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48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70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24657.2
申请日:2016-05-17
复审请求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支辛辛
国际分类号:G04G11/00、H05B37/02、F21S10/02、F21V33/00、F21V23/04、A47J43/07,F21W1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用于解决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教导,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该技术教导解决最接近对比文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根据实际需求想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24657.2,名称为“一种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10月0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63483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01月27日;
对比文件2:CN 105243005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6年01月13日;
对比文件3:CN 10549621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6年04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摘要,以及于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具体如下:
“1. 一种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食品加工机设有用于指示食品加工机当前功能的功能指示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食品加工机还设有用于将功能状态切换到预约状态并进行预约时间选择的操作按键,所述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包括在预约状态下控制功能指示灯发光并根据预设规则来显示预约时间信息,所述食品加工机在选定预约功能并设置好预约时间后通过操作按键从功能状态切换到查看剩余预约时间的查看状态,功能指示灯在查看状态下发光来显示剩余预约时间信息,所述食品加工机在预约状态经过t时间无操作后自动切换至功能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指示灯中有N个用于复用显示预约信息,N为大于1的正整数,预设规则包括第1功能指示灯发光预设复用为预约T1时间、……、第N功能指示灯发光预设复用为预约TN时间,食品加工机的预约时间为所有发光的功能指示灯预设复用的预约时间总和。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T1为0.5小时或1小时,Ti=2Ti-1,i≤N;或者,所述T1为1小时,Ti 1=Ti 1,i≤N-1,N≥3,TN为0.5小时;或者,所述T1为1小时,Ti 1=Ti 1,i≤N,N≥2。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指示灯的数量超过N个,自第N 1功能指示灯起,在预约状态下发光复用为显示预约温度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2至4任一所述的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指示灯为双色灯,功能指示灯的第一种颜色用于显示功能信息、第二种颜色用于显示预约时间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规则包括按照预设顺序排布功能指示灯并通过功能指示灯的开与关显示数字图案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6所述的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指示灯在预约状态下闪烁复用为预约温度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6所述的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按键为设于食品加工机的预约按键;或者,所述食品加工机设有一个开关按键和一个功能选择按键,开关按键和功能选择按键同时操作时复用为操作按键。”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进行预约时间选择的按键还可执行由功能状态切换到预约状态的功能,在预约状态经过t时间无操作后自动切换至功能状态;并且在设定好预约时间后,可通过操作按键从功能状态切换到查看状态以查看剩余预设时间,功能指示灯在查看状态下发光来显示剩余预约时间信息”,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对比文件3并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7-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主要强调:(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将功能指示灯复用于显示预约信息的情况下,如何方便用户操作”;(2)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控制模块控制模式的切换而非本申请强调的指示灯的显示状态切换,其未记载控制模块进入烹饪模式时指示灯的状态;(3)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显示预约设定时间的指示灯共用功能选项的指示灯,但在具体使用过程中,用户不知道在某一时间点显示了功能信息还是预约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未认识到对用户来说获取信息及后续操作存在一定困难;将功能状态作为默认显示信息和查看状态的设置是考虑了用户操作习惯和需求而做出的设计对比文件1、2和3中均未提到剩余预约时间信息的概念,本申请要考虑用户查看预约信息,使指示灯在查看状态下发光来显示剩余预约时间信息。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于2019年01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提出以下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食品加工机还设有用于将功能状态切换到预约状态并进行预约时间选择的操作按键,食品加工机在预约状态经过t时间无操作后自动切换至功能状态;食品加工机在选定预约功能并设置好预约时间后通过操作按键从功能状态切换到查看剩余时间的查看状态,功能指示灯在查看状态下发光来显示剩余预约时间信息”。对比文件3教导了在食品加工机上通过设置操作按键来使同一部件在其要提供的多种不同功能之间的切换,且在对操作按键停止操作预定时间之后自动切换至默认功能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对比文件1中存在的如何实现指示灯在其复用的功能状态、预约状态及查看状态之间的切换的技术问题时,能够基于上述技术教导想到设置操作按键以便实现两种显示功能之间的切换。同时还能认识到在对比文件1中,显示功能为指示灯的默认功能,由此容易想到将操作按键设置成借助对其的触碰使指示灯从默认的显示功能状态切换为显示预约时间状态,并且在显示预约时间状态下经过预定无操作时间后自动切换回默认状态,即显示功能状态。此外,查看剩余预约时间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见需求,因此容易想到在设定预约时间之后,当通过触碰操作按键使指示灯从显示功能的功能状态切换至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时,在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下借助指示灯显示剩余预约时间,并且在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下经过预定无操作时间后自动切换回默认状态,即显示功能的功能状态。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复审通知书中也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中主要强调: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实质在于“1、设切换按键;2、在预约状态下,定时无操作自动切换至功能状态;3、设好预约功能时间后通过切换按键切换到查看状态;4、灯在查看状态下显示剩余时间”。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功能指示灯与预约时间灯之间的共用关系,不涉及相应的切换;对比文件3仅是提供通过按压时长进行切换的切换方式,以及定时无操作后启动进行烹饪模式的启动方式。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可以容易想到通过按键来实现切换,最多可以选择对比文件3的按压时长方式,或者利用按键按压进行切换,但无法想到其他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之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摘要,以及于2018年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食品加工机的功能指示灯复用显示预约信息的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3页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时间指示方法,其具体实施方式中豆浆机预约时间设定装置包括“选择”键、“确认”键和4个时间显示指示灯,分别对应8、4、2、1小时,可同时点亮多个指示灯,以二进制数字的形式显示时间。使用时,按动“选择”键,每次增加1小时,增加到最大值或过半分钟不按“选择”/“确认”键,又从“1”开始,选择完预约时间后,按“确认”键开始预约工作。按照本发明提供的指示方法,显示预约设定时间的指示灯共用功能选项的指示灯。发光管为双色发光管,显示功能时为一种颜色,显示时间为另一种颜色。
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确定,4个时间显示指示灯还分别对应于“五谷豆浆”、“营养米糊”、“果蔬浓汤”、“果蔬冷饮”这四种功能,因此这些时间显示指示灯相当于本申请的“用于指示食品加工机当前功能的功能指示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涉及一种将设于豆浆机这种食品加工机上的功能指示灯复用于显示预约时间信息的方法,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有关“使用时,按动“选择”键,每次增加1小时,增加到最大值或过半分钟不按“选择”/“确认”键,又从“1”开始,选择完预约时间后,按“确认”键开始预约工作”等内容实质上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在预约状态下控制功能指示灯发光并根据预设规则来显示预约时间信息”的技术特征。
因此,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食品加工机还设有用于将功能状态切换到预约状态并进行预约时间选择的操作按键,食品加工机在预约状态经过t时间无操作后自动切换至功能状态;食品加工机在选定预约功能并设置好预约时间后通过操作按键从功能状态切换到查看剩余时间的查看状态,功能指示灯在查看状态下发光来显示剩余预约时间信息。
通过前面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可知,其虽然提及了显示预约设定时间的指示灯共用功能选项的指示灯,以及利用“选择”键实现预约时间的选择,但是未说明在这种共用情况下如何实现指示灯在显示预约设定时间和显示功能这两种用途之间的切换,而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食品加工机还设有用于将功能状态切换到预约状态并进行预约时间选择的操作按键”、“食品加工机在预约状态经过t时间无操作后自动切换至功能状态”和“食品加工机在选定预约功能并设置好预约时间后通过操作按键从功能状态切换到查看剩余时间的查看状态,功能指示灯在查看状态下发光来显示剩余预约时间信息”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起到的作用就是提供一种用于指示灯在显示预约设定时间和显示功能之间切换的实现方式以及查看剩余预约时间信息的实现方式。因此可以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指示灯复用于显示预约设定时间和显示功能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功能状态、预约状态及查看状态之间的切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参见其说明书第43-45段)公开了一种烹饪器具的控制装置和控制方法,其中指出用户在使用烹饪器具时,会选定控制面板上的某一个功能,此时用户会用手指触碰或按压该功能键,相应地,该功能键对应的功能键模块10就能够检测到该动作,即,功能键模块10会第一次识别到触碰或按压动作,此时功能键模块10发送第一控制信号使该控制模块10进入功能选择模式,即烹饪器具识别到用户所选择的某一功能。
此时,用户如果不需要对该功能进行定时操作,只需停止用手指触碰或按压该功能键,此时计时模块30会记录功能键模块10最后一次识别到触碰或按压动作后经历的时间,当计时模块30记录的时间大于设定时间(本实施例为5秒)时发送第三控制信号,控制模块10会进入烹饪模式,即控制模块10控制烹饪器具按所选择功能的默认时间进行烹饪直至烹饪完成。
当用户如果需要对该功能进行定时操作时,只需要继续用手指触碰或按压该功能键,此时功能键模块在再次识别到触碰或按压动作并发出发送第二控制信号,使控制模块20进入定时设定模式,即此时控制模块20控制烹饪器具在该功能下定时工作一定时长。当用户选择好烹饪功能并设定好定时时长后,只需要停止用手指触碰或按压该功能键,计时模块30会记录功能键模块10最后一次识别到触碰或按压动作后经历的时间,当计时模块30记录的时间大于设定时间(本实施例为5秒)时发送第三控制信号,控制模块10会进入烹饪模式,即控制模块10控制烹饪器具按所选择功能和所设定的定时时长进行烹饪直至烹饪完成。本实施例中,通过功能键模块10不仅能够控制控制模块20进行功能选择,同时还能够控制控制模块20进行定时功能或预约功能等的时间设定。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提到了在预约设定时间显示和功能显示共用指示灯的情况下,用不同的颜色来显示时间和功能,即公开了在某一时间点通过指示灯的发光颜色来让用户知晓其显示的是功能信息还是预约时间信息。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要使同一指示灯通过发出不同颜色的光来实现预约时间设定显示和功能显示这两种功能,但却又未说明具体如何操作以在指示灯上实现这两种功能之间的切换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寻求可用于在具有多种功能的部件上实现不同功能之间的切换的技术手段,以完善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最终实现指示灯复用于预约时间设定显示和功能显示。
通过前面关于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描述可知,对比文件3实质上公开了对于具有功能选择模式、定时或预约设定模式、以及烹饪模式的控制模块10,如何在控制模块10上实现功能选择模式、定时或预约设定模式、以及烹饪模式之间模式切换的技术手段,即,在烹饪器具上设置功能键,通过触碰该功能键实现功能选择模式与定时或预约设定模式之间的切换,并且在定时或预约设定完成之后经过预设的无操作时间后再自动切换至烹饪模式。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在对比文件3中,之所以在功能选择或者定时或预约设定完成之后自动切换至烹饪模式,是因为在烹饪器具中,控制模块在功能选择之后或者在预约设定完成之后的默认工作模式就是烹饪模式。由此可以得出对比文件3给出了如下技术教导,即:在诸如烹饪器具这类食品加工机上,可以通过设置操作按键来使同一部件在其要提供的多种不同功能之间的切换,且在对操作按键停止操作预定时间之后自动切换至默认功能状态。
因此,尽管对比文件3中没有具体涉及指示灯的不同功能之间的切换,但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对比文件1中存在的问题(即,如何在指示灯上实现其要提供的预约设定时间显示和功能显示这两种功能之间的切换)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的上述教导,容易想到首先要设置操作按键以便能够通过触碰该操作按键来实现两种显示功能之间的切换。同时基于对比文件1提出的是将原本设计用于显示功能的指示灯复用于显示预约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认识到该指示灯在一般状态下还应当用于显示功能,即显示功能为指示灯的默认功能,只有在需要的时候才用于显示时间,基于这种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的上述教导容易进一步想到将操作按键设置成借助对其的触碰使指示灯从默认的显示功能状态切换为显示预约时间状态,并且在显示预约时间状态下经过预定无操作时间后(即认为已经完成预约时间设定)自动切换回默认状态,即显示功能状态。
此外,查看剩余预约时间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见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设定预约时间之后,当通过触碰操作按键使指示灯从显示功能的功能状态切换至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时,在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下借助指示灯显示剩余预约时间,并且在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下经过预定无操作时间后自动切换回默认状态,即显示功能的功能状态。
综上可以得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功能指示灯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3页及图1)公开了其中的指示方式可以包括将指示灯依次排开,每个指示灯点亮表示1-9中的某个数字,指示灯可以单个点亮或几个同时点亮,点亮的指示灯的数字和代表预约时间,即该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功能指示灯所指示的预约时间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3页及图1)公开了四个指示灯分别对应于8、4、2、1或者4、2、1、0.5小时,即公开了特征“T1为0.5小时或1个小时,Ti=2Ti-1,i≤N”。至于将指示灯所指示的预约时间设置成“T1为1小时,Ti 1=Ti 1,i≤N-1,N≥3,TN为0.5小时”或者“T1为1小时,Ti 1=Ti 1,i≤N,N≥2”,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功能指示灯的数量超过N个,自第N 1功能指示灯起,在预约状态下发光复用为显示预约温度信息”。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功能指示灯复用于显示诸如预约时间信息等其他信息的技术教导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功能指示灯的数量以及对显示信息的实际需求,容易想到功能指示灯的数量在用于显示时间信息之外还有富余的情况下将富余的功能指示灯复用于显示诸如预约温度信息等其他信息,这种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功能指示灯为双色灯,功能指示灯的第一种颜色用于显示功能信息,第二种颜色用于显示预约时间信息”。基于前面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预设规则包括按照预设顺序排布功能指示灯并通过功能指示灯的开与关显示数字图案信息”。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6-38段)公开了一种状态监控装置,其包括显示模块,显示模块包括至少一个数码管,数码管由多个发光二极管封装在一起组成“8”字型的器件,通常由7个发光二极管组成8字形构成,每个发光二极管称为“段”,通过点亮发光二极管中的与驱动信号对应的段能够显示出不同的组合形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利用发光二极管来显示信息时,可以按照诸如8字形这种预设顺序排布发光二极管,并通过点亮相应的发光二极管(即控制发光二极管的开与关)来显示数字图案信息,即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 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该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功能指示灯在预约状态下闪烁复用为预约温度信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将功能指示灯复用于功能显示和预约时间显示时可以采用两种不同颜色来用于显示不同的功能,即给出了使功能指示灯以不同的发光状态用于不同功能的显示的技术启示,在这种启示之下,具体采用闪烁这种发光状态来实现将功能指示灯在预约温度信息显示上的复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操作按键为设于食品加工机的预约按键;或者,食品加工机设有一个开关按键和一个功能选择按键,开关按键和功能选择按键同时操作时复用为操作按键”。预约按键、开关按键或者功能选择按键都是食品加工机上常见的按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利用预约按键、开关按键或者功能选择按键这些常设按键或其组合来实现操作按键功能,这种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在前面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要使同一指示灯通过发出不同颜色的光来实现预约时间设定显示和功能显示这两种功能,但却又未说明具体如何操作以在指示灯上实现这两种功能之间的切换。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有动机寻求在具有多种功能的部件上实现不同功能之间切换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食品加工机上设置操作按键来使同一部件在其要提供的多种不同功能之间的切换,且在对操作按键停止操作预定时间之后自动切换至默认功能状态的技术教导。尽管对比文件3不涉及指示灯不同功能之间的切换,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依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教导尝试解决对比文件1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在指示灯复用于显示预约设定时间和显示功能时如何实现功能状态、预约状态及查看状态之间的切换)时,容易想到设置操作按键以通过触碰操作实现两种显示功能之间的切换,并基于以显示功能为指示灯默认功能这一常规选择具体想到将操作按键设置成借助对其的触碰使指示灯从默认的显示功能状态切换为显示预约时间状态,并且在显示预约时间状态下经过预定无操作时间后自动切换回默认状态,即显示功能状态。此外,由于查看剩余预约时间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见需求,其属于显示时间功能之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设定预约时间之后,当通过触碰操作按键使指示灯从显示功能的功能状态切换至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时,在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下借助指示灯显示剩余预约时间,并且类似地在显示时间的功能状态下经过预定无操作时间后自动切换回默认状态,即显示功能的功能状态。
由此可见,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并不足以说明本申请相对于目前引用的现有技术文件和公知常识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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