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含石墨烯的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34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57272
优先权日:2011-11-14,2012-02-07,2012-02-08
申请(专利)号:201280067001.7
申请日:2012-11-14
复审请求人:沃尔贝克材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卫良
合议组组长:李小南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C01B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67001.7,名称为“包含石墨烯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沃尔贝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7日和2012年2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8日(再次)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 3(WO2010115173A1,公开日为2010年10月7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独立权利要求1、11和20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10和12-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8段(第1-18页)、说明书摘要,以及于2016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物,其包含石墨烯片和至少一种酸,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100m2/g的表面积。
2.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至少一种聚合物。
3.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烯醇缩丁醛)、聚(乙烯醇缩甲醛)和聚丙烯酸酯。
4.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酸为磺酸。
5.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酸为对甲苯磺酸。
6.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300m2/g的表面积。
7.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400m2/g的表面积。
8.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25:1的碳:氧摩尔比。
9.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75:1的碳:氧摩尔比。
10.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石墨。
11. 一种油墨或涂料,其包含含有石墨烯片和至少一种酸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100m2/g的表面积。
12. 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其进一步包含至少一种聚合物。
13. 权利要求12的油墨或涂料,其中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烯醇缩丁醛)、聚(乙烯醇缩甲醛)和聚丙烯酸酯。
14. 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其中所述酸为磺酸。
15. 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其中所述酸为对甲苯磺酸。
16. 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300m2/g的表面积。
17. 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400m2/g的表面积。
18. 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25:1的碳:氧摩尔比。
19. 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约75:1的碳:氧摩尔比。
20. 一种用权利要求11的油墨或涂料涂布的制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审查员一方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表明除对甲苯磺酸以外的任意酸都可以改进用于油墨或涂层的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另一方面又认为“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给出了上述组合物中可以含有另外的导电性组分,结合上述给出的荷电的有机化合物的可选范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具体选择得到如对甲苯磺酸等物质来改善组合物产品的导电性,并通过常规的添加方式来实现上述降低石墨烯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的效果”。上述两个观点相矛盾。2)审查员认为“改进导电性”相当于“降低表面电阻率”,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这样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3提及其组合物可任选含有一种或多种荷电有机化合物,所述荷电有机化合物可含有含硫基团,诸如甲苯磺酸和苯磺酸。然而,对比文件3没有提及或暗示这些任选的荷电有机化合物可以作为酸并具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所述的“降低表面电阻率”的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过大,尤其说明书给出的具体方案中,仅涉及对甲苯磺酸的方案,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他酸都可以降低相应产品的表面电阻率;表面电阻率影响因素很多,和材料的组成、结构以及表面状况等相关,即不仅仅决定于组成,而如果仅从组成的角度来看,对比文件3给出了添加另外的导电性组分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产品表面电阻率,可以想到通过添加上述导电性组分并调整相应的结构、表面状况等来实现;驳回决定中并没有认为“改进导电性”相当于“降低表面电阻率”;尽管没有明确酸,但是,对比文件3给出了荷电的有机化合物可具有含硫基团,比如甲苯磺酸基、苯磺酸基,结合相应基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得到对甲苯磺酸等。在组成发生变化后,产品的各项性能,包括整体导电性,表面电阻率等会发生变化,相应具体变化趋势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调整配比、工艺等得到。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按照质子理论,当对比文件3中的所述荷电有机化合物含有羧酸、甲苯磺酸基或苯磺酸基时实际上就是酸,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1和2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6-10、12、13和16-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2、3、6-10、12、13和16-1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和13中的聚(乙烯醇缩丁醛)和聚(乙烯醇缩甲醛)是本领域中常用的聚合物材料,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聚丙烯酸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聚(乙烯醇缩丁醛)或聚(乙烯醇缩甲醛)代替聚丙烯酸酯,从说明书中看不出这种替代能带来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此时从属权利要求3、4、13和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还指出:“酸”在本领域中是一个范围很宽的上位概念,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含有羧酸、甲苯磺酸基或苯磺酸基的荷电有机化合物也属于酸,技术特征“至少一种酸”并不是权利要求1-3、6-13和16-20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也解决不了“改进用于油墨或涂层的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这一技术问题;而且本申请的实验数据并不足以说明采用除对甲苯磺酸之外的酸时也能改进相应的表面电阻率。因此,复审请求人意见不足以克服权利要求1-4、6-14和16-20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缺陷。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5或1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酸为对甲苯磺酸”补充到独立权利要求1和11中,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4、5、14和15,并重新对权利要求进行编号,修改后共16项权利要求。其中,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0如下:
“1. 一种组合物,其包含石墨烯片和至少一种酸,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100m2/g的表面积,其中所述酸为对甲苯磺酸。
9. 一种油墨或涂料,其包含含有石墨烯片和至少一种酸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100m2/g的表面积,其中所述酸为对甲苯磺酸。”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权利要求1-16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7月14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8段(第1-18页)、说明书摘要,以及于2019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项。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其包含石墨烯片和至少一种酸,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100m2/g的表面积,其中所述酸为对甲苯磺酸。
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行-第26行,第8页第21行-第32行,第9页第17行-第31行,第11页第26行-第30行,第13页第4行-第13行,第14页第21行-第25行,第18页第23行-第19页第14行):组合物包含石墨烯片、至少一种聚合粘合剂和石墨;聚合粘合剂可为热固性塑料、热塑性塑料、非熔体加工型聚合物等;聚合物包括聚丙烯酸酯;石墨烯片表面积可为约400-约1100m2/g;石墨烯片可用例如含氧官能团(包括例如羟基、羧基和环氧基团) 官能化并且通过元素分析测定的总碳-氧摩尔比(C/O比例),至少约50∶1、或至少约75∶1、或至少约100∶1;组合物可任选地含有除石墨烯片和石墨以外的另外的导电性组分;组合物可任选地包含一种或多种荷电的有机化合物,包含至少一个离子型官能团和一个烃基链;化合物可包含另外的官能团,包括但不限于羟基、烯、炔、羰基(比如羧酸、酯、 酰胺、酮、醛、酐、硫醇等)、醚、氟、氯、溴、碘、腈、含氮基团、含磷基团、含硅基团等;荷电的有机化合物可具有含硫基团,比如甲苯磺酸基、苯磺酸基。
经合议组核实,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该组合物包含对甲苯磺酸。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用于油墨或涂层的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均认为: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其组合物可以包含另外的导电性组分,结合上述对比文件3给出的荷电的有机化合物的可选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具体选择如羧酸、对甲基苯磺酸等物质来改善组合物的导电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其组合物可以包含另外的导电组分,可以任选地包含一种或多种荷电的有机化合物,并限定了该荷电的有机化合物可以含有羧酸、甲苯磺酸基或苯磺酸基等官能团,但是对比文件3并没有明确公开添加所述的另外的导电组分的目的和/或作用是提高所述组合物的导电性,也没有公开添加所述荷电有机化合物究竟能对表面电阻率产生何种影响,更没有给出通过添加对甲苯磺酸能降低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的教导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目的和/或动机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甲苯磺酸基、苯磺酸基等基团选择对甲苯磺酸;其次,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可为导电性的,还限定了组合物导电率的具体范围和涂布基底的表面电阻率的具体范围(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0第27行至第11页第10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对比文件3的组合物中的石墨烯、石墨本身均具有良好的导电性,属于导电组分,在此基础上继续添加荷电的有机化合物(其它导电组分)并不一定能继续提高组合物的导电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看不出对比文件3中限定的这些数值范围是否与添加荷电有机化合物有关(即相应的组合物中是否含有荷电的有机化合物),事实上对比文件3的所有实施例均没有涉及添加所述荷电的有机化合物,即从对比文件3看不出添加荷电的有机化合物能取得何种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添加荷电有机化合物来降低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的教导和启示。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和对比实施例可以看出添加甲苯磺酸之后能够降低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驳回决定中的驳回理由“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再成立;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2、鉴于权利要求2-8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再成立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或涂料,其包含含有石墨烯片和至少一种酸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石墨烯片具有至少100m2/g的表面积,其中所述酸为对甲苯磺酸。
由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通过添加荷电有机化合物来降低组合物的表面电阻率的教导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甲苯磺酸基、苯磺酸基等基团来选择对甲苯磺酸。
因此,驳回决定中的相应于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再成立。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4、鉴于权利要求10-15是引用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再成立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10-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5、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用权利要求9的油墨或涂料涂布的制品。
由前述评述可知,驳回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再成立,因此,驳回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的驳回理由也不再成立。同样,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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