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VOC试验室-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VOC试验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526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72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98712.4
申请日:2016-08-20
复审请求人:东莞市升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东北林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贺文晶
合议组组长:黄斌
参审员:李明瑞
国际分类号:G01N33/00,G01N1/38,G01N1/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判断中,通常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能够找到这样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98712.4,名称为“微型VOC试验室”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申请人为东莞市升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北林业大学。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101534U,公告日期为2015年01月14日;
对比文件2:CN102323112A,公开日期为2012年01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6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2,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微型VOC试验室,包括底座(1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在所述底座(10)内的加热器(20)及试验舱(30),所述加热器(20)围绕着所述试验舱(30)设置,所述试验舱(30)包括试验舱体(31)、装设在试验舱体(31)底部的底盖(32)及装设在试验舱体(31)上部的顶盖(33),所述底座(10)与所述底盖(32)之间设有气路分流腔室(40),所述试验舱体(31)与所述底盖(32)之间设有导流腔室(50),所述气路分流腔室(40)设有若干个与所述导流腔室(50)相连通的气路分流孔(41),所述试验舱体(31)的下部设有若干个与所述导流腔室(50)相连通的试验舱进气孔(311),所述底座(10)设有与所述气路分流腔室(40)相连通的进气孔(11),该进气孔(11)与气源之间连接有气管(60),所述顶盖(33)设有与所述试验舱体(31)内相连通的采样排气孔(331),所述底盖(32)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150),所述顶盖(33)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16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VOC试验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盖(32)与所述试验舱体(31)为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所述底座(10)上设有与所述底盖(32)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140)。
3.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VOC试验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盖(32)与所述底座(10)之间装设有第一密封圈(7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VOC试验室,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33)与所述试验舱体(31)之间装设有第二密封圈(8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VOC试验室,其特征在于:所述试验舱 体(31)的内壁、底盖(32)的上表面及顶盖(33)的下表面均涂有防吸附涂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VOC试验室,其特征在于:所述气路分流孔(41)间隔均布在所述底盖(32)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VOC试验室,其特征在于:所述试验舱进气孔(311)间隔均布在所述试验舱体(31)的侧壁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VOC试验室,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管(60)为螺旋式毛细气管。”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底盖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所述顶盖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基于该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实验舱内气体流动更加均匀、无死角。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启示下能够想到,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基于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东莞市升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北林业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基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将权利要求1-4、6-7合并,并增加了特征“所述试验舱体的内胆为圆弧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共包括权利要求1-3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微型VOC试验室,包括底座(1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在所述底座(10)内的加热器(20)及试验舱(30),所述加热器(20)围绕着所述试验舱(30)设置,所述试验舱(30)包括试验舱体(31)、装设在试验舱体(31)底部的底盖(32)及装设在试验舱体(31)上部的顶盖(33),所述底座(10)与所述底盖(32)之间设有气路分流腔室(40),所述试验舱体(31)与所述底盖(32)之间设有导流腔室(50),所述气路分流腔室(40)设有若干个与所述导流腔室(50)相连通的气路分流孔(41),所述试验舱体(31)的下部设有若干个与所述导流腔室(50)相连通的试验舱进气孔(311),所述底座(10)设有与所述气路分流腔室(40)相连通的进气孔(11),该进气孔(11)与气源之间连接有气管(60),所述顶盖(33)设有与所述试验舱体(31)内相连通的采样排气孔(331),所述底盖(32)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150),所述顶盖(33)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160),所述试验舱体31的内胆为圆弧状,所述底盖(32)与所述试验舱体(31)为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所述底座(10)上设有与所述底盖(32)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140),所述底盖(32)与所述底座(10)之间装设有第一密封圈(70),所述顶盖(33)与所述试验舱体(31)之间装设有第二密封圈(80),所述气路分流孔(41)间隔均布在所述底盖(32)上,所述试验舱进气孔(311)间隔均布在所述试验舱体(31)的侧壁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包括:所述底盖与所述试验舱体为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所述底盖与所述底座之间装设有第一密封圈;所述顶盖与所述试验舱体之间装设有第二密封圈;所述气路分流孔间隔均布在所述底盖上;所述试验舱进气孔间隔均布在所述试验舱体的侧壁上。通过将试验舱体的内胆为圆弧状,底盖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顶盖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改善气体流动方向,能有效实现试验舱内气体流动更加均匀、无死角。本申请能够使得从采样排气孔所取的样中的挥发性有机物的浓度与试验舱内的气体中的挥发性有机物的浓度一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相关记载,也不存在任何的技术启示,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试验舱体的内胆为圆弧状,所述底盖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所述顶盖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2)所述底座上设置与所述底盖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实验舱内气体流动更加均匀、无死角。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启示下能够想到,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涉及:基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将权利要求1-3合并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 一种微型VOC试验室,包括底座(1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在所述底座(10)内的加热器(20)及试验舱(30),所述加热器(20)围绕着所述试验舱(30)设置,所述试验舱(30)包括试验舱体(31)、装设在试验舱体(31)底部的底盖(32)及装设在试验舱体(31)上部的顶盖(33),所述底座(10)与所述底盖(32)之间设有气路分流腔室(40),所述试验舱体(31)与所述底盖(32)之间设有导流腔室(50),所述气路分流腔室(40)设有若干个与所述导流腔室(50)相连通的气路分流孔(41),所述试验舱体(31)的下部设有若干个与所述导流腔室(50)相连通的试验舱进气孔(311),所述底座(10)设有与所述气路分流腔室(40)相连通的进气孔(11),该进气孔(11)与气源之间连接有气管(60),所述顶盖(33)设有与所述试验舱体(31)内相连通的采样排气孔(331),所述底盖(32)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150),所述顶盖(33)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160),所述试验舱体31的内胆为圆弧状,所述底盖(32)与所述试验舱体(31)为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所述底座(10)上设有与所述底盖(32)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140),所述底盖(32)与所述底座(10)之间装设有第一密封圈(70),所述顶盖(33)与所述试验舱体(31)之间装设有第二密封圈(80),所述气路分流孔(41)间隔均布在所述底盖(32)上,所述试验舱进气孔(311)间隔均布在所述试验舱体(31)的侧壁上,所述试验舱体(31)的内壁、底盖(32)的上表面及顶盖(33)的下表面均涂有防吸附涂层,所述气管(60)为螺旋式毛细气管。”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包括:(1)所述试验舱体的内胆为圆弧状,底盖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顶盖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2)所述底盖与所述试验舱体为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所述底座上设有与所述底盖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3)所述底盖与所述底座之间装设有第一密封圈;(4)所述顶盖与所述试验舱体之间装设有第二密封圈;(5)所述气路分流孔间隔均布在所述底盖上;(6)所述试验舱进气孔间隔均布在所述试验舱体的侧壁上;(7)所述试验舱体的内壁、底盖的上表面及顶盖的下表面均涂有防吸附涂层;(8)所述气管为螺旋式毛细气管。本申请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有效实现试验舱内气体流动更加均匀、无死角,能够使得从采样排气孔所取的样中的挥发性有机物的浓度与试验舱内的气体中的挥发性有机物的浓度一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相关记载,也不存在任何的技术启示,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最终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6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2,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中,通常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能够找到这样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型VOC试验室。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微型VOC试验室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4]段,图1-3):微型VOC试验室系统包括洁净气体进气装置10,还包括与洁净气体进气装置10连接的若干个微型VOC试验室 20,洁净气体进气装置10与微型VOC试验室相连接的管路上依次装设有流量计30和分流器40,所述微型VOC试验室20及流量计30与一控制器 50相连接,控制器50用于控制流量计30的流量和用于控制微型VOC试 验室20内的温度(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所述微型VOC试验室20包括底座1,装设在底座1内的加热器8,从图3可以看出:加热器8围绕着所述试验舱2设置;所述底座1内装设有试验舱2,该试验舱2包括试验舱体21、装设在试验舱体21底部的底盖22及装设在试验舱体21上部的顶盖23,底座1与底盖22之间设有分流腔室3,试验舱体21与底盖22 之间设有导流腔室4,分流腔室3设有若干个与导流腔室4相连通的分流腔室出气孔31,试验舱体21下部设有若干个与导流腔室4相连通的试验舱体进气孔211,底座1设有与分流腔室3相连通的进气孔11,顶盖23 设有与试验舱体21内相连通的采样孔231,采样孔231用于在达到设定试验时间时进行取样,外部进入的气体从进气孔11进入到分流腔室3内,通过分流腔室出气孔31进入到导流腔室4内,再从试验舱体21上的若干个试验舱体进气孔211进入的试验舱体21内,实现了多点进气,并自下而上与试验舱体2内的气体混合均匀(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所述底盖22与试验舱体21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所述底盖22与底座1之间装设有第一密封圈5,使分流腔室3成为一个密闭的空间(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所述顶盖23与试验舱体21之间装设有第二密封圈6,使试验舱2成为一个密闭的空间(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所述分流腔室出气孔31间隔均布在底盖22上,所述试验舱体进气孔211间隔均布在试验舱体21的侧壁上(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所述试验舱体21的内表面、底盖22的上表面及顶盖23的底表面上均涂有防吸附涂层(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分流腔室3、分流腔室出气孔31、采样孔231、洁净气体进气装置10与微型VOC试验室相连接的管路分别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气路分流腔室、气路分流孔、采样排气孔、进气孔与气源之间连接的气管。
由上述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试验舱体的内胆为圆弧状,所述底盖的上表面设有第一圆弧面,所述顶盖的下表面设有第二圆弧面;(2)所述底座上设置与所述底盖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3)所述气管为螺旋式毛细气管。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实验舱内气体流动更加均匀、无死角。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外部进入的气体从进气孔11进入到分流腔室3内,通过分流腔室出气孔31进入到导流腔室4内,再从试验舱体21上的若干个试验舱体进气孔211进入的试验舱体21内,实现了多点进气,并自下而上与试验舱体2内的气体混合均匀,即其中教导了需要实现试样舱体内气体的充分均匀的混合;而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挥发性有机物检测系统的测试仓,其中设置有导流板控制气体流动方向,并且所述测试仓1的拐角为圆弧状或斜角状,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残留(说明书第0014、0020段)。基于对比文件2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检测精度的需要,为了改善气体流动方向以使气体的混合更加均匀,避免VOC气体在实验舱边角的残留,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在实验舱中合理设置气体导流结构,而圆弧面是本领域常见的气体导流结构,根据实际气体流动导向的需要,将试验舱体的内胆设置为圆弧状、将试验舱体内部底盖的上表面、顶盖的下表面设置为圆弧面,以引导气体的流动方向使气体流动更均匀、无死角,进而使得从顶盖上采样排气孔所取的样中的VOC浓度与试验舱内的气体中VOC的浓度一致,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底座与底盖的连接固定,而在底座上设置与所述底盖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螺旋式毛细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用的实际需要,可进行的常规选择与调整。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所述底盖22与试验舱体21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以及区别技术特征(3)、(4)、(5)、(6)、(7)。因此,上述特征并不构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参见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教导了需要实现试样舱体内气体的充分均匀的混合,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挥发性有机物检测系统的测试仓中,通过设置圆弧状导流板控制气体流动方向,以及设置测试仓的拐角为圆弧状或斜角状,以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残留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使气体流动更均匀、无死角,进而使得从顶盖上采样排气孔所取的样中的VOC浓度与试验舱内的气体中VOC的浓度一致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底座与底盖的连接固定,而在底座上设置与所述底盖连接固定的紧固螺钉,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采用螺旋式毛细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用的实际需要,可进行的常规选择与调整。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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