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342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727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35998.1
申请日:2016-08-05
复审请求人:郑州贝欧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柳玲
合议组组长:吕胜春
参审员:王靖
国际分类号:B60N2/28(2006.01);B60R22/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35998.1,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郑州贝欧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以及2018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659503U,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
对比文件2,CN203681326U,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工”字型调节开孔,“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座椅底座上,“工”字型调节开孔靠近靠背的一端为第一调节档,另一端为第二调节档,“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所述“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斜面上,斜面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大于0°小于90°。
2. 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方法,其特征在于:具体步骤如下:
(1)将与卡扣连接的安全带先从裆部安全带插孔内穿过,再从座椅底部穿入“工”字型调节开孔内;
(2)“工”字型调节开孔有两个调节档,将安全带穿过“工”字型的结构使其在两个档位之间变换来调节卡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之间的安全带长度。”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2)所述“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斜面上,斜面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大于0°小于90°。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设计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将与卡扣连接的安全带先从裆部安全带插孔内穿过,再从座椅底部穿入“工”字型调节开孔内。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设计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止滑块7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附图2示出),其中安全带在穿过通孔7之后穿入止滑块,通过调节拉手控制止滑块对安全带固定的松紧度可调整安全带长度,而插孔位于止滑块和靠背之间,使得仅调节安全带的长度而不改变裆部安全带的位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插孔限定裆部位置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固定对比文件1中裆部安全带的位置,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在止滑块7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至于斜面的设置,由于胯带改变的长度实际为第一调节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的距离与第二调节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距离的差,而根据安全座椅使用年龄跨度,选择不同的胯带改变长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根据实际工字形调节开孔与裆部安全带插孔的几何关系可知,上述距离的差实际与工字高度以及角度有关,因此,具体的夹角设置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长度改变需求所容易想到所进行调整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及“对于驳回所针对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但未提交修改文本,并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记载的内容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安全带先从裆部安全带插孔内穿过,再从座椅底部穿入“工”字型调节开孔内;(2)“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斜面上,斜面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大于0°小于90°。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克服了技术偏见,并且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止滑块与靠背之间设有安全带插孔(附图2中示出)”的技术事实错误;区别技术特征(2)不是惯用技术手段,本申请中座椅上的斜面能够增加安全带长度调节范围,使安全跨带的调节灵活多变,适应不同的儿童需求。综上所述,两个区别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带来的技术效果均未被公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止滑块7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附图2示出),其中安全带在穿过通孔7之后穿入止滑块,通过调节拉手控制止滑块对安全带固定的松紧度可调整安全带长度,而插孔位于止滑块和靠背之间,使得仅调节安全带的长度而不改变裆部安全带的位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插孔限定裆部位置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固定对比文件1中裆部安全带的位置,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在止滑块7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2)至于斜面的设置,由于胯带改变的长度实际为第一调节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的距离与第二调节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距离的差,而根据安全座椅使用年龄跨度,选择不同的胯带改变长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根据实际工字形调节开孔与裆部安全带插孔的几何关系可知,上述距离的差实际与工字高度以及角度有关,因此,具体的夹角设置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长度改变需求所容易想到所进行调整的。因此,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与复审请求人沟通,其于2019年11月12日主动提交了补正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补充到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权利要求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工”字型调节开孔,“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座椅底座上,“工”字型调节开孔靠近靠背的一端为第一调节档,另一端为第二调节档,“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所述“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斜面上,斜面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大于0°小于90°;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具体步骤如下:
(1)将与卡扣连接的安全带先从裆部安全带插孔内穿过,再从座椅底部穿入“工”字型调节开孔内;
(2)“工”字型调节开孔有两个调节档,将安全带穿过“工”字型的结构使其在两个档位之间变换来调节卡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之间的安全带长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以及2019年1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换档机构的男女分款的儿童安全座椅,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20-22段、图1-3),并具体公开了为解决现有儿童座椅大多在裆部的安全带固定只有一个位置,无法满足男女宝宝不同需求的技术问题,在底座1上设有“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即“工”字型调节开孔),该“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有两个调节档,即靠近靠背2的一端为安全扣第一档位61(即第一调节档),另一端为安全扣第二档位62(即第二调节档),通过在传统的一个档位位置的基础上增加一档,使得安全带穿入“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后能够在两个档位自由切换来调节裆部空间,即裆部到靠背的距离,以适应不同儿童成长的需要。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裆部安全带插孔设置在“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所述“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斜面上,斜面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大于0°小于90°;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具体步骤如下:(1)将与卡扣连接的安全带先从裆部安全带插孔内穿过,再从座椅底部穿入“工”字型调节开孔内;(2)将安全带穿过“工”字型的结构使其在两个档位之间变换来调节卡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之间的安全带长度。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不改变安全带的裆部固定位置来调节安全带的长度,以保证儿童乘坐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安全带调节功能的儿童座椅,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5,14段、图1-2),并具体公开了其中包括位于座椅底座上用于容纳止滑块7的调节开孔,且调节开孔与靠背2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参见图2);将与卡扣连接的安全带5先从裆部安全带插孔内穿过,再从座椅3底部穿入调节开孔内;当按压调节拉手8时,止滑块7的开口距离变大,安全带5能进行自由移动,松开调节拉手8时,止滑块7闭合,安全带5即被锁紧,通过将安全带5穿过调节开孔来调节卡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之间的安全带长度,以通过调节安全带长度提高儿童乘坐舒适性。
然而,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用于固定和调节安全带裆部到靠背的距离,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无法得出特征:裆部安全带插孔设置在“工”字型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且“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斜面上,斜面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大于0°小于90°;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具体步骤包括:将安全带穿过“工”字型的结构使其在两个档位之间变换来调节卡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之间的安全带长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无法得到上述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通过设置一个裆部安全带插孔、安全带分档穿入实现长度可调的组合方式,更好地达到了确保儿童座椅的安全性和提高儿童座椅舒适性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安全带调节功能的儿童座椅,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5,14段、图1-2),并具体公开了其中包括位于座椅底座上用于容纳止滑块7的调节开孔,且调节开孔与靠背2之间设有裆部安全带插孔(参见图2);将与卡扣连接的安全带5先从裆部安全带插孔内穿过,再从座椅3底部穿入调节开孔内;当按压调节拉手8时,止滑块7的开口距离变大,安全带5能进行自由移动,松开调节拉手8时,止滑块7闭合,安全带5即被锁紧,通过将安全带5穿过调节开孔来调节卡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之间的安全带长度。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调节开孔为“工”字型,有两个调节档,其中靠近靠背的一端为第一调节档,另一端为第二调节档,且“工”字型调节开孔设置在斜面上,斜面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大于0°小于90°;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具体步骤包括:将安全带穿过“工”字型的结构使其在两个档位之间变换来调节卡扣到裆部安全带插孔之间的安全带长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确保儿童座椅安全性的情况下提高儿童座椅舒适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换档机构的男女分款的儿童安全座椅,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安全带调节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20-22段、图1-3),并具体公开了其中的“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设置在座椅底座1上,且有两个调节档,其中靠近靠背2的一端为供女宝宝使用的安全扣第一档位61,另一端为供男宝宝使用的安全扣第二档位62,通过在传统的一个档位位置的基础上增加一档,使得安全带穿入“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后能够在两个档位自由切换来调节裆部空间,即裆部到靠背的距离,以适应不同儿童成长的需要。而该“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在对比文件1的作用在于如何通过改变档位调节开孔与靠背之间的距离来提高安全带的舒适性,该作用与“工”字型调节开孔在本申请中所起的通过不改变裆部安全带固定插孔与靠背之间的距离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改变安全带长度提高舒适性的作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的“工”字型档位调节机构6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提高安全带舒适性和安全性的技术问题。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通过设置一个裆部安全带插孔、安全带分档穿入实现长度可调的组合方式,更好地达到了确保儿童座椅的安全性和提高儿童座椅舒适性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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