集电极连接,正极和第四电阻的一端连接,第四电阻的另一端分别与ARM微处理器的第十四引脚和第一电容的一端连接,第一电容的另一端接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配置三路LED闪灯电路,相对应地,第一路LED闪灯电路和第一路LED驱动电路中NPN型三极管的集电极连接,第二路LED闪灯电路和第二路LED驱动电路中NPN型三极管的集电极连接,第三路LED闪灯电路和第三路LED驱动电路中NPN型三极管的集电极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微处理器电路还包括八个电容,八个电容分别是第四电容至第十一电容;所述ARM微处理器的第五、第六、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六至第十九、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七、第二十九和第三十引脚悬空,第四引脚通过第四电容接地,第九引脚通过第五电容接地,第十一引脚通过第六电容接地,第十四引脚通过第七电容接地,第十五引脚通过第八电容接地,第二十引脚通过第九电容接地,第二十一引脚通过第十电容接地,第二十八引脚通过第十一电容接地。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还包括时钟电路和滤波电路,时钟电路包括第十二电容、第十三电容和一个晶振,ARM微处理器的第七引脚分别与晶振的一端和第十三电容的一端连接,第十三电容的另一端接地,第八引脚分别与晶振的另一端和第十二电容的一端连接,第十二电容的另一端接地;滤波电路包括一个滤波电感、第十四电容和第十五电容,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分别与滤波电感的一端和第十四电容的一端连接,第十四电容的另一端接地,滤波电感的另一端分别与ARM微处理器的第十一引脚和第十五电容的一端连接,第十五电容的另一端接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此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5年09月01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相同,详细论述了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本案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耳机中的 LED灯可随着音乐的节奏而闪动,随着音乐的音量的大小而变化,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设置在相应系统中加速度传感器来感知感应人体动作的加速度信号,并可按照加速度的信息控制发光器闪烁,已经可以解决 “通过对用户动作的感知实现对LED灯的闪烁控制”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加速度传感器来感知用户运动时的加速度,产生相应的控制信号并经由微处理器控制相关电路的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感知运动动作实现对LED闪烁效果的问题时,有动机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将加速度传感器电路设置在耳机电路中,通过对动作的感知实现LED闪烁效果。通过阈值比较的方式控制元器件的工作状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况且区别技术特征的运用也未能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耳机设有LED等,LED灯跟随音乐节奏而闪动,耳机播放音乐是先决条件,通过控制LED灯亮度的变化,以显示音乐节奏的变化,而不是用来显示人体姿态变化。本申请的主旨是将根据运动信息闪灯的电路应用到耳机中,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两个技术方案以及出发点也不一样,对比文件1对于本申请不存在技术启示。在本申请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加速度传感器的应用仅限于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将三轴加速度传感器贴附于使用者上肢或腰部等发生运动的部位,随后三轴加速度传感器将加速度信息传送至微处理器,微处理器通过控制电路控制发声器发出声音或发光器明暗变化,并没有人意识到可以将加速度传感器结合应用的电路应用在智能耳机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利用加速度传感器实现运动是耳机闪灯效果的技术启示。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由于对比文件2中只能给出将加速度传感器直接设置在运动部位,所以只能是将对比文件2中的加速度传感器设置在脚部,而由于加速度传感器和加速度传感器电路具有完全不同的结构、应用范围,即加速度传感器和加速度传感器电路并不相同,也不等同,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将加速度传感器设置在耳机中。本申请中提供一种采用在耳机内设置与ARM微处理器相连接的加速度传感器电路,且将加速度传感器电路中产生的加速值与ARM微处理器中预设的亮灯阀值和灭灯阀值进行比较方式的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使得当用户佩戴上耳机后,耳机内的加速度传感器能够随着用户身体的姿态变化进行用户身体的加速度值检测,进而通过加速度传感器电路采集的身体加速度值的变化,完成了控制LED灯开启或关闭的技术目的,进一步的由于加速度值的变化代表了身体的不同姿态,所以通过控制LED灯的开启或关闭,显示了身体的姿态变化.这样不仅能够增强用户与耳机之间互动性能,还能够通过LED灯的开启或关闭以及LED灯开闭频率,确定出人体的姿态变化以及姿态变化频率,进而避免用户跑动过程中例如晚上,其他人员不能及时发现耳机用户导致容易发生碰撞危险的问题,具有显著的进步。本申请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此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9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此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1789613U,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
对比文件2:CN201600570U,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跟随运动闪灯的耳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LED动感耳机电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电池供电的个人小型便携式设备中如耳机的LED动感耳机电路,LED灯随音乐的节奏而闪动,随音乐的音量的大小而变化(LED动感耳机即公开了一种闪灯的耳机),LED驱动器产生驱动电压,从Q2输出的音频信号输入到IC的4脚,IC是一个LED驱动器,它内部主要由三部分组成:NCOMFET(N沟噵场效应管),CONTROL LOGIC(控制门),AMP(比较器)。信号输入IC 4脚,进入控制门去控制场效应管的启动和关闭,以及场效应管产生驱动电压的大小。电压比较器对从负载端反馈回来的电压和基准电压进行比较,将比较结果送往控制门,调整输出电压。IC5脚接3V电源,2脚接地,3脚接反馈电压,1脚接储能电感L1,并输出驱动电压。输出驱动电压经D1整流,C2滤波后分两路R8,R9去驱动LED。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加速度传感器电路;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采集用户运动时加速度并形成第一信号,接入第一信号并对第一信号进行分析和判断而产生第二信号的微处理器电路,接入第二信号的LED驱动电路;(2)所述微处理器电路采用型号为EFM32TG210的ARM微处理器,ARM微处理器具有33个引脚;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包括一个加速度传感器、第五电阻、第六电阻、第二电容和第三电容;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采用型号为BMA250E的加速度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具有12个引脚,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一引脚和第四引脚均接地,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二引脚分别和ARM微处理器的第三十一引脚、第五电阻的一端连接,第五电阻的另一端和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三引脚分别和第二电容的一端、第三电容的一端、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第二电容的另一端和第三电容的另一端均接地,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五引脚和第六引脚悬空,加速度传感器的第七引脚分别和第三电容的一端、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八引脚和第九引脚接地,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十引脚悬空,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十一引脚分别和第三电容的一端、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加速度传感器的第十二引脚分别和ARM微处理器的第三十二引脚、第六电阻的一端连接,第六电阻的另一端和ARM微处理器的第四引脚连接;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捕获用户的运动姿态,即加速度值,所述ARM微处理器对所述加速度传感器电路发送采集信号以采集用户的所述加速度值,所述ARM微处理器内预设亮灯阈值和灭灯阈值,所述ARM微处理器结合所述加速度值、亮灯阈值和灭灯阈值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以此产生第二信号;所述加速度值超过所述亮灯阀值时,所述ARM微处理器产生第二信号通过所述LED灯驱 动电路驱动LED灯发光;所述加速度值低于灭灯阀值时,LED灯自动熄灭;所述加速度值处于亮灯阀值和灭灯阀值之间时,LED灯保持原灯的发光状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对用户动作的感知实现对LED灯的闪烁控制及具体如何设置微处理器、加速度传感器间电路的连接关系。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动作感应联动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3页):加速度传感器又称为动作感应器或惯性传感器,可检测倾斜度、运动速度和方向、震动及自由落体等。现在三轴加速度感应已集成为小小芯片,广泛应用于手机、MP3播放器、游戏机等。一种动作感应联动系统,主要电路结构包括三轴加速度传感器(三轴加速度传感器为加速度传感器的下位概念,即公开了加速度传感器电路)、微处理器、控制电路、电器装置以及电源装置。三轴加速度传感器输出端连接微处理器,微处理器存储有加速度信息与电器装置启动的相关程序,微处理器的输出端连接控制电路,控制电路接电器装置。三轴加速度传感器感应人体动作的加速度大小及方向,其信号经微处理器控制相关电器装置动作,例如控制电路按微处理器的指令控制发光器闪烁。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在相应系统中加速度传感器来感知感应人体动作的加速度信号,并可按照加速度的信息控制发光器闪烁,现有的三轴加速度感应已集成为小小芯片,也已广泛应用于手机、MP3播放器、游戏机等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加速度传感器来感知用户运动时的加速度,产生相应的控制信号并经由微处理器控制相关电路的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通过感知运动动作实现对LED闪烁效果的问题时,有动机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将加速度传感器电路设置在耳机电路中,通过对动作的感知实现LED闪烁效果。
针对区别(2),型号为EFM32TG210的ARM微处理器、型号为BMA250E的加速度传感器均为现有的微处理器和加速度传感器型号,其管脚或引脚功能均有明确的定义,通过连接电阻、电容、三极管等相应的电子元器件组成电路模块实现相应的控制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通过阈值比较的方式控制元器件的工作状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运用也未能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7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LED驱动电路, 包含发光二极管LED闪灯电路,控制电路微处理器,时钟电路等电路通过电阻、电容、三极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电路模块从而实现相应的控制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通过设置滤波电路滤除电源的波纹,保证设备的可靠工作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本案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耳机中的 LED灯可随着音乐的节奏而闪动,随着音乐的音量的大小而变化,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设置在相应系统中加速度传感器来感知感应人体动作的加速度信号,并可按照加速度的信息控制发光器闪烁,已经可以解决 “通过对用户动作的感知实现对LED灯的闪烁控制”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加速度传感器来感知用户运动时的加速度,产生相应的控制信号并经由微处理器控制相关电路的启示,对比文件2中也明确记载了现有的三轴加速度感应已小型集成化了,加速度传感器的设置位置可以不限于人体发生运动的部位,人体是一有机的整体,只要能够感应到加速度变化即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感知运动动作实现对LED闪烁效果的问题时,有动机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将加速度传感器电路设置在耳机电路中,通过对动作的感知实现LED闪烁效果。通过阈值比较的方式控制元器件的工作状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型号为EFM32TG210的ARM微处理器、型号为BMA250E的加速度传感器均为现有的微处理器和加速度传感器型号,其管脚或引脚功能均有明确的定义,通过连接电阻、电容、三极管等相应的电子元器件组成电路模块实现相应的控制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况且区别技术特征的运用也未能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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