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远程纳米结构磷光体的发光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远程纳米结构磷光体的发光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969
决定日:2020-01-19
委内编号:1F283405
优先权日:2012-05-14
申请(专利)号:201380025286.2
申请日:2013-05-02
复审请求人:亮锐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章放
合议组组长:王丹
参审员:徐健
国际分类号:H01L33/50;H01L33/46;H01L33/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虽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上述对比文件及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5286.2,名称为“具有远程纳米结构磷光体的发光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亮锐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5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5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的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755958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05日)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为不同的材料。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JP2007173754A,公开日为2007年07月05日)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9-10、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TW201011213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16日)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1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3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光装置,包括:
发光设备,其包括半导体设备;
第一波长转换材料,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包括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该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包括具有至少一个长度不超过100nm的维度的颗粒;以及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
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隔开,并且
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密封的外壳中,该密封的外壳由围绕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底部和侧面形成外壳的第一电介质层以及跨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顶部设置的第二电介质层形成,其中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为不同的材料。
2.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二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之间。
3. 权利要求2的发光装置,其中: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隔开第一距离;
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与第二波长转换材料隔开第二距离;并且
第一距离大于第二距离。
4. 权利要求2的发光装置,其中: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隔开第一距离;
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与第二波长转换材料隔开第二距离;并且
第一距离小于第二距离。
5.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包括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层的底部表面距离发光设备的顶部表面至少1mm。
6.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包括至少一种透明材料的基质中。
7. 权利要求6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最近邻颗粒直接接触。
8. 权利要求6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最近邻颗粒隔开至少5nm。
9.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二波长转换材料设置成与发光设备的顶部表面直接接触。
10.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和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二者都隔开。
11.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进一步包括设置在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中的至少一根导线。
12. 权利要求11的发光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根导线热连接到散热器。
13.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和第二波长转换材料在单一波长转换层中混合在一起。
14.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进一步包括反射器,其中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并且其中与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光相比,反射器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光。”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将原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13。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器,其中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并且其中与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光相比,反射器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光”,对比文件4和5也不具备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对比文件4的任何启示。且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倍增波长转换层的光学厚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光装置,包括:
发光设备,其包括半导体设备;
第一波长转换材料,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包括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该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包括具有至少一个长度不超过100nm的维度的颗粒;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以及
反射器,其中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并且其中与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光相比,反射器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光,
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隔开,并且
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密封的外壳中,该密封的外壳由围绕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底部和侧面形成外壳的第一电介质层以及跨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顶部设置的第二电介质层形成,其中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为不同的材料。
2.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二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之间。
3. 权利要求2的发光装置,其中: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隔开第一距离;
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与第二波长转换材料隔开第二距离;并且
第一距离大于第二距离。
4. 权利要求2的发光装置,其中: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隔开第一距离;
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与第二波长转换材料隔开第二距离;并且
第一距离小于第二距离。
5.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包括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层的底部表面距离发光设备的顶部表面至少1mm。
6.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包括至少一种透明材料的基质中。
7. 权利要求6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最近邻颗粒直接接触。
8. 权利要求6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最近邻颗粒隔开至少5nm。
9.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二波长转换材料设置成与发光设备的顶部表面直接接触。
10.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和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二者都隔开。
11.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进一步包括设置在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中的至少一根导线。
12. 权利要求11的发光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根导线热连接到散热器。
13. 权利要求1的发光装置,其中第一和第二波长转换材料在单一波长转换层中混合在一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附图3的实施例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对应于第一波长转换材料)可以被支撑在反射器杯310(对应于反射器)中的凸出部或凹槽上,从反射器杯310的结构和功能可以判断与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发射的光相比,反射器杯310更多地是用于反射初级光产生器202发射的光。虽然对比文件4中反射器杯310并非整体位于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之上,对比文件4中是利用反射器杯310的凹槽安置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如对比文件5所示的使用密封的外壳7安置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如此,将反射器杯310的整体设置于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并且其中与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光相比,反射器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光;b.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为不同的材料。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7-9、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3-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6)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反射器。尽管对比文件4-5没有公开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的具体结构以及反射器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光。然而在包含波长转换材料的发光设备中,采用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的结构,从而利用反射器针对不同波长的光线体现不同的反射率的滤光特性,以实现改善出光特性的效果,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是很常见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改善出光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具有滤光性能的反射器设置在对比文件4的波长转换材料之上,通过选择性反射来改善出光特性。因此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相应调整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并不具备创造性。所以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1的部分语句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对比文件3-5没有公开反射器,其中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并且其中反射器被配置成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泵浦光并且更少地反射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转换光。且上述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的目的是减少或避免初级光泄漏并提供高效的波长转换。在对比文件4中,根本无需添加除了反射器杯310之外的反射器,因为由于初级光或泵浦光都被波长转换层206吸收或阻挡并转换了,不会有泵浦光与转换光一起从波长转换层206发射。因此,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倍增纳米结构波长转换层12的光学厚度,允许对于给定量的波长转换形成更薄的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在对比文件4中的波长转换材料上添加更多地反射泵浦光且更少反射转换光的反射器。
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发光装置,包括:
发光设备,其包括半导体设备;
第一波长转换材料,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包括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该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包括具有至少一个长度不超过100nm的维度的颗粒;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以及
反射器,其中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并且其中反射器被配置成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泵浦光并且更少地反射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转换光,
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隔开,并且
其中第一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密封的外壳中,该密封的外壳由围绕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底部和侧面形成外壳的第一电介质层以及跨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顶部设置的第二电介质层形成,其中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为不同的材料。”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1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虽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上述对比文件及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TW201011213A1,公开日为2010年03月16日;
对比文件4:CN1755958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05日;
对比文件5:JP2007173754A,公开日为2007年07月05日。
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光装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发光器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4页第29行,附图3):初级光产生器202,例如LED半导体管芯或激光二极管 (对应于发光设备,其包括半导体设备);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对应于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包含磷光体纳米颗粒,磷光体纳米颗粒具有小于0.1μm(即100nm)的平均尺寸(即长度不超过100nm的维度的颗粒),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对应于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从附图3可以看出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与初级光产生器202隔开,磷光体颗粒和磷光体纳米颗粒可以悬浮在光学透明的介质中,例如环氧树脂、硅树脂或玻璃中。波长转化材料208的底部和侧面以及顶部都设置了透明介质(对应于第一电介质层和第二电介质,即公开了第一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密封的外壳中,该密封的外壳由围绕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底部和侧面形成外壳的第一电介质层以及跨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的顶部设置的第二电介质层形成)中,例如环氧树脂、硅树脂或玻璃中。光学透明的介质可以是有机或无机的。上述初级光产生器202、介质层、波长转化材料 206和208都置于反射器杯310中。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反射器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泵浦光并且更少地反射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转换光;b.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为不同的材料。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改善出光特性以及优化介质层的材料。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在包含波长转换材料的发光设备中,通过采用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的叠层结构设计,从而利用反射器针对不同波长的光线体现不同的反射率的滤光特性,以实现改善出光特性的效果,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本领域中是很常见的。设置反射器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光并较少地反射波长转换层发出的光,可以尽可能多的使最终出光接近波长转换层发出的光,而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要的出光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发光装置,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9段,附图1b):波长转换材料5设置在密封的外壳7中,该密封的外壳7由围绕波长转换材料5的底部和侧面形成外壳的第一电介质层7a以及跨波长转换材料5的顶部设置的第二电介质层7b形成,其中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分别形成。那么在对比文件5中分别形成第一和第二电介质层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进一步容易想到将两个电介质层设置为不同材料,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4页第29行,附图3):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设置在初级光产生器202与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之间;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与初级光产生器202隔开第一距离;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与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隔开第二距离;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与初级光产生器202和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二者都隔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4,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4页第29行,附图3):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设置在初级光产生器202与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之间;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与初级光产生器202隔开第一距离;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与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隔开第二距离;第一层的波长转化材料 206与初级光产生器202和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二者都隔开。
至于第一和第二距离的大小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任意选择的, 第一和第二距离都是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而进行调整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7段):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与初级光产生器202隔开,在对比文件4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的底部表面距离发光设备的顶部表面至少1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4页第29行,附图3):第二层的波长转化材料208(对应于第一波长转换材料)悬浮在光学透明的介质中,例如环氧树脂、硅树脂或玻璃中。可见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波长转换材料的邻近颗粒是直接接触还是隔开至少5n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任意选择的,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二波长转换材料与发光设备顶部直接接触或者两种波长转换材料在单一层中混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任意选择的,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1-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11-1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发光元件,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段、附图2-3):发光元件200的该散热结构可包含一金属网214、一环件216、散热槽218及散热鰭片220。金属网214与实现与散热槽218的连接。该金属网214可如第二图所示设于该荧光层体212之中,或设于该荧光层体212之上表面或下表面。该元件200的散热结构不限于只包含一个金属网214,而可包含复数个金属网,且该金属网(对应于导线)可设于荧光层体內部或该荧光层体上方任何位置。
可见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发光元件的散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1-12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1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5没有公开反射器,其中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设置在发光设备与反射器之间,并且其中反射器被配置成更多地反射发光设备发射的泵浦光并且更少地反射纳米结构波长转换材料发射的转换光。且上述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的目的是减少或避免初级光泄漏并提供高效的波长转换。在对比文件4中,根本无需添加除了反射器杯310之外的反射器,因为由于初级光或泵浦光都被波长转换层206吸收或阻挡并转换了,不会有泵浦光与转换光一起从波长转换层206发射。因此,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倍增纳米结构波长转换层12的光学厚度,允许对于给定量的波长转换形成更薄的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在对比文件4中的波长转换材料上添加更多地反射泵浦光且更少反射转换光的反射器。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申请文件所描述的反射器的功能来看,本申请的反射器其实就是一种对不同波长具有选择性的半反射透射膜,而这种半反射透射膜在本领域中是很常见的一种部件,在半导体发光器件领域中,为了使出射光的波长尽可能集中在特定范围内,而在出光面设置具有波长选择性的半反射透射膜是很常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在对比文件4中,也存在提高波长转化效率以及减少其它波长范围的光的出射的技术需求,那么将上述半反射透射膜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也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需求,可以提供更高效的波长转换,并减少其它波长的光的泄漏,因此具备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而且在对比文件4中设置此种性能的半反射透射膜并无技术障碍。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本申请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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