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降噪措施的防护围栏-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含有降噪措施的防护围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11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66455
优先权日:2008-08-12
申请(专利)号:201510195882.6
申请日:2009-07-02
复审请求人:托马斯·威廉·延森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雪英
合议组组长:孙征文
参审员:王继龙
国际分类号:E01F8/00;E01F1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能够从其他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5882.6,名称为“含有降噪措施的防护围栏”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托马斯·威廉·延森,申请日为2009年7月2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8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10相对于对比文件1(JPH10338913A,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2日)、对比文件2(JPH09125321A,公开日为1997年5月13日)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CN2454408Y,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制的防护围栏,其具有降噪措施且包括支承纵向的防护围栏横梁(2)的多个大致竖立的杆(3),所述竖立的杆和纵向的防护围栏横梁由型钢制成,板形降噪模块(1)附接到支承性的大致竖立的杆(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为穿孔的,因此容许声音穿入在后方的所述降噪模块(1)中,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的相当部分设有穿孔,使得所述横梁的声学性质确保声音穿入在后方的所述降噪模块中而代替反射,以及所述防护围栏还包括反射噪音回到所述降噪模块(1)的顶板(4),所述噪音在没有所述顶板(4)的情况下将在所述降噪模块与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之间散逸,其中,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连接到所述顶板(4)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由钢制成且为U形的支承臂(5)附接到杆(3)上,所述支承臂(5)的末端利用螺栓固定到或焊接到杆(3)之一上,防护围栏横梁(2)利用螺栓固定到支承臂(5)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板形降噪模块(1)的高度小于两倍的从路基到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的顶部的高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板形降噪模块(1)包括包覆有硬金属网的矿棉板(或不同的降噪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和所述顶板(4)为两个单独的分段板。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的穿孔为在板被压成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的最终形状之前在所述板中冲压的冲压穿孔。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4)设有冲压的长形穿孔形式的穿孔,使得所述顶板大致具有栅栏的特性。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4)在下侧设有降噪材料。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围栏为双侧的,具有两个大致平行的且相反定向的防护围栏横梁(2),其中,降噪模块(1)提供在所述防护围栏横梁(2)之间。
10. 一种道路系统,其具有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9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至少一个防护围栏的至少一条车道,所述至少一个防护围栏优选为沿所述车道提供,且紧邻所述车道。”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前板3不能对应于本申请的防护围栏横梁。理由是对比文件2中的前板3实际上是隔音壁的一部分,而本申请中防护围栏横梁是与板形降噪模块独立的构件;虽然在隔音壁的前板上提供穿孔是已知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在与隔音壁独立的防护围栏横梁/防护构件中提供穿孔。(2)即使对比文件2的前板取代对比文件1中的防护构件,但由于对比文件1中,钢护构件2设置在防声面板4上方,因此,穿过对比文件2前板3的声音也不能进入对比文件1的防声面板4。(3)对比文件2的顶板9不能对应于本申请的顶板,对比文件2中的结构在噪音通过前面板的孔之后必然进入隔音材料7,因此根本不会存在“在没有顶板的情况下噪音在降噪模块与防护围栏横梁之间散逸”的情况。对比文件2中的顶板9的目的是为了封闭隔音壁上部且提供例如防雨功能,顶板9实际上是隔音壁的一部分,顶板9也不可能设置有穿孔。如果顶板9设置有穿孔,雨水等将会穿入隔音壁进入隔音材料6、7。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沿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3,并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2018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当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能够从其他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H10338913A,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2日;
对比文件2:JPH09125321A,公开日为1997年5月13日;
对比文件3:CN2454408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制的防护围栏。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降噪功能的道路防护围栏,同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14段,附图1-7):该具有降噪功能的道路防护围栏包括有多个竖立的支柱1(相当于杆),支柱1上通过梁角撑板连接有保护构件2(相当于防护围栏横梁),声屏障板4(相当于降噪板)固定于支柱之间且位于保护构件2一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竖立的杆和纵向的防护围栏横梁由型钢制成;(2)防护围栏是钢制的,防护围栏横梁为穿孔的,因此容许声音穿入在后方的所述降噪模块中,防护围栏横梁的相当部分设有穿孔,使得所述横梁的声学性质确保声音穿入在后方的所述降噪模块中而代替反射,防护围栏还包括反射噪音回到降噪模块的顶板,噪音在没有顶板的情况下将在降噪模块与防护围栏横梁之间散逸,防护围栏横梁连接到顶板上。
区别技术特征(1)是对于立杆和横梁的材料限定,而型钢是本领域制作立杆和横梁时常用的材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钢制防护围栏,其在说明书第1-6段指出,现有技术中为了防止车辆驶出道路而在路桥上设置墙板,同时为了防止车辆行驶产生的噪声泄漏到路外,通常在路桥上设置隔音墙结构。杂志“Road”指出,车辆产生的噪音主要来自路面和轮胎的摩擦噪音、车辆发动机噪音以及车辆行驶产生的风噪,这些噪音高度距离路面低于50cm。然而大多数的隔音墙安装在防止车辆偏离路面的围栏上,由于围栏通常由混凝土制成因而没有吸声效果,并且噪音还在左右围栏上反复反射。由此为了防止噪音泄漏到道路外,安装了高的隔音墙,或者弯曲的隔音墙。然而,由于车辆行驶产生的噪音声源处于距离地面低的位置,因此最好是将噪声可以在该低位置被吸收。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容易想到的一种方法是在围栏前设置声屏障墙,然而由于声屏障墙的厚度会导致道路宽度的增加从而提高建设成本。对比文件2为此提供了一种可以吸收车辆行驶产生的低位置噪音的钢制围栏(参见说明书第7-25段,附图1-5):具体包括一个钢制成的设有吸声穿孔11的前板3(相当于防护围栏横梁)、钢制背板1;钢制背板1、前板3沿道路行进方向上具有适当的长度,吸声隔音材料6粘附于钢制背板1的内表面,吸声隔音材料7附接到前板3的内侧表面,顶板9用于封闭围栏上侧,背板1和底板固定板2以及前支撑板8组合形成底板A。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钢制围栏的前板3上开设有吸声孔11,因而前板3显然容许声音穿入后方的吸声隔音材料6、7(相当于降噪模块)中代替噪音反射,噪音穿过前板3的吸声孔11后,吸声材料可以较大面积的吸收正面传来的噪声声波,但有部分声音不能及时被吸收时,则容易在吸声材料6、7之间的空间的其他方向散逸,比如上部或下部,但由于顶板9和底板A的阻挡和反射,噪声被反射到该空间被继续吸收。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顶板和底板客观上起到了防止噪音散逸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即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遇到如何使得防护围栏更有效地吸收噪音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改进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即在防护构件2上设置穿孔以使噪音穿过而代替反射,同时为了防止未完全吸收的噪音散逸而在防护构件的顶端部分设置顶板;此外,为了使得在噪音穿过防护围栏横梁的穿孔后可以同样用较大面积的吸音材料来减噪,或者将对比文件1中声屏障板直接向上延伸或者是直接在防护构件后侧设置吸声材料模块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能够付诸实施的技术手段,并且,在防护围栏横梁后面设置或不设置吸声材料从而使得噪音散逸空间是在防护围栏横梁与降噪模块之间还是防护围栏横梁后的吸声材料与后面的降噪材料之间的空间散逸,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降噪需要可以做出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性的设置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前板3不能对应于本申请的防护围栏横梁。理由是对比文件2中的前板3实际上是隔音壁的一部分,而本申请中防护围栏横梁是与板形降噪模块独立的构件;虽然在隔音壁的前板上提供穿孔是已知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在与隔音壁独立的防护围栏横梁/防护构件中提供穿孔。(2)对比文件2的隔音壁的结构将提供比对比文件1的防护护栏少的多的刚性和保护,且对比文件2还教导防护部件5位于隔音壁的前面和下方,因而对比文件2中的隔音壁结构可用于取代对比文件1中的防声面板,但未给出取代对比文件1中的保护构件的任何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防护构件穿孔是没有意义的,因为防护构件2设置在防声面板4上方,因此,穿过对比文件2前板3的声音也不能进入D1的防声面板4。(3)对比文件2的顶板9不能对应于本申请的顶板,对比文件2中隔音材料7粘附至前面板的内表面,在图5的声音吸收和隔离材料6、7之间没有提供实质性空间,因而噪音在通过前面板3的孔之后必然进入隔音材料7,因此根本不会存在“在没有顶板的情况下噪音在降噪模块与防护围栏横梁之间散逸”的情况。对比文件2中的顶板9的目的是为了封闭隔音壁上部且提供例如防雨功能,顶板9实际上是隔音壁的一部分,顶板9也不可能设置有穿孔。如果顶板9设置有穿孔,雨水等将会穿入隔音壁进入隔音材料6、7。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以吸收车辆行驶产生的低位置噪音的钢制围栏,其前板3、背板1、底板均为钢制成,该钢制围栏本身具有道路防护栏和降噪双重功能,因此,该钢制围栏的前板3的结构位置、材质、功能作用均与本申请中的防护围栏横梁相同,可以认为该钢制围栏的前板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防护围栏横梁。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前板3上开设有吸声孔11,噪音可穿过吸声孔11后被后方设置的吸声材料吸收,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防护构件2上开设吸声孔的技术启示。(2) 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申请与其相比区别之一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防护构件不具备吸音效果,而对比文件2中,通过前述分析,隔音壁的前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防护围栏横梁,而设置于隔音壁的前面和下方防护构件5,其与本申请的防护结构除了技术名称一样,结构位置及作用上均不存在对应关系,另外对比文件2中实现降噪的具体方案也是通过在面板3后面设置吸隔声模块,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防护构件上进行穿孔并且在其后设置吸隔声模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防护构件上穿孔并在其后设置吸隔声模块以起到既可防护又可以降噪的技术效果。而在具体结构设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下侧的声屏障板向上延伸或者是在防护围栏后侧直接设置吸声材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付诸实施的技术手段。(3)当噪音穿过前板3的穿孔11后首先进入吸声材料7中,然而吸声材料7并不能一次性地将噪音完全吸收,而对比文件2的降噪结构中,具有声反射凹凸表面的吸声隔音材料6和吸声隔音材料7之间客观上也存在着曲线形空间(复审请求人可参考对比文件2的附图4),不管是曲线型空间还是直线型空间,如果没有顶板存在,经吸声材料7吸收后的噪音将会从吸声材料6、7之间的空间的顶部散逸,因而顶板9客观上可以起到防止噪音散逸的作用,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遇到如何更有效的吸收噪声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1的防护围栏横梁上方也设置防止噪音散逸的顶板,以便更好地吸收噪音。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取得更好的吸声效果,根据噪音来源而在顶板上设置穿孔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付诸实施的,而不论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在顶部设置开孔都会面临雨水进入的问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使用环境、结构要求等权衡是否在顶部开孔,比如设置斜坡式顶板并开设百叶孔来防雨等等。(4)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同上):保护构件2通过梁角撑板3(相当于支撑臂)附接在支柱1之间,而支撑臂的结构形状选用U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连接结构的需要来设置,同时,支撑臂与杆或防护围栏横梁的固定连接方式选用螺栓还是焊接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法。
对于权利要求3,根据减噪需要设置降噪模块的高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3公开了吸声层6由吸声矿棉组成,该层固定在一个与表面透空层平行的钢丝网8上,钢丝网8采用大网眼钢丝网(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3),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可使得吸声效果更好。
对于权利要求5-6,为了拆装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前板3和顶板9设计成两个单独的分段板;权利要求6限定的冲孔方式及板在被压成最终形状之间冲压穿孔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
对于权利要求7-8,对比文件2公开了前板3为设有吸声孔11的钢制板,在前板3内表面还附着有吸声材料7,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了使得吸声效果更好而在顶板也设置吸声孔,使得顶板大致具有栅栏的特性,或者在顶板下侧内表面也设置吸声降噪材料。而吸声孔的形状是圆孔还是长孔或者百叶孔等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
对于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同上):由附图7可看出,防护围栏为双侧的,具有两个大致平行的且相反定向的防护构件2,声屏障板4在防护构件2之间。
由上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道路系统,其具有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9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至少一个防护围栏的至少一条车道,所述至少一个防护围栏优选为沿所述车道提供,且紧邻所述车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降噪功能的道路防护围栏,同时公开了一种具有该防护围栏的道路系统,防护围栏可安装在路边带和中央分离带中(相当于公开了防护围栏沿车道设置,且紧邻车道)。因此,在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请求保护的防护围栏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道路系统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